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戊○○甲○○被上訴人 己○○

丁○○庚○○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丙○○、甲○○、戊○○每人各七分之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興常生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嗣王興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乙○○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兩造(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己○○、丁○○、庚○○)應將王興常所遺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每人各七分之一。又縱使被上訴人乙○○與王興常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信託契約之關係,然兩造兄弟七人前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曾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乙○○同意就系爭土地產權由兄弟七人均分,依協議書之內容,乙○○同意系爭土地為無償給予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等每人七分之一,上訴人自得基此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己○○、丁○○、庚○○)應將王興常所遺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㈢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每人各七分之一。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王興常信託登記,而係王興常所贈與,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乙○○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七分之一予上訴人三人,係屬無據、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合意將乙○○所有之土地均分予兄弟,係指兩造之父王興常生前所有之另筆土地即坐落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之土地,並非指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據該協議書請求乙○○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三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己○○之聲明:駁回上訴,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丁○○之聲明:駁回上訴,系爭土地應分割。

被上訴人庚○○之聲明:駁回上訴,系爭土地應分割。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兄弟七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曾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乙○○同意將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兄弟七人均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即系○○○鎮○○○段土地;被上訴人乙○○則抗辯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係指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號土地,該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乙○○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徵收款轉帳予其餘兄弟六人。

㈠就該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乙○○)名下所有坐○○○鎮鄉○○段第貳

肆壹地號土地地目田壹拾等則面積貳貳○叄公頃持分全部土地」(原審卷第二五頁),究係指何筆土地?兩造均同意協議書所載土地,地段地號記載有筆誤之情形,但究竟係將○○○鎮○○○段誤○○○鎮鄉○○段」,或係將「三七五─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七七五八七公頃誤寫為二四一地號,地目田,十一等則,面積二點二○三一公頃」。上訴人主張係代書在抄寫地段時,○○○鎮○○○段誤寫為平鎮市○○段,該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確係指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則主張協議書中既書寫平鎮市○○段,自係指乙○○所有之平鎮市○○段之土地即該地段三七五─四○九地號土地。則本件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究係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二二○三一平方公尺),或係乙○○所有之另筆土地(坐落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因筆誤關係,確實無法依協議書之文字得以明瞭。經原法院傳喚當時代筆該協議書之代書吳金環到院作證,吳金環證稱:其確曾代兩造兄弟代筆寫一份協議書,但事隔已久,八十年的事現在不太記得,好像協議書中關於土地之地段寫錯,是二個月前由上訴人丙○○告知後才知道,推測當初會寫錯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曾辦過他們○○○鎮○○段的土地,可能因此在寫的時候才弄錯,不記得當初在寫協議書抄寫地號時,旁邊是否只有一張權狀,依其習慣,是依照權狀抄寫云云。依證人王金環上開證述內容,仍然無法確定協議書所載土地究係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何筆土地。經查,協議書中詳載「第貳肆壹地號」、「地目田」、「拾壹等則」、「面積貳貳○參壹公頃」等,除地段記載為「北勢段」外,其他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相符。而與乙○○所有之另筆土地(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地目田,等則一,面積七七五點八七平方公尺)相較,則除地段及地目相同外,其他項目與協議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從而,以協議書之文字觀之,所載土地,應係指本件系爭土地。

㈡兩造兄弟七人曾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舉行家庭會議,有上訴人提

出之家庭會議內容為證(原審卷第十八頁以下),其中第六項所載之「高山頂田地」係指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本院卷第九十頁),對於第四項記載之「廟公園地、第一製藥對面公園地」係指平鎮市之土地,亦為乙○○所不爭執(參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乙○○承認參與家庭會議,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但辯稱家庭會議除農曆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作成決議外,餘均未達成任何協議,簽名僅係簽到之意思云云。然,兩造兄弟七人除乙○○一人外,餘均主張所召開之家庭會議確就討論事項達成協議(本院卷第九一頁),乙○○之抗辯已難以採信。再者,乙○○並不否認家庭會議所載之各項財產(除系爭土地第六項之高山頂田地,乙○○主張係王興常贈與其個人)其已分得七分之一,但主張其餘各項均屬王興常之遺產,縱然不開家庭會議,乙○○依繼承關係亦可分得七分之一云云(本院卷第九十頁)。查,九時四十五分開始之家庭會議第六項記載「①父親共同名義之部分②個人名義認為是公的,也提出通盤解決」(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證家庭會議係併就登記為王興常名義及登記為個人名義但應屬兄弟共有者通盤解決。上訴人主張家庭會議之第五項山仔頂土地係指登記在被上訴人己○○之妻謝秀芳名下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二七七地號土地,嗣兄弟七人各已分得扣除債務後該地七分之一金額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乙○○之抗辯為真,家庭會議並未達成協議,則何以登記為謝秀芳名義之土地,兄弟七人均可享受其利益?足證兩造召開之家庭會議確係就登記為個人名義但實質上應屬兄弟共有者提出討論並達成協議。乙○○抗辯系爭高山頂段土地為王興常贈與其個人云云,洵非可採,否則該筆土地斷不致於在家庭會議中被提出討論。

㈢協議書中敘明「土地移轉登記由甲方(指乙○○)出名辦理,其主權歸屬甲乙丙

丁戊己庚等七人所有均分,日後無論出售或自行使用均由甲乙丙丁戊己庚七方同意處理,將來如有異動,增值稅或地價稅等由所得人共同平均分擔,甲方不得任意獨得‧‧‧」。而家庭會議第四項記載之「廟公園地」係指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之土地,為乙○○所自認;既然平鎮市○○段之土地在開家庭會議時已知屬公園地即將被徵收,又何必另立協議書約定由乙○○出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衡情僅需約定徵收款由兄弟均分即可,是綜觀協議書前後文義,足知協議書所指主權歸屬兄弟七人之土地乃系爭○○○鎮○○○段之土地甚明。至於登記為乙○○名義之平鎮市○○段三七五之四○九地號土地,因在家庭會議中已被提出討論屬兄弟共有,故乙○○依據家庭會議之結論將徵收補償費平分予兄弟,正如登記為訴外人謝秀芳名義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二七七地號土地,嗣該土地之價款兄弟均曾分配一樣,係依據家庭會議之決議辦理,無庸另立協議書,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㈣綜上,上訴人依據協議書請求乙○○履行協議內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有二,一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另一則為履行契約請求權,惟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係請求乙○○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捨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既已捨棄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其上訴聲明請求兩造(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己○○、丁○○、庚○○)應將王興常所遺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分割為兩造每人各七分之一部分,依法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