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八九年度上字第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之依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秋阿滿(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結婚,而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及桃園縣○○鄉○○段二0四建號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
六、一五七建號建物(於七十年間取得),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人出資購得,而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系爭不動產實係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因而請求將前開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六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鄭寶金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二0四一號實施查封中,原審即以系爭土地既已被查封,屬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能為更名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上開查封狀態,業據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第二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0號民事判決)均獲勝訴判決,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二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故,本件民事裁判關於涉及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及是否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其所為之判斷,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首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 書記官 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