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鑑被 上訴人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春訴訟代理人 王肇昕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O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與上訴人間有材料合約存在,至施工部分,其已委
由訴外人彰祥公司為建造承攬人,上訴人再與彰祥公司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承攬鋼構工程等語,則材料合約與工程工資合約顯為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前者為買賣關係,後者則為承攬關係。又依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材料合約性質亦屬『半成品之買賣契約』」等語,暨援引買賣之法文,足認兩造間之工程材料合約為買賣契約甚明。乃原審認兩造間有關材料合約部分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云云,顯然有誤。
㈡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沿用上訴人一般與他人簽訂之
工程承攬契約加以修改而來,此從原證一合約內容之用語:「工程名稱」(第一條)、「本工程地點」(第二條)、「本工程應配合現場開工」「配合業主要求之工期施工」(第四條)、「工程進度表及報價單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施工過程中」「圖樣說明所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五條)、「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定單價為準,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第六條)、「乙方支領工程款」(第七條)、「合約內規定之總工程款」(第八條)、「乙方依照施工進度程序表,切實執行」(第九條)、「工程上所需」(第十二條)、「乙方所做工作」(第十四條)、「本工程完竣後」(第十五條)、「工程終止之必要時,甲方得解除合約」、「其已完工部分」「經甲方實施驗收認可後」(第十六條)、「甲方得解除合約」「將全部或劃分一部分工程,改交他商承辦」(第十七條)、「得指定乙方加開夜工時」(第十八條)、「本工程...應保固十五年」(第十九條)、「乙方...不得將本工程分別轉包」(第二十條)、「承包」「工程部分」「保證承包人」「均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各項規定辦理」(工程承包保證書)、「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業務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貴公司所供應之材料絕不浪費」「工程款」「如...願無條件自動中止工程承包」(切結書)、「承攬...工程」(保固切結書)、「承攬...工程」(拋棄書)、「如需預付工程款」「領取工程款同時」「工程期限」「逾期罰款..
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需廢棄已成工程」「對於甲方所供給之材料「乙方未遵限開工」「乙方應即停止」(附件)等觀之,即可知悉,凡此均與買賣性質不合。兩造間之材料契約,兩造既均確認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得援引與兩造為便宜行事未修改完全之承攬相關約定作為論斷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援引附件十三中之約定,稱檢驗合格係指「承作檢驗」符合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依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款明定:依每四層為一節高度
、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兩造間此係就材料所為約定,則此所謂合格當然亦係指材料合格而言。且依材料合約第十條約定:「一切工程材料,應經甲方檢查合格後,方准使用」,系爭材料既已依約使用,依上開約定觀之,足證系爭材料已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無疑。
二、給付工資部分:㈠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為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完成之系爭第一節工程,而彰祥公司
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後才出現,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工程之工程款無涉:⒈依證五變更設計通知書,當事人只有兩造,而無彰祥公司,足認系爭工程存於兩造間,與彰祥公司無涉。
⒉依證一所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借貸憑證及承諾書,足認被上訴人以要求上
訴人簽立上開二紙文件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而依承諾書之內容更可見彰祥公司於當時尚未出現。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十四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彰祥公司才正式成為後續工程之承造人。
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文件,八十七年七月間調查工地工安事故時,彰祥公司尚未出現。
㈡再依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及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函益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彰祥公司尚未出現: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完成之第一節工程,經被上訴人委請中國非破壞
檢驗有限公司檢驗,其上即載明,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檢驗,被上訴人亦將上開檢驗報告傳真予上訴人。而上開檢驗報告經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閱後,亦將相關意見函送被上訴人。
⒉由前述文件可知,相關檢驗均由檢驗機構逕函送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逕
傳真予上訴人,並無彰祥公司存在,益證承攬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與彰祥公司無關。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發函被上訴人希望進場繼續施作,惟被上訴人迄未函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行為。
㈣依中國非破壞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函,足證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補正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約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元。
㈤至原審引為認定依據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乃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第一節工程後之文件,自與已完成之工程無任何關聯,且嗣因條件未談妥,上訴人即未與彰祥公司簽立任何合約,乃原審竟忽視合約及工程完成之間之差異,而誤認上訴人與彰祥公司有合約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曲克明於原審雖證述:「原告與彰祥公司作協調時,都是我在作紀錄.
..光暉公司發包彰祥公司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初的時候」云云。惟查曲克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已難期其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再依前述二、㈠所列事證,足證曲克明之證述,顯非事實。
⒉再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均載明,營造廠代表為黃金江,並非彰祥公司。
⒊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與彰祥公司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所簽立,並於上開二合約簽立完成時,依協議書約定處理,然三方皆清楚,彰祥公司僅為被上訴人為符合營建法規規範之借牌公司而已,此從協議書內容,係為買賣及工程承攬事宜而訂立,且上訴人開立之保證票據應交予被上訴人,於材料有瑕疵或遲延給付,未按被上訴人委任之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施作時,作為賠償之用等情,可得證明。惟其後,因合約條件未談妥,所以三方亦未再依協議書作進一步處理。
⒋綜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彰祥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銲道超音波檢驗報
告、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存證信函及銲道修改施工計劃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給付買賣價金部分:㈠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依每四層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
,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六天內期票)。則依上訴人原審呈附表一第一節鋼材部分總金額六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額為三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尚溢領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工程首重為結構體安全,乃因被上訴人投資興建花蓮陽光海岸十二樓集合
住宅,推出以花蓮第一棟採鋼骨結構施作法,故對於工程品質要求應符合結構技師設計圖說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標的物之工程合約性質為何?按契約書之名稱,法
律並無強行規定,如「買賣」、「承攬」、「互易」等,端視其性質而生法律上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之買賣部分,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鋼構材料契約之出賣人既與鋼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係同一人(均為上訴人),且基於按裝及材料(素材加工)因素(必須符合安全係數,以維公共安全),兩者即有其連帶之重要性,因此工程材料合約部分,應屬買賣及承攬之「半成品」混合契約。
㈣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立法理由,係指買賣之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
應使同時為之,俾符當事人之意思。惟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所定。蓋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何況本件合約書乃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提出簽定之「定型化」契約書,雖語意上不甚明確,但本於契約成立及生效法理而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㈤本件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
合格』後付40%工資款,即符合價金之交付契約別有規定之情形。而所謂「經檢驗合格」當指承作檢驗報告而言,否則依上訴人主張係指材料之檢驗合格,不啻多此一舉,蓋材料之檢驗於被上訴人迭次催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第一七四三號函達上訴人時,其內容已載明應檢附「鋼材出廠證明」(含原出廠設計強度等證明)、「材質證明」及「無輻射污染證明」等相關必備文件,以供備查。且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並參照六、付款階段欄備註12中即約定,在材料進場時上訴人公司即應檢具提供之事項,何需待第二款約定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呢?足證,檢驗合格係指「承作檢驗」須符合規定而言。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稱附件十三中之約定,檢驗合格係指「承作檢驗」符合
規定云云,為無據。惟查附件十三為系爭半成品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其上並有上訴人用印,已屬半成品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中六、付款階段之備註記載:以上請款需附:一、鋼材無輻射證明,二、鋼材材質和出廠證明,三、UT檢驗報告,文理解釋至明,上訴人應受拘束,其權利義務非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稽。兩造間工程材料合約書之簽訂與工程工資合約內容雷同,誠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其上付款方式之約定,自屬雙方自由意思所締結。本件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付款方式立約當時真意,即為承作之檢驗報告,此觀工程材料合約付款約定甚明,若依上訴人主張尚須付款40%,則縱其施作品質有重大瑕疵,檢測不合規定時,上訴人仍取得工程材料合約總價款之90%,而被上訴人除取得無法使用之瑕疵品外,尚須擔負公共安全危險之責任,實有違事理。
㈧關於工程材料合約上訴人主張所供之材料合於契約約定,上訴人已依約使用一
節,與事實亦有未合。按前述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一七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檢附之原出廠設計強度及材質證明,迄今上訴人猶未提出外,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會議記錄,業主(即起造人)欄(2)記載:中勢鋼鐵所提供鋼質材料證明未能證明鋼材批號及用途;同欄(8)記載:本件鋼板厚度與圖面規定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縱依上訴人主張,材料檢驗合格,然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七函述「鋼材出廠證明」、「材質證明」、「無輻射污染證明」,僅須由上訴人向其進貨廠商取得證明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書面』核備即可,又何需以『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此與常情常理相悖。實則依備註:3UT檢驗報告(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縮寫),簽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應為承作後品質檢測。
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據此,綜合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判斷,可知本件乃因銲道超音波檢驗不合格,且合約之付款階段中亦已明確表示,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係指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依約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二、給付工資部分:㈠上訴人片面主張因被上訴人急於開工,上訴人在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應允
被上訴人要求,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變更部分設計,惟被上訴人既為「花蓮陽光海岸」工程之起造人,則結構體部分變更,被上訴人除應通知承造人(即營造廠)外,對於實際負責興建者亦負有通知配合暫緩或其他事項之附隨義務,是通知上訴人亦屬事理之平。本件材料係由上訴人負責供給被上訴人製作之半成品,而上訴人又承攬彰祥公司現場施工組合,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營造廠三者間,關係密切,自不得徒以變更設計通知書,遽認兩造間有工程工資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彰祥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與兩造間簽定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如出一轍,均為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且用印亦具『同一性』,上訴人既不否認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材料合約有效性,卻質疑工程工資合約之合法性,即有可議。
㈡上訴人以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之民事判決為據,認兩造間確有工資合約之關係存在。惟:
⒈該判決經上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一二二七號判決,認定該款項屬借款無訛在案。
⒉該判決對於訂立材料半成品及工程工資合約之合約書,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
予被上訴人及彰祥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書,隻字未提;且對於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均為三方簽認,其中營造廠商欄為彰祥公司或其代表之事實,恝置不問。其將實際承造人及登記承造人混為一談、疏未詳查,即有未當。
⒊被上訴人公司簽發貸與上訴人之票據為具名之抬頭支票,委託付款人為台灣
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行庫之存摺證明,財務調度正常,顯係混淆法院審理。
⒋再如上訴人之財務經理證述:先向被上訴人領取一百六十萬元,到期再由營
造廠商開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還』被上訴人等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工程工資承攬關係,如未有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上訴人即先行給付一百六十萬元,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原擬由訴外人聯統公司承攬,嗣聯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協議書退出,乃改由彰祥公司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八十七年七月初,被上訴人尚未與聯統公司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協議,主管機關仍登記其為承造人,彰祥公司無法要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製作之半成品及現場施工組合之結構主體經UT(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不合格,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得依約向彰祥公司請求工程工資款。基上述原因,上訴人乃以需發予工人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工資契約書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
肇昕亦當庭證述黃金江所提工資契約書係由其本人交與彰祥公司的,足證證人黃金江所述,其所提出之契約書係中勢公司交付,且係與盧廷鑑簽立云云,並不實在。惟:
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證述證人黃金江所提工資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交
給彰祥公司,並非由其本人交付,特此澄清(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號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黃金江所述,係針對契約有無改過,是由中勢公司提出定型化契約交付光暉公司予彰祥公司...用印...,至於當時中勢鋼鐵八十七年二、三月送來時...我忘了。亦與事實相符。
⒉彰祥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工資契約已生效力,且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會議紀錄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結論第一項「工期遲延後、尚未進場前,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中勢鋼鐵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至壹佰萬元。」(此條件之成就繫於三方合約書修訂及保證票交付均完成,否則按原合約書規定,實際損害賠償),得以佐證。
㈣上訴人主張,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十四變更承造人申請書所載:原承造人為
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核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文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0七號等情觀之,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才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則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並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根本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工資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呈答辯理由(四)狀檢附附
件十五即建造執照影本,上訴人主張核准文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0七號等情觀之;...。顯見此乃繕打之誤用,正確應更改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0七號,方符實情。
⒉又被上訴人與原承造人聯統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迭次商洽解決變更承造人事
宜,親自面商達五次以上,鑑於雙方意見尚未一致,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達成書面合意,因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尚須原承造人配合相關程序及手續,曠日廢時,從而彰祥公司早已行使承造事實,應無疑義。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生工安事故,聯統公司因未實
際承造,為釐清責任,聯統公司乃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中表明施工部分系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興建,工程施工部分與聯統公司無涉。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函件附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八十七年間,彰祥公司尚未出現,彰祥公司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工資合約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因與原承造人聯統營造洽商變更事宜,其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仍登記聯統營造為承造人,惟實際負責承造者為彰祥營造,已如前述。
至八十七年八月起被上訴人委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承造人申請,嗣因建築師設計圖說重大變更,俟修改完成設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再次送件變更監造人申請,俾利一併辦妥變更登記,該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除可連工帶料,總價發包予營造廠承攬,並採責任施工外,亦得自行購備材料委由營造廠施作,併予同時監督工程品質,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可稽,本件工程案例即屬此種類型。
⒉被上訴人與聯統營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書中載述係由甲方(被上訴人
)「另行發包興建」,並「非」由甲方「自行發包興建」,語意甚明。至於職業災害紀錄,此有工地主任等之談話紀錄載述與聯統解約事宜,另由其他營造廠商承作,與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在雜項事務範圍內可自行發包處理,如本件係上訴人進場施作前之打掃清洗、路面之清除、灑水,此觀皇佳工程行所訂合約書中載明人力勞務支援,得以明證,與營造廠商承攬處理事項無關。
⒊上訴人又略以被上訴人會計簡玉雲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七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證:「因為他們說合約已在審核、更正。我們不知彰祥營造有限公司與他們的關係。」惟查,證人簡玉雲係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並不知訴外人彰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僅知其間合約尚須修改或更正(指條款)而已。而證人王宗准則為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其所言沒有辦法簽約及開發票,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上訴人拒不修改合約條款且工程品質檢驗不合格,又不修補或更新,無法請領工程款之故。又證詞中請款一百六十萬元給我們再由我們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我們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依承諾書第二條明載:於前開工程報酬給付時,同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營造廠商,並會同貴公司人員前往領取,用以抵償積欠貴公司之款項及取回借據。何來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工資合約關係。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資承攬關係: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工資合約書,此由上訴人出具證二工程工資合
約可證。按合約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工資合約確無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及蓋章,足見工程工資合約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合約請求報酬部分,於法無據。
㈡本件承攬工資報酬部分,首應究明者,為形式上是否有工程工資合約之成立及
其對象為前提,否則勿庸審酌其內容實質證據力問題。查兩造就上開鋼骨結構工程之承攬事項,確「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本案時,證人曲克明及黃金江證述上訴
人與彰祥公司確有工程工資合約存在。是上訴人既已知彰祥公司為被告公司實際工程承攬人,且與其有工程工資合約存在,並於處理其他下游廠商事務亦在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事後並因發生工程重大瑕疵,上訴人迭次於修補會議中之結論處加以簽認,故不容上訴人推卸責任。復依被上訴人舉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會議記錄所載:(1)中勢鋼鐵承攬本工程時係半成品(已有第一次加工),承諾將做到『全滲透』、『切角』,惟目前卻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實應拆除重做。結論(四)即中勢公司(上訴人)應自行注意品管,且自行委請有公信力之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提出該報告予業主(被上訴人),復由業主再委請有公信力之單位檢驗合格方可,否則應即拆除重做,蓋買受人購買房屋之主要對象係業主,為維護公共安全計,盡最大善意責任,並無任何違失。
㈣本件無論工程材料或工程工資合約均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合約書範本,上訴人復『自認』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真正無訛,豈有否認合約效力之理。
縱工程工資合約雙方法定代理人未予到場或簽押,然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意為要件,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居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可稽(參見原審被證十三)。佐以上訴人多次參與會議及協議之簽認,更應受其內容之拘束,況彰祥公司負責人藍坤添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簽訂契約時我不在場,當時我有授權趙心華處理,印章是公司的章」,證人趙心華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契約書是工地主任簽的,公司當時有授權」,事證已臻明確。
㈤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審理庭訊公開辯論時,證人曲克明證述:「
...原告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份進場埋設基礎螺栓,六月底七月初進場施作架設鋼構,大約於八月第一節鋼構完成,惟檢驗不合格,原告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王先生就知道有彰祥公司的存在,在七月份我、證人黃金江(彰祥公司人員)、盧廷鑑先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住在光暉建設花蓮市○○路七之五號二樓接待中心」。
㈥上訴人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與彰祥
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材料買賣契約所簽立::::惟其後,因合約條件未談妥云云。然查,若未有工程材料合約之成立與生效,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即失其附麗,上訴人依據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約定領款辦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卻又主張該合約尚未成立,豈不前後矛盾?綜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既有⑴契約名稱:「協議書」⑵前文:『為座落花蓮市○○段五六七、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花蓮陽光海岸」鋼骨材料買賣及鋼骨結構工程承攬施作相關事宜,三方協議事項如左:』⑶契約標的物:「保證票」⑷權利義務條款:協議內容而發生債權債務,如何履行,不履行如何處理,均在協議內容條款中明定。⑸結尾:包括作成份數、交執人、立協議書人、年、月、日及簽署者,已構成完整契約型態,自受其拘束,並非條件未談妥。
㈦承前,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之保證票據乙紙,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第三條約定,若上訴人有違反合約之事由,授權被上訴人及彰祥公司自行填寫日期,並同意提示保證票。若彰祥公司非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焉有同意對彰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㈧上訴人以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證明八十七
年八月間,彰祥公司尚未出現等詞,實乃被上訴人為建築改良物之原始起造人,委由結構技師設計圖說及計算安全係數,應屬當然。倘危及公共安全,對被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權責影響甚鉅,故由被上訴人委託專業公司檢測品質,亦無不當。此與彰祥公司待證事實,毫無必然關係。
㈨上訴人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發函被上訴人希望進場繼續施作,惟被上訴
人迄未函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行為。但查被上訴人與彰祥公司頻頻與上訴人依專業人員意見溝通協商多次,始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傳真文,即刻通知彰祥公司,經由彰祥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上說明:一、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二、日前 貴公司提出之鋼骨施工圖,經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審核結果(附件),仍認施工應以設計圖之規定為準則,惠請 貴公司依主旨辦理。上訴人提供者為不完全資料,蓋其爭點在附件載明鋼柱大部分需全新製造,及焊接部分:開槽焊、柱角焊全長及內隔鈑對焊皆需採「全滲透」,以策公共安全;且大樑及小樑長度在未超過十二公尺,依設計圖原則應採用全長鋼料製作,不應續接。然而上訴人不願意履行其應盡修補瑕疵及更新義務,卻導果為因,妄加指控,實不足取。被上訴人所述確為實情,因檢驗合格與否?均屬公信力專業檢測公司以儀器之衡量及參酌技術法規之判斷標準範疇,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得以影響。至於修補費用如何計算,均屬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被上訴人從未獲知,況依結構技師專業領域說明,多項均需更新,上訴人施作方式未依圖說及品質控管,均有可議。
四、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七號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陳述一般都是先施作,後補合約書(被上證十)。上訴人既知彰祥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且有工程工資合約存在,並積極處理其他下游廠商事務,事後發生工程重大瑕疵,迭次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調作成結論及協議書,彰祥公司據此函催督促上訴人修補或更新之義務,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可歸責於己事由明確,事後之態度迥異純係推諉卸責;是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報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將結構體工程交由彰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資合約部份,依諸多事證證明,係存在上訴人與彰祥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所施作之事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受利益之情事,均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款額,顯無
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六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興建位於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七五之一號建地內之花蓮陽光海岸十二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之材料合約,除由伊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之鋼骨材料外,伊並應就系爭鋼骨工程配合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進場施工,雖兩造原議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因故未簽字,惟嗣後因被上訴人急於開工,伊在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下,應允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配合被上訴人之開工日期先行進場施作鋼骨結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合約進度完成至第一節之鋼骨工程,且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計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含稅)之鋼骨材料費及工資款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與伊,惟被上訴人除給付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工資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材料款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含稅)及工資款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迭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分別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如就工資合約部分認伊不得本於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鋼骨結構工程,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百分之四十工資款(七天期票),換言之,樑吊裝完成係在工地現場施作工程項目,自非第一款約定樑成品進場可比擬。又付款階段備註欄(工程材料合約內容之一部)記載:以上請款需附3、UT檢驗報告(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縮寫),明確表示施作後品質檢測結果。經伊公司委由專業機構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測上訴人公司施作之結果均「不合格」,有礙公共安全。迭次要求上訴人公司改進、修補或更新均無效果,伊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五十料款,即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此部分上訴人公司尚溢領三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上訴人仍請求給付上開價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資承攬報酬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業與彰祥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工資合約,伊並非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總價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暨發票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二三頁至三十頁、一七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材料合約,由伊提供鋼骨材料外,伊並應就系爭鋼骨工程配合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進場施工,雖兩造原議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合約,因故未簽字,惟嗣後因被上訴人急於開工,伊在未簽立書面契約之情況下,應允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即配合被上訴人之開工日期先行進場施作鋼骨結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依合約進度完成至第一節之鋼骨工程,且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計六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含稅)之鋼骨材料費及工資款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與伊,惟被上訴人除給付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工資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材料款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六元(含稅)及工資款四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含稅),迭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分別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如就工資合約部分認伊不得本於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鋼骨結構工程,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除簽訂上開工程材料合約外另簽有工程工資合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金額?(二)兩造間有否就工程工資部分另定契約?
(三)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之工資款?爰分別論述如后: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七條之付款方式第一款約定:依每四層樓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第二款約定,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工資款,兩造間係就材料款所為之約定,此所謂之合格係指材料檢驗合格而言。被上訴人既已受領材料並已施工,且對材料已依約給付並不爭執,自應給付上開材料款等語,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買賣之標的則在乎移轉財產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鋼骨材料總價款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約定:「依每四層樓為一節高度、柱及樑成品進場,按實料包括附屬零件50﹪料款(六天內期票)」、「每四層為一節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後付40﹪工資款(七天期票)」及「每四層為一節,餘10﹪尾款,俟(鋼骨)工程全部完工後付清(三十天期票)」,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照施工進度程序表,切實執行,並遵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師之指示施工」、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所做工作,如與圖說或樣品有不符時,應即聽從甲方之糾正,拆除重做或改正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乃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依上揭條文之約定,當事人之意思顯然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僅係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已,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所謂:「柱及樑吊裝完成經檢驗合格」,經對照同條第一款:「柱及樑成品進場」之文義,以及依契約所載請款需附:UT檢驗報告,該款所謂之檢驗合格應係指承作(柱及樑吊裝)之檢驗合格而言,而非材料本身之檢驗合格甚明,上訴人謂係指材料本身之檢驗而言云云,不無誤會。況該款依兩造約定之文義乃「工資款」,而非「材料款」,本件系爭工程之UT檢驗,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並未能通過,雙方因之於同年十月二日開會檢討,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及會議記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一卷八九頁至九二頁、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一六七頁至一七七頁),準此,在檢驗未通過前,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尚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材料並已施工,即應給付上開材料款等語,即無理由。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工程材料合約外,另簽有工資總額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工資合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並未就工資合約簽有書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全部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再於同年二月四日向彰祥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次承攬工程工資合約,總價款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一卷一九四頁至二一六頁),且經核上訴人與彰祥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業據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一審一卷三○三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彰祥公司花蓮工地負責人黃金江結證稱:「合約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範本,且是與廬廷鑑(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是原告要來施作鋼構」(見一審一卷二七五頁)、證人即彰祥公司負責人藍坤添亦結稱:「簽契約書時我不在場,當時我有授權趙心華處理,印章是公司的章」等語在卷(見一審二卷六頁),證人即彰祥公司趙心華結證稱:「我是彰祥公司總經理,::契約書是工地主任黃金江簽的,公司當時有授權,彰祥有跟被告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過花蓮工地合約,我們是幫被告光暉公司代工,被告光暉公司出材料,我們出人,承攬的範圍包括所有人工的部分」等情在卷(見一審二卷七頁至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曲克明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到春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借調到被告光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我在花蓮,::花蓮工地是光暉公司發包結構体工程給彰祥公司做,我是光暉公司的總務代表,::光暉公司發包給彰祥公司是在八十七年一月初的時候,我是從原告中勢公司現場檢驗不合格後協調就由我來做紀錄,::原告中勢公司現場監工王先生就知道有彰祥公司存在,在七月份我、證人黃金江(彰祥公司工地主任)、盧廷鑑先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住在光暉建設花蓮市○○路七之五號二樓接待中心」等語(見一審二卷七八頁至七九頁),又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所示「三方」,甲方即指上訴人公司、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及丙方即彰祥公司,其中第二條第(二)款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未按乙方(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施作。同條第(三)款鋼骨結構工程驗收,經乙方或丙方(彰祥公司)委任之專業檢驗公司技師(人員)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認定為不合格。第(五)款甲方違反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上訴人公司亦於該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提供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作為履行上述合約之保證,並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該公司有違反合約之事由,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及彰祥公司自行填寫日期,同意提示保證之本票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一審二卷二五七頁至二六○頁),衡情如彰祥公司非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公司為何願對彰祥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變更部分設計,足認兩造間有工程工資契約存在一節(見一審一卷二九○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真正,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花蓮陽光海岸工程之起造人,則結構體部分之設計既有變更,被上訴人除應通知承造人即營造廠商外,對於次承攬人之實際負責興建者自亦負有通知配合暫緩或其他事項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將上情通知上訴人自無不合,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曾發上開變更設計通知書予上訴人,即遽指兩造間有工程工資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一百六十萬元係因上訴人之結構主体經檢測不合格,有重大瑕疵,不得依工程工資合約向彰祥公司請領工程工資款,上訴人乃以需發工資為由,向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書立借據為憑,伊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款一節,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所付之工程工資款云云,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案件認定係屬借貸款項,惟因該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二六頁至一三一頁)。益見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購備材料委由營造廠彰祥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就工程工資合約部分則係彰祥公司之次承攬廠商甚明。上訴人主張係施工時彰祥公司並未出現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工資合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彰祥公司之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一審卷附件十四變更承造人申請書所載:原承造人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核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文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0七號等情觀之(見一審卷二八○頁),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才由聯統公司變更為彰祥公司;且系爭工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發生工安事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函件附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八十七年間彰祥公司尚未出現,彰祥公司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工資合約云云。查:
被上訴人辯稱依伊提出之建造執照背面所示(見一審卷二八一頁),本件核准變更承造廠商之文號固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0七號,惟伊與原承造人聯統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迭次商洽解決變更承造人事宜,親自面商達五次以上,鑑於雙方意見尚未一致,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達成書面合意,至八十七年八月起伊委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承造人申請,嗣因建築師設計圖說重大變更,俟修改完成設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再次送件變更監造人申請,俾利一併辦妥變更登記,該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在案,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聯統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二九八頁至三○○頁)。至於第一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調上開職業災害紀錄,亦附有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蔡宗霖、王肇昕之談話紀錄,均敘明已與聯統公司解約事宜,另由其他營造廠商承作等情在卷(見一審二卷六一頁、六三頁)。又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在雜項事務範圍內可自行發包處理,如本件係上訴人進場施作前之打掃清洗、路面之清除、灑水,此觀皇佳工程行所訂合約書中載明人力勞務支援等情可證(見一審二卷四六頁),與營造廠商承攬處理事項無關。再參酌前開上訴人與彰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等情事證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承造人之前,彰祥公司早已在行使承攬人之事實,應屬實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之工資款一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即將本件結構體工程全部發包與彰祥公司承攬,而系爭工程工資合約又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彰祥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施作之事務,即非未受委任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先位聲明所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旣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