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
丙○○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影本,及相片四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彭協春所有,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幸一之曾祖父所承租,嗣輾轉由戴幸一繼受承租,並於戴幸一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受承租。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予上訴人先祖作磚瓦廠房之用,上訴人竟將該土地劃分為數十個停車位出租他人停放汽車,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業已於另案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花園,暨C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老舊房屋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受領伊等所給付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租金,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彭協春所有,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幸一之曾祖父所承租供作磚瓦廠房之用,嗣輾轉由戴幸一繼受承租,並於戴幸一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繼受承租,及每年租金為四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幸一於另案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事件所具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該土地改作他用即劃分為數十個停車位出租他人停放汽車,伊等因此已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其等提出該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及第十五頁至第二○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以上訴人有違反租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為由,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另案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確認明確,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裁定維持本院前開認定,有各該法院之裁判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及第五○頁至第五一頁),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所為尚未終止之抗辯,為不可取。至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繼續收受租金九十四萬元,足證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收據、名片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六八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九十四萬元乃終止系爭租約前上訴人所積欠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之租金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賠償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每年四十七萬元,並非終止租約後之再行收取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而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撰狀起訴請求上訴人拆物還地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未繳付之租金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四十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之起訴狀)。再經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交付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彭清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之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拆物還地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四十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並敘明係因上訴人已返還前欠之租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九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足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付之前開款項並非係屬終止租約後之租金,而係被上訴人本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催告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後,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另與上訴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所收受之租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雖記載:「茲證明收到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二年度租用...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正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彭清德雖係被上訴人日常事務之代理人,但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即上訴人亦自認僅被上訴人管理人彭紹達一人向上訴人甲○○一人表示由彭清德代收(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足證彭清德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後,另與上訴人間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則前開彭清德所出具之收據,充其量僅能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損害金共計九十四萬元,尚不足據為證明兩造間有另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租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五八及第五九頁之戶籍謄本、第八二頁之勘驗筆錄及第八四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之現場照片),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花園、暨C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老舊房屋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並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四十七萬元,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