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獲悉原告之子蘇堅忍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年間,在基隆市○○路○○○號原告住處,收購他人所竊得之機車,涉嫌故買贓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竟與訴外人林來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林來添係陳重光、黃光平、鄭逢時之助理,各界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官司,改判無罪或緩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偕同陳財源、蘇堅忍至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交付被告及訴外人林來添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復打電話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快要宣判了,活動費不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至被告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林來添二十萬元。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宣示原告之子蘇堅忍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未如被告所云改判無罪或緩刑。原告始知受騙,並要求被告退款,惟被告僅退還十萬元,尚餘一百十萬元迄未返還。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來添之詐欺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人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被告詐欺案件偵審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林來添共同以前開情詞,詐騙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現尚有一百十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前開款項之字據為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刑事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經證人陳財源於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有與原告一起至被告住處,交付一百萬元,請其活動擺平官司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刑事卷第三一頁及第三二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