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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訴更㈣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㈣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應為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其所著「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之書籍及「烏鴉評論」之雜誌上撰文指摘,略謂乙○○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職皆不能保了 (或稱應禁止其教書) 及嘔氣而死,係因乙○○致函當時台大校長錢思亮之故,認為乙○○對殷海光「落井下石」,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自上開書籍及雜誌發行之日起連續售予不特定之人,至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被告仍以「甲○出版社」名義,於其任發行人之求是報,以刊登廣告方式,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案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反訴被告連續加重誹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乃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六號及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係屬枉法裁判,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基於「既判力」之規定,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依法撤銷前,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屬連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此為本院前審八十五年重訴更 (一) 字第五號判決所認定,足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復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考。查本件被告為推卸民事責任,雖一再辯稱:被告與訴外人王自義曾於七十六年間訂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轉讓予王自義,以後該書之出版、銷售、廣告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權干預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該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影印本一份為證。惟原告以被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係影印本,殊難憑此影印本,即遽認為真正,應命被告提出原本,送請鑑定是否真正,詎被告始終不敢提出原本,以實其說,因此足見其作偽心虛。又查「甲○出版社」與被告自任發行人之「求是報」,係設在同一地址,而「甲○出版社」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出版登記時,係僱用王自義為發行人,所以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變更發行人為被告,此不特有行政院新聞局復歐陽濃律師之 (八七) 建版四字第一○二一九號書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參 (附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六號刑事案卷內) ,基上所述及顧名思義,在在均足證明「甲○出版社」實際上就是被告一人所設立的,王自義係被告之僱用人,甚為明顯,從而,被告自無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轉讓與僱用人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與王自義於七十六年間訂立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諸多瑕疵,顯非真實可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私文書,既否認其為真正,自應由被告證其真正。被告為證明曾將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轉讓與王自義,所以提出其與王自義訂立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為證,該著作權轉讓契約書,係屬私文書,被告為舉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被告不但未依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反而要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提出證據證明其提出之私文書,為其與王自義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屬無理要求,莫此為甚。被告又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謂之私文書,乃指訴外人之私文書而言。本件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是被告轉讓著作權予相對人王自義之私文書,由被告本人提出,自不負舉證責任」云云,第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並無明定所謂之私文書,係指訴外人之私文書而言,此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此一抗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查著書立說,散布於眾,如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事,著作人、出版者及發行人,自應共同負民刑事之責,「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人為被告,該書內有敘述原告曾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被告亦自認出版者及發行人並無違背著作人之本意。是以被告仍須負民刑事最大責任,自不能以該書著作權曾於七十六年間轉讓與王自義,即將所有責任推在王自義一人身上,何況被告所辯:早已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讓與王自義之事,並非真實,已如上述,則更無論矣。總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為被告所撰寫,其必須負文責,實屬責無旁貸,咎有難辭,是原告指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非無據。

四、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以:「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係文星書店有限公司出版,對寫文章之甲○可以反訴,但因乙○○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而未反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第二頁一、二行) ,資為辯解,惟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尚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由甲○出版社名義刊登廣告,其犯罪時間,應自該出書最初發行之日起 (七十六年十月一日) ,至八十年八月間,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廿八日提起反訴,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則其連續之犯行應至八十年八月間,自無逾告訴期間之可言,故認被告以時效辯解,於法無據,殊不足採,仍判被告連續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現在本件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審理時又舊調重彈,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將其所著「甲○自傳與回憶」再版發行,至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仍以「甲○出版社」名義,以刊登廣告方式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求是報」廣告節文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又自認:「在起訴時,[ 甲○自傳與回憶] 尚有出售」等語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五號卷三一頁),足見被告所著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至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時尚在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是被告雖辯稱:「又刊登廣告,並不能證明即有人購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被告在求是報刊登廣告推銷「甲○自傳與回憶」後至原告提起本訴時,該書仍在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事證俱在,並為被告所自認,何能現在又指:「所謂售予不特定之人,乃推測之詞」。被告續售其著作,而確於其所撰寫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上指摘原告曾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則被告至八十年八月六日,仍以「甲○出版社」名義,以刊登廣告方式,在其任發行人之「求是報」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其每次出售,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見被告侵權行為至八十年八月間仍在繼續進行中,從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起訴之期間,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本院前審不察未予調查審認明確,祇憑被告片面之詞,誤認誹謗乃即成犯,一經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圖畫散布之時即構成誹謗,並不因事後更正而阻卻違法。據此,縱認被告所撰寫之「甲○自傳與回憶」有如原告所指述之誹謗行為,然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時間亦係被告首次出版發行之時間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銷售行為,僅屬原告所受損害狀態之持續而已,難謂係被告之連續侵權行為,所持法律上之特殊見解,亦屬可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仍刊登廣告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係屬千真萬確之事,並為被告所自認,已如上述。據被告前提出偽造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王自義應給付被告本書全部稿酬「伍佰本書折抵」,由此可見被告有伍佰本書可以出售,是其於上開期間內所出售者為其自行發行或假手他人發行之版本,縱令其於七十六年間曾與王自義訂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可認該書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之行為非屬其行為,仍難謂被告之出售該書行為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訴更 (三) 字第四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受發回法院應以此為本件判決基礎。

五、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意圖推翻刑事確定判決,又以:「本件之刑事訴訟判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科為評論之被告負妨害名譽之刑責,是不當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第查被告連續於其所著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主編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撰文指摘,略謂原告曾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職皆不能保了 (或稱應禁止其教書) 及嘔氣而死,係因原告致函台大校長錢思亮之故,認為殷海光之死與原告有直接關係等情,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案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反訴,關於台大教職皆不能保了 (或稱應禁止其教書) 及原告曾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派員監視殷海光之事,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函請台灣大學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函覆並無其事,殷海光係因為其他因素而離開台灣大學,此在殷海光所著「我被迫離開台灣大學的經過」一文中,言之甚詳。上開文章之作者簡歷載明殷海光以胃癌辭世,被告所著之「我的殷海光」第三○頁載明:「李大夫拉我到一邊,滿臉嚴肅的說百分之百的胃癌!百分之百的胃癌!怎麼拖到現在才來看醫生?」足見殷海光係因胃癌致死,與原告無涉。被告於其所著之書籍及主編之雜誌上撰寫文章指摘原告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使其遭免除台大教職,因而致死等情,既非事實,亦非善意發表言論,且此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不罰之行為。又被告寫上述文章時,原告尚未與其筆仗亦未涉訟,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具狀所自承,足見被告自非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又非因公共事項,也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行為。此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均有詳細說明,被告對上開判決竟視若無睹,仍以「本件之刑事訴訟判決,對可受公評之事,科為評論之被告負妨害名譽之刑責,是不當之判決」云云,資為抗辯理由之一,委無足取。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書籍及雜誌,計有「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甲○千秋評論叢書」及「烏鴉評論」,影響原告名譽是否重大,自不能祇以「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出版及賣出多少本定之,仍應參酌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不僅連續誹謗原告,且教唆台灣大學教授韋政通、胡佛、夏道平等亦誤信被告在上開書籍及雜誌指摘原告如何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之謠言為真實,於殷海光逝世二十周年紀念學術會中轉播被告之謊言,大肆攻訐原告,當日自立晚報,即以大字標題刊登此一消息,影響原告名譽甚鉅,以致心臟病復發,赴美留醫半年,可見身心所受之痛苦,至為重大。原告著作等身,為中外知名作家,歷任國立大學教授、參政員、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及第一屆立法委員四十餘年,以原告上開之身份地位及參酌加害人 (即被告) 之豐富收入,認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百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至為相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著「我的殷海光」、及出刊「烏鴉評論」之雜誌上撰文指摘原告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職皆不能保及嘔氣而死,係因原告致函台大校長錢思亮之故,殷海光之死和原告的迫害有直接關係。本院刑事庭因此誤認被告有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惟按被告所著「我的殷海光」銷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烏鴉評論」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休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在民國七十五間出版「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錄」均指摘徐高阮與其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亦知悉民國七十七年間被告在「烏鴉評論」及「世界論壇報」,連續寫文多篇進行評論,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附卷可稽。被告所著「我的殷海光」銷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烏鴉評論」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既已休刊,足証被告在該等書籍上所為之批評行為已然終止,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撰寫「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時,既已知悉被告上情之批判,乃其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訴請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

二、被告所批評者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非侵權行為。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著之「甲○自傳與回憶」第一三三頁記載「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的台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可見乙○○、徐高阮對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自傳與回憶」乙冊附卷為證,惟查,關於上揭詞句中「落井下石之深!」並不在前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若為誹謗文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如前所述。至於,「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第一三三頁所載「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的台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等語,則據原告自陳:「---原告才於五十四年八月至五十五年五月間對殷海光所授的邏輯和「思想與方法」作有系統的批評,並以學生家長身份,於五十五年五月初致函台大錢校長、文學院沈院長、哲學系洪主任,就殷海光之邏輯課本及論科學方法中瞎說之處,提出二十五項問題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心中論斷』問題轉交殷君答覆。如不能答覆,則應停止授課(邏輯課),以免誤人子弟,但仍應給予薪水,或改任職員,俾能修正其書」;依此可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第一三三頁所載上述文字。」被告僅係敘述曾發生過之事實,並非出自被告杜撰。再查,殷海光先生於民國00年代,係國立臺灣大學頗富盛名之教授,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既可僅因學術見解不同,即以學生家長之身份致函台大錢校長等人,提出二十五項問題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心中論斷」問題轉交殷海光教授答覆,並要求殷海光教授如不能答覆,則應停止授課,以免誤人子弟;則被告在「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中敘述此一事實,自不得謂為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諸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如此所為,應非侵權行為。

三、廣告業務,非報紙發行人之業務: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仍以「甲○出版社」名義在其任發行人「求是報」,以刊登廣告方式,連續將其所著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原告名譽受損深鉅,云云;查被告著「甲○自傳與回憶」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將著作權轉讓與王自義,為賣斷行為。以後之銷售行為(包括登廣告)均與被告無關。又求是報刊登「甲○出版社」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之廣告亦與被告無關。因求是報的組織全銜名稱是「求是報社文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鄧麗華,依當時有效的「出版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新聞紙係公司組織者其發行權在公司。求是報發行人雖是被告,但報社卻是公司組織。再據台北市建設局登記的「求是報社文化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正面明列董事一人、背面明列董事為「鄧麗華」。依「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證登廣告等業務行為乃是法人公司「董事」「鄧麗華」及其手下廣告業務負責人之行為,與發行人甲○無涉。「出版法」,發行人所負責任既予明定,根本不含廣告責任在內。又廣告所登載者僅書名,未登載書之內容,廣告文字並無誹謗原告之文字,無侵權可言。

四、「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賣斷給王自義,以後之出版、銷售、廣告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權干預。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求是報刊登「甲○自傳與回憶」之廣告,非被告委託刊登,求是報之廣告業務亦不屬被告發行人之職責範圍,又刊登廣告,並不能證明即有人購買,所謂售予不特定之人,乃推測之詞。

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規定。但此乃指訴外人之私文書,本件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是被告轉讓著作權予相對人王自義之私文書。由被告本人提出,如原告主張是被告與相對人王自義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舉證責任不在被告。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為據。況王自義為「甲○出版社」之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並非不實。

六、本件是由刑事庭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參照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之刑事訴訟判決,對可受公評之事,科為評論之被告負妨害名譽之刑責,是不當之判決。

七、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訂有明文。查「落井下石」一語,既不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八、被告將「甲○自傳與回憶」著作權已賣斷給王自義,其出版固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但被告並無權阻止其出版。如因其出版而涉嫌誹謗,或有侵權之事,被告亦無預防之義務。

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所列被告之財產及收入情形與事實不符,被告亦非億萬富翁。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綜上理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寫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創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止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撰文指原告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致殷海光不能保有國立台灣大學教職 (或稱應禁止其教書) ,及嘔氣而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復於八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多次在「求是報」刊登廣告推銷「甲○自傳與回憶」,連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行為,與殷海光之死亡原因是否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著書、撰文說明,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縱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況被告所撰寫「甲○自傳與回憶」一書著作權,早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訂約轉讓與訴外人王自義,該書是否散布於眾,自與被告無關,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寫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創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停刊止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撰文謂「原告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致殷海光不能保有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嘔氣而死」、「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之台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可見乙○○、徐高阮對殷海光落井下石」;八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多次在「求是報」刊登廣告推銷「甲○自傳與回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撰寫「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 (七十六年、八十年版各乙本) 二書、「烏鴉評論」(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影本、及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之「求是報」(見外放證物袋)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撰文指摘之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及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經查:

(一)殷海光於「我被迫離開臺灣大學的經過」一文(影本見外放證物)中載明「我被迫離開臺灣大學,從一衍發的觀點看,總有廿年的歷史。---顯然,這是藉反共和反攻來維持殘餘勢力的集團所不能容忍的。這是我被迫離開臺灣大學的基本原因。」足見殷海光係因為其他因素而離開臺灣大學,非原告致函臺大校長錢思亮所致。

(二)前開文件之作者簡歷載明殷海光以胃癌辭世,被告出版之「我的殷海光」第三0頁載明「李大夫拉我到一邊,滿臉嚴肅的說:百分之百的胃癌!百分之百的胃癌!怎麼拖到現在才來看醫生?」足見殷海光係因胃癌致死,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指摘原告迫害殷海光,使其遭免除台大教職,因而致死,既非事實,復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該指摘事項見諸文字,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屬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其因撰文為上開之指摘,為本院以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判處拘役一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撰文為上開不實事項之指摘,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自應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其所著「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之書籍及「烏鴉評論」之雜誌上撰文指摘,略謂:乙○○曾迫害殷海光,殷海光早年在台大教職皆不能保之 (或稱應禁止其教書) 及嘔氣而死,係因乙○○致函當時台大校長錢思亮之故,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自上開書籍及雜誌發行之日起,連續售予不特定之人 (其中「烏鴉評論」售至停刊為止) ,至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止,仍於其任發行人之求是報,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以刊登廣告方式,將該書籍售予不特定之人。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為審酌之依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原告之著作「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及散見於「烏鴉評論」雜誌內之文章,其出版日期依序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間,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以文字指摘原告之行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雜誌第三三六期第四五頁原告所著:「一個計畫、一個謊言、一個勸告」訟案節文足憑,原告對於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以前銷售前開書籍、雜誌,所為誹謗原告名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前行使,惟原告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一頁所附原告之起訴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迨至八十年八月間仍有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行為,並提出「求是報」廣告節文為證(見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經查原告所提出「求是報」之廣告,雖無任何涉及指摘原告之文字;惟查被告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於再版第一百三十三頁仍有「---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的臺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可見乙○○、徐高阮對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等不實事項之指摘、敘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曾自認於原告為本件起訴時,尚有銷售前揭書籍、雜誌之行為,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著再版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在卷足憑;被告所發行之「求是報」係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刊登其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廣告,迄至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時,仍在銷售中,其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仍再持續進行,於此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被告雖又以其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著作權讓與訴外人王自義,「甲○自傳與回憶」之出版,與之無關,並提出讓渡書為憑等,資為抗辯;惟查被告著作「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無非為使其著作出版,廣為流傳,以達其著書立論之目的,而其著作涉及毀損原告之名譽,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不為防止,任令出版,顯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縱使實在,亦不足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其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再版後迄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間點,即八十年八月間止,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自陳其為知名作家,亦為第一屆立法委員,係社會上頗具地位之人士,現有中央新村房地,價值約二千萬元,現供其居住使用,自立法委員退職時,領取五百餘萬元退職金,存在銀行,每月領取七萬餘元利息。被告有百餘本著作,美國紐約時報、時代周刊曾有關於被告為以諷刺文章著名之作家之報導,足見被告為著作頗豐且具知名度之作家。再依前八十四年間之報章所載,被告拍賣筆墨一批,得款一千餘萬元,此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前審所不爭執,雖係捐助他人,然依拍賣結果觀之,被告之知名度確實不小,其著作價值仍高。又被告不爭執其於台北市○○○路原有房屋出售得款,依巿價衡之,其金額應在千萬元以上,且被告收受所給付之卅五萬元及利息,復有一百卅餘萬元提存金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二百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於上開二百萬元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本息範圍之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