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複代理人 林蓓珍上 訴 人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上 訴 人 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上 訴 人 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蔡玉女訴訟代理人 蔡榮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第二項命上訴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負擔。
原判決第六項命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命上訴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下稱宜蘭技術學院)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及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三富公司、伍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無論上訴人採取何種方法繼續完成本約所有範圍工作,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及保證人均不得有異議,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除扣留台聯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抵外,不足之數則由保證人負責賠償,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按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如台聯公司不履行合約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另觀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台聯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時,「如」上訴人指定任一保證人前來接辦,....。
由此可知,上訴人具有決定何者接辦系爭工程之選擇權,上訴人拒絕三富公司接辦系爭工程,乃依合約行使,且期間亦以兩造之同意進行協調,則因協調未確定而延宕時間,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觀兩造歷來之協調會議結論,均係兩造協調後所達成之共識,上訴人並未追加任何與系爭工程合約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所無之限制。系爭工程合約固規定工程如由保證人接手,原履約保證金當供作保證人之履約保證金,惟程序上需向發行定存單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一定手續,必由台聯公司主動用印,否則需透過訴訟強制始得轉換履約保證金,故僅能由三富公司與台聯公司協調,取得台聯公司之同意,此一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原約定,上訴人自無附加額外之限制。
三、兩造合約第六條固規定系爭契約失效後得解除保證責任,如損害之發生雖在契約失效後,但與台聯公司之違約有因果關係者,自仍在保證人連帶保證之範圍內,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之重新招標作業費、重新招標建築師作業費、重新招標鋼筋檢測費等項,雖發生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但係與台聯公司之違約有關,保證人仍不得免保證責任。
四、上訴人起訴時,就鋼板樁租金僅計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有關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日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為此擴張此部分之請求。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宜蘭技術學院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違約金部分:台聯公司停工,契約內並無規定處以罰款,被上訴人宜蘭技術學院請求違約金,顯乏依據。
二、計算違約金日數:台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停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去函被上訴人要求接辦系爭工程,自該時起,已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停工之期間,僅多四日,且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工七日以上,不待通知不得再行施工,故最多僅能計算七日之違約罰款,原判決計算九個月之違約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以每日千分之一之「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顯違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以「工程結算總價」之計算基礎,並應酌減違約金至每日千分之零點一(即每日三萬元)。
三、滯工期間鋼板樁維護工地安全租金及滯工工地抽水租金等部分:此費用之產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不按合約規定按工程進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接辦系爭工程,始產生前述租金等費用。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台聯公司顯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違約金應視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故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四、依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宜蘭技術學院有主動指定二保證人之其中一人前來接辦工程,但該規定並未排除保證人自行依照法律所規定連帶債務之本旨,接續完成契約所定之債務,亦即三富公司欲接續履行契約義務,宜蘭技術學院顯無依本條規定予以拒絕之理。
五、被上訴人與台聯公司訂約時,於投標須知中允許台聯公司以銀行定存單代替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然並未於契約中同時約明,且疏未約定台聯公司違約時,保證人接辦後應如何由定存單領取保證金,反要上訴人與台聯公司協調,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伍聯公司方面:伍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規定,指定連帶保證人之一即三富公司接辦未完成之工程,並獲三富公司允諾接辦,兩者之間已就債務人交替成立債務更新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保證責任因債務更新契約之成立而消滅,且因被上訴人未同意繼續就新契約提供保證責任,而毋庸就新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成立債務更新契約後,三富公司因其他事宜致不履行接辦工程,上訴人宜蘭技術學院只得依新成立之債之關係主張權利,不得以不具同一性之新舊債務選擇主張權利。
丁、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聯公司方面:經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宜蘭技術學院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伍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宜蘭技術學院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三富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伍聯公司、台聯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台聯公司、伍聯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宜蘭技術學院上訴時係請求三富公司及伍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八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三富公司及伍聯公司連帶給付八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宜蘭技術學院起訴主張:台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伍聯公司及三富公司為保證人,與伊訂立營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億九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完工,如台聯公司擅自停工七日曆天以上,視同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若保證人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接辦簽約手續或不履行保證責任時,伊除暫時扣留台聯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外,並將履約保證金以違約事實全部沒入,且無論伊採取何種方法繼續完成本約所有範圍工作,台聯公司及保證人均不得有異議,如台聯公司違背合約不履行合約責任時,伊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伊所受一切損失,台聯公司及保證人等均應負賠償之責,且台聯公司如未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詎台聯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處停工狀態,是依工程比例計算法,僅完工百分之十六點八三;伊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沒收台聯公司已支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惟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台聯公司及保證人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四千零二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滯工期間鋼板樁租金損害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滯工期間工地抽水租金損失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七元、重新招標作業費三十萬五千四百十九元、臨時水電費四萬八千元、重新招標建築師作業費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元、重新招標鋼筋檢測費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合計五千五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扣除台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台聯公司已施工未領款五百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累計保留款二百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伊尚得請求一千八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台聯公司、三富公司及伍聯公司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為伍聯公司、三富公司、台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八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為台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宜蘭技術學院及三富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伍聯公司則以:宜蘭技術學院因台聯公司無法履約而依合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指定三富公司接辦,應視為新要約,而三富公司亦承諾接辦,故宜蘭技術學院即與三富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新契約,且其性質係三富公司承擔台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債務,而伊在三富公司接辦之前即表示退出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並未對三富公司之債務承擔予以承認,伊公司之保證責任自宜蘭技術學院要求三富公司接辦,且三富公司同意接辦之時起即為消滅;台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有滯工多日而有違約之情事,然宜蘭技術學院並未立即終止契約,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亦因此致以「工程結算總價」每日千分之零點五核算之「違約金」及宜蘭技術學院為維護工地安全而支出「鋼板椿租金」、「抽水租金」等損失皆係每日連續發生,應屬連續發生且未定有期限之債務,而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宜蘭技術學院所召開要求履行合約處理會議,即已明確表示退出系爭工程之保證責任,且通知亦已到達宜蘭技術學院,則伊不須宜蘭技術學院同意,就其後台聯公司所發生對宜蘭技術學院所負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至宜蘭技術學院所提判決書係宜聯鋼鐵公司訴請確認台聯公司對宜蘭技術學院之債權關係存在,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均不相同,該判決內容對兩造並無任何拘束力;又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係每逾一天須扣罰「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而非每逾一天須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且宜蘭技術學院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終止合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即不得再請求「終止合約後重新招標期間之違約金」,否則即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富公司則以:台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積欠下游廠商費用,致工程停頓,伊因恐工程遲延致本身保證責任之增大,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去函宜蘭技術學院,要求馬上接辦系爭工程或退保;未料宜蘭技術學院一方面要求伊履行保證人責任,一方面又不願依合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將履約保證金與已施工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五保留款及未完成部份之工程估驗款,交由伊領取,並言明履約保證金待工程完成後由始由伊與台聯公司自行協商由何人領取,且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伊辦理接辦簽約手續,致伊無法承接系爭工程;其後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並進而提起本訴;惟伊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即派員進駐工地,表示願意代負履行之責,因宜蘭技術學院拒絕受領,故伊未能依約履行,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雖其金額計為四千零二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然查前開判決書,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均不相同,是該判決內容對兩造並無任何拘束力;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係每逾一天須扣罰「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而非每逾一天須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而宜蘭技術學院解約時,台聯公司完工百分之十六.八三,即縱認伊應依合約規定給付違約金,其金額亦應以工程進度百分之十六點八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礎,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台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伍聯公司及三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億九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工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完工,嗣因台聯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處於停工狀態,未依約履行,三富公司復因故未接辦系爭工程,宜蘭技術學院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宜蘭技術學院提出營繕工程契約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台聯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處於停工狀態,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其自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台聯公司及保證人賠償其所受一切損失等語,雖三富公司及伍聯公司否認應負賠償之責,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台聯公司)
如擅自停工七日曆天以上,視同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時,甲方指定任一保證人前來接辦,受指定之保證人應於文到之日起算,七日內來甲方完成接辦簽約手續。」「若保證人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接辦簽約手續或不履行保證責任時,甲方除暫時扣留台聯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外,並將履約保證金以違約事實全部沒入,且無論甲方採用何種方法繼續完成本約所有範圍工作,乙方及保證人均不得有異議,甲方因此所受損害,首由原暫時扣留乙方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抵,不足之數則由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亦約定:「乙方違背合約不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由保證人賠償。」另三富公司及伍聯公司書立保證書載明「擔保台聯公司承攬體育館建築工程,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對於承攬人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及因違約或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願連帶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㈡台聯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即處於停工狀態,經宜蘭技術學院要求其履行
合約仍未依約履行,宜蘭技術學院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接辦協商會議中決議由三富公司接辦,惟三富公司復因故未接辦系爭工程,有通知函、會議紀錄等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七頁),則依前述約定,宜蘭技術學院自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以違約並請求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雖三富公司辯稱其早前已表示願意接辦系爭工程,且於八十四年三月派員進駐工
地,因宜蘭技術學院拒絕受領,故其未能依約履行,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其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但依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觀之,原決議「由宜蘭技術學院按三富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將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交由三富公司領取。但台聯公司應出具書面同意前揭履約保證金由宜蘭技術學院繼續保留作為未完成工程之保證金。」而三富公司與台聯公司就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未能取得協議,宜蘭技術學院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外放證物「滯停工案處理程序說明」第二三、十六至二十頁)。證人即宜蘭技術學院職員陳義雄證稱:「若三富公司接辦工程,宜蘭技術學院要請三富公司與台聯公司達成協議一起到台新銀行辦理變更手續,三富公司不同意。」「台聯公司有到場開會,但不同意變更出質名義。」「投標須知對保證人接辦時如何領取履約保證金,這一點無規範到的,故出質人變更,仍要台聯公司出具同意書。」等語,即宜蘭技術學院亦自承:「我們要三富公司取得台聯公司的同意書,始能將質權轉換的同意書。」「是因三富公司無法與台聯公司協商取得質權轉換同意書而耽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九六、九四頁)。足證三富公司未能依決議接辦系爭工程,係因宜蘭技術學院要求三富公司取得台聯公司就履約保證金出具變更出質名義人之同意書所致,而此既為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認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三富公司無法接辦系爭工程,三富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三富公司雖表示接辦系爭工程,惟事後因故未依約完成接辦簽約手續,則伍聯
公司之保證責任,並不因三富公司曾為接辦之表示而消滅,伍聯公司執此辯稱其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六、茲就宜蘭技術學院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計四千零二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台聯公司於施工百分之十六點八三後即延滯工程未再施工,依工程比例計算,因台聯公司之滯工,致工程逾期完工三0九日,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每逾一日,台聯公司需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台聯公司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應為九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因該金額過高故援引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為四千零二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惟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係「本工程期限及逾期罰則」之規定,本件台聯公司並非逾期完工,而係停工無法履行合約,應依第十條「乙方停工及無法履約時之處理」規定定其責任,而宜蘭技術學院依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日分二次行使質權,沒入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其再請求遲延完工之損害,亦屬有據,惟宜蘭技術學院並未舉證證明其因遲延完工受有何損害,徒空言主張台聯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每逾一日需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等語,自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滯工期間之鋼板樁安全租金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工地抽水租金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七元:
查宜蘭技術學院於台聯公司停工後,為避免已開挖之體育館地下室崩陷,須持續抽水,並就原台聯公司向訴外人穩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承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予以續租,以為維護工地安全,故宜蘭技術學院因此所支出之工地抽水租金及鋼板樁租金與台聯公司之停工有因果關係,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台聯公司與保證人應賠償此部分之租金損害,為有理由。惟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其自台聯公司停工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迄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支出抽水租金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七元、鋼板樁租金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鋼板樁租金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固提出支出憑證、明細表、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一七○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四三頁)為證,然宜蘭技術學院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重新招標,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訴外人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茂公司)得標(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反面),則自訴外人晃茂公司得標後,系爭工地之安全即應由晃茂公司負責維護,系爭工地之抽水及鋼板樁租金亦應由晃茂公司負責,故宜蘭技術學院於台聯公司滯工期間為為維護工地安全而支出之抽水及鋼板樁租金應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別為抽水租金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鋼板樁租金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號、二三○頁),合計共九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宜蘭技術學院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應予駁回。
㈢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其因台聯公司停工而終止契約須再重新招標,致支出重新招標
作業費三十萬五千四百十九元、重新招標建築師作業費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元、重新招標鋼筋檢測費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憑證、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二二○頁),此部分之支出與台聯公司之停工有因果關係,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台聯公司與保證人應賠償此部分之租金損害共一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
㈣宜蘭技術學院主張其另支出臨時電源架設費四萬八千元之事實,固提出支出憑證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四頁),惟查該費用雖發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然是否為必要支出或與台聯公司之違約有何因果關係,則未見宜蘭技術學院舉證說明,故宜蘭技術學院請求台聯公司與保證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台聯公司與保證人三富公司、伍聯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一千零
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之約定宜蘭技術學院因此所受損害,首由台聯公司原暫時扣留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扣抵,而台聯公司已施工未領款五百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累計保留款二百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八元,計餘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經扣抵後,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尚應連帶賠償宜蘭技術學院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伍聯公司、三富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宜蘭技術學院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台聯公司給付八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本息及第二項命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違誤,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外原判決關於駁回宜蘭技術學院其餘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宜蘭技術學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宜蘭技術學院追加請求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鋼板樁租金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命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宜蘭技術學院及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應變更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聯公司、伍聯公司、三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宜蘭技術學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