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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兩造合建契約,上訴人應分得價款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事實上僅分得六百一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四百萬元、五百六十四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四百三十四萬元,並已就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應退還之百分之七十押金(按即兩造合建契約所稱保證金,以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從分配款中予以扣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甲○○應得金額分期表」(以下稱系爭分期表)第四款之記載

不實,蓋依系爭分期表之記載,上訴人前三次領款總額僅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並扣扺五百六十萬元之押金,尾款應為三千六百六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零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尚應扣除者僅增值稅費及國有土地購買金額二項,別無其他,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謂「應扣除部分」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訴外人靖財有限公司(以下稱靖財公司)非兩造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端於七十

九年三月間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全律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假處分合建土地,嗣經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限期起訴,靖財公司未予置理,其假處分裁定業經板橋地院定撤銷,雖嗣經靖財公司抗告,本院廢棄板橋地院裁定,惟上訴人再抗告後於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又訴外人高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高臣公司)訴請上訴人將本件合建土地移轉登記與靖財公司,亦經板橋地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敗訴,靖財公司自無主張取得合建銷售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其後片面與靖財公司簽訂協議書,給付該公司一千七百萬元,乃被上訴人個人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被上訴人就合建土地遭查封之爭端,與靖財公司協商,亦否認曾同意負擔其中之一千萬元。

㈡高臣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係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判決,被上訴人稱

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給付靖財公司一千七百萬元,係在該事件本院判決之後,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人勝訴。

㈢被上訴人果真從合建售屋所得中拿取一千七百萬元替上訴人支付與靖財公司,則

於合建契約履行完畢,與上訴人結帳之時,何以未從總銷售款中扣除,其所提出之計算表及尾款領收收據等,均屬片面製作之不實文件。

㈣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尾款時,由訴外人沈萬和當場簽發每紙五百萬元,合計

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簽收,沈萬和突然以對帳為由,向上訴人索取土地增值稅單據、購買水利地之收據,並要求返還押金收據及應得款項分配之資料等文件,並於上訴人交付後即行撕毀,同時提出付款一千七百萬元與靖財公司之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字追認,經上訴人拒絕,沈萬和即丟下三紙支票離去,上訴人不得已撿起,並無簽收一千五百萬元之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一千五百萬元收據乃臨訟製造者,且上訴人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絕非全部尾款。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靖財公司、沈萬和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一

日所為協議書及其附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秦義坤、調閱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全律字第四一四號保全事件、七十九年度明執全字第四一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撤銷假處分事件、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千五百萬元收據上上訴人字樣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應得尾款,於原審稱為一千七百萬元,上訴後或稱一千九百多萬元,

或稱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一千八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先後不一,足證其請求不實。

㈡上訴人於合建中應分得價款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第一次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領取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五百六十萬元係以應返還之八百萬元押金之百分之七十扣抵,第二次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領取三百六十萬元,第三次於八十年四月十日領取四百萬元,第四次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領取,此時並結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為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國有土地購買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應扣返剩餘押金二百四十萬元,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與靖財公司協議一千七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僅餘二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四捨五入後以二千零六十四萬元計算,當日給付五百六十四萬元,僅餘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第五次付款時全額付清。

㈢兩造合建係採預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底為靖財公司查封,依合

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身為地主,與靖財公司發生之糾紛,當然由其解決,詎至八十年初,合建土地仍然查封,而預售屋已興建完工,準備交屋並辦理房地所有權移登記,在面臨眾多買受人之壓下下,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遲遲無法撤銷查封登記,遂要求上訴人授權由被上訴人與靖財公司解決此一爭端,否則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上訴人乃允諾之,嗣被上訴人與靖財公司達成以一千七百萬元解決糾紛,撒銷合建土地之處分查封登記,上訴人亦表同意,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該一千七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系爭土地始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解封,於同年四月分完成交屋,而上訴人亦得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日領得尾款。

㈣上訴人與高臣公司之移轉合建土地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以七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確認高臣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該判決上訴,嗣因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和解,靖財公司始撤回板橋地院之假處分執行案,上訴人亦撤回對於撤銷假處分案之抗告,板橋地院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函文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㈤查封六筆土中地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四、四一六之一、四一八之七等四筆

土地與合建有關,餘四一六之四、四一六之五號土地則無關,若非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何須幫同解決﹖又另案訴訟之一造雖為高臣公司而非靖財公司,但高臣公司係靖財公司請求將系爭封土地轉登記之指定名義人,係實際上之權利人,被上訴人與靖財公司所為協議,自及於高臣公司,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合建契約書之部分影本、土地增值稅計算書、本

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上訴人對本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再抗告之抗告狀及理由狀、上訴人就與高臣公司訴訟乙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狀、靖財公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書狀、上訴人撤回對本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再抗告之書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上訴人與高臣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對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稅捐函調合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全部繳款書。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

供坐○○○鎮○○段尖山小段四一四之一等號,面積計一千八百零七坪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半樓房,建築完竣後按契約第二條比率分配應得額。合建房屋早於八十年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被上訴人以解決靖財公司假處分合建土地,給付該公司一千七百萬元為由,抑留該款,不給付與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伊可分得建物面積四千三百零八點四二坪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一百五十四點二一坪,但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計算,建物總坪數為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相差一百十五點九二五坪,其二分之一為五十七點九六二五坪,以每坪平均售價六萬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少給付伊分配款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合共尚須給付伊二千零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屢催不付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分配價款,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

餘額伊已全數清償完畢,有上訴人之子秦義坤代理領取時簽領之系爭分期表,及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尾款請領收據可證。所扣除者除上訴人應分擔之增值稅、國有土地購買金、應返還之押金外,尚有與靖財公司協議一千七千萬元和解金額中一千萬元。靖財公司假處分合建土地係因上訴人應負責事由而發生,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理直,何況於協議時係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亦同意負擔其中之一千萬元。又本件合建係採預售屋方式興建販售,於興建完成前,各區分所有權單位均已出售殆盡,各戶出售價格業已確定,依一般建築慣例,預售屋之興建,因施工時有變更,故完工面積與預售面積常有誤差,如誤差並非過大,特別是實際面積增加時,買受人原則上不負補貼責任,是雖實際完工面積為較預售面積大二百三十一、八五坪,然每戶面積平均增加百分之五點三,差額不大,伊未再向各買受戶補收差額,自無再給付上訴人分配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出售,依約分配房地出售

所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承認為真正之合建契約書可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應得分配額(但房屋基地依照設計圖應得地點分配面積)依銷售總價扣除廣告費、增值稅及會計費用後,甲、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雙方各二分之一取得。⒉乙方應得金額(但房屋基地依照設計圖應得地點分配面積)仝右。」依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可分得銷售總額分配款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卷二九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期表辯稱應分歸上訴人之分配款均已給付,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系爭分配表,其上方表格,係記載上訴人依房屋建築進度應分配價款之細目及其

總和,下方手寫部分,第一、二行記載:「甲○○先生應得總金額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萬,自備款部分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銀行貸款部分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肆萬,另增值稅尚未扣除,國有土地購買金額439,200元未扣 。」,第三行記載:「①支付至第六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扣除押金伍佰陸拾萬元,實際支付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第四行記載:「2收到第七期至第十期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第五行記載: 「③收到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第六行記載:「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7/4 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第七行記載:「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等語,其中第三行、第四行、第五行、第六行之未尾,有代理上訴人前往領款之上訴人之子秦義坤之簽名及日期記載,有系爭分期表可按。

②上訴人對於秦義坤係伊授權前往領款,系爭分期表上其簽名為真正,且各行所載

給付金額業經領取,並不爭執,並自承秦義坤簽名領款時,其簽名之前之記載均已記載完備,並非事後再行記載者(見本院卷七五頁),秦義坤於原審作證時亦承認系爭分期表上所有其名義之簽名均係其親簽,並證稱:「(問:被證一{按即系爭分期表}下半邊手寫文字是何人所寫?)是建商寫的,那一個人寫的我不清楚,每次我有拿錢,我就在後面簽名,我是幫我父親收這些錢,是建商通知我去收,我父親也有同意我去收,每一行文字都是建商寫好,我有收到錢就在後面簽名。」「(問:被證一分期表上的文字有那些是你簽名時並未記載,簽名後始加上去的?)最後一行「餘尾款壹仟伍佰萬元正」,我簽名時沒有看有記載這一行文字,其他都對,」「...(表中文字部分)第一行、第二行的文字我簽名時原來就已寫在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一一頁),而系爭分期表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原本核對,除上方之細目部分是剪貼他紙黏上,其餘部分均係手寫,並無剪貼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七五頁),上訴人前此所為系爭分期表各期給付之記載係剪貼而成,其子秦義坤簽名領款前,系爭分期表第一行、第二行並未記載等主張,自無足採。系爭分期表手寫文字,除第七行:「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之記載,完成於秦義坤領款之前,或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尚有爭議外,其餘文字均應為秦義坤簽名具領分配款時已有之記載,應無疑義。

③系爭分期表手寫文字第一行記載之分配總額,兩造並不爭執如前述。所載購買國

有土地上訴人應分擔金額,兩造亦無爭執,上訴人應分擔增值稅金額,第一行文字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計算為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經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函調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稅額查定表核對,其計算僅有些微差距(見本院卷一一三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所領八百萬元押金,除於系爭分期表第三行記載扣回五百六十萬外,其餘二百四十萬未見有明確扣還之記載,上述金額均係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應分擔者,依理自應於分配款中扣回,而分期表中未見有特定之扣回記載,唯於第六行記載:「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7/4 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被上人辯稱各該應扣款於該次領款時計算扣回,應屬可採。經扣除上該各項款項,餘款約為二千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千五百萬元相差約一千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係扣除上訴人同意負擔給付靖財公司和解款,而為上訴人所否認,此即兩造爭執之重點所在。

④查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合建者為坐○○○鎮○○段尖山小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

之四、四一六之一、四一八之七、四一八之三及四一八號土地,於合建後之七十九年三月間,其中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四、四一八之七、四一六之一、及於兩造合建後自四一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四一六之四及四一六之五號土地,遭靖財公司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律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准許,並以七十九年度民執全明字第四一四號執行事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予以查封。其後上訴人曾以靖財公司未於限期內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予以准許,靖財公司抗告,本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以靖財公司於所定期限後業已起訴為由,而廢棄板橋地院所為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上訴人對之再抗告,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再抗告。而於上開土地被查封之前之七十九年三月七日,高臣公司即以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靖財公司,而訴請上訴人應將查封土地移轉登記與靖財公司,並將土地交付靖財公司接管,案列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審理中,嗣雖經該院駁回,惟高臣公司上訴,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改判確認高臣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查封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維持原審其餘判決,案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命高臣公補繳第一、二審短繳之裁判費,於本院待高臣公司補繳中,同年之二月十一日,靖財公司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行文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八日塗銷查封登記,而高臣公司與上訴人之訴訟終因高臣公司未繳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高臣公司之訴,業經本院調借各該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辯稱:靖財公司係高臣公司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指定名義人,就高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自有關聯,靖財公司所以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係因伊與訴外人沈萬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靖財公司和解,由沈萬和及伊連帶給付靖財公司一千七百萬元,已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參酌各該土地查封及塗銷查封之經過,對照高臣公司與上訴人間訴訟之始末,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協議書係未經伊同意而訂立(見原審卷五反面),並未否認被上訴人與靖財公司和解,惟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自應負責土地產權之完整,兩造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就此亦有所規定,嗣被靖財公司查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理直,拖延多時,伊始經上訴人同意,與靖財公司協商,即與情理無違,而和解金額由兩造分擔,亦屬情理之常。系爭分期表第六行扣款金額相差之一千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分擔者,於該次領款時扣除,徵諸該行記載:「④應扣除部分已扣除,尾款應付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元正。7/4 日付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正。」,業將所餘未付尾款數額明確表明,其辯解應非無據。依該第六行記載,扣除該日上訴人所領五百六十四萬元,尚餘尾款應為一千五百萬元。

⑤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分期表第六行所載金額後,曾收到以鶯歌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

三紙,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七九頁反面),而依分期表第六行記載,所餘尾款為一千五百萬元如前述,既已再行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稱分期表上記載總額均已付清,即非無據。上訴人否認之詞,尚無可採。兩造有關分期表第七行:「餘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之記載,究係秦義坤領款時所載,抑或被上訴人事後添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領取一千五百萬元時出具之收據是否真正之爭執,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建物總面積為四千三百零八點四二坪,

伊可分得二分之一,即二千一百五十四點二一坪,但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計算,建物總坪數為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伊可分得二分之一,為二千二百七十點一三五坪,較被上訴人計算者多五十七點九六二五坪,以被上訴人計算之每坪平均售價六萬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原計算少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應併為給付與伊等情,被上訴人對建造完成之建物總坪數為四千五百四十點二七坪,較其計算者為大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本件合建係以預售屋方式出售,計算表者為出售預售屋之面積,依建築業常規,如實際建築面積與預售面積不符,誤差並非過大,特別是實際建築面積增加者,原則上買受人不負補貼責任,本件合建所建建物每戶面積平均增加百分之五點三,差額不大,伊未再向各買受戶補收差額,自無再給付上訴人分配價款之義務等情為辯。所辯與常情無訛,且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兩造所得分配價款,係以「銷售總額」扣除相關費用後各二分之一而定,上訴人主張銷售總額有所增加,自應由其負責舉證,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而為證明,僅以銷售面積增加,即認其所得分配款應行增加,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分配款二千零六十五萬

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