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法商蘭寇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ET CIE)法定代理人 Jose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正,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六樓信曄印刷公司(下稱信曄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均明知「LANCOME」(蘭蔻)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化妝品牌商標;甲○○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信曄公司委託知情之乙○○偽造「LANCOME」(蘭蔻)及「TRESOR」之商標,乙○○基於偽造之概括犯意,在信曄公司內,偽造「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鋼版後,再先後二次鑄印該商標於香水瓶上。甲○○取得已鑄印「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空香水瓶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委託訴外人李文傑代為包裝使用相同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香水。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信曄公司營業所當場查獲甲○○所有供犯罪用上開偽造「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完成之香水瓶(無蓋子)約七千個、及乙○○所有供犯罪用同商標鋼版乙個。另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甲○○所有供犯罪用偽造「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香水成品九百十五瓶、香水空瓶二百十個、香水包裝紙盒七百個及香水香料二桶。上開被告等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O六六號判決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商標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甲○○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嗣經被告等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者,得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判決揭示之意旨。查,被告乙○○為偽造原告商標之人,與另一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查系爭查獲之香水成品每瓶與原告之蘭蔻璀璨7.5ml包裝香精十分相近,蘭蔻璀璨7.5ml香精零售價為二千四百五十元,此有呈庭之台灣代理商價目表可稽。雖查獲成品與原告之蘭蔻璀璨7.5ml香水贈品相同,但由於原告所銷售的商品為蘭蔻璀璨7.5ml包裝香精,而查獲仿冒品雖較蘭蔻璀璨7.5ml包裝香精為小,惟仿品與蘭蔻璀璨7.5ml包裝香精近似,自應以蘭蔻璀璨7.5ml包裝香精售價為計算基準。
按查獲成品九百五十瓶,惟其香水空瓶達七千餘個,更有香水香料二大桶,可見被告等係大量製造偽造之蘭蔻香水,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距,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該商品零售價一千五百倍之賠償,共計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並依法請求利息。退萬步言,縱認應以原告之蘭蔻璀璨7.5ml香水贈品為真品而為比較基礎,有鑒上述原告之蘭蔻璀璨7.5ml香水贈品在市場上之價值為三百元(此經證人張若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到場證述),則原告等亦應連帶負四十五萬元之賠償責任。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委託乙○○鑄造原告註冊「LANCOME」(蘭蔻)及「TRESOR」之商標,包裝使用於與原告相同「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香水瓶上,固違反商標法,惟原告之「TRESOR LANCOMEPARIS」商標之香水,其容量7.5ml,係原告為促銷其產品之贈送品,其市價為八十元,原告以市價二千四百五十元要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被告願賠償八萬元。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係受共同被告甲○○之委託,代為印刷原告註冊「LANCOME」(蘭蔻)及「TRESOR」之商標,包裝使用於與原告相同「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香水瓶上,被告並不知情,於甲○○第一次被查獲後即未再與之往來,被告僅受託印刷一次而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六樓信曄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均明知「LANCOME」(蘭蔻)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化妝品牌商標;甲○○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前往信曄公司委託知情之乙○○偽造「LANCOME」(蘭蔻)及「TRESOR」之商標,乙○○基於偽造之概括犯意,在信曄公司內,偽造「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鋼版後,再先後二次鑄印該商標於香水瓶上。甲○○取得已鑄印「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空香水瓶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委託訴外人李文傑代為包裝使用相同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TRESORLANCO
ME PARIS」商標之香水。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信曄公司營業所當場查獲甲○○所有供犯罪用上開偽造「TRE
SOR LANCOME PARIS」商標完成之香水瓶(無蓋子)約七千個、及乙○○所有供犯罪用同商標鋼版乙個。另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甲○○所有供犯罪用偽造「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香水成品九百十五瓶、香水空瓶二百十個、香水包裝紙盒七百個及香水香料二桶。上開被告等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O六六號判決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商標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甲○○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嗣經被告等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被告使用於相同之商品香水,與原告為促銷產品之贈送品,同為7.5ml之容量,而原告促銷產品之贈送品,其市價為八十元,原告以市價二千四百五十元請求賠償,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被告甲○○使用於其所製之香水,係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甲○○之委託為其鑄造「TRESOR LANCO
ME PARIS」商標鋼版、鑄印「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甲○○被查獲後,被告即未再與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六樓信曄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受被告甲○○之委託,鑄造原告註冊之「TRESORLANCOME PARIS」商標鋼版,再先後二次鑄印於香水瓶上。甲○○取得已鑄印「TRESOR LANCOME PARIS」商標之空香水瓶後,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委託訴外人李文傑代為包裝使用相同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TRESORLANCO
ME PARIS」商標之香水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被查獲之前揭商標鋼板、有商標無蓋香水瓶七千個、成品九百十五瓶、空瓶二百一十個、包裝盒七百個及香水原料二桶等扣押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卷足憑。被告等因而被以違反商標法、妨害農工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以不知情為抗辯;惟查原告註冊之「LANCOME」(蘭蔻)及「TRESOR」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化妝品牌商標,在被告甲○○未提出授權書之情況下,受委託鑄造鋼板、鑄印於香水瓶上,其諉為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六、查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原告已登記之商標、被告甲○○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顯係共同侵害原告註冊之商標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查: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等擇一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商標法第一項第三款計算其損害,自應依被告甲○○被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單價計算損害額;經查被告甲○○被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原告之零售單價為三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張若萱到場結證在卷,原告主張仍應以香精之價格二千四百五十元計算、被告甲○○抗辯市價為八十元,即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之損害自應以零售單價三百元為計算之基準,查以被告被查獲之前揭商標鋼板、有商標無蓋香水瓶七千個、成品九百十五瓶、空瓶二百一十個、包裝盒七百個及香水原料二桶等之數量觀之,其為害不可謂不大,本院認以一千五百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四十五萬元,於此範圍內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九、末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經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被告上訴所得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