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乙○○ 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標金採內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月以二萬元扣除得標者之投標金額為應繳會款,死會會員則一律繳納二萬元。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假冒原告名義向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鄭惠方佯稱原告以四千元得標;並向原告佯稱其他會員得標。
然至最後一會,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時,又稱原告已標取會款,致未能取得尾會會款,計損失尾會會款四十八萬元。
乙、 被告方面:
一、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
(一)伊並無原告所稱之犯罪事實,原告確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元得標,且伊已將該次會款交付原告。
(二)依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之犯罪事實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未得原告之同意,向互助會會員張瀨蘭、鄭惠方佯稱,原告以四千元得標,並向原告佯稱其他會員得標」。縱令屬實,則原告因伊詐欺所受損害為該次所繳付之活會款一萬六千元,非四十八萬元。原告以前所繳二十二期之活會,伊並無詐欺故意。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九號甲○○偽造文書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召集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標金採內標方式。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冒原告名義向互助會活會會員鄭惠方佯稱原告以四千元得標;並向原告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使原告及其他會員各自繳付會款於被告。且因而未能取得尾會會款,計損失尾會會款四十八萬元。被告詐欺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主張伊並無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確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元得標,且已將該次會款交付原告,自無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原告因伊詐欺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只有該次所付活會款一萬六千元,非四十八萬元。原告以前所繳二十二期之活會,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冒標之手段詐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於刑案中據證人張漱蘭結證稱: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倒數第二會時有向被告說要標會,被告有說伊與原告(即乙○○)都是活會,伊有拿到一半多的會錢等語(參刑案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一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時並未投標。復據證人鄭惠方於刑案一審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開標後亦屬活會,被告在尾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時並告訴鄭惠方要緩幾天給會錢,但後來沒辦法給,直到八十七年六月間與鄭惠方和解,才分期支付會錢等情(參刑事一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最後二會為證人張漱蘭、鄭惠方得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標會之利息為四千元及原告於該次會曾繳付活會款一萬六千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刑案一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冒原告名義,以四千元之利息冒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甚明。否則,原告既於該次會得標,何以尚須繳付該次會會款一萬六千元?因之,原告既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投標並得標,被告顯無於該次開標後給付會款與原告之事實,被告竟於冒原告之名標會後,又偽稱已給付會款與原告,由於原告從未投標,故使原告受有應得尾會會款四十八萬元之損害。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互助會每會會金二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標金採內標方式,有會單附卷為憑(見九十年附民字第六十七號卷第三頁)。因原告迄未投標,依合會契約取得收取尾會會款之權利,其應可取得之合會金應為四十八萬元,即為其所失利益(計算式:24(會)×20,000=480,000元)(原告原起訴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元,茲減縮為四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投標而得標,並已給付會款與原告,且縱未投標,原告於二十二期以前所繳的皆為活會會款,並非原告之損害,故縱有損害僅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開標後所繳活會款一萬六千元,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即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