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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惠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平上 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惠台鋼鐵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惠台鋼鐵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惠台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惠台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台公司)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第二項及命上訴人惠台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損害金。

⑶前項判決,請准由上訴人惠台公司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領取權屬於上訴人惠台公司,並請求上訴人乙○○、甲○○連

帶賠償損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公法爭議之行政救濟範圍。又上訴人惠台公司於本院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十一元本息及連帶賠償補償金、獎助金前開總額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惠台公司領取日止,按同上週年利率計算之損害金,係因上訴人惠台公司所受利息損失擴增,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確定部分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十一元,其後繼續發生部分則減縮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是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對造同意。

㈡本件系爭土地租賃,第一次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乙○○、甲○○,第六條無如

第二次及第三次租約經刪除之「租期屆滿,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失權約定。以李文泉為出租人之第二次及第三次訟爭租約第六條雖保留租期屆滿等字,惟其下:「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如不願意續約,乙方即承租人應無條件遷走」等字則予刪除,足見租約雙方當事人並無以租期屆滿為成就條件使地上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取得所有之失權約定。系爭租約第六條後復載:「如乙方即承租人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等字,本係承襲已刪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之結果而為約定者,訂約當時雖疏未刪除,然因地上物所有權仍屬承租人而失所依據,亦無由非出租人之對造執為其已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憑認依據。依租賃契約失權約定,以租期屆滿承租人不欲繼續承租及不依限拆除地上物兩項為其構成要件,方得發生失權效果。惟本件系爭租約租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是租期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無前述「租期屆滿承租人不欲繼續承租」之構成要件存在。

況系爭土地之租賃乃因市地重劃須行拆除地上物而不能繼續,非上訴人惠台公司不欲續租,亦與前述之失權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無適用系爭租約訟爭第六條失權約定餘地。

㈢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惠台公司斥資建蓋而為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並於縣府獎勵

自動拆除限期前仍保有所有權且出資僱請工人依限拆除,是系爭補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屬上訴人惠台公司應享權利。原判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甲○○勝訴,洵極允洽。對造之上訴,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乙○○、甲○○共同不法侵害本造訟爭補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其不法

爭領行為與上訴人惠台公司所享領取權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及請求賠償本造向銀行貸款所繳付利息損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十一元本金、遲延利息,並訟爭補償金、獎助金兩筆總額一千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至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算付應繳銀行借款利息之將來損害。

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二項前段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因市地重劃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之領取權應歸地上物即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享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

上證㈣: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裁判要旨。

上證㈤:證明書。

上證㈥:存證信函。

上證㈦:判例要旨三則。

乙、上訴人乙○○、甲○○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惠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⑴對造之上訴與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係公法事件,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又上訴人惠台公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上訴人乙○○、甲○○不同意。

㈡依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足證

上訴人惠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租期屆滿後己無權再主張地上物之權利矣。至於本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租約終止,乃另一問題,惟上訴人惠台公司均不得再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矣。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後,上訴人惠台公司未再繼續支付租金,亦無新租賃計劃,依租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惠台公司必須在限期內回復原狀,足證租約於重劃確定﹙即公告期滿﹚後消滅,上訴人惠台公司未在限期內拆除,依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其已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矣。本件租約確已終止無疑,蓋出租人因重劃通知承租人拆除,承租人亦拆除,足證雙方對租約之終止,早無爭議。惟地上物之處理雙方約定相當明確,即上訴人惠台公司未按期拆除即喪失所有權,總之即不能再主張任何權益,自然也包括代替利益之補償金等。

㈢原判決誤解租約第六條之約定,以重劃與「租期屆滿」不同,而認本件不適用第

六條之約定。惟本件租期屆滿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第六條之約定,租約屆滿如續用,即應比照有地上物之方式為之,可見上訴人惠台公司已不再能再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況上訴人惠台公司使用期限已久,地上鐵屋應予處理,不在限期內拆除就不能再主張權利,這是道理。原判決將第十條與第六條分裂解釋,已有不妥,誤解第六條之文義,亦不足取。原判決將租約屆期與租約終止混為一事,也是誤會,本件第六條明載該特定之租約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至於租約是否即行終止,尚有其他因素,不影響上訴人惠台公司失去其對地上物之權利。原判決認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租約尚未終止,完全無根據。㈣原判決認即使對造已喪失所有權,依約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亦應歸出租人李文泉

所有,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云云,亦有誤解。因本件係上訴人惠台公司請求確認其領取權存在,非確認李文泉之領取權存在。上訴人乙○○、甲○○委託李文泉出租,日前業已收回此項授權並受讓相關之權利。惟無論領取權屬李文泉或屬上訴人,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判決竟於置喙,殊非適當。又原判決對於租金之變化明確影響地上物歸屬乙節,未明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僅稱「無從為其擁有前揭地上物所有權之證明」云云,不知所云。

㈤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函上訴人乙○○、

甲○○領取,非上訴人乙○○、甲○○主動請領。況該款項雙方均未領取,即使上訴人乙○○、甲○○以業主身分請領,亦已將此款交予縣政府以待法院判決,尤不得謂上訴人乙○○、甲○○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惠台公司是否向銀行貸款,與本件無涉,且其在此之前早已貸款,與本件完全無關。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權利讓與書乙份。

上證㈡:存證信函乙份(含回執)。

上證㈢: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

上證㈤:認證信函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惠台公司以系爭建築物於查估時,上訴人乙○○、甲○○向調查人員主張產權屬上訴人乙○○、甲○○所有。是項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函請測量公司查明妥處或複估,並由臺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均無結果。上訴人惠台公司主張系爭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乃上訴人惠台公司出資建造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復經上訴人惠台公司於臺北縣政府所定獎勵期限內僱工拆除完畢,則臺北縣政府應行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應屬上訴人惠台公司享有。詎上訴人乙○○、甲○○等於調查、複估以至協調會中,迭再妄稱訟爭建築物屬其所有,臺北縣政府於協調不成立之餘,裁示訟爭建物權屬涉及私權爭議,須俟法院判決結果據以發放,致上訴人惠台公司所享領取權之私法上地位,顯受侵害,非以對於上訴人乙○○、甲○○等之確認判決,難能除去,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兩造就補償費領取權是否歸上訴人惠台公司所有而有所爭議,係有關私權之涉訟

,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上訴人乙○○、甲○○辯稱本件係公法事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救濟云云,非屬可採。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惠台公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原審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原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前項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總額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損害金。」,於本院請求「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損害金。」,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得對造之同意,上訴人乙○○、甲○○辯稱不同意上訴人惠台公司之追加云云,亦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惠台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惠台公司前由法定代理人張棟平於七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乙○○、甲○○承租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內土地二百八十坪,並出資興建門牌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鐵屋廠房等,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承租廠房基地,面積擴大為四百十坪。嗣廠房基地為重劃區,必須拆遷廠房,上訴人惠台公司以十五萬僱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並出售拆除後廢鐵,且向稅捐機關報廢獲准,足認前揭建物為上訴人惠台公司所有並僱工依限拆除,臺北縣政府發放之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救濟金(下稱補償金)及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下稱獎助金),唯上訴人惠台公司有領取權。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月十一日領取前述補償金及獎助金,雖事後繳回,然其妄稱建物為其所有並已依限拆除,致臺北縣政府於協調無果後裁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據以發放」,使上訴人惠台公司領取權益受損,上訴人乙○○、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惠台公司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應發放之補償金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獎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領取權存在、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償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共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領取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惠台公司自認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已逾出租人所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之日期,依租約第六條、第十條約定,已喪失對地上物之一切權益,系爭建物已非上訴人惠台公司得予處分、收益,其代替利益補償金,當無權領取。至於獎助金,因上訴人惠台公司放棄對地上物之權益,自無主張領取權之餘地。又補償費等係臺北縣政府通知,非上訴人乙○○、甲○○主動領取,上訴人乙○○、甲○○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惠台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台公司前由法定代理人張棟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向上訴人乙○○、甲○○承租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地號內土地二百八十坪,並出資興建門牌蘆洲市○○路五二七之四號鐵屋廠房等,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承租廠房基地,面積擴大為四百十坪。嗣廠房基地為重劃區,必須拆遷廠房,上訴人惠台公司以十五萬僱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拆除完畢,並出售拆除後廢鐵,且向稅捐機關報廢獲准,足認前揭建物為上訴人惠台公司所有並僱工依限拆除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惠台公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件、建造廠房統一發票、拆除廠房契約書及工程款收據、房屋價格調查表、建築物複估清冊等為證,上訴人乙○○、甲○○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惠台公司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乙○○、甲○○雖辯稱上訴人惠台公司未於出租人通知期限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已喪失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惠台公司既喪失地上物所有權,則補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人均屬上訴人乙○○、甲○○云云。

經查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屆滿後,出租人並未立即通知承租人限

期遷出並交還土地,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並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著為判例。則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後,除期限變更外,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即仍以原租約之內容為內容,即更新後之租賃關係,於租金及其他條件為同一,惟關於期限,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乙方(上訴人惠台公司)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如乙方不續約,應於期限內拆除,否則地上物歸甲方(即出租人李文泉)所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面)乃係指有定期限之情形而言。系爭租約既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其關於期限,視為不定期限,已如前述,則無所謂租期屆滿之問題,上訴人乙○○、甲○○主張本件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又系爭租賃物位於臺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惠台公司雖主張重劃確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云云,惟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一二三一二四號函載:「::經查本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一日止公告卅天屆滿施行::」(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上訴人惠台公司所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僅係重劃計畫書確定而已,非重劃確定,再依上開函載:「::重劃區範圍內因辦理重劃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及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複估二補償費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查估清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計三十天辦理公告發放在案::」,再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瞿文傑於原審到庭證稱:「補償費是工務局委託國興測量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到現場查估,::清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六月十九日公告::」(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另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載:「公告事項:公告期間:㈠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及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複估②補償費:自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計三十天。㈡建築物補償費救濟金:自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三十天。」(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則前開函所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係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部分,瞿文傑所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係就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及救濟金部分,二者並無矛盾。本件係有關建築物之補償費,則其確定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於更新後之租約存續期間,發生契約第十條所約定之土地「重劃」情形。此時租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依租約第十條之約定。

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如有違政府規定或需要重劃時,甲方得於

事前依契約上承租人住址通知乙方,乙方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屆時不立即遷出並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伍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賃土地既需要重劃,則符合租約終止之要件,出租人即得依第十條之約定,通知承租人限期拆除地上物,請求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如承租人未於期限內遷出並交還土地,出租人並得請求承租人按月依租金之五倍計付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該約定與上開第六條之約定比較可知,第六條係針對於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時,雙方擬續約或不續約之情形下之權利義務之約定,而系爭租約已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更新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無所謂期限屆滿之問題,是本件已無租約第六條適用之餘地,均如前述,而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生系爭土地需要重劃時,出租人僅得依租約第十條約定處理,承租人若未依限遷出並交還土地時,亦僅負按月賠償依租金五倍計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止之義務,承租人並不因而放棄地上物,上訴人乙○○、甲○○主張此時應依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即放棄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非屬可採。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發信函中載「:依::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契約期間如土地需要重劃時,本人(出租人)得於事前::通知,已通知貴公司(承租人),::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如有不立即::本人(出租人)得向貴公司(承租人)請求按月依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今特函通知限貴公司(即承租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遷空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本人,否則本人將按約定罰則處理::」,(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其意旨亦係依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通知承租人,並未援引系爭租約第六條主張上訴人惠台公司未依限搬遷,將喪失地上物所有權。本件上訴人惠台公司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其無系爭租約第六條所約定喪失對地上物所有權之事由,上訴人惠台公司復於臺北縣縣府所公告之期限內自動拆除上開地上物,自有權領取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及救助金。

上訴人惠台公司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查上開廠房因在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必須拆遷。臺北縣政府欲發放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時,地主即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切結具領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金;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切結具領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獎助金,嗣因上訴人惠台公司異議,經臺北縣縣府協調後,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還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與縣府,待司法判決確定領取權人後再發放等情,已據上訴人惠台公司提出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號函、第二三二一九九號函、第三八○四○○號函、第三八七五六三號函、第三○五八四五號函、協調會紀錄等為證,另據證人瞿文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在十月十一日邀請兩造到現場協調,兩造協調沒有成立,我們請乙○○、甲○○將補償金繳回來,他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回,等確定裁定之後再發放。」、「相類案件的處理程序,是先協調,若沒有結果再提存到法院,等法院判決結果。本件補償金已經提存到法院。」(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另有臺北縣政府函覆原審:「::並經協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還補償費專戶,後因提存對象尚未確定,且現場建物亦經自動拆除完竣,是留存專戶內,俟權屬確認後據以辦理發放,並未提存法院。」,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三三二三四三號函及所附收據、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是上訴人乙○○、甲○○雖一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切結具領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補償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切結具領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獎助金,惟因上訴人惠台公司異議,並經臺北縣府協調後,上訴人乙○○、甲○○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還上開補償金及獎助金,待司法判決確定領取權人後再予發放,目前該兩筆金額仍由縣府專戶保管中等情。而是否發放此兩筆金額,行政決定權限在於臺北縣政府,目前既因私權仍有爭議,而致臺北縣政府決定待司法判決後再據以發放,亦係臺北縣政府依其行政裁量權限所作之決定,尚難謂上訴人乙○○、甲○○主張其係有權領取補償金及獎助金之人即認其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惠台公司主張上訴人乙○○、甲○○領取補償金及獎助金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上訴人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臺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

○○區○○○路五二七之四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有領取權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惠台公司請求乙○○、甲○○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補償金、獎助金領取權部分,為上訴人乙○○、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惠台公司請求上訴人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惠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惠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惠台公司於本院追加損害賠償部分,基於同一理由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惠台公司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惠台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