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專利權(包含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向美國申請中之專利權)。有關台灣地區專利權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過戶予上訴人;至於大陸地區、美國地區之專利權過戶手續,則因上訴人拒不於過戶所需文件上簽名蓋章(受領遲延),致未完成。另上訴人原簽發作為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之三紙支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亦遭拒絕付款而退票(第三期及第四期之二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第五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支票已由上訴人收回)。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㈠伊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專利權,依
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應以兌領第二張支票,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期限。該支票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嗣經被上訴人要求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前,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否則不得兌領該紙支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協議草約」時,已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訂立系爭合約後所交付之同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五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亦已兌現,總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卻不依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辦理專利權過戶手續,並交付專利證書,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始收到被上訴人完成專利權過戶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已逾合約第四條所定之三個月緩衝期限,其解除條件成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已不符債務本旨,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合約已因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當場在台灣、美國、中國大
陸之專利權過戶申請文件預先蓋妥印章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拒絕為重覆之行為,自不生債權人拒絕受領之問題。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將前述專利證書及已蓋妥過戶章之表格寄還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台灣專利權證書連同已蓋妥返還登記印章之申請書,一併退還被上訴人,以示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不依債務本旨之給付,以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此亦經被上訴人受領在案,被上訴人並已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三百萬元即支付第五期價金之支票退還上訴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票據。
㈢系爭之專利權係屬抄襲,已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職權審查撤銷處分,經上訴人
向經濟部訴願,亦被駁回,則被上訴人作為買賣標的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系爭買賣合約既然無效,兩造與訴外人林堂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訂之「新訂條款」亦屬無效。本訴部分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495-8、票號DS-0000000、DS-0000000號面額各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歸還上訴人。㈣第一、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包含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向美國申請中之專利權,並約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日期,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完成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過戶之日期,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上述過戶期限逾三個月,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但如延誤係因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事宜,並已辦妥台灣專利權過戶予上訴人。惟八十八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配合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上訴人則拒絕於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拒絕兌付其所簽發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合計九百萬元之三紙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專利權讓與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訴人收回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之收據、專利證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拒絕在美國及大陸專利權申請表格上蓋章之字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主張: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張支票兌領時,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期限。該支票嗣經被上訴人要求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前,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茲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伊已解除契約云云。查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如下: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購前揭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案承續權,總對價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扣減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協議草約時已支付之現金伍拾萬元,餘額壹仟叁佰萬元正付款方式如次:㈠第一張支票面額貳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㈡第二張支票面額貳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㈢第三張支票面額叄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㈣第四張支票面額叄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㈤第五張支票面額叄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甲方本項支付,若有任一張支票不能依本合約規定兌現,視同違約,乙方得解除合約,屆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過戶還給乙方;而乙方須於十日內返還收自甲方所有未兌現之支票。至於已依本約規定兌現之支票及現款部份,均由乙方擁有,不需退還給甲方。」第三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付款方式,第二張支票旨在作為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之給付,所以台灣專利權過戶如有延誤,乙方即應暫緩將第二張支票提示兌現,且其後之第三第四第五張支票亦應一併按各支票原到期日『固定之間距』順延。復第四張支票係在作為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辦理權利過戶等悉數完成過戶之給付,如有延誤應比照類似台灣專利過戶案之約定方式延後提示兌現支票(詳原審卷第九、第十頁原證一)。
五、依上述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書文義,每條均各有其獨立之立約意旨,即第一條旨在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時期,及支票不依約兌現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與解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第三條旨在約定專利權過戶之時間與作為買賣價金之各期支票提示條件。但兩造嗣於同年八月三日與訴外人林堂焜三方共同訂立「新訂條款」,其第一條約定:「原買賣合約規定有關及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成立時,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應退還予甲方(按指上訴人)之款項,全部由第三人林堂焜(下簡稱丙方)負責,即乙方之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成立,乙方應退還甲方之款項一概由丙方負擔歸還甲方;而丙方取得乙方對丙方放棄所有委託辦理專利案件過失之法律追訴(追索)權,亦即乙方爾後不得對丙方就其所有專利案委託辦理上之過失再有法律之追訴權或求償權。」第二條約定:「甲方開具予乙方之第一張支票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張支票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先行給予乙方兌現,而於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兌現後,乙方應即歸還先前向丙方收取之MA0000000 0銀敦化分行之支票予甲方或丙方。」(詳原審卷第五四頁)。故新訂條款將作為支付價金之第一張支票,由原定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前為八月十五日;第二張支票由原定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前為九月五日,其主要用意乃為取回被上訴人所持林堂焜簽發之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並取得被上訴人放棄對訴外人林堂焜因辦理專利權時過失之民、刑事責任之追訴權及求償權,並無欲修正原合約關於台灣專利權過戶日期之意思,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與林堂焜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另立協議書,達成交換支票之約定,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該協議書為證(詳原審卷第一七O頁)。觀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前述之支票(支票號碼 MA0000000)係作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乙○○先生與甲○○先生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合約,乙○○先生所開票款中之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甲方(即林堂焜)背書先墊之票款,該張支票兌現後(支票號碼 MA0000000)乙方(即被上訴人)即將乙○○先生所開立之支票交予甲方」。可見被上訴人與林堂焜確曾協議由林堂焜以 MA0000000之支票,交換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簽發之第一張及第二張之支票,益徵上開新訂條款第二條,應係為取回上述林堂焜依據協議書交予被上訴人之 MA0000000支票而設,而非為修正原買賣合約之台灣專利權過戶日期所訂。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新訂條款之約定,主張原買賣合約關於台灣專利權過戶日期之約定業經修正云云,要無可採。故系爭台灣專利權之約定過戶完成日期,仍應以原買賣合約所定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為準。
六、兩造因顧慮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事件,取決於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速度之快慢,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第三條準認定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過戶完成時間,若係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造成延誤時,其延誤期限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而乙方應於十日內將收自甲方之所有已兌現款項及未兌現之支票完整的悉數歸還甲方,屆時甲方亦應將所有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依法過戶還予乙方,惟延誤過戶之原因係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在行政作業所造成者,則不在此限。」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專利權無法於第三條所規定之過戶完成時間內完成過戶,亦須逾期三個月始構成遲延責任。亦即台灣專利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後仍未完成過戶時,上訴人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但因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延誤,致不能如期完成,則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已填妥系爭台灣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並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暨收據為證(詳原審卷第
一一四、一一五頁原証五)。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過戶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一日(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專利證書上之日期)。而辦理專利權讓與期限一般為三個月,本件系爭台灣專利權係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腦系統轉檔關係,以致延誤登記作業時間延至近五個月始告完成,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O)智專一㈠一五一一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該函說明四)。故系爭台灣專利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完成過戶,係主管機關電腦系統轉檔關係,以致延誤登記作業時間所致,而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台灣專利權過戶日期之延誤,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因而解除契約,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親自至嘉義民雄上訴人住處催請其配合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上訴人卻拒絕在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此有上訴人於當日所立之收據字據為證(附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對此事實及收據之真正亦所是認,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當場在台灣、美國、中國大陸專利權過戶申請文件上,預先蓋妥印章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拒絕為重覆之行為,自不生債權人拒絕受領之問題云云,並提出上證二號以為佐證。惟上證二號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蓋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曾一併於台灣、大陸及美國地區之專利權受讓之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親自遠赴嘉義民雄上訴人住處,請求其在美國、中國大陸專利權過戶申請書文件上簽名用印;且觀諸上訴人於當日所書立之字據上表明:「茲有甲○○先生持前與本人作買賣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及呼救裝置』之『美國專利申請權之更名』及『大陸專利權過戶』之表格要求本人簽名、蓋章,但因本人前已發存證信函表明其完成過戶已逾三個月,所以拒予簽名蓋章」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一頁原證二號)。如果上訴人確實有於兩造簽訂時,已同時在大陸及美國專利權移轉之文件上簽名蓋章,而拒絕重覆行為,何以不直接將此事由表明?卻以「因本人前已發存證信函表明其完成過戶已逾三個月」為由,所以拒予簽名蓋章。且對照上訴人蓋於原證一號買賣合約書之印章,與上證二號專利代理委託書上之印章並不相同,如謂上訴人係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用印,依據經驗法則應係同一顆印章,何以同時同地兩者之印章竟會相異,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故上訴人謂曾於簽約之同時將台灣、大陸及美國地區之專利權受讓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之主張,顯非事實。
八、證人林堂焜雖於本院證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訂立專利權買賣合約書,我有在場當見證人。當時我準備台灣、大陸、美國地區專利權聲請書,然後乙○○交印章給我蓋,但甲○○未帶印章所以當時未蓋,直到九月十二日打電話給公司小姐,叫我十三日至他家蓋章,結果我十三日去蓋,當時我問他大陸及美國之專利權是否一起辦,他說不要。所以只蓋台灣專利權的聲請書,而美國、大陸的聲請書他都沒有蓋」云云。惟查美國地區專利權申請應用簽名而非蓋章,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林堂焜既以辦理專利權為業,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其竟謂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未帶印章,故未在大陸、美國地區專利權聲請書上用印,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參照上訴人與林堂焜分別以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致函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上訴人對此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應係該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共同經營者,隨時自行製作上證二號,自非難事。以上訴人與林堂焜二人均係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共同經營者之關係,上開證言顯然偏袒上訴人,而非可採。故上訴人抗辯其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當場在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所需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並無可採。
九、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美國、大陸專利權之約定過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節,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親自至上訴人嘉義民雄住處,催請其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上訴人拒絕於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明白表示拒絕受領等事實,亦據其提出上訴人當日所立字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原審卷第十一頁原證二號)。被上訴人既以準備辦理系爭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請其配合辦理,依民法上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因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時,顯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應認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十、查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但以專利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專利權之嗣後被撤銷,而認為係自始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各國立法例及學者之見解,尚未趨一致。查以專利權為買賣標的之契約,在專利權被撤銷確定之前,其外觀上權利仍屬存在,受讓專利權者有可能於受讓實施一段時間後,專利權始被撤銷,此與以物權為標的之契約,因買賣標的物自始客觀不存在,其契約無效之性質不同。此時專利權之買受人因實施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並未喪失。本院認專利權之買賣契約有其特殊性,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於嗣後之給付不能,上訴人只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自始客觀的給付不能,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至系爭台灣區第一二七二九七號新型專利權被撤銷,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乃係另一問題。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台灣專利權之過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未以台灣專利權被撤銷屬給付不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本院自無庸就給付不能之事由,予以審究。
十一、系爭台灣區第一二七二九七號新型專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該專利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買賣並無上訴人所謂買賣的權利自始不存在之情狀。雖該台灣區第一二七二九七號新型專利,嗣後被智慧財產局撤銷,經濟部並駁回訴願,上訴人未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確定,但其為嗣後之給付不能,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自始無效為可採,惟兩造與訴外人林堂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訂立「新訂條款」,其第一條約定:「原買賣合約規定有關及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成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應退還予甲方(即上訴人)之款項,全部由第三人林堂焜(下簡稱丙方)負責,即乙方之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成立,乙方應退還甲方之款項一概由丙方負擔歸還甲方;而丙方取得乙方對丙方放棄所有委託辦理專利案件過失之法律追訴(追索)權,亦即乙方爾後不得對丙方就其所有專利案委託辦理上之過失再有法律之追訴權或求償權。」此「新訂條款」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故系爭台灣專利權被撤銷確定,上訴人亦只能依三方簽訂之「新訂條款」向訴外人林堂焜求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又台灣地區專利權與美國、大陸地區之專利權係各自獨立存在之新型專利,而上開美國、大陸地區之專利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申請,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詳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筆錄),其專利權仍然有效存在,並未被撤銷,復有被上證三號、被上證四號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九五至第二三三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中國大陸及美國部分專利權,既按照雙方契約本旨,遵期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卻遭上訴人拒絕履行該協同之義務,故可認被上訴人業已遵期向上訴人提出給付,尚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台灣區第一二七二九七號新型專利權係屬抄襲,已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職權審查撤銷處分,則被上訴人作為買賣標的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其契約應屬無效,兩造與訴外人林堂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訂之「新訂條款」亦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十二、被上訴人就台灣專利權部分,既已依約完成過戶,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理由前已述及,就大陸及美國專利權部分,亦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則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不能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及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系爭專利權之買賣,係由上訴人簽發五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價款之給付,其中第一張及第二張票款業經被上訴人兌領,其餘第三張、第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另第五張支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示並遭退票。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詳原審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第三張、第四張支票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第五張支票部分(已退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