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非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五號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因嫌原告經營之餐廳服務不佳,拒付賬款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又被告行徑遭不詳路人不滿而毆打,詎料被告竟遷怒原告,在上址前將原告停放在門口之TZF─一七九號機車推倒,拔下機車上之油管,以報紙點燃機車內之汽油,致火勢延燒,燒燬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及自行車、攤販架等物,及火勢烤焦中原街五十四巷二十三號牆面,燒燬上址門前塑膠地板,並燻黑五十四巷二十一號住宅天花板。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傷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修繕費用(中原街五十四巷二十三號牆面二丁卦翻修重做、地面PC翻修重做;五十四巷二十一號天花板重做,廢棄物清運)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五號件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因嫌服務態度不佳,拒付賬款而與酒店老闆乙○○發生爭吵,並與乙○○發生拉扯,嗣為附近人數不詳之不詳人士毆打,被告心有未甘,竟在上址前將乙○○停放在門口之TZF─一七九號機車推倒,拔下機車上之油管,以報紙點燃機車內之汽油,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乙○○之輕機車、不詳姓名所有之自行車及攤販架等物,並燻黑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九、二十三號等住宅牆壁,因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四、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即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慰藉金;又前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部分,係認「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其本質仍為無罪之判決。則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及修繕費用一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判決駁回,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