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王芬之朋友,因另一訴外人蔡惠如(經檢察官依共同殺人未遂罪起訴,已由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陸續向王芬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尚欠六十五萬元未還,迭經王芬催討,蔡惠如乃約王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至台北市○○路○○○巷○○號其同居人即被告丙○○所經營之「海洋世界」海產店商談解決債務事宜。迄八月十五日凌晨,蔡惠如抵「海洋世界」海產店,被告丙○○即邀來其姊夫即被告甲○○,甲○○又邀來綽號「石碇」之被告丁○○。至當日凌晨二時許,原告與王芬及其友人陳淑華到達該處,雙方開始協商,原告另邀友人杜水成到場參與協調,嗣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甲○○喊「開」,被告丁○○即拔槍射擊杜水成,杜水成中槍後,原告前往阻止被告丁○○之際,被告丙○○、甲○○即分持店內鐵椅攻擊原告與杜水成頭部及身體各處,被告丁○○並於原告不支倒地後,再持槍朝原告身上射擊二槍,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槍傷、嘴唇撕裂傷、左頂骨瘀傷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 (已確定,並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二人均未確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是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受傷後,除請看護照顧,支出工資六萬元外,另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六十元,且原告原係從事土木裝修工作,因受傷而停止工作,減少收入七十五萬元。此外,原告受傷嚴重,迄今右腿仍未痊癒,精神甚為痛苦,被告等應另給予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以:被告丙○○、甲○○固曾於前揭時地與王芬等人協商解決債務問題,惟並未殺人,被告丙○○、甲○○與被告丁○○並非熟識,且與原告及杜水成亦無仇恨,不可能與被告丁○○共同殺人,被告丙○○、甲○○被依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判處罪刑,確係冤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固曾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乙○○及其友人杜水成,但無殺人之故意,係杜水成拔槍欲射擊被告丁○○,但因卡彈致未擊發,被告丁○○情急始拔槍還擊,在射擊杜水成腿部後,因原告持刀逼近,被告丁○○為圖自衛,迫於無奈,始朝原告下肢射擊,若被告丁○○有殺人故意,大可持槍朝胸腔或頭部等重要部位射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傷,並送醫治療,且減少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土木裝修估價單等文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丙○○、甲○○否認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殺害原告,被告丁○○亦否認蓄意殺害原告,且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①、被告等對於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倘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查證人王芬於被告等被訴殺人未遂等一案警訊時,已證稱開槍者係被告丁○○等語 (見本院影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卷第三九頁) ,且證人陳淑華於前開殺人未遂等一案警訊時亦證稱:「持槍射擊之人係丁○○,當時我有聽到甲○○喊一聲『開』,丁○○才開槍」等語 (見本院影印之前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 ,另被害人之一杜水成於前開殺人未遂等一案警訊時,亦指稱:「我是應乙○○之邀,前往海洋世界吃宵夜,我到現場時已有乙○○、丙○○、蔡惠如、甲○○、王芬及綽號石碇之男子(即丁○○),乙○○就將我介紹給所有人認識,此時,甲○○就說你是杜董,隨後甲○○就介紹綽號石碇的男子係在基隆出入,該綽號石碇的男子就說你是什麼董?就從右腰際取出一把黑色手槍朝我胸部,我見狀,就以手撥開,石碇就擊發手槍,擊中我腿部,我就抓住該把手槍,與石碇拉扯,乙○○及王芬大叫你怎麼可以這樣?但石碇不聽制止,甲○○、丙○○各拿椅子朝我及乙○○猛砸,致我及乙○○倒下,石碇又上前補我一槍,擊中我右小臂,並朝乙○○開了二槍」等語(見本院影印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及二六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確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槍傷、嘴唇撕裂傷、左頂骨瘀傷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一九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除遭被告甲○○、丙○○持鐵椅毆打外,並遭被告丁○○持槍射擊,即非無稽。
2、次查,被告丙○○與被告甲○○見被告丁○○拔槍射擊杜水成後,即分持「海洋世界」海產店之鐵椅攻擊原告與杜水成,致原告及杜水成倒地,使被告丁○○得以持槍再朝原告及杜水成身上射擊,顯見被告丙○○、甲○○與被告丁○○係基共同之意思而殺害原告及杜水成,自屬故意侵權行為甚明。且被告丁○○於前開時、地並無遭受原告及杜水成致命攻擊之立即危險,而槍枝射擊足以置人於死,乃眾所週知之事,則其猶持手槍射擊原告及杜水成,自不能以自衛視之,是其辯稱並無殺害原告及杜水成之意云云,即難令人置信。又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 已確定,並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二人均未確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殺人未遂等案卷宗足資參佐,益見被告等對於原告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其等對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槍傷、嘴唇撕裂傷、左頂骨瘀傷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六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等不爭執為真正之馬偕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四至六頁及第十九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為八千四百六十元,即屬可採。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請看護,支出看護費六萬元,因該看護已死亡,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惟被告等就此均看護費之支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本院審酌原告係大腿及臀部遭受槍傷,行動自是甚為不便,醫療期間即有僱請看護照料生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為六萬元,即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從事土木裝修之工作,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有
七、八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土木裝修估價單十二紙為證。雖被告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土木裝修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十二紙土木裝修估價單之總金額僅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且原告復自承其所從事裝潢業之利潤約為訂單之二成(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原告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從事土木裝修所受之損害,在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元(000000×20%=11234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槍傷、嘴唇撕裂傷、左頂骨瘀傷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原告係工專畢業,從事土木裝修,月入二萬元左右,目前居住自己之房屋;被告丙○○國民小學畢業,擺路邊攤,月入二萬元左右,目前居住母親之房屋;被告甲○○初中畢業,從事汽車買賣,月入三萬元左右,目前居住自己之房屋;另被告丁○○目前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項請求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
2、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在四十八萬零八百元 (8460+60000+112340+300000=4808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零八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