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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訴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將本件判決張貼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全球臺北人」社區公告欄三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應將本件判決張貼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全球臺北人」社區公告欄三天。

貳、陳述:兩造為臺北縣樹林市「全球臺北人」社區之住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務發生口角,被告竟以「賺呷查某」(台語,意即妓女、風塵女子之意)、「討客兄」(台語,意即與男人通姦之意),等不堪言詞公然侮辱伊,被告此項公然侮辱犯行,已經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伊因被告恣意公然辱罵為女人第二生命之名節,招致左鄰右舍品頭論足,指指點點

,伊奉養十餘年之公婆並憤而返回南部老家居住,拒再與伊同居,伊夫及子女因此事招致莫名歧視及譏諷,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並請求將本件判決公告於兩造共住之社區公告欄,以回復伊之名譽。

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人約三萬元,有自己名下房屋。

叁、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薪資表、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伊並未對原告說「賺呷查某」、「討客兄」等言語,實係因原告對伊言「把你老婆

管好就好,不要在外面跟人家亂搞」,伊始回嘴「不知道是誰在賺,誰在亂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誇大其詞,而刑事判決依訴外人陳福泉、李德儀、李能精等人證詞為伊有罪判決,惟原告之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某等三人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或職員,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不足為證。

伊為高工畢業,現受僱於人。

叁、證據:提出扣繳憑憑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互控傷害、公然侮辱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妨害風化等)刑事案件歷審案卷。

理 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全球臺北人」社區之住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七時三十分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事務發生口角,被告竟以「賺呷查某」、「討客兄」等不堪言詞公然侮辱伊,被告此項公然侮辱犯行,已經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三十萬元精神上損害,並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三天以回復伊之名譽。

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因原告辱罵伊,伊始回嘴稱「不知道是誰在賺,誰在亂搞」,刑事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查:訴外人賴春萓於上開時日至「全球臺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李能精質問承租戶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事宜,提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即原告之兄李明泉污錢,適為原告及其姊妹李玉貞聽聞,乃對賴某稱「你沒有證據,怎麼可以亂講話」,被告為聲援賴春萓而與原告及李玉貞口角,被告以前開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原告與李玉貞乃共同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因此公然侮辱犯行被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及李玉貞因共同傷害被告身體,各被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告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陳福泉、李德儀、李能精、黃雅慧等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明確結證稱曾親聞被告對原告辱罵「賺呷查某」、「討客兄」等言詞,經本院刑事庭詳細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始為被告辱罵原告,原告及李玉貞共同毆打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於刑事審判中所為證述,要不足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上慰撫金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本院斟酌原告原為社區管理委員,高商畢業,現為會計,每月收人約三萬元,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現受雇於人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以八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始屬相當,其超過此部分慰撫金之主張,尚屬過高。而被告係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於有其他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總幹事前辱罵原告,則原告主張將本判決正本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三天,使社區住戶知悉被告辱罵言詞並非事實而回復其名譽,應為適當。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並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書正本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三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