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昇昌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張翠霞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昇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甲○○、林徐綉錦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以:㈠、被告丙○○為被告昇昌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張翠霞為名義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昇昌公司以三萬三千元代價承攬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戶之陽台加裝不銹鋼花架工程,並僱用被害人林鍵德從事裝設鐵架工作,被告應即注意督促工人於工地臨時使用用電設備時,應裝置漏電斷路器,使用電鑽時應裝設地線,疏於督促,致被害人林鍵德於同年八月二日於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時,因疏未使用漏電斷路器及裝設地線,致電鑽漏電而遭電擊心肺衰竭死亡,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林鍵德之喪葬費用計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為原告甲○○所支付,自得請求賠償。㈢、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係被害人林鍵德之父,於00年0月000日出生,以四十八歲起算,依八十九年度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乙○○○係被害人林鍵德之母,於000年0月0日出生,以四十六歲起算,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為六十九萬五百二十五元。㈣、被害人林鍵德年僅二十二歲,原告養育其成年,未及獲其反哺回報,即因被告之過失死亡,天人永隔,原告精神所受痛苦至深且鉅,自得各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二百一十九萬五百二十五元,惟原告減縮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用證據:提出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八、二六九五三號起訴書,㈡、台安葬儀社收費明細表,㈢、戶籍謄本,㈣、火化費用收據,㈤、扶養費計算表,㈥、主計處編:我國政府社會福利支出概況及對所得重分配效果,㈦、支付賠償費用退票支票七張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告有辦安全講習,且有準備斷電設備,本件事故全係因被害人林鍵德自己疏失,致遭電擊死亡,刑事法院所為之判決亦認定伊無過失致死罪責,僅認伊未依規定陳報上開災害之發生,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已,況肇事時被告丙○○未在現場,故被害人林健德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且前已成立和解原告同意伊給付六十萬元了事,現已付二十五萬元,伊已無力再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昇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張翠霞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經營製作及安裝鐵窗為業,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僱用被害人林鍵德為工人,負責製作及安裝鐵窗、花架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製造鐵窗、花架後,應運送至現場,在陽台、窗戶等處以電鑽安裝,於工地使用電鑽時,應即注意裝置漏電斷路器,以防止電鑽發生漏電而產生職業災害。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昇昌公司以三萬三千元之代價,承攬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戶之陽台加裝不鏽鋼花架工程,竟未事先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林鍵德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講習,並促其於使用電鑽施工時,必須攜帶漏電斷路器前往,使用電鑽應裝設接地線,俾免因不慎使用電鑽而發生職業災害,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被害人林鍵德前往上開地點加裝不鏽鋼花架時,因使用電鑽未安裝漏電斷路器,致於當日午後,因天氣炎熱,汗水滴落電鑽內,發生漏電而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一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以經營製造鐵窗及花架安裝為業,施工前均有施以安全講習,電鑽附有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被害人林鍵德當天使用電鑽時,被告丙○○並未在現場,係被害人林鍵德自己疏未注意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且誤將電鑽接於二百二十伏特之電源,以致肇事,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子即被害人林鍵德受僱於被告昇昌公司,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鑽時,未安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又因天氣炎熱,致被害人林鍵德全身流汗,汗水滲入電鑽,產生漏電,致受電擊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暑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八勞北檢營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函及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訴字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十、六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辦理安全講習,電鑽附有接地線及電斷器,因被害人林鍵德自己疏未注意安裝,又誤接於二二0伏特之電源,致漏電受電擊斃,伊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丙○○為被告昇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十九頁),並實際負責工地之安全(見上開檢查報告第二頁),對於勞工安全業務應自動檢查,對勞工應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被害人林鍵德於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時,係將電鑽之插頭接在一一0伏特插座,因被告丙○○未在現場實施自動檢查,亦未對作業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被害人林鍵德使用電鑽時,疏未注意裝置漏電斷路器,且未裝接地線,終因漏電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之情形,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且被告丙○○亦自認現場插座為一一0伏特電壓(見本院訴卷第七十九頁),又被告因此所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被告昇昌公司罰金十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八、五至九頁),足見被告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所僱用之工人林鍵德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成立侵權行為,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另查被告各人之過失,既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原告為被害人林鍵德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被害人林鍵德既因被告共同過失不法之侵害致死,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准駁如左: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因被害人林鍵德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有台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繳納明細表及台安殯儀社治喪明細表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訴字卷第五十九頁),經核均為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七頁),則原告甲○○請求被告昇昌公司給付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林鍵德為原告之長子,死亡時為二十二歲(0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自己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報會議決議),原告甲○○既自認業商,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有房屋(含基地)一棟(見本院訴字卷第七十六頁),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甲○○並無受其子林鍵德扶養之權利,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係屬無據。至原告乙○○○並無職業,亦無財產(見本院卷訴字卷第七十六頁),顯不能維持生活,自有被害外人林鍵德扶養之權利,惟被害人林鍵德死亡時,原告乙○○○尚有三子(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乙○○○應由其夫與被害人林鍵德與其其餘三子共同扶養,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0000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其請求自四十六歲起算,依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三十四.一一年(見本院訴字卷七十七頁,即四0九月,不足月部分,原告乙○○○同意不請求)。原告乙○○○雖主張其扶養費應以八十九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度即每月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惟查該額度為社會救助發放標準(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七頁說明),自不足為計算親屬間扶養費之依據,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見本院附民卷第三頁、訴字卷第二十五頁),於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其計算式為:72,000÷12×238.00000000÷5=286,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關於慰藉金部分:
原告扶養被害人林鍵德長大成人,正值青年,驟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亡,使原告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原告突遭此重大打擊,悲痛逾恆,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於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十一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昇昌公司給付慰藉金之金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籍金之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昇昌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
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306,986+1,000,000=1,306,986);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其計算式為:286,123+1,000,000=1,286,123)。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鍵德與有過失,爰於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後,認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見上開檢查報告災害分析原因,被害人有二項,被告昇昌公司有三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五分之二,則被告甲○○請求被告昇昌公司給付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306,986×0.6=784,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357,654×0.6=771,6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對於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末查被告昇昌公司辯稱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給付二十五萬元,應予扣抵云云,惟查該款項係被告丙○○與原告甲○○間成立和解所付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丙○○代表被告昇昌公司所為(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而該和解書又無免除被告昇昌公司債務之表示,被告昇昌公司所為之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㈤關於原告甲○○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
被告丙○○固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侵權行為(見上開檢查報告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十一頁),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原告甲○○不得向被告丙○○要求其他賠償,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一切追訴之權利,則原告甲○○與被告丙○○既已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嗣後彼二人復未合意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十九頁),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原告甲○○主張上開和解書已解除,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喪葬費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扶養費六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減縮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純 澄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