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訴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之司機,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被告養工處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七段三九三號前欲左轉至南港倉庫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沿忠孝東路七段由東向西直行而來騎乘機車之原告先行,逕貿然左轉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乙○○與僱傭人即被告養工處連帶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⒈醫療費用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包括救護車費用一千元、臺北市忠孝醫

院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時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九十年元月三十日拔除鋼釘及融合切除手術費用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

⒉看護費用三萬元:原告住院十六天期間,因腳上打上石膏,無法自由活動,

由擔任護理師之母親親自看護照料,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十五天之看護費用共計三萬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五十二萬八千元:原告自臺灣大學園藝系景觀設計組畢業後,

原預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入伍,惟因本件事故緩召二年,且於緩召二年期間必須休養及接受各項手術、復健療程而無法工作,故以一個臺灣大學園藝系畢業生從事景觀設計工作,每月本薪二萬二千元計算,二年內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五十二萬八千元。

⒋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元:原告因此次傷害除受有驚嚇及皮肉之痛外,亦因左

下腳骨骨折併發深部靜脈栓塞與骨折處鈣化,罹患「外傷性骨化性肌炎」,使得左膝關節及左趾骨活動受限,無法長久站立及從事劇烈活動,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從事景觀設計工作不便之精神上痛苦及負擔。又因兩年兵役之延宕使得原告之生涯規劃全盤改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元。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

云,並不實在。蓋原告從未授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漢欽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林漢欽所簽署之和解書,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又依證人謝宇晃之證詞,無法證明林漢欽曾獲原告和解之特別代理授權;退步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原告父親林漢欽簽立和解書時,係受在場之被告養工處人員謝宇晃詐稱本件車禍不能申請國家賠償,才同意簽下,惟該二人已口頭約定:⑴養工處必須行文給市府之保險公司;⑵和解書須經過原告同意始生效;⑶若能申請國家賠償,和解書作廢等條件,迨翌日原告得知可申請國家賠償後,即通知謝宇晃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應該作廢,且為求慎重,林漢欽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詐欺之和解意思表示。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之「直行車應讓轉彎車

先行」之情形,係指同時具備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及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要件時才有適用,故在非交岔路口轉彎車一律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地點為倉庫之出入口,並非交岔路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乙○○之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輛先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文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原告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車禍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即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穿越、有無車輛自倉庫門口駛出後右轉同向行駛、有無同向行駛車輛右轉進入倉庫大門,確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乙○○自對向車道直接橫越道路中央分隔島左轉進入與原告同向車道,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告實難以預見,故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於距離兩車撞擊地點僅約四公尺時,始發見被告乙○○之車快速左轉,車身仍在第一車道(即快車道),車頭才剛進入第二車道處,原告盡力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故被告辯稱:其行車限速為三十公里,係原告超速行車云云,不足採信。蓋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原告縱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的速度前進,亦無超速或行經工廠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形。

三、證據:提出: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二件;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

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㈢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一紙;㈤醫療費用收據數紙;㈥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卡一張;㈦訴外人王秋雅薪資明細表一件;㈧X光片二件(庭呈);㈨「骨科學原理及應用(上)」節本;㈩和解書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內湖民權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一件;時代中醫診所診斷書、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三軍總醫院費用明細表;看護收費標準;訴外人王秋雅畢業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被告乙○○異議書節本及刑事答辯狀節本各一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張漢威先生著「車禍鑑定DIY」節本;原告現況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張啟明、張勝雄、余吉昌、黃玉章、程玉傑、廖慶秋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住院,以口頭委任其父親林漢欽代理處理和解事宜,此有證人謝宇晃之證詞可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僅法律行為本身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委任始應以文字為之;而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以下所定之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故本件原告以口頭方式委任林漢欽代理伊處理和解事宜,其委任仍應發生效力。況且,依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於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作成之筆錄稱:「我父親林漢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至養工處養工隊第三分隊與乙○○談論此事損害賠償事宜,於事後並立和解書,但乙○○先生均未履行」等語中,原告稱被告乙○○「未履行」,而非稱和解「不生效」,亦可證原告父親林漢欽與被告成立之和解係有效成立。

㈡另被告否認原告父親林漢欽簽立和解書,受有被告之詐欺所致。

㈢刑事判決中雖認定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責任,惟查本件車禍

事故係因原告超速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工廠出入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所致,被告乙○○應無過失可言。退步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因本件車禍狀況係原告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乙○○之小貨車右側車身,非被告乙○○撞及原告機車,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過失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肇事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單據,多僅記載「醫藥費」或「傷科藥」或為掛

號費收據,實難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憑證,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就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均不足採。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㈠原告父親林漢欽與被告乙○○簽立之和解書一份;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訊筆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宇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下簡稱被告乙○○傷害刑案)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附民卷第一頁);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內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即就請求賠償之本金有所減縮,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養工處之受僱司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乙○○駕駛被告養工處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七段三九三號前欲左轉至南港倉庫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未讓由東向西直行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先行,逕貿然左轉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養工處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⒉看護費用三萬元;⒊減少工作收入五十二萬八千元;⒋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元等項損害,共計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口頭委任其父林漢欽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和解書,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責;退步縱認被告乙○○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醫療費單據僅記載「醫藥費」、「傷科藥」或為掛號費收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憑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就業,則其請求看護費用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其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由原告之父林漢欽與被告乙○○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林漢欽與被告乙○○於其上均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十七頁),原告不爭執和解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伊並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予父親林漢欽簽立和解書,故本件和解書對伊不生效;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因林漢欽受在場之被告養工處人員謝宇晃詐稱本件車禍不能申請國家賠償而簽立本件和解書,林漢欽嗣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函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云云。是故,本件應先探討:上開和解書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經查:

㈠本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被告養工處養工隊第三分隊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與泉州街口之辦公室成立和解時,原告方面僅有其父林漢欽一人前來,被告並未詢問有關代理權之事情,林漢欽亦未提出書面委託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謝宇晃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九頁)。是本件和解成立時,原告方面係由父親林漢欽為代理人,惟參諸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受任人為和解行為須有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否認曾授與林漢欽特別代理權,而林漢欽亦未出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則林漢欽應為無權代理人。

㈡第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本人承認,仍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和解之成立,林漢欽雖為無權代理人,惟審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所陳:「我父親林漢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至養工處養工隊第三分隊與乙○○談論此次事故之國家賠償事宜,於事後並立和解書,但乙○○先生均未履行」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從原告僅提及被告乙○○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足堪認定原告事後業已默示承認無權代理人林漢欽所為之和解行為,自不容原告其後認為賠得不夠而推翻其前所為之承認。

㈢原告雖又辯稱:其父林漢欽因遭受見證人謝宇晃詐稱:本件不能申請國家賠償

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林漢欽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謝宇晃證陳:「當場林漢欽有詢問說本件是否可以提出國賠,我答覆稱請他去詢問我們的法規會,還給他法規會的電話」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更何況,本件縱由第三人謝宇晃為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須以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始得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就此敘明及舉證,自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無權代理人林漢欽代理原告所為之本件和解行為,因原告其後於警

訊之陳述,足堪認定原告已承認本件和解行為,故和解書約定之條件對於原告發生法律效力。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雙方即受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觀察本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條記載:「甲方(指被告乙○○)負責給付 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指原告)㈠損害賠償機車損壞賠償修理費約貳萬元,㈡道義補助新臺幣現金參萬元,共計伍萬元正」等語,再參酌證人謝宇晃證稱:「當日好像沒有提到醫藥費的補償問題:::如果有談的話,在和解書上金額應該會寫上」云云(本院卷第三九頁),另衡諸社會大眾於車禍發生後均就有關本件車禍之所有賠償項目一併洽談和解之情,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約定除醫院之醫藥費外,另賠償五萬元為和解條件,而當時並未訂明醫藥費之賠償數額,故原告自得就有關醫藥費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至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依法另得主張之項目如看護費、減少工作收入、精神慰撫金等項,因已列為和解爭點一併解決,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

四、依前所陳,因原告與被告乙○○並未約定醫藥費之和解金額,故在此須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釐清:經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被告養工處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七段三九三號前欲左轉至南港水泥倉庫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與騎乘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向西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小貨車右側中間車身與原告機車前車頭相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原告旋遭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其後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七頁),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於被告乙○○之傷害刑案卷內(偵卷第九頁、刑案第一審卷第十一至

十五、四九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乙○○雖否認自己應負過失責任,惟查所謂「注意車前狀況」,非僅注意車行正前方之狀況,應包括注意車行前方、左右兩方眼力所及之一切狀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七五頁)中認定被告乙○○有「轉彎疏忽」之過失,應係指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意,故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是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惟被告指陳:原告對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任何過失責任,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未依規定左轉、迴車,未減速慢行,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南港水泥倉庫之出入口,並非交岔路口,業據刑案第一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於該審卷內足憑(刑案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原告與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所作之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觀之(刑案第一審卷第十四、四九頁),被告車損部位為小貨車之右側中間車身,原告車損部分為前車頭全毀,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於忠孝東路七段之慢車道延伸處,待發現被告乙○○之貨車時只有相距二公尺等情,足徵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乙○○之小貨車車頭已左轉接近完成,並繞越分向島再左轉進入三九三號出入口前。當時慢車道上視距良好,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乙○○之貨車已左轉接近完成,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件肇事地點既非交岔路口,自無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中心處之問題,且因被告乙○○意欲駛入南港水泥倉庫,故其繞越分向島後再左轉,並非原告所謂之「迴轉」,亦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二七一四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故原告所辯,亦非可採。本院審酌前述原告、被告乙○○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認二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比例。

六、次查本件被告乙○○為被告養工處之受僱司機,於駕駛被告養工處之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二人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養工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再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前已成立和解,故在此原告僅得再行主張醫院之醫藥費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後前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時代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時代中醫診所及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暨各該醫院及診所之收費單據多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十七至五三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被告乙○○傷害刑案之偵卷內可參(偵卷第九三頁);被告僅對其中之中醫診所醫療費單據予以爭執。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股幹骨折之傷害,其後再往時代中醫診所及六福堂

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及購買用藥,亦係就上開骨折傷害治療,核屬相關且有醫療之必要性,被告仍予爭執,應不足採。

㈡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則依上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當然移轉予保險人,而不得再向被告訴請賠償。

㈢依前說明,就原告提出之單據予以審核,其中有關「診斷書費」因非治療上所

支付,及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之部分,均不得請求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各收據上所載之「自付額」部分,合計為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忠孝醫院:7014+290+90+150=7544;三軍總醫院:22766+

346 + 10+ 10+10+20+30+30+30+10+10+70+70+10+10+110+10+10+10+10+10+50=23642;中興醫院:1000;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100+100+100+750+500+100+750+200+2100+2300=7000;時代中醫診所:100+ 100+ 100+100+100=500),再依前述原告就本件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成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39686x50%=19843)。

七、綜上所述,無權代理人林漢欽與被告乙○○簽立之和解書,因原告之事後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故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僅得再向被告連帶賠償醫院之醫藥費於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壹佰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爰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委員張啟明、張勝雄、余吉昌、黃玉章、程玉傑、廖慶秋等人,以明瞭該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判斷基準及兩造過失比例等事宜,本院以函詢方式代替,亦經該委員會函覆在卷,自無傳訊上開委員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