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亭君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㈠被告甲○○...㈡被告劉亭君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二項,中經原審判決,主文為:「㈠被告甲○○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既對於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裁判,則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費用未予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竟宣示由上訴人負擔與案件無關之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以債務人劉亭君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以為根據,然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是本件債務人劉亭君充其量僅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如被上訴人欲行使解除權並主張沒收債務人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時,當應先踐行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契約(即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程序,須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甚明。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略謂:「::本人依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台端之子李德威(按:應係甲○○之誤)名下,依協議書第六條付款方式㈡、㈢規定,台端應兌現付清尾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惟台端不僅拒絕支付且片面解約,更濫行興訟。::台端拒付買賣價金尾款顯然違約,本人自得::發函台端,即日解除貴我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台端業已支付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用住宅節稅款壹佰萬元。另買賣契約既解除,依法回復原狀,台端應將上述三一-二○一、三一-二○九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本人。」云云,觀此函之前後文,被上訴人僅係通知債務人劉亭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支付之頭期款及自用住宅節稅款共二百萬元,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辦理移轉登記,並未先踐行通知債務人劉亭君限期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程序,其既未先催告債務人劉亭君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逕予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其解除權之行使顯非適法,是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要難認已經合法解除。
三、次查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又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契約雖經解除,撤銷或無效,其直接引起物權得表變更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是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債務人劉亭君之買賣契約存有解除之事由,惟一則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買賣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於債務人間,業如前述,一則為本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之上訴人受領此項利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乃係源自與劉亭君間之對價關係即買賣關係(詳上證一),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尤有進者,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受原因關係之瑕疵影響,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撤銷情事而仍有效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為劉亭君,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第查,「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劉亭君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利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訴外人羅王金蘭共同詐欺之犯罪方式,致使劉亭君陷於錯誤而訂立,此有被上訴人之有罪判決書、羅王金蘭涉嫌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可稽(詳上證二、三),是被上訴人本此所為之給付,即具備不法之原因。今姑不論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其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尚難認劉亭君為不當得利人,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與劉亭君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惟其給付既出於不法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對不當得利人劉亭君尚不得請求返還,更遑論對於非不當得利人之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確無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權源,殆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起訴書各乙件(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亭君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訂協議書七規定「甲方如違反本協議書有關事項,願賠償乙方已支付金額之二十倍,乙方 (指劉亭君)如違反本協議書有關事項,已支付甲方 (誤書為乙方)金額願由甲方全部沒收,買賣契約及特約事項均無條件解除」。簽約當日除交付定金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壹佰萬元之支票外,並簽發金額壹佰參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金額伍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商業本票各乙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用以支付買賣尾款價金,是以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劉亭君間就劉亭君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履行期,即本票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票据是文義證券,發票人在票据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該二張本票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被上訴人分別一再電話催付未果,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亦即不按照時期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履行給付尾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照協議書七之規定,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無須經過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桃園第二支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未受催告債務人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逕予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顯非適法,顯有錯誤。
二、又訴外人劉亭君簽發金額壹佰參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金額伍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作為給付買賣尾款,依票据規定,債務人劉亭君應依到票日期兌現給付票款,屆期被上訴人一再電話催促提示竟相應不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七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亭君除拒絕給付對此裁定提出抗告(遭駁回)外,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具狀起訴請求返還該票据(敗訴後上訴駁回已確定),已明示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尾款。被上訴人除以電話催告外,復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劉亭君催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一為催告給付尾款,二為解除契約表示,(此信函應視為催告之方式,如不同意解除,自可履約給付),已盡催告程序,債務人劉亭君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上訴人主張未經催告解除契約,解除權行使顯非適法,顯有錯誤。
三、復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亭君間就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依判決理由三「......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劉亭君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劉亭君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訴狀送達劉亭君時發生效力」,所載劉亭君對被上訴人已經合法催告之事實已不爭執,且本件買賣契約經認定合法解除,劉亭君對此部分並未上訴,全案已確定,依判決既判力為劉亭君不得再行主張,而本件上訴人甲○○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乃竟代為主張未經催告程序,顯非適法。
四、上訴人與劉亭君為母子關係,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亭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並無買賣之對價關係,自無上訴人所謂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情事,亦即上訴人與劉亭君之對價關係根本不存在。移轉物權登記之依据為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其利益,即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所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可以直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外,因本件另牽涉其他繼承人,如請求移轉登記記可獲致其他不可預期之不利益。
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固為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之利他契約,惟依同法第二七○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又雙務契約,一造已提出給付,相對人不履行義務者,除解除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年上字第八四九號著有判例。按依被上訴人與劉亭君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訂協議書七規定,劉亭君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履行期,即本票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履行給付尾款約定,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無須催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桃園第二支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效力,依法對受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有同一效力。另被上訴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劉亭君,催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一為催告給付尾款,二為解除契約表示,已盡催告程序,劉亭君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契約解除效力及於訴外人劉亭君及上訴人。
六、訴外人劉亭君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登記為買賣,惟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並無實際之買賣對價關係,亦無真正買賣契約可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係依据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亭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上訴人主張以出售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三二之一四五地號上,第三六一二建號房屋之價金,指示訴外人張鑑格逕行匯入劉亭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頭支付之乙節,卷查上訴人與張鑑格之買賣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即協議書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兩者時間不同,縱有訴外人張鑑格匯款予劉亭君亦為另一債權關係,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支付實際買賣價金,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自屬受有不當利益。至劉亭君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据②有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四款或第五款定有再審之原因之情形者。本件王金蘭詐欺案雖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正犯,惟於被訴詐欺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上訴人無詐欺犯行,民事法庭自可自由裁量審酌,而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損害被上人權益,自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書乙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0一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一之二0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二0五之土地,出賣與原審共同被告劉亭君,並已依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亭君所指定之上訴人。詎劉亭君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應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價款等,經伊催告後,未獲置理,除前已以存證信函解除伊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外,為昭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所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劉亭君賠償律師費二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劉亭君賠償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駁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父羅阿賢所有,羅阿賢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登記予其子羅字台,嗣羅字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羅王金蘭將該建物及基地出賣予劉亭君,建物部分已完成移轉登記,基地部分仍死亡之羅阿賢名義,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於辦理羅阿賢名下不動產繼承時,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實繼承系統表,故意漏列代位繼承人羅濟偉、羅濟彥,並向劉亭君騙稱羅濟偉、羅濟彥二人已拋棄繼承,致劉亭君陷於錯誤,再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劉亭君已另案撤銷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係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塗銷。且上訴人係基於與劉亭君之對價關係,而由劉亭君指示被上訴人直接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上訴人與劉亭君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況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受原因關係之瑕疵影響,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撤銷情事而仍有效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其應負回復義務者為劉亭君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二0一地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三一之二0九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二0五土地,出賣與原審共同被告劉亭君,並已依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亭君所指定之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
四、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亦採此同見解。
五、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與劉亭君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業已約定產權過戶登記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劉亭君)得自由變更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十頁)。而系爭買賣之不動產嗣經劉亭君指定登記與上訴人,並已完成所有權利登記,其為附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之買賣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亭君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劉亭君未依約給付尾款,其並已依法解除契約屬實,依前揭說明,於此種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買賣經解除,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為劉亭君,而非上訴人。再者,縱認此一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上訴人原受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可認受有不當得利,但因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尚不因債權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充其量上訴人僅負將該物權移轉於他人以達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迭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劉亭君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應回復原狀,因解除效力及於上訴人,塗銷為最簡捷方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可以直接回復原狀,因本件另涉其他繼承人,如請求移轉登記可能有他不利之結果等語,而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按,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審酌,遽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一一審酌。至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共同被告劉亭君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已有未合,爰由本院將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