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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點交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暨書記官前往新竹市○○街○○○號執行前揭點交房屋執行事件時,於前開不特定人均得聽聞之公眾場合,公然以「幹你媽」之不堪入耳言詞,侮辱在場之拍定人即原告,原告受此公然侮辱,身心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查被告對於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到場協助執行之北門派出所警員羅源瑋所述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即新竹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第十二頁筆錄),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人格法益,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將造成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所應審酌者厥為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經營房地產,月入十至十五萬元,不動產有十幾處,依公告現值約二千萬元;被告學歷為中學學歷,其不動產已經被執行法院拍賣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