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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煥鑪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上訴人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三、七四、七四一之一、七四之二、七四之三、七四之四、七四之五、七四之六、七四之七、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八、七七之九、七七之一○、七七之

一一、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一八號土地二十六筆之所有權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而沒收其已付價金及解除該契約:

㈠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應負依約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買賣總價金議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關於價金之支付,依本件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於簽約時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時給付尾款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外,其餘頭期款之餘款三億零四百萬元,應於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鎮公所時,即刻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置本件土地目的,係供作垃圾處理場使用,依附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一府環四字第一七八二一號函,關於興建垃圾處理場(廠)所需用地購置費按省、縣市、鄉鎮三對等分攤原則之規定,除可獲省縣補助購地費各三分之一外,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三分之一,即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尚非全部購地費用悉由其他單位補助。

㈡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且已能支付,竟就其應分擔價金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六萬

三千九百七十七元,除支付其中三千五百萬元外,餘款九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延不依約給付:

除省、縣分擔之補助部分,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三條⑴②之約定,尚待各款項撥到鎮公所後才為交付外,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擔價金一億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前三日,已函請楊梅鎮鎮民代表會同意被上訴人墊付購置新垃圾處理用地(即本件土地)經費,獲該會同意,足徵被上訴人已得隨時依約給付其分擔之買賣價金。此外,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上訴人再限期催告給付價金期間,其公庫存款至少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亦見被上訴人有支付其分擔之買賣價金之能力。乃被上訴人除依簽約時支付三千五百萬元,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轉付桃園縣政府撥交之補助款六千二百萬元外,就其尚應支付之分擔價金九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延不給付。

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付款,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⑴②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付頭期款尾款三億零四百萬元之期限,固未確定,惟查被上訴人應分攤而尚未給付之價金九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款項,既已存在鎮公所公庫內,自應依約將未付價金「即刻辦理支付手續」給付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延不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以「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鎮公所時即刻辦理支付手續」云云為託詞,仍未給付。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受上訴人催告履行時起,即負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

㈣上訴人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在被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

後,原得沒收已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但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再以楊梅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催告。且:

⒈該催告函係依債務本旨為催告,並經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

⒉該催告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付清所欠價款,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認為相當。

⒊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

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是該函雖對未付頭期款餘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為過大催告,惟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分攤而遲延未付之九千零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價金部分,仍生催告效力。

⒋該催告函於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同時,並表明如於限期內不履行,契約視

為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被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定期催告及附停止條件解約表示之存證信函後,猶未依限履行,則於該限期屆滿時,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㈤原審疏未斟酌前列事證,誤解本件買賣價金悉賴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

環保處)全額補助,遽認在該處尚未撥付補助金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欠允洽。

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為原因,業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予以解除,使該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從就已不存在之該契約再為解除,即縱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為解約之表示,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

三、況被上訴人並未具備解約之合法原因,其因此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㈠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委由律師以信函表示:以各單位所負配合

款,因前鎮長宋明雄就本件買賣涉有舞弊之嫌,而停止撥付;且已由桃園縣政府另行購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垃圾處理場之需求,而確定無法撥付為由云云,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查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前,補助單位之環保處及桃園縣政府對於所分攤之補助經費,皆祇表示「因在案件調查中,宜俟調查結果再做決定」或「事屬地方權責」等語,從未表示不予補助或決定不予補助,此觀諸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三七六七四號函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四)楊鎮清字第九O二五號函可證;甚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楊梅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後,更擬辦理申請土地款補助手續,顯見至當時止,尚未有各單位款項無法撥入被上訴人之情事。

㈡況桃園縣政府所以不再補助本件購地補助款,係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配合

被上訴人替代方案」,「協助」被上訴人另於○○鎮○○段設置新址垃圾衛生掩理場,所需土地款亦依規定辦理補助在案,被上訴人並已無新設場之用地需求所致,被上訴人以此種不正當行為促成本件買賣契約發生解除權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仍未取得解除權:

⒈參諸前述諸多事證,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購置新

垃圾處理場用地經費業經核准,並經環保處核定經費在案,僅尚待被上訴人申請撥付而已。

⒉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⑶關於「各單位款項若無法撥入鎮公所時,雙方均得片

面解約」之約款,係屬解除權保留之特約,亦即發生解除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取得解除權並得向對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使買賣契約溯及地歸於消滅。

⒊就補助購置新垃圾處理場用地經費,桃園縣政府仍有辦理補助且經撥付補助

在案,並非不予補助,惟該補助款係撥付予嗣後另行購置之員苯段新址垃圾衛生掩埋場。而桃園縣政府所以「協助」被上訴人另於員苯段設置新址垃圾衛生掩埋場,係因「配合被上訴人替代方案」,足徵該設置新址衛生掩埋場替代方案之提出、規劃及執行皆係出於被上訴人主導,桃園縣政府僅居於「配合」、「協助」之地位。而在同一鄉鎮區內,祇會設置一處垃圾場,絕不會同時設置二處以上,故因被上訴人主導規劃執行另設新垃圾場之替代方案,不惟使桃園縣政府將原分擔之購地補助款撥付新場使用,而不再對本件買賣為補助,甚且造成被上訴人已無新設場之用地需求,而設詞毀約不買本件土地。

⒋被上訴人前述以故意不正當行為,促成「各單位款項無法撥入」發生解除權

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即被上訴人仍未取得解除權。被上訴人未具有解除契約之合法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乃原審未予細審詳究,遽准被上訴人據以返還價金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即屬保留解除權之特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解除權之約定對於契約當事人當然有拘束力,是縱認上訴人前述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不履約買受本件土地,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已繳價款全部及解除契約,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付價金部分,業經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予以沒收;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解約表示,因未具解約之合法原因,又係對已不存在之契約為之,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訴請返還已付價金,即失所依據。

六、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業按買賣契約第十條⑴規定,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二十六張予被上訴人,復於其後三日,亦已依買賣契約第十條⑸、及批明事項,申請鑑界及將本件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契約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時,自亦應將上列土地及其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茲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與其將買賣標的物及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應同時為之;在被上訴人未返還買賣標的物及所有權狀之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不負遲延履行之責。則被上訴人併請求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亦難認為有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

楊梅鎮鎮民代表會函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函二件及被上訴人函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世平、黃福達、黃展雲、王崔谷(均捨棄)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被上人支付分擔部分買賣價金之能力(撤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⑴簽約時由甲方支付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予乙方。⑵餘款新台幣三億零四百萬元,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鎮公所時,即刻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乙方。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內部分攤之部分價金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既無先為給付之約定,自不生遲延給付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之價金,經其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已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自屬誤會。

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次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依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所謂法定解除之原因,如遲延給付、標的物瑕疵等,即法律所規定之解除原因。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與否,應由當事人起訴主張經言詞辯論審判,認定有無法定解除之原因事實存在乃可,並非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違約已解除契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解除契約云云,以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意思之先後,定契約已否合法解除,亦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間,公庫存款雖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惟非給付本件購地款項之預算,不能給付上訴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三、七四、七四之一、七四之二、七四之三、七四之四、七四之五、七四之六、七四之七、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八、七七之九、七七之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一八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雙方約定每公頃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元,面積共六點一○八一公頃、總價金為三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分別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六千二百萬元,合計已給付價金共九千七百萬元。然伊之前鎮長宋明雄就與上訴人部分之土地買賣涉嫌舞弊,經檢察官追訴後判刑,依規定撥入購地配合款之上級單位以此為由,停止撥付。嗣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間另行出資○○○鎮○○段第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九筆,撥交伊作垃圾掩埋場使用,本件買賣原預定各單位之配合款已確定無法撥入。伊乃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解除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各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委由律師以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受之價金,惟上訴人未置理,乃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餘款三億零四百萬元並未明定付款日期,各上級單位之款項既未撥入鎮公所,伊即無遲延給付問題,上訴人催告伊給付餘款及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自不生催告解除效力。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九千七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伊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逾期仍未履行而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就該已解除而不存在之買賣契約,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並未具備解約之合法原因,其因此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縱認伊前述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亦以被上訴人不履約買受本件土地,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已繳價款全部及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業按買賣契約第十條⑴規定,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二十六張予被上訴人,復於其後三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⑸、及批明事項,申請鑑界及將本件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則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與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土地及所有權狀返還予伊,應同時為之,在被上訴人未返還買賣標的土地及所有權狀之前,伊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不負遲延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六筆土地,約定每公頃為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元,面積共六點一○八一公頃、總價金為三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分別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六千二百萬元,合計已給付價金共九千七百萬元。然其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鎮長宋明雄就與上訴人部分之土地買賣涉嫌舞弊,經檢察官追訴後判刑,依規定撥入購地配合款之上級單位以此為由,停止撥付。嗣桃園縣政府並於八十六年間另行出資○○○鎮○○段第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九筆,撥交伊作垃圾掩埋場使用,伊既無新設垃圾場之用地需求,系爭買賣原預定各上級單位之配合款已確定無法撥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三五七四一號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四)楊鎮清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見一審卷八頁至一八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支付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價金餘款,被上訴人當時公庫尚有其他現金款項足以支付,屆期卻仍未支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伊等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付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云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四頁至二○五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條件已成就,並否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有效云云,按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項約定之付款方式為:頭期款三億三千九百萬元,簽約時付三千五百萬元,餘款三億零四百萬元,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被上訴人時,即刻辦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兩造於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向上級單位申請補助新置垃圾處理場經費,亦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定補助經費在案,僅待被上訴人依法申請撥付,惟上開買賣價金餘款補助經費是否確定撥付,仍存有諸多變數,故應屬以上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該補助款項陸續撥付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辦妥支付手續後,為被上訴人應履行該買賣價金餘款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原審認係屬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尚有誤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已申請桃園縣政府轉呈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撥付補助經費,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因嗣後發覺本件土地買賣涉有貪污舞弊之情形,而確定不予撥付等情,業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環四字第一三七六七四號函函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在案,有該份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按(見一審卷二三五頁)。另被上訴人之公庫於上訴人催告期間雖有足夠之現金足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該公庫所存之現金係作為支應其他公務支出之款項,並非作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用,其用途應受預算法規之限制,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支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公庫當時有足夠之現金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而不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不無誤會。準此,足見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餘款給付請求權之條件尚已確定不成就。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非正當,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另上訴人謂縱認伊前開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亦以被上訴人不履約買受本件土地,依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已繳價款全部及解除契約,並以於本審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通知一節,依上開說明,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解除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各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委由律師以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未果,爰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約定中所謂〔各單位款項無法撥入鎮公所〕,應係指各單位就款項之撥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言,否則不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之理由是否確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皆可於各單位未撥付款項或不願撥付款項時隨時任意解除契約,對伊不公平。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兩造既於該條款約定「所付價金無息退還」,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云云置辯。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行使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之解除權,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十八頁至十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各單位款項若無法撥入被上訴人時,雙方均得片面解約,所付價金無息退還。其文義解釋,應認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發生無法取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補助經費情形,兩造均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即以上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兩造隨時可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附加自收受價金之時起之利息。參以上開約定未如同條第四項限定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土地無法供作垃一圾掩埋場使用時,兩造始得片面解除契約,堪認上開第三項之約定,不以該無法撥付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為限。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文末固批明:本約如有未盡之事宜,適用現行有關法令之規定及一般社會之慣例。前開各條件經當事人間本誠信之原則當面明訂,各宜忠誠履行,日後不得反悔異議字樣。然查上開解除權之約定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自無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之餘地。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之上開解除權,既經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行使該解除權,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查桃園縣政府已確定不再向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請撥付補助經費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解除權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據以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即屬正當。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九千七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雙方解除契約時,所付價金無息退還,係指自受領價金時起至主張解除契約期間,雙方約定不予計算法定利息。惟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行使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權,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催告上訴人返還前開已付之買賣價金九千七百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無違,即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業按買賣契約第十條⑴規定,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二十六張予被上訴人,復於其後三日,亦已依買賣契約第十條⑸、及批明事項,申請鑑界及將本件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契約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時,自亦應將上列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同時返還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茲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