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六號
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訴訟代理人 沙小雯
鐘麗雅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下方四分之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下方四分之一版面一日。
二、陳述: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經營吸引力卡拉OK之負責人,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
五日止,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柯銘祥購買之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SD─330型電腦伴唱機設備,及伴唱機附隨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吸引力卡拉OK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著作權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罪刑確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前開新聞紙一日。
三、證據:提出KALATECH電腦伴唱機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吸引力卡拉OK之負責人,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未經伊同意,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柯銘祥所購買之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SD─330型電腦伴唱機設備,及伴唱機附隨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三首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吸引力卡拉OK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侵害伊之著作財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被告所有供顧客點唱之內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可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退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及第七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自認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未及二個月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且其所擅用之歌曲亦衹有三首,以及原告將伴唱機及附隨伴唱帶出租與他人之月租亦僅有九萬二千元(見附民卷第四頁所附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下方四分之一版面一日,亦屬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