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
貳、陳述:被告係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下稱行為日),盜用伊存於吉星公司印章,偽造伊轉讓對吉星公司出資額九十二萬五千元與被告之同意書,並盜用印章於吉星公司修正後章程處,執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伊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之登記。
伊亡夫葉正忠投資吉星公司,於七十年有股利十六萬八千元,其後每況愈下,被告
且拒不召開股東會,亦不發放股利,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應發放股利五百五十萬元均未發放,被告既侵占伊之投資額,即應賠償上開股利予伊。
參、證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伊誤認原告已同意將信託登記於原告亡夫葉正忠及原告名下之出資額予以轉讓,始
於行為日以原告名義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並未侵占原告在八十七年以前之股利。吉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並未發放股利與股東,原告於該二年度並無收取股利之權利,自無股利權利受侵害可言。
叁、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律師函、股東臨時會會開會通知書為證。
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吉星公司負責人,於行為日,盜用伊印章,偽造轉讓同意書,將
伊在吉星公司出資額中九十二萬五千元轉讓與被告,執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出資額轉讓登記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吉星公司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應發放之股利五百五十萬元。
被告則以:伊於行為日始將原告出資額移轉為伊所有,並未侵占原告在八十七年以
前股利,吉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未發放股利與股東,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須其權利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始得為之,若無權利受有損害,自無由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伊印章,偽造同意書,於行為日將伊所有於吉星公司出資額中之九十二萬五千元轉讓於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述事實,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九十二萬五千元出資額及自行為日以後因該出資額所得向吉星公司請求之權利,至於行為日前出資額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吉星公司縱曾分派股利而未交付原告,乃原告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吉星公司請求之問題,原告此項權利並不因被告於行為日將出資額移轉為己所有而受侵害,至於行為日後,被告既否認吉星公司曾經分派股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吉星公司曾分派股利,則原告本其出資額對吉星公司所得請求分派股利之權利並未實際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股利五百五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