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及「確認上訴人就其賠償本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合計超過新台幣一千零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仲裁協議範圍以兩造約定因系爭「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為限: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下稱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二十五條明定「仲裁:本件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則兩造仲裁契約標的已明顯限縮於對上開契約條款所發生爭議,且該爭議經協議不成時,始得提請仲裁,故被上訴人主張仲裁人在當事人所為之授權範圍對所有或任何糾紛、爭議、歧見皆可為仲裁判斷,顯未符合上開要件。
(二)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1、兩造間無有關砂石補貼方式足供引用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非屬契約條款有關之爭議甚明,而系爭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者乃針對系爭工程預防危險之歸屬,不同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無因管理規定為基礎,兩造契約條款並無關因侵權行為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造成相對人損害之上訴人賠償責任與無因管理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規定,則該仲裁所判斷之事項,自非屬仲裁契約標的所生之爭議。
2、本件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雙方對於工程、價格均有詳細約定,所有契約條款所定事項,均為正常工期內所產生之費用,至於展延工期屬於意外事件,非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雙方當事人對於不能預料事件所發生之費用,當然未訂入契約條款之中,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即於非雙方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見期間而發生之費用,如有爭議顯非契約條款之爭議。
3、鄰地糾紛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鄰損糾紛,因被上訴人遲不出面解決,影響工程進行,進而影響上訴人權益,基於此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不得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此部分乃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範圍,因兩造間並未另行訂定契約,且依債之性質非不得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乃依民法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清償後,本於代位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權利,此部分自與契約條款無涉。
(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認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砂石車車斗容積限制並取締超載,致相關成本增加,乃公權力之正常行使,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亦與情事變更原則無關,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認係契約條款爭議提付仲裁,自屬不當。
(四)兩造於契約中約定若有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然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廢止,雙方契約依據即已失效,而仲裁法之前身雖為商務仲裁條例但實質內容修正幅度極大,未經雙方另行訂定契約,自不得依仲裁法提付仲裁。
(五)原仲裁判斷與被上訴人請求仲裁之金額一億九千一百五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多載四元,而上訴人所應支付之金額為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故上訴人僅請求逾越上訴人所應給付範圍外之仲裁判斷撤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投標須知及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足証所謂「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不應局限於契約條款文字之爭議或僅限於契約本文之條款方屬「契約條款之爭議」,而應包含契約條款、附件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所生之爭議事項,舉凡因任一方履行合約之行為,致發生爭議事項,而涉及契約條款等規定之權利義務者,皆屬本件仲裁契約之標的。
(二)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部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展,而於展延中.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均與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有關,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範圍,且係依本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當屬原合約報酬條款爭議之範疇,自屬契約條款之一部。
(三)砂石補貼費用部分:砂石為系爭工程主要材料,有關契約所定主要材料價格調整,當然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況本件砂石成本之增加係因不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情事重大變更,且非投標當時所得預料,而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砂石款部分,既係按工程合約所規定之工作項目為之,自屬本件工程契約條款之爭議,而上訴人主張政府取締違法超載砂石車係政府公權力之正常行使云云,顯係主張實體事項之有無,而非該部分是否為仲裁協議之範圍加以主張,自不足採。
(四)鄰房損害及其鑑定費責任部分:依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知被上訴人對工地附近公私產業之安全,有預為防範善加保護之責任,然系爭工程鄰房損害本非被上訴人疏失所致,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權依該條規定主張扣減工程款之爭議,當然屬於契約條款之爭議。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審理程序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是否屬仲裁之標的之主張,亦不足採,因兩造爭議之內容即該爭議之原因事實及其解決效果,與契約內容有關,至於當事人所據以提請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則非所問,況「契約上之請求權」,實包含因履行契約而生之給付請求權及未依契履行所生債務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故被上訴人自可逕以民法為請求權之基礎。又上訴人完全忽略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請求均屬因執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事由,於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工作成本,進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有關承攬報酬之爭議,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現行之仲裁法係商務仲裁條例修正後由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公布名稱及全文,因此原商務仲裁條例並非被廢止,而係大幅增定及修正條文內容及名稱,故兩造約定適用之「商務仲裁條例」即為現行之仲裁法,上訴人謂商務仲裁條例既經廢止,雙方仲裁契約即失其依據而失效::等語顯不足取。
(七)上訴人指稱本件仲裁判斷有部分金額誤載不正確之處, 然此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得請求仲裁庭更正之,而並未構任何撤銷仲裁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自有不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仲裁庭判斷給付項目與工程合約計價項目對照表、砂石補貼請項目與工程合約計價項目對照表、系爭仲裁判斷第一次詢問會之記錄第一至五頁、仲裁法之法規沿革、王澤鑑基礎理論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二頁、債篇總論第六十頁、「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至第十五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仲裁案例選輯Ⅳ」第一一五至一三一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八八0三四」及「調八八一一二」之調解案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台北縣三重市○○路拓寬工程(穿越中山高速公路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訂有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受有損害、展延工期受有損失、變更設計造成損失、砂石補貼、因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存在,依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之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期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改隸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更正相對人為上訴人,並由該會作成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億零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照明設施中之隧道日光燈項目所安裝之義製 SBD NORMA 136燈具、隧道高壓鈉燈項目所安裝之德製WE-EF FL32-T-2501N高壓鈉燈及水銀路燈項目所安裝之德製WE-EFVKP2-T-4001 N複金屬水銀燈三項,係符合設計規範之同等品。確認上訴人就其賠償系爭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用合計超過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惟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事由,並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之情形,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四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及確認上訴人就其賠償本工程之鄰房損害及其支付之鑑定費合計超過一千零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無求償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部分暨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之仲裁協議,凡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均屬依約得提請仲裁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砂石補貼、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爭議,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應包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若當事人已委任代理人以言詞陳述並書面表達意見者,應可認為仲裁人已使當事人陳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在仲裁程序審理期間,兩造所提之書狀中皆已盡充分且完全之陳述,且於歷次所召開之仲裁訊問庭,兩造之代理人亦已為當事人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從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皆「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受有損害、展延工期受有損失、變更設計造成損失、砂石補貼、因地質差異增加工資成本、隧道日光燈符合設計規範不得扣款、損鄰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存在,乃依系爭契約所附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八十八年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 (一)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二)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等得撤銷之事由,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二十五條約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核其文義應係指兩造若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經雙方協議不成時,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依商務仲裁條例程序提請仲裁之權利,係屬解決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再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兩造既係就渠等之間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簽訂工程契約,並訂有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之立約原意自係指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約定甚明,尚難拘泥於條款所用之文字為「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即謂兩造並非就系爭承攬工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有仲裁合意,而僅係就契約條款之文字內容有不同之解釋發生爭議時,得提付仲裁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涵蓋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展延工期屬於意外事件,非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雙方當事人對於不能預料事件所發生之費用,並未訂入契約條款之中,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非屬雙方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見期間而發生之費用,如有爭議顯非契約條款之爭議;兩造間無有關砂石補貼方式足供引用之契約條款,且被上訴於聲請仲裁時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非屬契約條款有關之爭議,自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
六、二八條明定:「契約總價結算工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項目,則按實做數量結算之。(二) 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三)若甲、乙任何一方對原契約數量認為有差異而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超出部分得要求補退,並經雙方會同核算後結算之。(四)本局之供給材料因計算漏列或不足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稅捐管理及利潤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及環境維護費、依照契約總價與實做數量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而系爭工程依原合約之約定,工程期限本為七百三十日曆天,惟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及工法等事由,前後八次展延工期,合計展延日數達一千五百九十一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公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仲訴字第二號卷第八七至九八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與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項目有關,而砂石漲價後之補貼,亦係依系爭契約所列附件之計價項目之詳細表(即工程估驗單)作調整基礎,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兩造因此所生之爭議,係屬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爭議,而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即屬可取,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
(三)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認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砂石車車斗容積限制並取締超載,致相關成本增加,乃屬公權力之正常行使,而認砂石補貼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亦與情事變更原則無關,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前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力,而比照前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十六、二八之規定,被上訴人有關砂石補貼部分屬請求增加給付,非原合約報酬,但其所請求者,仍為因履行本件原工程合約之數目而產生之工程款,仍屬原合約報酬條款爭議之範疇,兩造仲裁條款雖僅約定「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然依前所述,非僅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亦包括因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 (即債務不履行),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非契約條款之請求權,而認非屬契約條款之爭議,亦不足採,另查,情事變更原則乃私法上之原則,旨在對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此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非法所不許,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九二號判決要旨、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 足見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從而尚難因此而認在得撤銷仲裁判之訴之列,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取。
(四)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須於工作地點,日間放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柵欄,並於適當地點,設置顯明之標誌,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工地附近之公私產業及公共安全,有預為防範善加保護之責,現兩造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損及工地附近民房,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責任,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復費及損害賠償,並與被害人和解後,向上訴人主張扣減工程款,顯係發生前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所生之爭議,故兩造間就鄰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以及上訴人得否有權依該規定扣減工程款之爭議,自應屬系爭契約條款之爭議,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範圍,與契約條款無涉,尚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得將仲裁條款擴張解釋,但就該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踐行協議之約定,仍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然查,本件之仲裁條款雖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為仲裁程序之先置程序,惟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違反先置程序,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說明,亦非屬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第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固有明文,然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在實體方面宣示以「㈠與工期有關者,以合約原訂工期七三0日與延展一五九一日之比例或按實際之支出定其請求之基準。㈡非關工期延展者,以聲請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定之。㈢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者,聲請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為原則,審查被上訴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惟該原則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表示意見,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之情形云云。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損失,兩造於仲裁詢問會前即以書狀為主張及答辯,嗣於歷次詢問會,亦經仲裁人使兩造為攻擊防禦,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亦載稱「貳、實體方面 本仲裁庭審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相對人(即上訴人)之抗辯後,認為本件延展之工期既為一五一九日較原訂工期七三0日超出逾二倍,就此工期之延展聲請人勢必投注相當財力,否則無法完成工程,爰依后述原則,逐項審查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為屬實,足見仲裁庭所宣示之三原則,係審酌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後,依職權本於其確信而形成之判斷標準,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自非可取。
(七)又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舉之各款事由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有關工期部分以合約原訂工期七三0日與延展一五九一日之比例來定其請求之基準,更有可議,蓋依兩造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如停工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被告即得要求終止合約,故就工期之展延部分如需原告負擔,亦應扣除被告六個月之可預期之延展之工期」等,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實體問題,縱確有不當之處,依前說明,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
(八)另查原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發布命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五十六條為仲裁法,故商務仲裁條例並非被廢止,而係大幅修正條文及名稱改為仲裁法,故雙方所約定適用之商務仲裁條例即應為現行之仲裁法,故上訴人主張商務仲裁條例業經廢止,雙方仲裁契約即失其依據而失效云云,殊不足取。
(九)至上訴人指稱本件仲裁判斷有部分金額誤載不正確之處,然此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得請求仲裁庭更正之,而並未構成任何得撤銷仲裁之情形,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縱令其對於原仲裁判斷不服,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