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兼張志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人 己○○兼姚國
戊○○
甲 ○兼蘇莎丙○○乙○○即王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㈠、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程曉峰、甲○、戊○○、乙○○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二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㈠、甲案所示F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程曉峰、甲○、戊○○、乙○○各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㈠、甲案所示G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一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程曉峰、甲○、丙○○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保持共有,C、D部分面積共一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依其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姚國榮、蘇莎菲、王松林起訴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甲○、乙○○,又張志誠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范志蓮、孫蕊蘭、陳正鵬起訴後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十分之
一、十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己○○,詳如附表㈠㈡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第三九九頁),己○○、甲○、乙○○於本院具狀聲請代姚國榮、蘇莎菲、王松林、范志蓮、孫蕊蘭、陳正鵬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具狀聲請由其就張志誠部分承當訴訟,此為兩造所同意(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己○○、甲○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戊○○、乙○○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另同地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己○○、甲○、丙○○,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而兩造承買系爭土地時,均同意各以應有部分合建建物使用,詎上訴人於伊等延請建築師設計繪圖,並繳交建築物起造費用,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後,竟心生反悔不欲合建,經伊等履次催請上訴人出面協商仍未果,爰依法請求判准兩造共有前開土地為適當方法分割之判決。而分割方法宜如附圖㈡所示之甲案,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㈡中所示甲案A、B、C部分
D、E、F部分則由伊等維持共有,較合乎經濟效益等情。原審判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分割為:⒈附圖㈡、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⒉附圖㈡、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分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二六○-一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分割為:⒈附圖㈡、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⒉附圖㈡、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分得。㈢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分割為:⒈附圖㈡、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⒉附圖㈡、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分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㈡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則伊分得之土地夾於兩大塊空地之間,往後,伊在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時,受限土地容積率,其上所興建建物與前後相鄰土地上之建物,將呈現凹字形狀,明顯不利於伊所蓋建物之通風、光照等,並有礙都市景觀,且造成伊所蓋建物發生停車上困難,甚至無法在所分得土地上興建車庫供停車之用,明顯將減損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若依伊所提之方案分割,則伊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即可避開上述不利狀況,除較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外,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部分,亦因其面積與同段二五○地號土地較為相當,並無建築物高度落差太大之問題,且其建築基地面積亦足為被上訴人開挖地下室供停車場用,對其土地之利用,並無不利之處,是本件分割方法宜如依伊提出之附圖㈢、所示,由伊分得編號A、B、C部分。又本件若依附圖㈡所示甲案來分割,被上訴人亦應以金錢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二六○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如上訴人提出之附圖㈢、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取得;D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己○○、甲○、乙○○、戊○○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㈢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二六○-一地號面積一七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如上訴人提出之附圖㈢、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取得;E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己○○、甲○、乙○○、戊○○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㈣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二六一地號面積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如上訴人提出之附圖㈢、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取得;F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己○○、甲○、丙○○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㈠、㈡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六○、二六○─一、二六一號共有土地,伊等為避免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細分,經濟利益因而變小,乃向原被上訴人姚國榮、蘇莎菲、王松林、孫蕊蘭、陳正鵬、范志蓮買受彼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㈡所示,俾系爭土地完整充分利用,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上訴人為多,上訴人以其小部分主張依附圖㈢(即附圖㈠所示乙案)方式分割,殊不公平,附圖㈠甲案,實符較多當事人之利益,原被上訴人張志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經上訴人買受,亦可依附圖㈠甲案所示將其應有部分分割與上訴人應有部分仳鄰,此外如附圖㈠甲案已考慮當事人之利益,除符合公平外,利弊得失均已斟酌,實無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必要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北面為御食天下餐廳、東面為縣政十街、南面為廣九廣場,此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六一頁)可考,且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位置及面積,此亦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㈡所示,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㈡乙案,則其取得土地,南面面臨廣九廣場,東面面臨縣政十街,將來所建建物,一樓可當店面使用,面臨廣場空間甚大,易吸引眾多人潮,前來消費及休憩,景觀亦屬良好,經濟價值甚高;惟被上訴人等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則北面臨御食天下餐廳、東面臨縣政十街,僅東面部分有一定路寬供系爭土地使用,經濟利用價值較上訴人為低且甚為懸殊,又系爭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上訴人一人占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共三人占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一人占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無論自應有部分或人數,被上訴人均較上訴人為多,若採附圖㈡乙案,被上訴人等經濟利益相對變小,與上訴人相較,自有不公平之處。又果如依附圖㈡甲案方式分割,上訴人取得部分,雖該土地北面緊鄰御食天下餐廳,惟該餐廳僅為二、三樓之鐵皮建物,並非高樓大廈,尚不致影響景觀或日照,且面臨道路,不影響出入,影響經濟價值匪鉅,縱因而會形成須倒車入庫情形,尚非土地利用價值所得考量,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坐落狀況,仍以採如附圖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宜。
㈡本件經原審採用如附圖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本
院審理中原被上訴人張志誠一再表示其所有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願與上訴人分割為仳鄰,被上訴人等亦無意見,張志誠嗣更將其所有系爭二六一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乃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將張志誠應有部分換算成具體面積,獨立緊臨C部分劃出如附圖㈠D所示部分,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地所測台字第○九三○○○四三三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本院卷第三七七頁、第三七八頁)可考,俾符兩造之意願。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物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就附圖㈠所示甲、乙兩案之分割方式,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各自價值如何?經該院以成本法(指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物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推定各分割方案之土地價格,倘以比較法計算,以附圖㈡甲案分割,上訴人所取得土地價格為每坪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格為每坪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乙案分割則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價格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格為每坪二十萬九千五百元;若以成本法計算,採附圖㈠甲案分割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價格每坪二十八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所得土地價格為每坪三十一萬元,採附圖㈠乙案,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格為每坪二十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格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因比較法價格過低,無法量化調整,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十二條予以排除,另本案標的係開發興建社區,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調查類似開發案例較為接近,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推定之試算價格為準,並予以修正,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採甲案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格為每坪二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格為每坪三十一萬元,採乙案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格為二十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格為二十九萬九千元,此有台經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台研字第一一○○三號函(本院卷第二四二頁)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一)濟估字第T二○五○○二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卷外放證物)附卷足稽,審酌兩造最大利益,自以附圖㈠甲案之方法分割為宜。惟以附圖㈠甲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土地每坪價格為二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則每坪價格三十一萬元,兩者每坪相差二萬五千元,顯不相當,依上開判例要旨,獲得較大利益者,殊有以金錢補償利益較小者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若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即屬有據。爰就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差,取其平均數,當以每坪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為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補償金額在七十三萬一千元(310,000 + 285,000
2=297,500,297,500–285,000=12,500, (35.86 +35.86 +60.81 +60.8 0)×0.3025=58.48;12,500 ×58.48=731,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按附圖㈠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固無可採,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土地價格差異部分以價金補償上訴人,且兩造間各自應有部分均有所變動、增加,自有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其分割方法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諭知由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一千元之補償金額。又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尚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一 │被上訴人 │ 十分之三 │其中應有部分十││ │ 己○○ │ │分之一係向姚國││ │ │ │榮承買 │├───┼─────┼───────┼───────┤│ 二 │被上訴人 │ 十分之三 │其中應有部分十││ │ 甲 ○ │ │分之一係向蘇莎││ │ │ │菲承買 │├───┼─────┼───────┼───────┤│ 三 │被上訴人 │ 十分之一 │ ││ │ 戊○○ │ │ │├───┼─────┼───────┼───────┤│ 四 │被上訴人 │ 十分之一 │應有部分十分之││ │ 乙○○ │ │一係向王松林承││ │ │ │買 │├───┼─────┼───────┼───────┤│ 五 │上訴人 │ 五分之一 │ ││ │ 丁○○ │ │ │└───┴─────┴───────┴───────┘附表㈡: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一 │被上訴人 │ 五分之一 │其中應有部分十││ │ 己○○ │ │分之一係向孫蕊││ │ │ │蘭承買;另應有││ │ │ │部分十分之一係││ │ │ │向陳正鵬承買 │├───┼─────┼───────┼───────┤│ 二 │被上訴人 │ 五分之一 │應有部分五分之││ │ 甲 ○ │ │一係向范志蓮承││ │ │ │買 │├───┼─────┼───────┼───────┤│ 三 │被上訴人 │ 五分之一 │ ││ │ 丙○○ │ │ │├───┼─────┼───────┼───────┤│ 四 │上訴人 │ 五分之二 │其中應有部分五││ │ 丁○○ │ │分之一係向被上││ │ │ │訴人張志誠承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