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大盛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興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追加他訴。本件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外,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縱然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為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申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應繳稅款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案件轉由第三人李文鑫處理,李文鑫僅申報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其餘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則由被告侵吞,又因李文鑫之不法情事,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命原告補繳稅款,且裁處罰鍰,並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係因被告「未依法申報而登載其他不實之名目,並以查帳方式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定逃漏稅捐,並裁罰罰鍰,且損及原告信用、名譽」等語,實屬「背信」事實,然該「背信」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告就該部分損害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其次縱認侵占部分成立,被害人固得請求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而侵吞部分稅款,非必然造成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損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二者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有關此部分之損害請求,洵屬無理。再者,原告於刑事背信案件之告訴狀中已自承在八十六年年底前即知悉本件損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按:原告起訴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立祥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初受大盛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委託,為大盛公司辦理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大盛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之申報方式計算大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卻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餘款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已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原告主張被告犯背信罪而受損害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係指稱因被告「未依法申報而登載其他不實之名目,並以查帳方式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定逃漏稅捐,並裁罰罰鍰,且損及原告信用、名譽」等語,然該「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其補繳八十三、八十四年之稅款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裁罰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暨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犯侵占罪而受損害部分:
⒈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於八十四年初受大盛公司委託,為大盛公司辦理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大盛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之申報方式計算大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卻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餘款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予以侵佔入己,被告所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笫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在。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之,其理由係舉原告於前揭刑事背信案件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即原告)前委託被告代辦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稅捐申報及繳納事宜,均依規定將應納稅款及帳冊交付被告,唯八十六年底竟獲國稅局通知,謂告訴人八十三年有逃漏稅捐之嫌,經向國稅局查詢,始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應納稅款七萬餘元竟侵吞部分款項,未依法申報而登載其他不實之名目,並以查帳之方式申報,故遭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捐之嫌‧‧‧嗣又接獲國稅局以要求告訴人提示八十四年度帳冊,告訴人未遵其指示提示帳冊為由,對告訴人申報支出部份一概不予承認,逕依告訴人之營業額核課稅捐,命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補足八十四年度稅款差額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整」,唯如上所述,帳冊於委託被告報稅之時即一併交付被告,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帳冊不獲置理,告訴人為免逾期遭國稅局加徵罰鍰,已先行繳納上開款項,唯因此遭受信譽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足證原告於「八十六年年底前」即知悉其所爭執本件之損害。依原告前揭告訴狀之記載,原告確在八十六年年底前已告悉被告侵占之事實,其抗辯至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之自承始查知云云,委無可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嗣於八十六年底,經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繳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稅款,有原告所提出之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並不知被告侵占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⒉原告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一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
臺抗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抗辯「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既係以刑事判決為依據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又不根據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竟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尚難謂合。」,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並抗辯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準用」,亦即其要件仍需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向其收取稅款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不當得利而直接發生,本不得依不當得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
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
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請求權人得選擇行使其請求權,如其中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行消滅。如目的未達,則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蓋此數請求權之發生,雖各有法律上依據,其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僅因適用法規不同,發生的請求權內容自亦不同。被告侵占原告交付欲繳稅之稅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根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 =58477),於法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遭國稅局補稅、裁處罰鍰,或原告之信用、名譽受損部分,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