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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之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三號及同段五一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筆錄及第四一頁、第五八頁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授權林正國辦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並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林正國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郭陳素春。又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並代繳土地地價稅及罰款計七百七十萬零六十元,已給付全部價金,爰依兩造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成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地號(原判決誤載為五九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一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三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三-一地號(原判決誤載為五一三一地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依本院卷第八五頁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係一三四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一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郭陳素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正國出售上開土地,上訴人係向林正國購買土地。又委託書乃上訴人偽造,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三號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郭陳素春。嗣對上開五一三地號、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撤回,上訴聲明僅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郭陳素春。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為聲明及陳述。故本院須審理之範圍,僅為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部分。

四、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為林正國以被上訴人名義自法院拍定取得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對印鑑章之真正不爭執,此有林正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即須探討:①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現在所有權人係何人?②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不動產?③兩造間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有無買賣之合意存在?④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⑤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綜論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正國所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

託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又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訴外人林正國所有,固非無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林正國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同意書,載明林正國同意於六個月內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簽立產權讓與證書,載明林正國因無力清償上揭欠款,同意將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林正國上揭產權讓與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但按訴外人林正國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一案中,已不否認上揭產權讓與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正國曾撤銷上揭產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其以該產權讓與證書係訴外人林正國受脅迫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雖原係受訴外人林正國信託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惟訴外人林正國既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簽立產權讓與證書,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六六頁所附之判決),而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現在所有權人已係被上訴人灼明。

㈡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確保交易安全並保護善意

之第三人,林正國如欲處分該不動產,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之。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茲析述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即認其有形式證據力。而此項推定,必私文書內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其適用。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正國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林正國以被上

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授權林正國處分系爭土地,則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該委託書係真正。查,上訴人雖陳稱其已於上訴本院後,憑於原審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正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移轉取得系爭之其中二筆土地(即第五一三、第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查,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為何有乙○○〈即被上訴人〉空白的委託書〈即原審卷第十頁所附之委託書〉?)答:林正國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頁所附之筆錄),是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自承委託書係空白,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惟未就該委託書真正為具體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立民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塗銷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林立民主張:「林正國嗣因積欠被告(即林立民)債務,而將其抵押權連同債權讓與被告(即林立民),因之,一方面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即林立民),另一方面亦將原告(即被上訴人乙○○)已蓋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本(含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即林立民),現由被告(即林立民)持有此等文件原本或正本」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所附林立民之答辯㈡狀),及林立民於該書狀中提及林正國前已將被上訴人已蓋用印鑑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立民保管,及林立民所提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五頁所附之契約書、委託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十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十五、十六頁)應係空白無訛,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亦係由林立民持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五日已授權林正國,並與其簽約,自難憑採。

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有無買賣之合意存在?茲論述之: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訴外

人林正國處理產權移轉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合意存在等語。查,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係林正國所有,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林正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台北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頁),且上訴人與林正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即載明:「立契約書人甲○○(買主以下簡稱甲方)、林正國(賣主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買賣事宜,訂立約款如後。」第一條記載:「㈡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林正國)購買前述三筆土地(即五○九、

五一三、五一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該不動產目前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乙方(即林正國)應負責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上訴人與林正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載明系爭土地目前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林正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時,其真意係認系爭土地為林正國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受託人,自非無據。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自始即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林正國所有,被上訴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與林正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均係與林正國接洽,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合意存在,至臻明確。

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乙節,茲論述之:

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

②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

蓋有印章外,其餘均係空白,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亦由林立民持有,且上訴人與林正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亦載明系爭土地目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其真意係認系爭土地為林正國所有,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有合意,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林正國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茲分述之: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為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已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陸續給付林正國訂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於正式簽約時併再付一五○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陸續給付廿九萬五千元,以上總共已付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元,餘五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元未付,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滯納稅款、罰鍰及執行費用,總計七百七十萬零六十元,上訴人主張以該代墊款與上開未付價金抵銷,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則尚欠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已無「同時履行抗辯」可得主張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始未曾給付任何價金與被上訴人等語。

②查,上訴人雖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證明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惟查,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自承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所附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之陳述),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與林正國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已詳載土地買賣總價款:「前述三筆土地(即第五○九、五一三、五一三-一地號土地)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足見系爭三筆土地總價款應為五千萬元,而非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甚明。且上訴人主張交付之上開款項,係交付林正國,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陸續給付林正國訂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次者,上訴人主張於正式簽約時併再付一五○萬元,並舉原審卷第五六頁之被證二為證,惟被證二係上訴人與林正國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無上開記載,即與價金之支付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陸續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並舉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之原證五為證,惟由該等本票影本觀之,發票人係林正國,非上訴人,且無法判斷給付對象與給付目的,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其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末者,上訴人主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滯納稅款、罰鍰及執行費用,總計七百七十萬零六十元,並舉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之原證六為證,查,原證六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乙○○,代繳人:甲○○、郭陳素春」等字以觀,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繳款書上自然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土地,自無代繳問題。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款係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而上開代繳納之「地價稅」滯納稅款、罰鍰及執行費用,總計七百七十萬零六十元,亦不足抵付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③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上訴人與林正國所訂立,則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授權林正國出售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就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無買賣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成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第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郭陳素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