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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戊○○己○○甲○○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戊○○、己○○、甲○○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丁○○、戊○○、己○○、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

三、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事 實

甲、上訴人丁○○、戊○○、己○○、甲○○(下稱丁○○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等願提供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已達成「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

元月二十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將各人所有增資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當已告成立,而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條件亦已成就。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標的約定為「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思公司)

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換言之,兩造約定買賣者,乃「沛思公司股東權利」,暫不論上訴人等之股東權已於八十六年認股後產生,而係自始客觀存在之權利,退步言,即使上訴人等之股東權不存在,惟此種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前述,為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之「其他權利」,即使契約成立時該財產權客觀上尚不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㈢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寄發之地址」為意思表示發送所至之地點,與協議所約

定,應以存證信函表達之「通知方式」無涉。無論解釋當事人真意,或依社會經驗之交易常情判斷,本件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其目的係在特定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處所。

㈣被上訴人於協議約定行使權利前兩日,由另一地址寄送郵件予上訴人,上開寄送

函件,足以導致上訴人依該函所示地址回函,其有誤導上訴人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自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又被上訴人確實為沛思公司董事長,況上訴人等寄發履行契約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台北市○○街○○號三樓」,為被上訴人執事之沛思公司天母總部,且本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則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有效送達。

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尚有「逾期或不在該期間內之『通知』均失其效力」之約

定,第二條後段使用「通知」二字,與前段之「寄發」明顯不同,依文義,及我民法對意思表示係採達到主義之實務作法,「通知」係指使受通知者處於得受「通告知悉」之狀況,雙方顯係約定出賣股權意思表示之表達,應使受通告者(即被上訴人)可得知悉。倘雙方確有意如被上訴人所辯稱,認無須使被上訴人處於可得知悉上訴人有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則應沿用同條上段所使用之「寄發」,亦即將之約定為「逾期或不在該期間內之『寄發』均失其效力。」,雙方既未延用上段之「寄發」,而改用「通知」二字,則雙方非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認祇要能依協議書所載地點「寄發」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不問被上訴人有無收到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以依此約定,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倘送達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仍可認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履行行使權利之約定,從而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三天前所寄存證信函之地址,為送達出賣股權之意思表示之地址,且又經上訴人收受,自屬依約履行約定條款。

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要點,在於第二條後段之使被上訴人獲知出賣股權之意

思,祇要被上訴人可得知悉出賣股權之通知,協議書上之地址,應祇係供上訴人為通知時參考之用,至於向台北市○○路○○號(下稱克強路十二號)送達,或向台北市○○路○○號三樓(下稱克強路十四號三樓)送達,並無拘束上訴人通知地點之效力。此從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並未約定向協議書所載地址為通知,即可得知。亦即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向協議書所載地址寄發出賣股權之存證信函,依協議書第二條前段之記載,固屬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倘上訴人確於約定期間內,將出賣股權之意思,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依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亦屬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

㈦根據上訴人丙○○對「克強路十四號三樓」及「克強路十二號」所寄發存證信函

之二件回執,其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均為同一之印章所出,可見「克強路十四號三樓」亦確係被上訴人實力所支配,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之收件章,係上訴人支配範圍之印章,再據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號函,敘明業已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妥投,可證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出賣股權之通知無誤。

㈧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兩個月,收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寄出沛思公司董事會之會議通知,會議通知上之聯絡電話,即為存證信函回執上所附之電話。被上訴人所主持之沛思公司,營運不佳,財務週轉困難,其前身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延滯繳納銀行本息,設定予銀行為抵押品之安和路辦公室面臨銀行拍賣,此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銀行催繳貸款通知,即可得知。故乃決定將「沛思營運總部」遷回天母(即克強路十四號三樓),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後,從「辦公室遷移效益評估分析」及會議議程表,可確切得知。又克強路十四號三樓,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後,確為上訴人乙○○之營運中心,存證信函上回執所蓋之印章,亦因被上訴人乙○○將營運中心移至天母克強路十四號三樓,而隨同相關營運設備移至天母克強路十四號三樓,始得由被上訴人之執事人員,持蓋於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上,被上訴人稱不知何以有該印章而遍尋不著云云,恐係遁詞。

㈨根據沛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載明沛思公司董事之任期為自八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前開變更登記事項上背面,亦載明沛思公司董事長為乙○○。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已擔任沛思公司董事長,並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沛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始擔任董事長。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辭任沛思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其並未辭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仍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未辦理變更登記,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後段,仍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可證明其早已係沛思公司董事長,並非八十九年三月份始任董事長。

㈩沛思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承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而變更組織為沛

思公司,按公司變更組織,僅是改變其組織形態而已,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亦即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權義,均由嗣後之沛思公司繼受,被上訴人既為沛思公司之董事長,即係任職並主導沛思公司營運故由沛思文化有限公司印文簽收之台北青田郵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即可認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殆無可疑。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及丁○○等四人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除將出售股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向「克強路十

四號三樓」之地址寄送外,並同時寄送「克強路十二號」,並均獲回執,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已於克強路十四號三樓收受上訴人通知出售股權」之主張不論,上開上訴人向「克強路十二號」通知出賣股權之事實,亦符合協議之約定。

㈡根據郵政法第四十九條授權所訂立之郵政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本件上訴人

對於「克強街十二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左下方欄業經投遞之郵局蓋章註明妥投,上開回執即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自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誤。

㈢根據上訴人委請抄錄之沛思藝術有限公司及沛思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均為重要股東,上開二公司之章程中,被上訴人名下所蓋用之印文與上訴人持有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確由被上訴人收受無誤,業已完成送達。

㈣郵局為交通部所屬單位,乃公務機關,郵局依法(郵政規則)所制作,證明完成送達之存證信函回執,乃屬公文書,原則上應認其上所載內容為真正。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丙○○所提之上證十二兩份雙掛號回執,迄今未能舉證證實其上「乙○○

」印文為真正,且地址既為不同,何以兩份印文完全相同,又不知究竟為何種內容文書之郵件回執,究與本件有無關聯?故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更否認收受上開郵件。又該收據係以「受送達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非訴訟法上由「送達人」依定式製作之送達證書,核僅屬私文書性質,尚非公文書,被上訴人既迭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黃某負舉證責任。況郵政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僅為郵政機關辦理郵件投遞時,就回執所設之行政規定,其拘束對象為郵政機關及其從業人員,與收件人無涉,更無擬制或推定收件人收受送達之法律效力。

㈡查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一預約性質,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需於特定時間(八十八年

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以特定方式(存證信函)、向特定地址(協議書上所留地址)發送為本約出賣要約之表示。倘一切符合,被上訴人即有為承諾買受之義務,性質上屬學者所稱之「強制契約」。本件上訴人既未能依約於前開特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所留特定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俾雙方協議明定其要約之方式,本件買賣本約即不成立。即令前開協議書所列特定時間、方式、送達地址均如上訴人所稱係契約之停止條件,然揆諸社會經驗,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明列特定前開各節,除旨在定明條件內容,俾便雙方有所依循不致各所曲解外,並兼有法律責任風險分配之目的,蓋今經濟社會而言,個人住、居所乃至聯繫地址遷移,甚為常見。在契約文書上訂明送達地址,以為法律責任之分配,更屬常見。而意思表示(如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之明定,更屬其中事例。本件洵屬上訴人本身疏失,未盡注意,致未向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所載特定地址送達,反另送他址,今臨訟反曲解契約文字,謂只要被上訴人可受送達即可,毋須送達協議書所留特定地址,顯難採信。

㈢上訴人引用之郵政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案之爭點無關:

⒈郵政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條規定僅係郵政機關辦理郵件投遞

時,就投遞處所即蓋章方式所設之行政規定,其拘束之對象為郵政機關及其從業人員,與受件人無涉,更無擬制或推定收件人收受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證明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領受渠等寄發之存證信函。

⒉綜觀郵政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文義,該項之適用自以郵件載明收件人

為「上開機構之執事人」或類此情事,始得以該機構為收件地址。就本案而言,除非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收件人為「沛思公司董事長乙○○收」等字樣,否則即無該項適用,自不得以沛思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收件地址。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僅記載「乙○○小姐鈞啟」,俱無沛思公司之記載,自與前揭郵政規則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辭掉董事長,而非沛思公司之「執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約定之股票買賣自始與沛思公司無涉等情,亦可證明上訴人根本不得向沛思公司營業處所寄發,渠等援引郵政規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未依約定地址委請律師寄發至克強路十四號三樓

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未收受,亦不知係由何人、如何收受,是該函所載之意思表示自不對被上訴人生效:

⒈沛思公司與克強路十四號三樓業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終

止。故於一月二十日之前,公司內部之設備及資料均已移至他處,而公司員工亦多離職或遷至他處辦公,除為處理遷移事宜之必要外,上開地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二十日間已無員工在此,而被上訴人亦通常不在此工作。⒉被上訴人細閱原審函請台北市青田郵局出具之上開存證信函收據影本,赫然發

現其上所蓋之印文為「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收發章,而所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經查,沛思公司雖前為「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惟於八十六年間即已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沛思公司自此對內及對外為意思表示及收發文均以「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至前揭電話號碼則為「沛思短期音樂補習班信義教育中心」改碼前之號碼。綜上,不論前揭收發章是否為真實,至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印章被使用時,顯已非沛思公司正常營運所使用之印章,且其效力亦不及沛思公司,更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事實上確已受領渠等寄發之存證信函。

㈤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侯蔡雪吟,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增資變

更登記為「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負責人即董事長仍為侯蔡雪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再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始將該董事長改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丁○○等人對前開十四號三樓所寄之存證信函,其簽收人係「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後任董事長之「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不相同,顯難認相符。況被上訴人亦非「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前開郵政規則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受被上訴人鼓吹,而認股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案,持有增資股份分別為:上訴人丁○○十四萬五千股;上訴人戊○○三十七萬股;上訴人己○○十萬股;原審共同原告唐楚烈十七萬五千股;上訴人丙○○十七萬五千股;上訴人甲○○五千股。被上訴人與伊等於八十七年間協議,伊等有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廿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將各人所有增資股票(即伊等持有沛思公司之前開股份)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將各人所有增資股票以每股十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委由洪堯欽律師以台北青田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代為向被上訴人表示促其依約履行,買受伊等所有之股票,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置理,該通知被上訴人買回之條件亦已成就。而本件因擔任沛思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拒絕於公司發行之股票上簽章,致經濟部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即銀行),拒絕簽證,而使伊等持有之股票與公司法規定未合,顯係不可歸責於伊等;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等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伊等給付股票部分應免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唐楚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丙○○、丁○○等四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協議書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上訴人不能執此請求伊履行,且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僅因寄發地址與當事人約定者不符,致應推定股票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外,事實上該項意思表示根本未送達至伊,且伊實際上亦未受領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對伊自不生通知效力,況上訴人請求伊就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事後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或「沛思公司」法人之事由,與伊無涉,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伊依法自無需負責等語;上訴人丙○○另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除將出售股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向「克強路十四號三樓」之地址寄送外,並同時寄送「克強路十二號」,並均獲回執,已符合協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間就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事宜,簽訂協議書,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二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已依約行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增資股票,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系爭股票嗣後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等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協議書應屬無效或歸於消滅,且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事後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或「沛思公司」法人之事由,與伊無涉,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依法自無需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股票係表彰公司股東權利之要式有價證券,股票作為表彰之書契、證明權利之

工具,並非以之創設股東權利,且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東權中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權利,此類權利均具有財產價值,故股票係表彰財產權之私權之證券,而物理上存在之股票本身,並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經查,系爭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約定為「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而兩造於訂立上開協議書時,上訴人僅有出資認股,並未取得增資股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所約定買賣者,乃「沛思公司股東權利」,上訴人所欲出賣及被上訴人所欲買受者,當非物理之股票,而係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例如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始符常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實為「股東權」買賣,可謂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買賣。次按股東權利源自股東資格之取得,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係基於認股行為而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享有股東權利,至於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及發行股票之先決條件,不影響股東權利之取得,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認股後取得沛思公司股東權,亦有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系爭協議書既係以該等股東權為買賣標的,其客體自始存在而確定,並無不能發行而無效之問題,自屬有效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份,而所載之買回之權利行使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惟沛思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始辦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之前,沛思公司依法不得發行股票,更不可能載明法定必備程式,縱使違法發行,該等股票亦屬無效,系爭協議書因標的未確定,且係屬客觀不能,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採。㈡復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有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將沛思公司增資股票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第五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由甲方(被上訴人)開立三個月期支票一次給予乙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辦妥股票過戶手續時交付,支票面額應依第一條約定價格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三個月期利息」,依此觀之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協議契約書,其內容又已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兩造既針對沛思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買賣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買賣預約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另約定「前條權利之行使,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間(均含當日)寄發甲方(即被上訴人),逾期或不在該期間內之通知均失效力」,係指上訴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至元月二十日」、「依後述地址寄發」等權利行使以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亦即上開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之增資股票買賣事宜始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之協議書中,所載之地址為「克強路十二號」,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而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出售股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向「克強路十四號三樓」、「克強路十二號」同時寄送,並均獲回執,業據上訴人丙○○提出蓋有被上訴人「乙○○」印章之回執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且被上訴人為沛思公司變更前之沛思藝術有限公司、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七至八一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在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名下所蓋用之印文與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文完全相同,且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收件回執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退回。如由投遞局在回執上註明業已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上訴人丙○○對「克強路十二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左下方欄業經投遞之郵局蓋章註明妥投,足證上訴人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確由被上訴人收受無誤,則上訴人丙○○已依協議書所訂之方式行使權利,堪以認定,是以該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丙○○自得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增資股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回執上「乙○○」之印文真正,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亦委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丁○○等四人均同向「克強路十四號三樓」寄發在存證信函,有上訴人

丁○○等四人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丁○○等四人並未向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即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丁○○等四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其等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增資股票。上訴人丁○○等四人雖主張:「克強路十四號三樓」,亦為被上訴人執事之沛思公司天母總部之地址,上訴人丁○○等四人向該地址寄送,亦經合法送達,依當事人兩造之真意,應認亦符合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云云。然查,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權利之行使,就存證信函寄送之「時間」、「方式」、「送達地址」,均有特別約定,揆諸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明列特定前開各節,除旨在定明條件內容,俾雙方有所依循不致各所曲解外,並兼有法律責任風險分配,是以上訴人丁○○等四人未依約定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自難謂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者,上訴人丁○○等四人對「克強路十四號三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簽收人係蓋「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沛思公司變更前之公司,惟「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侯蔡雪吟,被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嗣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增資變更登記為「沛思公司」時,其法定代理人仍為侯蔡雪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始將該董事長改為被上訴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八○至八五頁),故在回執上蓋「沛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任董事長之「沛思公司」相符。且依郵政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既已明定:郵件書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等內之執事人、居住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構為其收件地址,揆諸文義,該項之適用自以郵件載明收件人為「上開機構之執事人」或類此情事,始得以該機構為收件地址;就本件而言,除非上訴人丁○○等四人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收件人為「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收」等字樣,否則即無該項適用,自亦不得以沛思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收件地址,而細繹本件上訴人丁○○等四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乙○○小姐鈞啟」,並無沛思公司之記載,自與前揭郵政規則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況郵政規則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僅係郵政機關辦理郵件投遞時,就投遞處所及蓋章方式所設之行政規定,其拘束之對象為郵政機關及其從業人員,與收件人無涉,更無擬制或推定收件人收受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丁○○等四人自不得執此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丁○○等四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況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而上訴人丁○○等四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由被上訴人收受,從而上訴人丁○○等四人主張渠等縱未依約定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已依約行使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丁○○等四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非營業處所之「克強路十二號」地址

魚目混珠,使伊等誤認而接受登載之地址,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留存地址之行為,實屬惡意欺瞞迴避伊等之行為,伊等應不受拘束,且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依協議書得發通知前二日),獲接被上訴人自「克強路十四號三樓」寄發存證信函,因認被上訴人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成就。經查,系爭協議書就停止條件之成就,係依議書第二條所定「應以郵局存證信函依後述地址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元月二十日間(均含當日)寄發甲方(即被上訴人)」,兩造既已依就後述地址達成一致之約定,衡諸契約自由原則,雙方間就責任風險已作合理分配,自為法之所許,且上訴人丁○○等四人自始即未就約定之地寄發存證信函,難謂被上訴人有惡意登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固曾於協議書之行使權利期間前兩日由另一地址寄送郵件予上訴人丁○○等四人,然此與上訴人丁○○等四人日後發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約定地址,並無關涉,難謂被上訴人此舉即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此外被上訴人復無任何行為阻撓上訴人丁○○等四人在該期間內向約定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故上訴人丁○○等四人執前開規定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云云,尚無足採。

㈥系爭增資股票並未發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原為沛思公司之股

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擔任沛思公司之董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擔任沛思公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而沛思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財務報表不實情形,業據原審共同原告唐楚烈提出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權利金之登載有不實之報表,有沛思公司籌備會資料、董事會會議資料、資產負債表等可資佐證,且參諸前述八十六年十月被上訴人於董事會提議:「每年由合夥事業體系及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予沛思基金會。」,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變更登記完成前動用增資款,致驗資程序因須補憑證不及而有所延誤,財務帳目始終無法釐清等語,自有所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辭董事長職,股票之不能發行,乃沛思公司與上訴人等之間之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參以被上訴人於沛思公司所召開董事會後之業務執行及股東承命洽詢後須回報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沛思公司八十七年度董事會及合夥事業體系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仍執行領導公司之職務,自始至終均主辦增資變更登記及發行股票作業。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等居董事職位,亦得為股票簽證人之一,股票之不能發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股票印製作業,未依一般股票印製常態,預留空白欄位予董事「簽名」、「用印」,而係直接將特定董事「乙○○」(股票上且印明為董事長)、「丙○○」、「唐楚烈」之名,以機器打字印於股票上,僅留蓋用董事印鑑部分供董事核印,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六四至三七八頁),而三位列名董事中,上訴人丙○○、原審共同原告唐楚烈均已完印,僅被上訴人「乙○○」拒絕用印,是以系爭股票未能發行,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為灼然。

四、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丙○○不能持有股票,不能按協議書約定將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完成股東權之移轉乙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詳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丙○○免給付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契約,就上訴人丙○○應為之對待給付部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丙○○應免為給付,且得請求對待給付。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價金,買受上訴人丙○○之股票,故一月二十日顯為債務清償期,應以該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末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發三個月期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時,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三個月期利息,是兩造顯然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應給付上訴人丙○○之金額,約定遲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是以,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等四人主張:伊等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增資股票,為不可採;上訴人丙○○主張: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增資股票,且系爭股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且上訴人丙○○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事後不能給付,與伊無涉,依法自無需負責,為不可採;另抗辯:上訴人丁○○等四人行使權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對伊不生效力,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丙○○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丁○○等四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訴人丙○○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丁○○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丁○○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