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由自強路四段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原告先行,逕貿然左轉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⒈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包括原告車禍後第一次手術費用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拔除鋼釘及鋼絲手術費用、手術後之門診治療費用。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包括車禍發生時救護車輛派車費九百元
、車禍處理及鑑定費七百五十元、外傷包紮藥品費用一千零一十六元、枴杖費用四百元、回診治療所需之停車費二百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包括原告受傷前工資日薪八百五十元
,受傷停止工作三個月,損失七萬六千五百元。第二次手術前之工資月薪平均為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因第二次手術需修養一個月,損失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
⒋機車損害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⒌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原告因此次傷害,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若外,亦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不便之精神上痛苦及負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㈡原告為泰北高中電機科畢業,並已取得技術士之執照。
三、證據:提出:㈠診斷證明書二紙;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㈢和泰救護車中心派車單據、車禍處理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外傷包紮藥品費用
統一發票、枴杖費用收據數紙;㈣薪資證明二紙;㈤購買機車統一發票;㈥畢業證書、技術士證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自行滑倒,其後原告車子始撞到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並未撞到原告,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腳受傷斷掉並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之前原告之腳即受傷骨折。又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上僅有敷藥項目,並無開刀項目,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過高。
㈡被告從事油漆業,目前經濟不景氣,工作不固定,一個月大約工作十天,收入約二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奶奶及兩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卷宗(下簡稱被告過失傷害刑案);㈡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九萬五千元(本院附民卷第二頁)。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準備書㈠狀,其內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四五頁),就請求賠償之本金有所減縮,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與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告並未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等規定,因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駕駛牌照HY-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由自強路四段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伊先行,逕貿然左轉而撞到伊,致伊受有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三千二百六十六元,⒊薪資損失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⒋機車損害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⒌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車速過快自行滑倒,其後原告之機車始撞到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並未撞到原告,原告腳受傷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前原告之腳即受傷骨折。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上僅有敷藥項目,並無開刀項目,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過高。另伊從事油漆業,目前工作不固定,一個月大約工作十天,約賺取二萬多元,惟伊需扶養父母、奶奶及二個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HY─七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段與仁政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當時為晴天之夜晚,該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原告騎乘牌照FFN─二九0號機車(附載訴外人邱瑜琳)沿自強路四段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端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件、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多幀附於被告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腳受傷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前原告之腳即受傷骨折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製作原告附載之邱瑜琳訊問筆錄至翌日(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製作被告之訊問筆錄至翌日(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始完成,有警訊筆錄附偵查卷內可憑(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參諸原告於其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中陳明:「車禍不久就有警方巡邏人員到場,所以就交給警方處理。無人報案,救護車是警方叫的,之後到派出所因受不了腳痛,就由我家屬先帶我去就醫,到北市馬偕醫院」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再輔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新光醫院急診,所受之傷即為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行前往馬偕醫院,嗣再前往新光醫院求診,原告所受之傷即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被告雖稱原告之前即已受傷骨折云云,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外,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規定行為,乃本件肇事主因,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足憑(刑案第一審卷第二八頁)。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故被告空口否認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殊非可採。是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先至馬偕醫院急診、再於新光醫院住院至同年月十一日實施骨釘固定手術,其後再前往門診治療,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新光醫院實施拔除鋼釘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醫療單據一紙、新光醫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本院卷第五一至六三頁),被告爭執醫療費用過高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多紙(本院卷第五二至六三頁),共計原告支出醫療費一萬九千九百元,惟其中證明書費六百元、二千元、一百元、二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多筆(共計五千三百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一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00= 14600)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三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
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救護車之派車費九百元、車禍鑑定費七百五十元、包紮藥品費一千零十六元、拐杖四百元、回診治療之停車費二百元,共計支出三千二百六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派車單一紙、統一發票四紙、收據三張等為證(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為原告因此次車禍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洵屬正當。
㈢薪資損失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部分:
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前每日工資八百五十元,因本件車禍致三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七萬六千五百元;其後原告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新光醫院實施拔除鋼釘手術,亦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共計薪資損失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等語(原告在此雖使用〝減少勞動能力〞,惟揆諸真意,即指薪資損失之意),業據提出嘉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矽峰光電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被告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堪信為真。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後,在新光醫院實施骨釘固定手術,新光醫院於八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醫囑需靜養兩個月(偵查卷第十三頁);另依嘉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日薪八百五十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在嘉蔭公司之薪資所得僅有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即僅有二十九天餘之薪資所得),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得被告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在卷(本院證物,外放),堪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無薪資所得,據以計算,原告於實施固定骨釘手術後確受有二個月薪資損失,即五萬一千元(850X30x2=51000)。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拔除鋼釘手術,嗣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於門診追蹤治療,參酌原告實施骨釘固定手術時醫囑需靜養二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實施拔除鋼釘手術需休養一個月,尚屬合理;而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即在矽峰光電公司服務,九十年四月份薪資為三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九十年五月份薪資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即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拔除鋼釘致損失一個月薪資應為二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實施手術所致之薪資損失共計七萬七千八百十五元(51000+ 26815=77815),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機車受損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部分:
查原告駕駛之牌照EFN─二九0號輕機車為原告之姐宋凱齡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廿七頁),並有宋凱齡購買該機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十七頁)。本件原告既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則機車縱有毀損,原告亦非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之受損費用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
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十九歲之少年,畢業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並已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技術士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當日即在新光醫院進行手術以骨釘固定,醫囑需靜養兩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事故發生時為三十餘歲之壯年人士,從事油漆業,現在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有父母、奶奶及二子女待扶養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三十萬元,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得被告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在卷足憑(本院證物,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行政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認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機車於對向沿自強路四段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前見被告之車輛左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駛越,此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過失,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刑案第一審卷第二八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 (14600+3266+77815+200000)x1/2=295681x1/2=147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