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本件係概括承受,並非純粹拆夥結算。
(三)就兩造合夥興建之中正㈠大樓,雙方並無合意預期利潤為三千萬元。
(四)中正㈠大樓係用上訴人開設之富利泰建設公司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因上訴人當時尚擔任台北縣石碇鄉民代表會主席,公務繁忙,無暇兼顧該大樓興建工程之進行,遂由上訴人之長子高哲邦與被上訴人負責,二人意見不合,致被上訴人要求拆夥,上訴人乃予同意,雙方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拆夥,而因當時中正㈠大樓尚未完工,中正㈡大樓尚未施工,故未來興建過程中之收支及盈虧無法預先詳計,僅能以毛算後,採取切帳結案,即中正㈠大樓工程由上訴人承受,並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及酌付利潤補貼,中正㈡大樓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受,亦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款及酌付利潤補貼。
(五)中正㈠大樓興建完成出售可得之價金為一億八千二百二十萬元,而兩造拆夥時,已付之建築成本約八千零十萬元(其中三千四百零三萬元係基地定金,其餘四千六百零七萬元為建築費等),拆夥後至房屋完工銷售止,尚需再支付後續之建築費約四千七百四十七萬元,基地尾款二千九百萬元,路地使用費一千零九十二萬元,銷售佣金九百萬元,總支出為一億七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兩造出資共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不足一億三千三百二十九萬元,其中三千四百零三萬元向農會以年息百分之八貸款,其餘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二向民間借款,每月利息負擔約一百五十萬元,故如預估自拆夥後至售屋取得房貸收入時止,需時一年,則將支付利息約一千八百萬元,如據以按帳結案,無法收回投資款,故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而主張應由上訴人承受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並返還其出資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連同出資利益在內,合計以三千萬元結案。上訴人則要求減價為二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後上訴人再增至二千五百萬元,仍未獲同意,終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又以農會借款五千萬元,僅支付上開基地頭款三千四百零三萬元,餘額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為上訴人私人所取用,其中半數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應按民間拆息月利率百分之一.五,扣除農會利息後補貼差額,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出而告知會計賴玉秀、白淑芬,惟會計白淑芬誤會上訴人應付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切帳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外,尚應返還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本金之半數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合計為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以整數計算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而據以制作結算總表,並扣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中正㈡大樓興建工程切帳一千五百零七萬二千零十三元,得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以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結清。被上訴人隨即據上開結算總表而向上訴人之女高麗麗取得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而溢收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六)被上訴人既有溢收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即應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本應補貼被上訴人上開貸款本金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故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七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並補提出:中正㈠建築面積明細表、中正㈡建築面積明細表、中正㈠試算表、中正㈠結帳明細表、中正㈠㈡結帳總表,賴玉秀結帳說明書、白淑芬結帳說明書、賴玉秀原審證言筆錄、結帳後清償農會借款憑證、上訴人私用借款利息差額計算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取款條、匯款單、中正㈠㈡房屋照片、中正㈠㈡基地謄本、中正㈠房屋明細表及建物謄本、中正㈡房屋明細表及建物謄本及中正㈠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白淑芬、高麗麗、高哲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切帳會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以現有資產加上投資成本減除公司實際負債加上預估利潤後,雙方按平分之比例計算所得,被上訴人未溢領任何金額。至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之預估利潤亦係經兩造協調以三千萬元定案,平分後各可取得之利潤為一千五百萬元。
(二)協議中正㈠案之獲利為兩造拆帳時之預期,並願以此為結算。至該工程事後實際所生之損益,與被上訴人無涉。而系爭結算明細表等物件,業經兩造結算並簽名確認,結算總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簽認後,亦經上訴人仔細會算核對三日後始為簽認,依會計原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不容上訴人嗣後再事反悔。
(三)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之資產負債,既經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拆夥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前向松山農會所貸之五千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清償。
(四)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分配,係另闢室密談,會計白淑芬當時並未在場,其證詞並不足取。而系爭帳目係由白淑芬製作,會計賴玉秀並未在場見聞,其證言更不可取。
(五)上訴人關於系爭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於兩造拆夥切帳後所另發生之土地及建築成本之主張,均與事實及建築工程實務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正㈠大樓案結帳明細表、中正㈠㈡大樓案結帳明細總表及中正㈠大樓案試算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興建中正㈠大樓,各出資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順成之名義向農會貸款五千萬元,伊曾經於被上訴人同意下,挪用其中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供私人運用,並就該部分給付農會之利息。茲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故擬拆夥,乃協議將兩造合夥興建之中正㈠大樓及中正㈡大樓兩件工程之資產負債,由雙方先各別概括承受後再結算賸餘財產,並進行分配,其中伊概括承受中正㈠大樓工程,被上訴人則概括承受中正㈡大樓工程,而就伊概括承受部分,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得分派之合夥財產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詎因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就前開挪用農會貸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部分之一半即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部分,加付民間利息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伊同意後囑咐會計白淑芬列算時,白淑芬竟誤聽為應再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致誤載誤算而支付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七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即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扣減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所得餘款)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約定切帳款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白淑芬並無誤聽及誤算情事。況兩造會算之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乃兩造拆夥時預估成本及利潤而算出被上訴人可取回之金額,並無何溢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夥興建大廈工程,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故擬拆夥,乃協議將兩造合夥興建之中正㈠大樓及中正㈡大樓兩件工程之資產負債,由雙方先各別概括承受後,再結算賸餘財產,並進行分配,其中伊概括承受中正㈠大樓工程,被上訴人則概括承受中正㈡大樓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經會算後,確認被上訴人可取得之款項僅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會算後之切帳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云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連同出資利益在內,合計以三千萬元結案,經上訴人與其討價還價後,終以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達成合意。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此部分之合意,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賴玉秀雖於原審到場證述:「八十六年四月他們(指兩造)要拆夥,算帳時被告(指被上訴人)要向原告(指上訴人)要銀行利息及個人利息之差額,...但原告誤解了,他以為應給他多貸款項之一半,約八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查兩造就會算之詳情係另闢室單獨會商,證人賴玉秀並未在場,且系爭會算帳冊均係會計白淑芬所記載製作等情均不爭執,復據證人白淑芬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故證人賴玉秀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白淑芬雖於本院到場另證稱:「當時只聽到他們(指兩造)在爭執,一個喊三千萬元,一個喊二千五百萬元,後來兩造進到房間談,如何談的,詳情我不知道,出來後給我三千六百五十萬的數字,後來好(像)高(吉慶)先生說是折讓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退股金,..,惟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如何算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但查該證人白淑芬既已證述兩造於闢室密談後,給予其關於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概括承受之切帳款係三千六百五十萬元,並非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僅係嗣後由上訴人單方片面另行告知折讓之退股金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又云系爭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並無何利潤可言,故伊不可能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潤。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洽商概括承受之切帳時,系爭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已達結構體完成之進度,故當時計算切帳之方式係先計算中正㈠大樓工地之現值,即以當時該工程之現有資產十三萬零二百零八元加計投資成本八千零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扣減負債三千七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扣減上訴人私用之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後得出工地現值為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平分後兩造各分得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五角,再加上兩造均預估上開大樓銷售後可得利潤為三千萬元以上,故由伊先取得利潤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五角,惟伊同意以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結帳計算等語。經查:(1)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大樓銷售可得之收益為一億八千萬元左右,則扣減當時已投入之投資成本八千零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所餘約近一億萬元。雖上訴人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兩造會算後,系爭中正㈠大樓工程復另支出建築費約四千七百四十七萬元、基地尾款二千九百萬元、路地使用費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及銷售佣金九百萬元,致毫無利潤可言。惟查除上訴人就土地尾款二千九百萬元部分已提出與陳玉雲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七頁),應屬真實,及就銷售佣金九百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五頁),亦屬真實外,就其餘建築費約四千七百四十七萬元部分,上訴人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就其餘支出路地使用費一千零九十二萬元部分,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係屬兩造於會算時即已有預見之支出,則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會算後屬於其因概括承受而須單獨負擔之費用。是本件如以一億萬元扣減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尾款二千九百萬元及銷售佣金九百萬元後,所得之利潤約有六千二百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於會算時預估系爭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之利潤約為三千萬元以上為可取。而上訴人所為當時已知悉毫無利潤之主張,並不足取。(2)依八十六年四月間兩造會算工地現值時,系爭中正㈠大樓之興建工程已完成結構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之工地現值經兩造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之方式會算後確為四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白淑芬所制作之帳冊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店調字第六號卷第七頁)。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依工地現值加計系爭中正㈠大樓興建工程預估利潤之總數應有七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與上訴人平分後(其計算式為:00000000÷2=00000000.5),以伊取回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結帳,自與事實相符,應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溢收分文,則上訴人本於不得當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減縮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