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潘莉臻李逸川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上訴人甲○○,僅係人頭,並未使用帳戶號碼000-0-00000信用帳
號,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事實: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款,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但從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八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00,000股,此部分自應由主張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融資債務應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間,使
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所致,故實際使用帳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二人,與上訴人無干,此部份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所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債權,與張氏兄弟達成協議,同意由張氏兄弟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有被上訴人與張氏兄弟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其附表可稽,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約依法俱屬無理。
㈢訴外人張朝翔兄弟,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核准在案,被上訴人並向張
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申報其債權,此部分如蒙向張朝翔兄弟之破產管理人函查即足明瞭,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權利受損之情,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系爭信用帳戶係為000-0-00000,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分戶帳資料載明為五九二-v-00四七三,該帳戶與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有別。
㈤證券公司合併暨變更帳號之事宜,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開戶資料暨元富證券公司函文影本以觀,並無法認為其已就上述事宜通知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其附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帳戶內買進之: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以所開立之信用帳
戶從事交易者,應係由開立帳戶之本人為之,且上訴人帳戶內除系爭股票之交易外,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息日)融資買進台鳳股票計七五、○○○股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融資賣出。
㈡原000-0-00000之信用帳戶與592- v-00473係屬同一:此自證券交易所及元富證券公司通知變更上訴人帳號之函文以觀自明。
㈢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帳戶之證券公司代號變更之前所買進之:買進時點為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其融資債務業已發生,至上訴人所屬之證券公司被合併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尚未清償,故縱然嗣後因證券公司合併之故,而移轉帳戶及交易至受讓證券公司處,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免除上訴人應負之義務。㈣本件債務業由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債務承擔,且被上訴人並向張朝翔之破產管
理人申報債權,依協議書第一條開宗明義載明為併存債務承擔,雖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至今亦未受償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融資分戶帳資料、全弘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元富證券公司函、元富證券公司出具上訴人分戶歷史帳資料、補繳差額明細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台灣證券交易所、元富證券公司通知營業讓與暨變更帳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上訴人開戶資料暨元富證券公司函、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九條條文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信用帳號,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並向被上訴人融資計六百九十六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購買之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融資債務。上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即前揭買進之股票)價值與其交易債務之比率,低於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比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遂依融資契約,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其差額。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約定在集中市場處分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約定處分,上訴人就上開融資款項仍應依約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此,爰依其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六萬元及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款,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但從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八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00,000股,本件融資債務應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間,使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所致,故實際使用帳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人應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二人,與上訴人無干,此部分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所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債權,與張氏兄弟達成協議,同意由張氏兄弟就本件債權為債務承擔,訴外人張朝翔兄弟,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並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申報其債權,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權利受損之情,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信用帳戶係為000-0-00000,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分戶帳資料載明為五九二-v-00四七三,該帳戶與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有別,且證券公司合併暨變更帳號之事宜,並無法認為其已就上述事宜通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身分證正反面、融資分戶帳及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及融資分戶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全弘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元富證券公司函、元富證券公司出具上訴人分戶歷史帳資料、補繳差額明細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台灣證券交易所、元富證券公司通知營業讓與暨變更帳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等(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八頁及第七二至七八頁)為證,上訴人復自認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者為真實。是所應審究者實為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是也。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設六八一-六帳號,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帳號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號,並簽具「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有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號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十、十一頁及背面),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在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六八一-六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價金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每股單價五十八元),經被上訴人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而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且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投資人帳號之六三三一(券商代號)更改為五九二V,其餘帳號及檢查號碼維持不變,故上訴人所開設之信用帳戶編號由原先之000000000,更改為五九二V○○四七三,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原券商代號與轉換後券商代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及七五、七六頁),融資分戶帳單(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實以其前揭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價金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每股單價五十八元),並由被上訴人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屬實。上訴人否認買進「國產車」股票,及開立五九二-V-00四七三帳戶云云,核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融資債務應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使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所致,與上訴人無干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十一條參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指被上訴人)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是以自己開設之帳戶為自己買賣股票及融資,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使用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係由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上訴人名義,融資買進,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已與張氏兄弟達成協議,由張氏兄弟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並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權利受損之情,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融資款項,雖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惟查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與被上訴人協議係併存的債務承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向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申報本件債權,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七、依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次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本件上訴人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六百九十六萬元,嗣因擔保之股票股價下跌,低於被上訴人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上訴人經通知後復未於期限內補繳,有被上訴人所堤之補繳差額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被上訴人自得於通知送達後之第三個營業日處分擔保品,然因國產車股票已經主管機關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其上市,被上訴人未能將之處分受償,上訴人復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款,並依該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融資利息及融資手續費,其利率由被上訴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利率如經調整時,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上訴人應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上訴人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上訴人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融資款項均未補足,依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融資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融資分戶帳,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貸予上訴人六百九十六萬元。是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暨被上訴人操作辦法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借款六百九十六萬元,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