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上訴人 忠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季麟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證券交易繳款書既係由被上訴人填具,則兩造間若無每股三十四元成交之交易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大可以每股十元之股票面額或其所謂之淨值十三元或任何低於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填具為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方能達到其所謂規劃及節稅之目的,被上訴人竟未為如此規劃,有失常理。
(二)訴外人利通公司、VCM公司、NIF公司及華陽公司因購買葉聖興股票支付三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葉聖興取得之六百萬元現金後,尚餘二千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其金額顯然足以支應當年認股所需資金二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十一元。
其中VCM公司及NIF公司將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匯入葉聖興之帳戶內,葉聖興於翌日即將該款項匯入正凌公司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而利通公司及華陽公司則將款項匯入徐季麟帳戶,故原審認葉聖興並無資金且未出資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陳亮光會計師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提之說明書(下稱第一次說明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出於原審之說明書(下稱第二次說明書),內容前後矛盾,且刻意歪曲事實,不足為採。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葉簡美惠、葉大義三人名下共一百四十萬股之正凌公司股票所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三人曾同意無償轉讓該一百四十萬股之股票予被上訴人,而依陳濟忠、徐季麟之證言及陳亮光會計師所製作之說明書可知所謂「規劃」事宜,即使為真,亦僅為徐季麟及陳亮光二人知悉,陳亮光並未與葉聖興就所謂規劃事宜有所接觸,亦經其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中所自承,而一百四十萬股之轉讓過程徐季麟既證稱:「要問會計師」,顯然徐季麟對此「規劃」過程亦不熟悉,足証並非徐季麟與葉聖興或陳濟忠間所達成之默契或協議,況陳濟忠、徐季麟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及陳亮光會計師所提出之說明均有多所矛盾。該規劃之內容既未經葉聖興同意,則陳亮光所為之規劃自不得拘未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所謂之規劃內容,不論其過程或內容,均缺乏合理性。
(1)本件被上訴人所謂規劃之說法,係於本件訴訟提出七個多月後,始出現之說法,且與其先前所謂「信託」之主張,迥然相異。況陳濟忠、徐季麟均稱該規劃係陳亮光處理,而陳亮光又稱係出於徐季麟之規劃,其中顯然不實。又,自稱負責規劃與說明之陳亮光係一執業之會計師,對於此一金額龐大,過程繁複且無人可於事後提出完整說明之規劃內容,無法提出事前業經當事人認可之企劃書或其他說明文件,實有違經驗法則。
(2)依上開規劃,最終須由所謂「葉聖興之關係人」中移轉現金增資認股後之正凌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股予被上訴人,則在規劃之初何不直接將售股得款直接以上訴人或葉聖興關係人外之第三人,甚至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增資認股,何須以如此輾轉之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如此規劃顯係不符常理。
(3)又被上訴人所持有正凌公司股票共一百五十萬股,而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均係由葉聖興關係人移轉而來,但葉聖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竟只占百分之十,而如此不尋常之規劃,未獲得葉聖興或上訴授權,實難取信於人。
(六)徐季麟稱葉聖興於八十七年間以每股十三元之票面淨值出售正凌公司股票,係按正凌公司員工優惠認股辦法為之,更足證該次交易確係在徐季麟以刑事訴訟要脅下所為之不公平交易,況;
1、員工優惠認股辦法之內容,並無關於出售股票應依當時正凌公司淨值核算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2、認股證明書之說明欄內,縱印有相關文字,然僅為正凌公司片面之主張,既未經事先公告,何以拘束公司以股東身份認股之員工?況該辦法所規範者係正凌公司之員工,而上訴人從未為正凌公司之員工,自應不受該辦法之拘束。
(七)葉聖興固承認有委託徐季麟代為出售名下之正凌公司股票,但對於股權分配一事,則已否認有授權徐季麟及陳亮光會計師全權規劃,自不得將出售股票與股權分配事混為一談。
(八)關於葉聖興未要求會算部分: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不僅為民法五百四十條所明定,亦屬人情事理之常,徐季麟或陳亮光會計師未曾於事前或事後按民法規定向葉聖興報告整個規劃之內容與結果,已為陳亮光所自承,自足証明葉聖興確無委任渠等全權規劃。
2、因葉聖興未曾授權徐季麟二人代為全權規劃股權,故包含本件系爭五十萬股共計一百四十萬股之正凌公司票移轉至被上訴人,因屬買賣,上訴人或葉聖興自無要求徐季麟說明會算之必要。
(九)關於葉聖興未曾出資,卻占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十股份部分:有關葉聖興是否曾實際出資占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十股與本件無涉,又縱葉聖興係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其股份之價值充其量亦僅為五十萬元,但本件單就系爭股票,每股交易價為三十四元,合計價值達一千七百萬元,兩者價值相差達三十四倍之多,顯見二者間並無合理、相當之關連性。
(十)關於葉聖興於八十七年間出售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部分:八十六年間徐季麟出售葉聖興名下六十九萬股正凌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共計三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葉聖興取得之六百萬現金,認購新股所需資金二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十元後,徐季麟尚欠葉聖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八十七年間葉聖興收受由徐季麟支付之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並無不妥,況該支票之發票人係徐季麟個人而非其所謂股票買受人鴻乙公司,足證徐季麟係基於清償股款額始支付前揭支票,至於股票名義受讓人為何自非葉聖興所能知悉。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並無資金得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但上訴人僅認被上訴人欲收購股票,至於資金來源則非上訴人所需知悉,亦超出買賣之常理,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正凌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華陽公司回函及附件、正凌公司所核發認股證明書、和通公司名片、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有價証券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免課徵証券交易稅,証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可知除繼承、贈與以外之其他非交易行為如互易、信託或因設定動產質權之讓與債券行為,均應徵証券交易稅,本件系爭股票乃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季麟與上訴人之夫葉聖興間,為規劃持有正凌公司增資後持股比率所為之信託轉讓行為,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徵証券交易稅憑証,而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二)訴外人華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每股三十七點五元購入正凌公司股票,利通公司、德商、英商以五十三元購入正凌公司股票,均係在正凌公司增資獲准之前,因其所買受之股票,可獲得以每股十元認購新股之權利,並可獲得盈餘轉增資之無償配股,故其價值顯高於同年八月獲准增資後所發行之新股票,上訴人主張同年十二月正凌公司發行新股後每股股票之合理價格為三十四元,顯與常情不符。
(三)葉聖興自承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但並未實際出資,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根本無法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購入上訴人作價一千七百萬元之五十萬股正凌公司股票,顯見本件並無實際交易。
(四)系爭股票以三十四元作為交易價格,純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股票時,如能獲取較高價格,可減少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稅負擔,對於股東或被上訴人均有好處,且上訴人為葉聖興之配偶,購得正凌公司之股票亦同受員工認股優惠辦法約束,如真欲出售股票時,依規定應由徐季麟以淨值或加計利息洽定特定人購買,不可能由上訴人以每股三十四元之高價出售予同為被上訴人股東之徐季麟自己,況葉聖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立買賣協議書時,對本案系爭股票交易之事完全未論及,足見葉聖興明知本案系爭股票交易為規劃中之事,上訴人已不能再向徐季麟或被上訴人要求任何價金。
(五)上訴人之配偶葉聖興與徐季麟、陳濟忠為正凌公司之核心,八十六年八月正凌公司獲准增資至三億元,由於葉聖興及陳濟忠均無錢認購新股,乃在增資前取得協議,全權授權徐季麟代出售老股,以籌措認購新股之資金,規劃葉聖興取得增資後正凌公司百分之七股份,陳濟忠取得百分之六股份,並協議不問徐季麟出售老股得款多少,均以三十七.五元為會算價格,故上訴人以葉聖興出售老股得款三千二百十六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已領取之六百萬元及認股款二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十元,全係事後附和資料之辯解,為不足取。
(六)由於徐季麟、葉聖興、陳濟忠三人就規劃增資後股權持有比例之事達成協議時,並無書立任何憑據,僅口頭上將規劃事宜授權徐季麟全權處理。至陳亮光會計師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說明書(下稱第一次說明書)提及現金增資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係八十六年增資時,曾經登記於葉聖興及其關係人名下所認之股份總額,嗣後依授權規劃及葉聖興所提出之名單分配股數,葉聖興及其關係人在當次增資過程中所取得之股數為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即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說明書(下稱第二次說明書)中所指之股數,第一次說明書中係指曾經擁有股數,第二次說明書係指規劃移轉後所擁有之股數,二者不同。
(七)葉聖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轉帳匯入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至正凌公司,乃係徐季麟出面洽訴外人英商及德商購買股票後,分別匯入葉聖興名下之七百九十五萬及五百三十萬元交易款,並由正凌公司經理莊阿杏指示葉聖興匯入正凌公司,以配合規劃,並非由葉聖興知悉其欲購入之股份(即前開說明書所稱之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或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五十八股),乃主動匯入,蓋其所匯入之金額較其所認股數而應支出之資金多出二百五十餘萬元,而益徵前開匯入款葉聖興知悉授權規劃並配合規劃辦理。
(八)陳濟忠所謂「結算結果有超過三十七.五元時」之真意,係葉聖興之老股六十九萬以每股三十七.五元出售,葉聖興可以獲取正凌公司增資後百分之七之股份及六百萬元外,多出之金額則作補貼之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二千五百萬元不包括員工乾股及無償配股、交際股。
(九) 葉聖興及其關係人在八十六年正凌公司增資完畢時,股數總和為一百九十五萬
股,加上被上訴人持有正凌公司一百五十萬股之百分之十股份,合約十五萬股之正凌公司股票,總數為二百一十萬股,占正凌公司三千萬股的百分之七,有葉聖興親自書寫之股東占有股數名條可稽,與陳亮光會計師及陳濟忠對於規劃後占有股份比例之證詞相符。查葉聖興為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對自己及關係人持有股份當知之其詳,如葉聖興對出售老股後僅獲取正凌公司百分之七股份及六百萬有意見時,當可立即要求徐季麟召集股務人員會算但其從未提出異議,故本件為規劃一環顯係真實。
(十) 依正凌公司員工優惠認股辦法,員工認股由正凌公司集中保管,非在上市或上
櫃前不得私自買賣轉讓,因此股務部分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增資截止時,依照增資後取得持股狀態,寄發予各股東認股證明書,查葉聖興係正凌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持有正凌公司系爭五十萬股票乃係葉聖興之關係,而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規劃作為將來成立控股公司 (即被上訴人) 後再行移轉之部分,故持有認股證明書未必即係真正股票之所有人,嗣被上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實有誤會。
(十一)依據葉聖興所寄與訴外人和通公司之律師函載有和通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透過徐季麟購買正凌公司股票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六股,交易金額為五十點五元,總價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和通公司尚有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未付云云,然事實上葉聖興名下之股票出售利通公司十八萬股,德商十萬元,英商十五萬股,合計五十三萬股,總金額二千二百七十九萬元,與葉聖興所述不符,顯見葉聖興不知股票出售情形,系爭股票確定由葉聖興授權徐季麟出售規劃以致。
(十二)葉聖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一百九十五萬元支票,係出售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當時被上訴人持有正凌公司一百五十萬股股票,葉聖興占有百分之十 (即十五萬股) ,每股淨值十三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葉聖興已收受支票,同日葉聖興將其自己及上訴人所持有正凌公司一百二十三萬股出售時,亦係以每股十三元計算,得款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二次交易均由徐季麟支付股款,足証前開一百九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金,非出售正凌公司之老股謄餘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切結書、股權變動表、出售明細表、計算表、名條、律師函及函復、凌公司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及支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亮光、莊阿杏、葉聖興。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名下正凌公司之股票共五十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 ,成交總價額共計一千七百萬元整。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背書交付之股票後,買賣價金分文未付,爰依法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葉聖興、訴外人陳濟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季麟均係訴外人正凌公司之重要股東,正凌公司於八十六年將資本額由八千萬元增資為三億元,為作上市準備,由葉聖興、徐季麟與陳濟忠三人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正凌公司之控股公司,持有正凌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徐季麟與葉聖興為籌措正凌公司增資認購新股之資金,決議出售老股,並全權委託徐季麟出面處理,規劃葉聖興及其家族於正凌公司完成增資後取得正凌公司股份百分之七即二百一十萬股,及現金六百萬元,惟葉聖興及家族在正凌公司完成增資配股後,取得股數為三百三十五萬股,故扣除規劃股份二百一十萬股(即正凌公司股份一百九十五萬股,以及葉聖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十相當於正凌公司股份十五萬股),所餘之一百四十萬股均屬徐季麟暫借用葉聖興、上訴人及其家族之名義所為之登記,因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除徐季麟外,均未實際出資,故徐季麟乃將前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移轉至被上訴人,此乃屬葉聖興與徐季麟規劃之一環,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易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正凌公司股票五十萬股確於八十六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繳納証券交易稅之程序,由上訴人名義過戶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以及上訴人之配偶葉聖興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不爭執,並有繳款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之爭執所在,乃上訴人是否係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對系爭股票之移轉事宜,究竟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征,由代征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征,並於代征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征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征人不履行代征義務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征機關,先行發單補征,本件系爭股票已於八十六年移轉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按每股三十四元價格代繳証券交易稅,則依前開規定,應係兩造間發生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始由被上訴人依規定代繳証券交易稅。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表面上雖有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但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因系爭股票實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季麟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股份登記,非上訴人所有,其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辦理申報移轉,係為節稅目的,事實上,上訴人之夫葉聖興已經由取得訴外人正凌公司之增資股份百分之七(即二百一十萬股)及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之比例,而獲得給付之對價,上訴人才會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故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則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經查:
(一)訴外人正凌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成立,八十六年更名為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凌公司),七十九年間資本額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實收資本額增為八千萬元,上訴人之夫葉聖興與徐季麟為正凌公司之原始股東,正凌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實收資本額為八千萬元,其中葉聖興以本人、上訴人與家族名義登記之持股總數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九股,此有會計師陳亮光所提出之說明書中「葉聖興及其關係人股權變動表」及正凌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一一六頁),並經葉聖興在原審所是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葉聖興嗣後在本院雖表示此一百四十多萬股中有一萬多股是屬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一頁),然此已與其在原審之陳述有異,再依據葉聖興所稱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凌公司增資結束後,總計取得三百二十五萬股(其中有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是盈餘配股,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是老股,增資新股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換算成現金伊出資部分為二千四百一十多萬元,其中有登記為甲○○、黃簡惠美等人之股款都是我出資的,只是用家人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四頁),自堪認上訴人名下所登記之股票實係其夫葉聖興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
(二)次查,正凌公司於八十六年由資本額八千萬元增至三億元時,葉聖興與徐季麟因現金不足,乃協議出售老股(即指增資前之原有持股)以籌措資金認購新股,並約定由徐季麟出面處理,... 賣了以後葉聖興得到六百四十萬現金,剩下之錢認購增資新股,與原始老股及盈餘配股,共有三百三十五萬股之事實,已據葉聖興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三一四頁),核與八十六年股東名冊記載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二○頁),再參以會計師陳亮光所提出之說明書中「葉聖興及其關係人股權變動表」,可見葉聖興在正凌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司完成增資配股時,曾經出售老股六十九萬股,增資認股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並獲得無償配股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股之盈餘轉配股,合計三百三十五萬股。
(三)再查,八十六年七月間徐季麟代理出售葉聖興之老股予訴外人利通公司、德商VCM公司、英商NIF公司及華陽公司,共獲得價款三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其中VCM公司及NIF公司將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匯入葉聖興之帳戶內,葉聖興於翌日即將該款項匯入正凌公司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而利通公司及華陽公司則將款項直接匯入徐季麟帳戶之事實,已分別據利通公司、德商VCM公司、英商NIF公司及華陽公司函覆原審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四○、二八○、二八六、二九一頁) ,並經正凌公司之會計莊阿杏在本院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九至二五○頁) ,則扣除葉聖興所承認獲得現金六百萬元及公司貸款四十萬元之塗銷,其出售老股所得之餘款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已足支付葉聖興家族於正凌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認購新股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所需之資金即二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十元,並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徐季麟與葉聖興約定以出售老股換購新股之方式籌集資金時,曾協議規劃每股無論對外售價多少,均以三七. 五元計價,所得款項除給付現金增資股款外,尚須補貼正凌公司之交際股及優良員工之無償配股,並約定葉聖興及其關係人之持股比率為正凌公司增資後股本之百分之七,並提出會計師陳亮光所制作之說明書為証,惟查:
(1)會計師陳亮光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提出之說明書(二)規劃說明第二點以下說明「1、現金增資認股0000000股計新台幣00000000元,支付葉聖興現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合計應有三千一百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說明書(二)規劃說明第二點以下改稱「..(1) 現金增資認股0000000股計新台幣00000000元,(2) 支付葉聖興現金約新台幣六百萬元,(3)補貼陳濟忠0000000元,(4)為恐固經營團隊所補貼之無償配股及交際股」(合計二千五百八十餘萬元),兩份說明書就葉聖興家族現金增資認股之股數,先是有0000000股與0000000股之區別,而依據証人陳亮光所提出之附件計算式中,亦有0000000股與0000000股之差異,則就會計師所提出之說明書及計算式,已先後不一,而難採信。
(2)又依証人陳濟忠在原審所証稱「徐季麟、葉聖興與我取得共識,給我更大的鼓勵,給百分之六股份,我沒有出現金增資的錢,是以賣老股換新股,如何換新股由徐季麟全權處理,只有我一人是以此情形換新股」,「當時一起來,由我與徐季麟、葉聖興一起談,增資完成後我有百分之六,葉聖興百分之七,徐部分我未聽到」「賣老股換新股,當時有人以三十七元五角賣一股,原則上以此價格規劃,::,我有百分之六即一百八十萬股」「細節我未去關心,我只知我公司百分之六股份,當時以老股賣三七點五元,葉聖興也在場」「為鼓勵員工,若結算結果有超過三七點五元,多的錢給員工當乾股或分批發股票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反面),係就葉聖興名下六十九萬股出售款三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就超過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即37.5×690000=00000000元)部分,始應作為員工乾股或分批發給員工之用;但依會計師所提出之說明書之記載,葉聖興名下六十九萬股,全數以三七點五元出售,所得款項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則包含所謂現金增資款、補貼陳濟忠之款項、支付葉聖興之六百萬元,及為鞏固經營團隊之無償配股及交際股在內,至於售價超出三七. 五元之部分,則根本未加以說明,核其說明書之記載即與証人陳濟忠所言大相徑庭。
(3)至於証人陳亮光雖在本院証稱「正凌公司增資時規劃的結果葉聖興要有二百一十萬股即三億的百分之七,增資過程中有人要補貼,葉聖興的一百四十三萬多的老股,增資後成為二百一十萬股,並向徐季麟拿回六百萬元,出賣老股的價額超過十元的部分,拿來補貼其他經營團隊,我在規劃說明書二的第二段有說明(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我們規劃的結果三億的百分之七是二百一十萬股,但事實上移轉至葉聖興及其人頭的股份有三百三十五萬股,多了一百四十萬股,在忠凌公司成立後,就將多的一百四十萬股轉到忠凌名下,葉聖興事實上增資只有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因為當時忠凌沒有成立,所以先登記在葉聖興名下,忠凌成立後增資股一百四十萬股轉到忠凌名下,至於賣股的情形我不清楚,錢是由徐季麟帳戶轉出,是他統一規劃,我是對於過程有作規劃,我所作的登記股數與比率他們都同意,並照這比率執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九股,是葉聖興原先的持股股數,出售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股,剩下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三股,加上配股的股數剩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一股是盈餘轉投資,將葉聖興要出售的股票以三七‧五元計算是二千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這些錢要付現金增資款壹仟萬元及補貼陳副總的六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五元,是葉聖興要替陳副總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我們減下來的結果是葉聖興要的現金六百萬元,保留的老股不在我們的規劃範圍內,另外還有一些人也是無償取得股份,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至三十一日共賣六十九萬股,得三千多萬元,超出的金額用來補貼,一百四十萬股是規劃移轉給忠凌股,不是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但查,陳亮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所提出之說明書中,記載葉聖興之現金增資認股總數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認股金為二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十元 (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所提出之說明書中,記載葉聖興現金增資認股為一百零一萬七千零五十一股,認股金為一千零十七萬零五百十元,補貼陳濟忠六百二十七萬八百四十五元,就葉聖興之現金增資認股數,已前後不一致。再依據陳亮光所言「就原審卷第二三0頁之計算表我規劃完拿給徐季麟,我沒有拿給葉聖興,是徐季麟說有拿給葉聖興看,百分之七的比率徐季麟說有與葉聖興說,..,在規劃過程中我是與徐季麟討論的,..,我是對徐季麟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 ,以及葉聖興供稱伊是事後才知伊持分為百分之七,事先不知要三七. 五之價格出售股票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二第三一五頁) ,實難認葉聖興與徐季麟就出售老股換購新股之資金運用,有上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葉聖興承認係其自己書寫之股份分配表辯稱依據股份分配表之記載,葉聖興家族所持有之正凌公司股份總數恰好為二百一十萬股(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証葉聖興知悉上開協議規劃事宜云云,惟查,葉聖興已表示「所謂伊的股份占正凌公司增資後總資本額百分之七乃是徐季麟所規劃,伊只是要拿回六百四十萬元之貸款,至於剩餘的錢則全部作為增資股款」「這是我的草稿,是公司增資後我要賣正凌公司股票給忠凌公司所寫之草稿,草稿數字二百一十萬是我寫的,..,當時我認為股價很好,所以將股票賣掉換成現金,我是以每股三十四元計價交徐季麟處理,但是迄今都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五頁),則依葉聖興所述系爭股數總額二百一十萬股,尚乏具體事証可資認為即係陳亮光所稱之規劃為百分之七之比例。
(4)至於就陳濟忠之乾股部分,依據葉聖興在本院所証稱吸收陳濟忠到正凌公司來時,股東有開會,每位股東按照股東的股份比例給他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五的乾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三頁),參以陳濟忠在原審所証稱「徐季麟、葉聖興與我取得共識,給我更大的鼓勵,給百分之六股份,我沒有出現金增資的錢,是以賣老股換新股,如何換新股由徐季麟全權處理,只有我一人是以此情形換新股」等語,以及正凌公司增資完成後,陳濟忠與其家族確實持有正凌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元(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四十即六十萬股),有正凌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可按,堪認陳濟忠為正凌公司自別處重金禮聘而來之重要人才,葉聖興及徐季麟早在陳濟忠初到正凌公司時即同意給其乾股,則在正凌公司增資新股之際,依常情仍會繼續給與陳濟忠乾股,藉以留住人才,故葉聖興在本院所稱「公司增資時陳濟忠是否要出資或拿乾股我不清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就陳濟忠之乾股由葉聖興與徐季麟各按百分之三五及六五之比例分擔一節,雖據徐季麟提出計算書草稿一紙為憑証(見本院卷二第三四四頁),並稱當時依該紙計算書講的很清楚,惟查該紙計算紙既無徐季麟或葉聖興之簽名,客觀上已難認係葉聖興與徐季麟二人出售老股換購新股之資金運用及乾股分擔比例,有上開協議存在,復遭葉聖興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三
二一、三二二頁) ,此部分被上訴人辯解,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証以資証明,自不足採。
(5) 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據葉聖興所寄與訴外人和通公司之律師函載,可知葉聖興完
全不知股票出售情形,足証葉聖興係完全授權徐季麟出售股票及規劃事宜,但查,授權徐季麟統一出售老股事,係為可獲得較高之售價,此部分有獲得葉聖興之授權一節,已據葉聖興是認在卷,但對於出售老股後認購新股之股權分配事宜及股款運用,與出售股票非屬同一事件,此部分既據葉聖興表示並未授權徐季麟處理規劃事宜,自不可混為一談,而認有一併授權徐季麟為之。至被上訴人辯稱葉聖興既授權徐季麟處理出售老股事,復未要求會算,亦可証係授權徐季麟全權規劃云云,但查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真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應由徐季麟向葉聖興報告規劃及分配之細節,但據証人陳亮光之前開証言,其受徐季麟委託做財務規劃事宜,進行過程中是與徐季麟討論,只對徐季麟負責,不曾將規劃書面報告拿給葉聖興看,亦不記得曾與葉聖興當面討論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自不得以葉聖興未要求會算即推認係全權授權徐季麟處理。葉聖興既係以出售老股之股款作為認購新股之股款,而依証人莊阿杏所証稱,其出售老股所得大約三千多萬元,其中有二筆存入葉聖興帳戶內後,已由莊阿杏從葉聖興帳戶內領出,再存入正凌公司戶頭內,有二筆是匯入徐季麟之帳戶內,因為有關員工之無償配股、交際股、技術股等實際上沒有資金到位,這些是由徐季麟之帳戶提出資金,徐季麟之帳戶內,除了出售葉聖興老股外,尚有徐季麟自己賣老股之款項,陳濟忠賣老股之款項,伊是一次提領,故無法知悉各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九、二五一頁),則以身為正凌公司財務主管之莊阿杏尚且對於徐季麟出售老股所得股款金額為多少,不得而知,則徐季麟本人究竟有無出售老股以籌措增資股款,即有可疑。本件依據陳濟忠及葉聖興所稱,彼三人係以協議出售老股籌措增資款,但就會計師陳亮光所提出之規劃書內容以觀,顯然其所謂之是項協議僅係就葉聖興一人之老股出售款加以分配利用,就陳濟忠及徐季麟之老股出售股款則根未包含在內,則依會計師陳亮光所提出之說明書及規劃書,顯然已與陳濟忠、葉聖興及徐季麟所謂協議出售老股以集資之事,不相符合,再者以出售三位主要股東之老股以籌措認購新股之資金,以及正凌公司之增資額度係由八千萬元增至三億元,其數目相當龐大,斷不可能未在事前先行妥善規劃,而直至臨訟後方出現前後會計師提出二份不同內容之說明書,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實不足採。
(6)被上訴人另辯稱正凌公司增資之結果,葉聖興名下形式上增加二百四十多萬股,實際上僅增加一百多萬股,其中差額一百四十萬股是徐季麟借用葉聖興、上訴人及其家族之名義登記,屬過水性質,因此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即將一百四十萬元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兩造間根未無實際買賣行為云云,惟查,依據利通公司、德商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華陽公司等函復,確曾購入葉聖興名下之正凌公司股票,合計得款三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其金額已足支付正凌公司當年增資認股所需繳交之股款二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十元,且均已匯入正凌公司,則葉聖興、上訴人及其家族名義之股票即係以支付對價而取得,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係徐季麟借用其名義而為之登記,上訴人並未出資一節,自不足採。況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之增資過程中,共認購新股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五股,葉聖興則認購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九股,有正凌公司編號一三六、一三七號之認股証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 ,故若此部分之股票係由徐季麟事先規劃無償移轉與上訴人,則何須再給付認股証明書?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7)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移轉時之淨值僅約十三元,且被上訴人僅有資本五百萬元,根本無資力以此高價購買系爭股票云云,惟查證券交易繳款書乃由被上訴人填具,兩造間若無每股三十四元成交之交易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實無必要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填具繳款書,其所謂是為達節稅目的,既未舉証以資証明,自難採信,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採。
(8)末查,本件交易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買賣標的為正凌公司之股票,至於正凌公司之員工優惠認股辦法,無關於出售股票應依當時正凌公司淨值核算,至於三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亦係限制正凌公司之員工,茲因被上訴人與正凌公司縱其法定代理人相同,亦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則被上訴人執正凌公司之前開辦法來拘束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亦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另執上訴人之配偶葉聖興與正凌公司間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事由,來作為本件對抗事由,亦因法律行為之交易主體不同,而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乃其法定代理人徐季麟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信託登記,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被上訴人,係葉聖興與上訴人之配偶協議出售正凌公司之老股後分配認購增資新股中之一環,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易存在,其辯稱無庸給付價金,即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他攻繫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