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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龔維寗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徐瑋玲訴訟代理人 潘穩安

吳宏城律師被 上訴人 周永銘即原被上訴.

周佳豪即原被上訴.周佳琦即原被上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土地於超過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本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同法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被上訴人林由美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周永銘及子女周佳豪、周佳琦(下稱周永銘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59、60頁),周永銘等3人已於100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38、67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龔維寗於96年7月15日將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7、719-1地號(以下依序簡稱707、719-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59、63、74至76、83至106頁),並約定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木門、牆壁、蓄水池(下稱系爭地上物),依訴訟結果,倘坐落上開二地號土地內,即屬買賣標的物,反之,倘未坐落上開二地號土地內,即不屬買賣標的物(見本院卷第3宗第67頁反面、68頁正面)。

另原被上訴人林由美已於95年8月31日將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5地號土地(下稱70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麗雪等人,該土地嗣經輾轉讓與,現於99年12月29日由焦威聯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58、64至73、107至143、188至19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或有移轉中國電子公司之情形,705地號土地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輾轉移轉於焦威聯,對本件訴訟均無影響,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68頁正面)。本院復將本件訴訟分別通知中國電子公司、焦威聯,焦威聯未參加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中國電子公司則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51、56頁,第3宗第86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列中國電子公司為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705地號土地原為林由美所有(已於95年8月31日轉讓他人,現為焦威聯所有),經原法院於87年7月10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如附圖1之複丈成果圖,已證明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將該土地全部作為花園使用,此舉未經林由美同意,顯係無權占用,至於系爭地上物之圍牆是否緊臨建築線,核與該圍牆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地籍圖「重測」、「指界」、「登載」錯誤,且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呈慶城街中心樁相關位置之地形圖及樁位圖,亦未見道路中心樁有何錯誤,自無上訴人所稱附圖1所示705地號界址錯誤之情形。而林由美因信賴土地登記,於80年2月6日取得705地號土地,依法應受保護,即使該土地面積較小,惟市價近千萬元,尤其土地深度有1.8公尺,已足作停車位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竟反指林由美訴請返還該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寧非事理之平。又系爭房屋相隔圍牆正面有705地號及同小段708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並未完全隔離該屋及707地號土地與慶城街之聯繫,且經現場勘查,該屋圍牆外側面,即慶城街21號、23號建物前原本有騎樓可與該屋相連,乃上訴人自行以圍牆將慶城街23號建物之騎樓擋住,致該騎樓無法通往該屋,倘上訴人返還705地號土地,僅造成其無法順利將汽車直接由慶城街開入其車庫之不便而已,並無上訴人所稱「完全無法出入」之情形。縱上訴人因返還705地號土地致無法出入系爭房屋,應屬通行權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再者,上訴人占用705地號土地作為花園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坐落該土地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可言。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使用705地號土地之利益,致林由美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該利益,並按起訴後首月1日即87年6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自82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之數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288,554元。嗣林由美於9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周永銘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7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所占該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予伊,並返還伊1,288,554元及自87年6月10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地上物時,已取得原中崙段129、130、133、1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伊再陸續購入前開土地,包括原中崙段13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33-11地號土地,至於705地號亦係源自原中崙段133地號,足見系爭房屋、地上物均坐落在伊所有土地內,伊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附圖1所示705地號之測量結果有誤。縱令附圖1之測量果無誤,惟7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法單獨合理使用,即使其深度為1.84公尺,亦不敷設置停車位所需之2.5公尺空間,而伊所有系爭房屋、地上物早於被上訴人購買705地號土地時已存在,總計面積近140多坪,顯見被上訴人取得705地號土地,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另以:系爭房屋、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53年間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核准建造使用迄今,並經主管機關查驗與建築執照原附之設計圖說相符,足證系爭地上物並無被上訴人指訴無權占有之情事。縱認系爭地上物坐落在705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業已取得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非無權占有。況70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1平方公尺,為狹長畸零地,不易利用,被上訴人指稱可供做停車位使用,顯不可能。被上訴人強行拆除上訴人使用近50年之系爭地上物,且取回不能單獨利用之土地,核其所為顯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甚大,應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705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坐落705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8,554元及自87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27,401元及自87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1,515,945元自82年6月1日起至87年6月9日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53年4月30日、5月18日徵得台北市

○○區○○○段129、130、133、13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完成,經取得建造執照、營造執照,登記為該房屋所有人。其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分割為中崙段133、133-3至133-6地號土地,原中崙段133-4地號土地(面積4,201平方公尺)於55年6月28日分割為中崙段133-4、133-1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76、2,925平方公尺),原中崙段133-18地號土地於57年4月1日分割為133-18、133-2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683、242平方公尺),原中崙段133-24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敦化段1小段705地號土地(面積206平方公尺),嗣敦化段1小段705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19日分割為705、705-1至705-4地號土地,其中敦化段1小段705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即本件705地號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於80年2月6日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8至82、110、132至135、143至146、171頁,本院卷第1宗第71至86頁,第3宗第68頁正面、101、104至114頁;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外放營造執照、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概要說明書、建築設計圖樣、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總簿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7年9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8761222100號函、88年7月14日北市松地二字第8860997900號函、舊地籍圖、土地沿革表、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證明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1月7日北市都五字第8722551900號函附台北市○○街中心樁相關位置地形圖及樁位圖)。

㈡707、719-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54年間在其上搭

建系爭房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認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中崙段第133-24號)界址為如附圖2所示CD線,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嗣以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維持重測界址(即如附圖2所示CD線),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調處通知書後15日內起訴。

嗣林由美於80年2月6日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5年8月31日將7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雪等人,該土地又經輾轉讓與,現於99年12月29日由焦威聯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6年7月15日將707、71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電子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第58、59、63至143、188至199頁,第3宗第68頁反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㈢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之沿革,如附表1至3所示(見本院卷第3宗第68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705地號土地原為林由美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請求定不動產界線

事件(下稱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主張其於54年間在原有707、719-1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外緣水溝即如附圖2所示ab線為建築線,ab線往東平移15公分為地界即如附圖2所示AB線,迄未移動,上開土地緊鄰台北市○○街道路,705地號土地則位於慶城街路面,故707、719-1地號與705地號之界線應為如附圖2所示AB線,因地政機關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錯誤繪製地籍圖,致地界由慶城街路邊往西平移至707、719-1地號土地內即附圖2所示CD線,有經界不明之情形,乃依所有權訴請確認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界等語。原法院則判決確認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以如附圖2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則認為該案應為確認所有權之訴,而非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無簡易程序之適用,並認定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地界應為如附圖2所示CD線,上訴人所稱其地界為如附圖2所示AB線,地政機關測量之CD線為誤云云,尚非可取;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顯然違誤。爰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宗第2至12頁,外放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卷影本)。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關於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所示CD線之理由為:

⑴原法院於90年4月10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指定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地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07、719-1、705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Q1、Q2、QB、Q3經計算檢核無誤後,嗣以QB、Q3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控制點為基點,用上列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及都市○○道路中心樁C9、C16,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707地號與705地號間界址,在67年間依「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嗣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調處為「應維持原重測界址」,因逾期雙方未提訴訟而告確定,測量大隊依據調處結果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70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訂正707、705地號間之地籍線如附圖2所示CD連結線(即707、719-1地號與705、708地號間之地籍線),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1年5月1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180600號函與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認上開測量結果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多個控制點與中心樁測量後,始研判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號土地界址確為如附圖2所示CD線,應屬可信。

⑵查「重測前本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間

,原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因配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辦理逕為分割測量,逕為分割出133-3、133-4(即705地號土地前身,見附表1)、133-5、133-6,分割後133-3、133-5、133-6地號土地,該地政事務所嗣以53年5月20日松山字第1293號辦理一般申請分割。嗣55年間因『改善交通,打通慶城街』,因中崙段133-4地號跨越『長春路與慶城街兩道路』,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55年月11日松山字第1993號辦理分割,分割出中崙段133-18地號(705地號土地前身,見附表1),分割後133-18地號屬慶城街道路用地。……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嗣於57年3月30日又配合都市平均地權,再度辦理有關長春路與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分割結果,『慶城街道路邊線向東移動』,中崙段133-4地號逕分割出133-19、133-20地號,133-18地號逕為分割出133-24地號(即705地號土地前身,見附表1),分割後中崙段133-19、133-

20、133-24改屬非道路用地……。嗣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60年8月17日北市松地事二字第4019號函邀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8月24日現場勘測,以該所60年9月4日北市松地政事二字第4440號函檢送檢測成果圖予工務局,當時現場道路邊線核與57年之分割成果相符」(見外放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影本第40至43頁)。是707、719-1地號土地地界並無移動,其與705地號土地地界確為如附圖2所示CD線。

⑶經查「67年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台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丙方)收購之中崙段133-24地號與133-3、133-8、133-9、133-10地號土地間界址,除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世鎮(以下簡稱甲方)指認以建築線為界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甲方與丙方指界不一致,且乙方(林白堅女士與龔維寧)於重測成果開始公告後亦主張其土地應連接慶城街,以建築線為界。另訴外人廖兩家等10人所共有130地號(以下簡稱丁方)與林白堅女士所有中崙130-1、133-1、133-10地號(慶城街27號)土地及龔維寧先生所有中崙段130-2、133-11、133-16地號(慶城街25號)間界址,林白堅與龔維寧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廖兩家等10人則認為應依原訂契約以實地圍牆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案經台北市地籍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共識,其結論略以『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為求公平合理,宜由測量大隊就舊地籍圖與當事人間指界之位置,詳予比較,並以舊地籍圖查明慶城街建線位置後,報由地政處依法予以裁處。』,案經本處測量大隊查明後檢具當事人指界位置及慶城街建築線位置圖報處,迭經本處68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45489號調處結果通知書調處為:『……㈡查本案界址糾紛,甲、乙方主張其與丙方間之界址應以建築線為界,即丙方土地應僅在慶城街道路內……。惟經查地籍界線應以地籍圖為依據,當事人之使用位置或相互間訂立之契約,如未經辦妥變更登記,仍以地政機關之圖、籍資料為準。本案甲、乙方與丙方間之界址,據本處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查對,丙方土地(指中崙段133-24地號土地)係在甲、乙方土地與慶街城西側建築線間臨建築線之建築用地,亦即甲、乙方(含上訴人)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故將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綜上情形,本案系爭界址,本處認為甲、乙方與丙方界址宜維持重測界址……』」(見外放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影本第43至46頁),「調處後丙方、甲方及乙方所有權人均未依規定,於接到該處調解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本處測量大隊乃依調處結果將丙方及甲方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中崙段133-24地號改編為敦化一小段705號……」(見外放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影本第47頁),「中崙段130-

2、133-11、133-16等三筆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敦化一小段707號土地」(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區○○○○段703等地號案卷㈠影本第48、49頁)。依上開資料,慶城街邊線東移後,707、719-1地號土地與慶城街間空地始編定為705地號土地前身之各筆土地,707、719-1地號土地之地界並未因57年3月30日分割測量而發生變動,仍應以如附圖2所示CD線為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號土地之地界。

⑷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

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建築法第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其於5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以圍牆外緣水溝邊即如附圖2所示ab線為建築線,其基地即707、719-1地號土地毗鄰慶城街,並未越界建築,重測後地界卻未連接慶城街,顯見地政機關67年土地重測錯誤,致705號土地位移至系爭土地內云云。然查,「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嗣於57年3月30日又配合都市平均地權,再度辦理有關長春路與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分割結果,慶城街道路邊線向東移動」,已如前述,是707、719-1地號土地地界並未變動,實係57年間慶城道路邊線東移,故707、719-1地號土地與慶城街間土地遂於57年4月1日併入中崙段133-1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33-24地號土地(即705地號土地前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上訴人空言67年重測錯誤致建築線(ab線)未能緊鄰慶城街道路云云,洵非可採。何況,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工程員林芝羽於原法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定不動產界線事件證稱:建管處建照科僅負責建照審查工作,核發建造執照之前,建照科亦無庸至現場履勘鑑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至8頁)。從而,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既未辦理鑑界測量,自不得謂其並未越界建築。何況建築執照僅針建物位置、面積審核,不及於圍牆等設施(見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原審卷㈡第59至70頁之53營361號、53營400號建築執照影印卷),依如附圖2所示,系爭房屋主體並未逾越地界,僅系爭地上物之圍牆等物越界,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建築線位置推論系爭地上物之圍牆、蓄水池等並無越界情事。

⑸上訴人又謂原中崙段133-24地號(即705地號前身)分

割前面積為242方公尺,深度為1.8公尺,寬度約134.4公尺,其位置在慶城街道路始可容納,然68年重測後,地政機關為將中崙段133-24地號土地移入707、719-1地號土地與706號土地內,遂將其面積減縮為206平方公尺云云。惟測量技術及儀器與時俱進,且受建築技術精密程度或地形影響,均可能導致使用現況與實際地界不吻合,則中崙段133-24地號土地面積雖於67間因重測而發生面積變化,亦不得遽謂係地政機關測量界址錯誤所致。至於上訴人另謂67年間地籍測量時未通知其到場指界,且測量及調查人員亦未依據明顯地界(如圍牆、水溝)、使用情形或土地面積為調查,以致地界誤移至CD線云云。惟「67年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除(中崙段)1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世鎮指認以建築線為界,其餘所有權人均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上訴人遲至重測成果公告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建築線為界」,已如前述;嗣調處結果通知書亦認「本案甲、乙方與丙方間之界址,據本處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查對,丙方土地(指中崙段133-24號土地)係在甲、乙方土地與慶街城西側建築線間臨建築線之建築用地,亦即甲、乙方(含上訴人)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故將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一節,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謂重測時未通知其到場指界,且未參考明顯地界判定界址云云,洵非可取。

⑹上訴人又謂依都市計劃圖所示樁位,系爭地上物之圍牆

位於707、719-1地號土地地界內云云;惟上開圖說並未標示製作者、日期與比例尺(見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原審卷㈠第136頁),則上訴人僅憑此一不完整圖面推論地界應為如附圖2所示AB線,自屬不足。至台北市議會議員召集市府相關部會官員召開協調會,台北市工務局地政處宋處長於91年5月6日表示:「現今705-1地號土地,為何會在楊蓮君(林白堅)自53年就已合法取得建照,建築房屋之基地內,是市政府歷史上所造成的一項錯誤。」,工務局則於92年1月22日會議表示:「地籍分割與都市計畫應該相符合才是正確,且當時是符合的,所以這些房子才能申請建築」「53年時,慶城街25號申請建築時,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所在位置為道路水溝向後退15公分,而當時申請之基地確實都有臨接建築線,故才得申請建築。」,台北市政府之召集人李鴻基副秘書長並在同日表示:「當時在陳情人申請建照、使照時,房屋登記及政府各單位都說民眾的土地是連接道路,但卻因為查不清楚的原因造成不一致,且時日久遠,政府單位多又繁複,其中可能一點閃失,但是卻造成人民的困擾。現在卻又說人家的土地又不連接道路,民眾很可憐,不知道要相信以前的測量是正確的,還是現在的測量才是正確的。」(見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原審卷㈠137至139、205至209頁)。然地籍圖測繪屬台北市地政處專業業務,並非前述發言者工作內容,況上開發言內容純係表示重測後造成人民不便,並未提及67年重測地籍圖、68年調處結果有何錯誤;則依前開說明,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以電子測距等更精密儀器與方式測量,認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界址確為如附圖2所示CD線,應無疑義。

⒉由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地政機關於67年間依舊地籍圖

移繪辦理地籍重測結果,707、719-1地號土地與慶城街間空地編為705地號土地前身之各筆土地,並未因57年3月30日分割測量而生變動,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2所示CD線,並無錯誤;又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未辦理鑑界測量,且建築執照僅針建物位置、面積審核,不及於系爭地上物,況依附圖2所示,系爭房屋主體並未逾越地界,僅系爭地上物(主要係由牆壁組成,故該圖記載為圍牆)越界,尚難僅以系爭房屋建築線位置即遽謂系爭地上物亦無越界。而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法院就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界址何在之判斷,乃本件關於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705地號土地,及該地上物圈圍起來供系爭房屋專用之土地部分是否屬於705地號土地範圍等項之重要爭點,雖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同,非為同一事件,惟其當事人既均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與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判斷,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空言抗辯地籍圖測量結果有誤、系爭地上物未占有705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86頁反面、187頁正面),不足以採。準此,本件原法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705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如附圖1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既係本於現行地籍圖所為,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68頁反面),自無錯誤可言。況依附圖1所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707、719-1地號土地與705地號土地之界線,而坐落在705地號土地上,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2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261300號函示:

系爭地上物坐落705地號土地之位置標示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如附圖1上圖所示梯形實線係70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囑託測繪之牆壁(系爭地上物之主要構成者)外緣幾近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30、131頁),該所又以100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488500號函示:705地號土地係以圖解法戶地測量方式辦理重測,87年間以坐標讀取儀檢測前開土地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規定,並據以繪製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6頁),應屬可信。

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在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所為勘測非正確,不應作為本件判斷依據,而慶城街道路邊緣自52年起迄今未變更,系爭地上物係沿著慶城街之建築線興建,自未占用705地號土地,且707、719-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31.3平方公尺,適與705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相當,705地號土地根本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86頁反面、187頁正面),顯然違反前揭爭點效,亦無可取。

⒊7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而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於87年7月10日複丈繪製之附圖1上圖所示梯形黃螢光色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粉紅色斜線部分共約3平方公尺,即705地號土地面積扣除木門以外部分,其餘面積約28平方公尺(含系爭地上物),而705地號土地四邊地籍線長度分為20.10公尺、5.68公尺、14.68公尺、1.84公尺,係以圖解法戶地測量方式辦理重測,87年間以坐標讀取儀檢測前開土地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規定,並據以繪製附圖1之複丈成果圖,惟土地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261300號函、100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488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130、131、166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規定:「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 M√F(M為圖比例尺之分母,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並取其平均值。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公釐。」,而附圖1係採500分之1比例尺之複丈成果圖,倘705地號土地為等高梯形者,以705地號土地四邊地籍線長度20.10公尺、5.68公尺、14.68公尺、

1.84公尺計算結果,其面積約31.99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68×1.84=27. 0112;(20.10-14.68)×1.84÷2=4.9864;27.0112+4.9 864=31.9976】;倘非等高梯形者,其面積未必即為31.99 76平方公尺。況依前揭函示,7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圈圍該土地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計算式:31(7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木門外占地面積)=28】,倘以該土地四邊地籍線長度,按該土地為等高梯形計算面積31.9976平方公尺,經扣除木門外占地面積3平方公尺而言,系爭地上物圈圍該土地之面積為28.99 7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已較該土地登記面積扣除木門外占地面積多出0.9976平方公尺,姑不論該較差尚在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條所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該較差顯然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05地號土地面積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31平方公尺,自應以登記面積為準。上訴人徒以前揭函示705地號土地四邊地籍線長度,按等高梯形計算系爭地上物圈圍該土地面積非等於31平方公尺,即遽謂地政機關重測有誤,該土地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50、151頁),殊無可採。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履勘現場測量705地號土地乙節,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705號土地乃林由美於80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所有權狀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房屋、地上物時,已取得原中崙段

129、130、133、133-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宗第71至81頁)、外放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3營字第361號營造執照卷附資料等件為證,但依附表1所示,705地號土地係源自原中崙段1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原中崙段129、130、133-1地號土地無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地上物是否經原中崙段129、130、133-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核與本件無關。另前揭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取得前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前開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供上訴人興建不屬於系爭房屋一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使用,此觀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上僅記載上訴人係興建加強磚造貳層住宅一座即系爭房屋,並無系爭地上物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82、83頁),則上訴人在前開土地內興建系爭地上物,顯與當初使用借貸目的即興建系爭房屋有間。即使上訴人借地建屋,包含可興建系爭地上物,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既僅係向原中崙段133地號土地所有人借地建屋,其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租賃關係,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憑,依上揭說明,前開土地所有人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有繼續出借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地上物建築之必要與目的,然前開土地既經多次分割出面積31平方公尺之705地號土地,而輾轉由林由美於80年2月6日取得,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前開土地所有人間訂有原使用借貸契約可轉讓第三人之特約或有何物權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就林由美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予同意,或其就前開土地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債之關係對抗林由美並主張其有占有使用705地號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占有70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其經705地號土地前身之原中崙段13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林由美於取得該土地,應可得而知,並非土地第43條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該同意對林由美仍繼續存在,其非無權占有該地云云,顯屬臆測林由美同意借用土地,況且在上訴人或第三人均未否認林由美已合法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林由美本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所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乙事無涉,更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曲解為前揭同意對林由美繼續存在,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705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受讓705地號土地之林由美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均可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

系爭地上物乃由蓄水池、牆壁、木門所構成,並以牆壁為主占有70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1、3.32、0.25平方公尺,合計4.78平方公尺,另如附圖1上圖所示梯形實線係70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系爭地上物之牆壁外緣幾近重合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261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30、131頁),觀之如附圖2所示ab線為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外緣、CD線為705地號土地與707、719-1地號土地之界線,幾近平行,而系爭房屋並未占有705地號土地,且如附圖2所示藍色房屋邊線並未與ab線相接等情,有附圖1、2、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草圖可稽,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分離,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67頁反面),則系爭地上物自非系爭房屋之一部或構成部分,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既非房屋,雖其占有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705地號土地部分,且705地號土地與707、719-1地號土地有相鄰關係,惟仍非屬所謂越界建築,核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鄰地705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由美亦無忍受之義務,更何況該地上物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倘予拆除之,原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更無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林由美(嗣由周永銘等3人承受訴訟)自得請求拆除該地上物(同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為前提予以闡釋,核與本件根本不構成越界建築之情形,迥然迴異,要難比附援用。

⒊原法院於87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按現行地籍圖就系爭地上物占有705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依附圖1顯示系爭地上物占有70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4.7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將705地號土地圈圍在內,作為系爭房屋與外界之區隔,由上訴人(或繼受人)專用,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入系爭地上物所圈圍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草圖、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外觀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107頁,本院卷第1宗第89、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宗第68頁反面),應堪信實。而系爭地上物所圈圍供上訴人(或繼受人)專用之705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間之705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261300號函、附圖1、100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4885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30、131、166頁),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70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林由美(嗣由周永銘等3人承受訴訟)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7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抗辯稱7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31平方公尺,深度為

1.84公尺,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不敷設置停車位所需之

2.5公尺空間,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土地,造成其格局殘缺、出入不便,顯係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53年間雖經705地號土地之前身原中崙段133地號

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其借地建屋並未包含興建系爭地上物,縱令包含可興建系爭地上物,惟上訴人與前開土地所有人間就該土地亦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尚不能以該使用借貸此債之關係對抗輾轉於80年2月6日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林由美,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並未經林由美同意,上訴人復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侵害林由美之所有權,且構成無權占有等情,既經認定,則不論上訴人占有705地號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之上訴人,為回復所有物之請求,此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見)。況且占有705地號土地者,僅係由木門、牆壁、蓄水池接連組成形同圍牆之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未連在一起(見本院卷第3宗第67頁反面),可見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或構成部分,倘予拆除,原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亦無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雖足使上訴人喪失系爭地上物及占有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與欣賞花園美景之利益,但仍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任何國家社會之損害,更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㈢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

示部分,僅為與外界區隔,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68頁反面),縱使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房屋仍有外牆可與外界區隔,況系爭房屋坐落之707、719-1地號土地與慶城街沿線間,除相隔705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708地號土地,此觀附圖1及勘驗筆錄草圖自明(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完全隔離其與慶城街道之聯繫。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圍牆外側面,即慶城街21號、23號建物前本有騎樓可與系爭房屋相連,該騎樓無法通往系爭房屋,乃因上訴人自行以系爭地上物將慶城街23號建物之騎樓擋住,且台北市○○○○○街上劃定公共停車場,上訴人亦得由該停車場進入系爭房屋,尤其705地號土地係位於上訴人車庫前方,僅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將汽車直接由慶城街開入其車庫之不便而已,並非完全無法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5、229、230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對於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重大影響,更無造成系爭房屋格局殘破可言。即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致其無法出入系爭房屋,亦屬另案解決之問題(如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或第788條規定之開路通行等權利),核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前開土地無關。

㈣上訴人占有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確實

有妨礙被上訴人對705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之情形,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可行使回復所有物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收回前開土地用途何在,乃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被上訴人或可在前開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作其他合法使用,未必一定要供作建築或停車位使用。尤其705地號土地於86年、10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2萬元、36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本院卷第2宗第58頁),換算登記面積後,再參以該土地位處商業繁榮之地帶(詳下列所述),其應有千萬元以上之市價,尚難徒以其面積小、深度僅1.84公尺,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不敷設置停車位所需之2.5公尺空間,即遽謂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或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利益。經比較被上訴人收回705地號土地,客觀上可獲致之使用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僅係受有無法享受花園美景之不利益,難認被上訴人行使回復所有物之權利係權利濫用。

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處心積慮,分十次受讓705地號土

地,顯係意圖陰謀牽制其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意圖,已難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辯稱其購買705地號土地,純為其關係企業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附近建築之必要,依法須將臨慶城街之狹長畸零地,包括705地號土地一併購入,以利施工,因705地號土地地主太多,整合意見困難,只好陸續購入,倘能一次購入,其無庸分批購入,自找麻煩,絕非有何陰謀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尚合常情,且與70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原共有人眾多持分甚少等情相符(見外放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二審卷影本第169至189頁),應非子虛,雖上訴人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279頁),惟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既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信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是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殃及系爭705地號土地上自53年間即存在、樹齡年滿50年的二株榕樹、木棉等老樹,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受行政處罰,亦造成都市土地之不合理使用,有礙街廓觀瞻,扭曲都市計劃之發展,與社會目的、市民利益相悖等節(見本院卷第3宗第190頁反面、191頁正面),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並非要砍伐或破壞老樹,而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者,乃上訴人,又非被上訴人,倘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秧及老樹之虞,致有違反前開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亦應由上訴人負注意義務,上訴人將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殊乏所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有礙街廓觀瞻、扭曲都市計劃發展或悖於社會目的、市民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既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並無因行使回復所有物請求權之結果,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亦即並無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要無濫用權利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705地號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705地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705地號土地雖狹小,惟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依法可對之使用、收益、處分,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被上訴人自係有受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等損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前開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所辯其使用705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等,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法院於87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為:

705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介於台北市○○○路與長春路間,附近有先施百貨公司,左側300多公尺處為南京東路捷運站,旁邊為兄弟飯店,對面為幼稚園,交通擁塞,並面臨20米雙向一線道之慶城街,門前為台北市○○○○○路邊停車位,生活機能佳。而先施百貨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現址於99年11月12日改裝經營「慶城街1號餐飲城」,共5 層,餐飲佔比約8成,帶動周邊店面行情看漲,約漲5%至10%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草圖、系爭地上物外觀照片、網路新聞報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1宗第89、90頁,第3宗第61、

62、69、98頁),應堪信實,參以705地號土地於8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高達32萬元,100年則提高到每平方公尺為36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58頁,原審外放證物),可見705地號土地位處商業繁榮地帶,後市看漲,相較該土地於8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04,000元,已高出約2倍,顯然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低於市場行情甚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上訴人利用705地號土地所得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既未聲明不服,爰維持原判決之計算基準。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起訴後即自87年5月28日以後之利益,與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82年5月28日起至87年5月27日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2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合。

而705地號土地於80年7月、83年7月、86年7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99,200元、128,200元、13萬元,86年之申報地價則為104,000元,有地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爰按上訴人占有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已含系爭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並依前揭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4,401

元【計算式:〔28(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99,200(當期公告地價:元/㎡)×8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換算成申報地價)×8.5%(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82年全年)+〔30(83年6月之天數)÷365(83年全年天數)}≒204,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2,278

元【計算式:〔28(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128,200(當期公告地價:元/㎡)×8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換算成申報地價)×8.5%(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3(共3年)≒732,278(元)】。

⒊自86年7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176

元【計算式:〔28(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130,000(當期公告地價:元/㎡)×8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換算成申報地價)×8.5%(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335(當期天數)÷365(當期全年天數)}≒227,176(元)】。

⒋以上合計不當得利數額為1,163,855元【計算式:204,401

+732,278+227,176=1,163,855】,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7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就占有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起訴狀已於87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被上訴人為與催告同一效力之起訴送達訴狀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按法定最低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2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3,855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後,增列第2項,原條文本文則改列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70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705地號土地如附圖1上圖黃色所示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63,855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705地號土地沿革 │├──┬────────┬─────────────┤│ │ │ 登 載 ││編號│ 土地標示 ├────────┬────┤│ │ │ 日 期(民國) │面積(平││ │ │ │方公尺)│├──┼────────┼────────┼────┤│ 1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35年7月28日舊簿 │6809 ││ │段133地號 │ │ │├──┼────────┼────────┼────┤│ 2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53年7月7日分割登│4201 ││ │段133-4地號 │記(自同段133地 │ ││ │ │號分割出) │ │├──┼────────┼────────┼────┤│ 3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55年6月28日分割 │2925 ││ │段133-18地號 │登記(自同段 │ ││ │ │133-4地號分割出 │ ││ │ │) │ │├──┼────────┼────────┼────┤│ 4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57年4月1日分割登│242 ││ │段133-24地號 │記(自同段133-18│ │├──┼────────┼────────┼────┤│ 5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69年4月17日重測 │206 ││ │段1小段705地號 │登記 │ │├──┼────────┼────────┼────┤│ 6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79年11月19日分割│31 ││ │段1小段705地號 │登記 │ │├──┼────────┼────────┼────┤│ 7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98年現行謄本 │31 ││ │段1小段705地號 │ │ │└──┴────────┴────────┴────┘┌─────────────────────────┐│附表2:707地號土地沿革 │├──┬────────┬─────────────┤│ │ │ 登 載 ││編號│ 土地標示 ├────────┬────┤│ │ │日 期(民國)│面積(平││ │ │ │方公尺)│├──┼────────┼────────┼────┤│ 1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35年7月25日舊簿 │1178 ││ │段130 地號 │ │ │├──┼────────┼────────┼────┤│ 2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65年9月27日分割 │123 ││ │段130-2地號 │登記(自同段130 │ ││ │ │地號分割出) │ │├──┼────────┼────────┼────┤│ 3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68年4月27日合併 │196 ││ │段130-2地號 │登記(合併同段 │ ││ │ │133-11、133-16地│ ││ │ │號) │ │├──┼────────┼────────┼────┤│ 4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69年10月9日重測 │184 ││ │段1小段707地號 │登記 │ │├──┼────────┼────────┼────┤│ 5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98年現行謄本 │184 ││ │段1小段707地號 │ │ │└──┴────────┴────────┴────┘┌─────────────────────────┐│附表3:719-1地號土地沿革 │├──┬────────┬─────────────┤│ │ │ 登 載 ││編號│ 土地標示 ├────────┬────┤│ │ │日 期(民國)│面積(平││ │ │ │方公尺)│├──┼────────┼────────┼────┤│ 1 │台北市松山區中崙│35年7月17日舊簿 │965 ││ │段129 地號 │ │ │├──┼────────┼────────┼────┤│ 2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68年5月23日因重 │936 ││ │段1小段719地號 │測及分割登記(自│ ││ │ │中崙段129地號分 │ ││ │ │割出) │ │├──┼────────┼────────┼────┤│ 3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74年5月7日分割登│277 ││ │段1小段719-1地號│記(自敦化段1小 │ ││ │ │段719地號分割出 │ ││ │ │) │ │├──┼────────┼────────┼────┤│ 4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98年現行謄本 │277 ││ │段1小段719-1地號│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