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辛○○
壬○○甲○○子○○戊○○己○○癸○○乙○○丑○○丙○○庚○○複 代理人 鍾美馨
黃文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壬○○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甲○○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子○○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戊○○叁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己○○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癸○○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乙○○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丑○○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丙○○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庚○○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均各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分別於八十六年
四月一日起標,每會二萬元(下簡稱第一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標,每會二萬元(下簡稱第二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標,每會二萬元(下簡稱第三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標,每會二萬元(下簡稱第四會)等四個合會。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以週轉不靈為由,陸續倒會,造成數十人受到牽連。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於上開四個合會中,安插人頭會員冒標,或以其他合會會員名義冒標,使原告誤信所加入之合會仍正常運作而按時繳交會款。
㈡被告未經訴外人徐玉容、林英豐、陳月霞之同意,以渠等之名義加入合會,並填
寫標單及標金,於冒標後將款項侵吞入己,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㈢原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撤回。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被告所稱原告受分配之部分。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辛○○、壬○○、甲○○、子○○、戊○○、己○○、趙濟才、林素華、丑
○○、丙○○等十人,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審理中,此部份顯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本件訴訟僅原告庚○○部分未重複起訴。
㈡被告未冒用訴外人徐玉容、林英豐、陳月霞之名義參與合會並冒標:
⒈訴外人徐玉容為被告之胞姊,陳月霞為被告之弟媳。徐玉容與陳玉霞確實參與系爭合會,徐玉容與陳月霞參與系爭合會均係透過被告繳納會款與投標。
⒉徐玉容為撇清與被告之關係,不惜於刑事調查程序中聲稱從未參與系爭合會。
徐玉容之女兒陳美玲同在議會服務,如被告冒徐玉容之名,豈有不被發現之理?至於陳月霞仍為活會,惟原告以陳月霞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不同意陳月霞以活會身分參與分配債權,因陳月霞堅稱自己為活會,原告遂稱被告冒陳月霞之名標會。
⒊林英豐為市議會駐警,如有冒議會同仁林英豐之名參加合會與冒標情事,林英豐豈有可能不知?因林英豐不願負擔繳交死會款之責任,不惜否認。
㈢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左列部分:
⒈被告於發生週轉困難後,已將資遣費、勞退金等法定給付全數留給債權人分配
,其中五個會均由債權人統一分配後再分配給各會員。因分配款項並非由被告主持,被告不知實際分配給各會員之款項,惟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分配之部分。
⒉被告已將死會會員名單交予債權人代表收取死會款,則原告已受分得死會款之部分,亦應扣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徐玉容、林英豐、陳月霞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參與合會並冒標,致仍為活會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僅原告庚○○之請求合法,其餘原告之請求均屬重複起訴;又被告未冒用訴外人徐玉容、林英豐、陳月霞等之名義參與合會並冒標;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自被告之資遣費、勞退金及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中所受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冒用訴外人徐玉容、林英豐、陳月霞(現名陳月湄)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參與合會並冒標,致仍為活會之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冒名標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指陳在卷,且有互助會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周淑安、李盛馨、陳月湄、葉照政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對為何未標到者會成為死會,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於本院本件審理中復未到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詐欺等犯行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所辯為不足採,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另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年訴字第五六○號民事事件,經查原告已經撤回該訴訟,並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冒名標會致雖為活會會員卻無法取得會款,顯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自非無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償一部分應扣除一節,經查依據每個原告原先之債權額,扣抵掉可由其他死會會員處收受之金額及原告已受清償部分,未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辛○○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壬○○為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甲○○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子○○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戊○○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己○○為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癸○○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乙○○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丑○○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丙○○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庚○○為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有計算書及分配金額表一份為據,被告復未到場為任何爭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准原告之請求金額,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調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