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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有以將阻止聯華控股公司股票如期上市○○○○段,要求上訴人簽立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而上訴人因心生畏懼為之等情,業據證人戴吉慶於原法院證述無訛。況被上訴人於告訴丙○○詐欺罪嫌案件中亦自承其向香港聯交所或商務調查局舉發,確會影響華聯控股公司掛牌日。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係否認股份轉讓書之真正,並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

其於所提告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卻表示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僅文件中股數、金額為空白等語,且多次所述均不一,益證其確有以脅迫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上訴人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

㈢被上訴人分三次全數將持有股份出讓,並已完成過戶轉讓手續,總價為新台幣二億六千餘萬元,茲述如下:

⒈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JOYCE 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動用公積金,分別向被上訴

人及丙○○回購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部分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四股,計美金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四九點零七元,折合新台幣五千四萬四千五十元整,此筆價款當時係由丙○○先代買主給付被上訴人,給付方式乃以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借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股份公司(下稱致和新興業公司)及其未償之金錢抵付。

⒉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出售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三股予 Everes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公司(下稱Everest公司),售價為港幣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點六七元整,折算新台幣為五千五百三十八萬元整,此部份股款亦由丙○○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匯借予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致和新興業公司之借款抵付。況於同份合約中,被上訴人為擔保 Everest公司之股款,另簽有股份設定抵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剩餘持股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股設定抵押予 Everest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出售股份予丙○○。

⒊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因被上訴人最初認繳JOYCE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七時,即由

丙○○代被上訴人繳交部份款合計美金二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三元整,折合新台幣為七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整,加上被上訴人同意仍應按原持股百分之十七之比例,補償創投公司所簽協議不足之本益比部份,總價款計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為一億六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能力,其乃以僅餘之JOYCE公司股權折抵上開二筆款項。

⒋另被上訴人為恐影響對外資法人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之承諾

及保證,猶陸續簽署聲明書及承諾書,聲明其股份之出售純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且不論持股比例如何變化,仍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應負保證責任,並按當時之持股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復傳真予丙○○,表示擬將 JOYCE公司股權轉讓與第三人王震龍,請求提供報表、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及當初與基金所簽訂之合約,丙○○乃與其餘股東具名回函被上訴人,說明扣除賣掉及預留貼補法人之股份後,被上訴人僅餘百分之四.四七五。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與丙○○猶透過電話確認股份比例,其並親筆記載持股比例在未扣除LIBOR+1%時,僅剩百分之五.四七五。

㈣丙○○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致和皮革公司、

致和新興業公司,合計折合新台幣一億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雖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償還,然因其無法使該等支票兌現,乃要求返還,惟該筆款項已足夠供上訴人主張扣抵全部售股價款。

㈤被上訴人歷次股份轉讓,均有向JOYCE 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威京群島辦理股份轉讓之變更登記。

㈥致和皮革公司於八十八年因經營不善宣告倒閉時,計積欠丙○○一千四百萬元,

因該公司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十四紙其中二紙已兌現,故最後清算債權時僅列一千二百萬元。

㈦被上訴人之弟林慶武並非JOYCE 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出賣華聯公司持股百分之二

.○一三。且其與被上訴人兄弟間之爭執,亦與本件不相干。況被上訴人提出有關林慶武與上訴人丙○○就股份買賣之文件,亦均非真實。

㈧上訴人乙○○於票據上背書係保證性質,並無以背書之意轉讓票據,此為被上訴

人明知,其自不負票據責任。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無侵占股份之賠償事實,亦無相互欠款之存在,自屬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上訴人丙○○、乙○○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以侵占股份賠償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實有違誠信。

㈨被上訴人為致和新興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高達一億九千萬元,營業項目

為從事皮革、五金等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被上訴人對系爭三次股份轉讓協議之簡單英文自不可能不懂或不知利害關係。

㈩本件用以抵作給付被上訴人三次股份買賣交易應收之股款及可供作抵銷之主動債

權總計有:⒈屬被上訴人個人所負債務,為丙○○所有之債權,總計有二億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元,其中匯款部分合計為四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⒉被上訴人指定致和新興業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為一億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⒊被上訴人指定以致和皮革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為六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而上開金額合計超過三次股份轉讓協議之對價,自得抵作給付轉讓股份之價款,縱無抵付股款,被上訴人亦未償還,丙○○自得主張抵銷系爭支票債務。

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侵佔其JOYCE 公司持股而簽定,旨在對侵佔

之事實達成和解,故兩造當時欲解決之爭點及法律關係為侵佔,並非買賣關係,則雙方款項之往來,均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自不受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部分影本、匯款明細、聲明書、被上訴人傳真文影本、草稿筆記影本、被上訴人收回之支明細、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股東會議記錄中英文影本、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股份轉讓協議中譯影本、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股份轉讓協議譯英文本暨中譯本、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影本、現金流量表影本、股份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明細影本、股票設定抵押契約書中英文、證明書、金鼎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信投資國際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之函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部份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裁定、致和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甲○○、致和新興業公司、致和皮革公司之總計表、匯款單、匯款間相互關係之整理、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二七、四二八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四○七至四○九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江東、林基隆、戴吉慶、蔡禮任、羅偉民,及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一八八五五號盈股偵查筆錄暨錄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誣告案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侵占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丙○○、案外人蔡禮任三人對基金及外資之保證利益,負有連帶保證

人責任,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書第七條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承諾書可證,倘被上訴人檢舉上市案,將造成創投公司之鉅額賠償。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首筆款項之日與上市之日為同一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脅迫舉發之情事。

㈡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次轉讓股權之情形,或與招股書、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

,或有未予說明匯率計算之依據,或有違香港聯交所規定上市六個月前不得變更股份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所舉合約及招股書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股權應得之價款,業已全數由上訴人匯借予被上訴人或

致和公司之借款抵充完竣,惟上訴人所舉匯款,實乃致和皮革工業公司、致和新興業股份公司與華聯公司之借款往來,與兩造間債務主體並非相同,且大部分所指匯款,均業經清償。

㈣依證人戴吉慶於原法院所證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過,被上訴人係隻身前去簽立協議

書,而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擬定,簽立時無第三人到場,參以證人戴吉慶亦表示「他們兩個人的爭執我不清楚」,足見二造於簽立系爭議書時,並無爭執或被上訴人有施以脅迫之情事。況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一再提及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責任之言語,均係考量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不法勒索,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立之第一張本票不獲兌現後,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兩次致函請求其履行付款之責。至證人戴吉慶係當時輔導上市之輔導商副總經理,當然不希望延期上市,故其就延期上市之證詞自有偏頗,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提出有被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及承諾書,其中聲明書雖載有出售JOYCE 股

份,然此係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做出決定之文字,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出售股份之考量,尚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出售股份;另承諾書之書立,乃被上訴人、丙○○及蔡禮任三人為共同保證與外資間之保證責任,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股份出售予被告。至上訴人所呈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被上訴人電話記錄,固載有股權調整數字,惟此乃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丙○○洽詢有關各股東當時股權之比率,隨手記載而已。

㈥被上訴人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以後,於公司仍有股權存在,此有丙○○於所涉

詐欺案偵訊時,表示被上訴人目前在JOYCE 公司仍有股權百分之二.四六二信託其名下可證。再丙○○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自台灣華聯公司傳真股份出售之聲明書稿予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因認聲明書用語不盡完備,爰加入第二段「至於股份買賣(契)約書,應經買賣雙方就價格及各條件一致同意,簽訂後始生效力」,並於簽名後始回傳,而丙○○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因未收到被上訴人簽名之聲明書,再次傳真表示「未收到您FAX及CFM(即confirm確認)信函之前,我本人無法與法人機構進一步討論」,足證兩造於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尚在討論被上訴人擬出售股份之案。又丙○○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致函被上訴人,該函第㈠段意旨乃討論被上訴人之弟林慶武擬出售其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股權事宜,第㈢段則請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果被上訴人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前即出售全數股份,於九月三十日自無股份可出售,亦無法以股東身分繳納增資款。

㈦上開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函確為真正,此有丙○○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致被上訴人及其弟林慶武之函文後,林慶武於九月三十日之函文下方加註「賣清林慶武的股份款項為NT $24,165,000」及「本案交由本人林慶武自行處理(賣清華聯股份2.013%)」等字樣,丙○○再補充記載「同意補甲○○先生0.538%,華聯股份合計甲○○先生為3%」,又開立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二十張交由林慶武執有,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擬具收款證明書稿傳真予林慶武,嗣因丙○○未給付前揭股份交易餘款,林慶武於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香港「陳添耀、陳瑛律師事務所」發函向丙○○催付可證。而林慶武所有之百分之二點五股份包括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百分之十七股份中。

㈧依香港聯交所規定,上市六個月前不得變更股份,而華聯公司於二○○○年二月

二日上市六個月前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起已不得變更股份,倘被上訴人將剩餘股份出賣於丙○○,交易日應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以前,丙○○始能及時將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惟讓股書之交易日係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顯屬不實,,足見被上訴人簽字時,讓股書為空白。

㈨證人蔡禮任、施江東、羅偉民於本院所證,與華聯公司之招股書、一九九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書所載均有不符,且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權交易,有關交易情形均係聽聞而來,所證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㈩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

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二億五仟萬的款項」之約定,係兩造對於「未達到共識的相互欠款」所為之使上訴人受「債務拘束」之無因行為,而該約定並無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參照。

依華聯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會計師報告表記載,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淨利均

未達該年度預估應達到淨利之約定,已為基金法人所知悉,其並享有行使買回權之權利,故基金法人是否行使買回權,與被上訴人舉發與否無關。再華聯公司申請上市財務報表及資料,係經國際公認六大會計師事務所及香港律師簽證,並經香港聯交所審查通過准予上市,而華聯公司該年度淨利比准予上市時預估淨利高,通過上市,指日可待,且行使股份買回權,將損失新台幣三億九千二百零三萬元,基金法人投資旨在獲利,當無退股可言。又基金法人股份價值八億多萬元,只需轉讓部分股權,即逾給付,而該投資款係用於興建新廠,公司營運正常,盈餘年年增加,倘以廠房質押貸款亦足給付,所謂公司必將破產而被迫簽訂協議書之說詞尚無可取。

丙○○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即有脫產行為,益證其知悉該協議書為真正,

茲述如下:⒈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元配施雅玲。⒉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經丙○○輾轉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予其元配施雅玲之弟施江芳。⒊乙○○於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份完全轉讓,且退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⒋乙○○於二○○○年十一月三日將樺連皮革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出資額新台幣六萬元轉讓。

依上訴人所呈創投公司之入股協議書三份所載,三次入股時間分別為一九九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則交易完成日起三年期限,各為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一年二月二日、二○○二年二月十日,上訴人以二○○○年七月為華聯公司與創投公司約定之最後期限,顯有不實。

被上訴人依法追究上訴人侵吞股份及偽造文書刑責,業經偵查終結,認定上訴人

所辯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並非事實;且辯稱已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亦無法證明,有起訴書為憑。

上訴人係以其與訴外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不論該債權是否存在,其抵銷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之各匯款,均非股份買賣價款,亦非未償之借款,而係屬兩造多年生意上往來款。

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顯為終結兩造間一切金錢往來之關係,故和解範圍包括

股份之爭執,及簽定協議前其他一切金錢往來,上訴人自不得執協議書簽立前之債權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東會決議書、函及支票、聲明書稿、信函、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股權登錄資料、八月十三日修正後聲明書暨傳真函、九月二十七日函、加註字樣之九月三十日函、支票二十二張、收款證明書、香港律師函及中譯文、起訴書、通知、支付憑單、支票、清償支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侵占其所有之Joyce Serrvice Linited公司(以下稱JOYCE公司)股份,共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股,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發現,雙方達成協議,上訴人丙○○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以上訴人台灣嘉聯皮革貿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本票,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新台幣二億元之本票共十紙,以資給付。詎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期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及第二期八十九年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本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上訴人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丙○○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丙○○應依上開協議,給付上開第二期新台幣二千萬元。上訴人嘉聯公司為上開第二期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乙○○為背書人,均應就前開票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上訴人丙○○、嘉聯公司及乙○○之任何人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及其餘本票,對於上訴人丙○○、嘉聯公司及乙○○之請求權,保留不行使。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JOYCE 公司之股份,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轉讓予上訴人丙○○,雙方簽立股份轉讓書。而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所以簽發協議書、本票及背書,係因被上訴人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以阻止上訴人丙○○所籌辦之華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華控股公司)股票在香港順利上市為由脅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簽署協議、簽發及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並已於訴訟中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之行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乃以不法告知不利之方式,使表意人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否不法,應就手段與目的合併觀察,是否欠缺社會正當性而定。告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口頭或書面,言詞或行動,直接或間接,均包含在內。表意人畏怖之程度,只需使其為意思表示時,並非基於其健全的自由意識為之即已足,不必達到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告知與意思表示時間相距長短,亦所不論,而表意人於受脅迫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如何,亦非決定依據。查上訴人抗辯其等所以簽署系爭協議及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上訴人丙○○負責籌辦成立之聯華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有關被上訴人在JOYCE 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上訴人丙○○之記載為不實,致上訴人恐聯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證人戴吉慶與被上訴人談判而作成由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及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㈠一六六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因恐被上訴人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才出面協議(原審卷一0二頁、一二七頁、一二九頁、一三一頁,本院卷㈡八八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被上訴人係擬舉發上訴人丙○○侵吞被上訴人股份之不法情事(原審卷一0六頁)等語,故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為此告知(本院卷㈠三0六頁),並非可採。茲就被上訴人上開告知行為是否已構成對於上訴人脅迫,判斷如後。

三、首就被上訴人之告知行為,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論之。查上訴人抗辯JOYCE公司因為轉投資聯華控股公司,有引入外資以擴大規模,而與創投公司(TAIWAN INTERNATIONAL CAPITAL(HK) LIMITED)簽訂投資合約,由該創投公司認購聯華控股公司股票共美金一千九百萬元,雙方約定若於交易完成三年內,聯華控股公司未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股票上市,則創投公司即可請求按原始認購成本,加計期間內以合約交易完成日當日之十二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上1%按複利計算之利息買回股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認購合約書三份可參(原審卷七八頁至九六頁、一二0頁),可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如聯華控股公司未依約上市,創投公司可以請求本金加利息共二千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五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億五千四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之賠償,而其所收創投公司之投資,二年多來已陸續用於建廠,如創投公司請求買回必陷於週轉不靈(原審卷九六頁、本院卷㈠二九四頁),被上訴人則稱創投公司之投資係分三次為之,以第一筆投資日期計算,行使賣回權日期為二000年七月二十三日,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與本票,相距半年以上,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與本票,與創投公司之行使賣回權無關,即使創投公司行使賣回權,JOYCE公司亦只須賠償利息約新台幣一億五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原審卷一二一、一二二頁),上訴人將本金亦列入賠償範圍,是有曲解,何況依聯華控股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創投公司入股三年之獲利為利息之兩倍以上,創投公司亦無請求買回可能等語。查聯華控股公司原定上市之時間為二000年二月二日,最晚應在同年七月初,被上訴人為JOYCE公司之原始股東,故若其出面檢舉,情形會比較嚴重,從檢舉到開始了解內容,通常在二週至一個月之間,香港合格的財務報表有效期間通常為六個月等事實,業據負責輔導聯華控股公司上市之證人戴吉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㈠一六八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將影響聯華控股公司之上市(原審卷一三一頁)。以兩造係於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系爭協議、本票,其時間與聯華控股公司原訂上市之時間甚為接近,如聯華控股公司上市時間被耽誤,勢必面臨創投公司龐大金額之請求,故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本票,係為避免創投公司之求償,應為可信。又如聯華控股公司未依約上市,創投公司即有請求買回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創投公司未必買回,要屬臆測,並無依據。再者,如創投公司行使買回權,JOYCE公司即應給付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金額,亦有上開投資合約可據,雖此金額中本金部分並非賠償,但仍為JOYCE公司應返還之金額,而以JOYCE轉投資之聯華控股公司於二000年一至十二月,每月底現金餘額,最多為六千二百餘萬港幣,最少為一千一百餘萬港幣,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可參(本院卷㈠二九九頁),與若創投公司行使買回權時,所應給付(返還本金及賠償利息)之金額,差距甚大,故上訴人抗辯因恐創投公司之請求,造成聯華控股公司週轉不靈而簽訂協議,應屬有據。又若創投公司行使買回權,除返還投資額外,聯華控股公司應賠償創投公司利息損失部分,即使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亦為新台幣一億餘元(本院卷㈠三三0頁),仍屬鉅大金額。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告知其將舉發之行為,使其產生畏怖之心而簽署系爭協議、本票,亦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遭舉發之不利與簽署系爭協議、本票之不利間,已為權衡,難認脅迫云云(本院卷㈠三四0頁背面),無異承認表意人若選擇較小之不利時,即不成立脅迫,其不合理者至明。

四、再就被上訴人之告知行為,是否為不法論之。被上訴人以其於JOYCE 公司之股份並未轉讓,其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作為告知之內容,故其告知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審卷一0六頁)。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之股份已轉讓予上訴人丙○○,故被上訴人之告知乃在取得不法利益。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JOYCE 公司之股份,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分三次轉讓予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名之讓渡書三紙為證(原審卷三三、三五、三七頁),被上訴人就該讓渡書為其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㈠一八八頁、三0四頁),但以其簽名時為空白,或以內容為英文其不清楚,或以上訴人丙○○已簽名在先,其亦隨著簽名等為再抗辯(本院卷㈠二七頁、一八六頁、卷㈡八三頁)。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三紙讓渡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自應推定文書內容係基於其意思而為,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文書內容,已難相信。何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JOYCE 公司之股權,原佔百分之二十五,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JOYCE 公司為引進外資而召開股東會,決議於引進外資後,被上訴人所佔JOYCE 公司之股數應為百分之十七,兩造且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再次承諾依上開比例負其責任,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承諾無論是否出清持股,被上訴人均承諾補足至百分之十七之持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股東會決議書、承諾書三紙可參(原審卷一0三頁、一0九頁、一七二頁、一八九頁,本院卷㈠二一五頁、二一八頁、三0八頁、三一四頁、卷㈡一二六頁),亦屬可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所持有之股權,僅餘百分之四.四七五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丙○○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影本可證(原審卷一一0頁、一七七頁、本院卷㈡一二八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依該傳真,其仍有百分之十七之股權云云(原審卷一0四頁),然該傳真中記載「希望您(指被上訴人)盡快決定剩余的股份17%-(17% X 32.5% =5.525) -已賣6%-1% LAIW=4.475%要登記給誰,若屆時您無法決定那只能通知律師仍登記你名下」(原審卷一一0頁),其真意仍表明被上訴人只剩百分之四.四七五之股權,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百分之十七者,至為明顯。又除該4.475%以外之股份,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轉讓,上訴人丙○○於招股書上所載,即無不實。故就此部分股權交易,其過程如何以及如何付款等,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至於該剩餘之百分之四.四七五股權,如何處理,兩造固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傳真(本院卷㈠一0六頁)予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顯示,被上訴人仍有該股權(本院卷㈠六九頁),上訴人則否認該傳真之真正,並稱該股份已由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丙○○所代繳被上訴人認購JOYCE 公司之股款及補創投公司之差額中扣抵(本院卷㈠四三頁、卷㈢二四一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傳真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㈡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頁),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形式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該傳真函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卷㈠一0六頁、卷㈡三一頁),該傳真文件既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完成,顯然被上訴人亦未盡完全陳述之義務,從而本院自不應斟酌。反之,被上訴人於JOYCE公司引進外資後,已多次承諾認購17%之股份,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最初認繳JOYCE 公司股份之股金新台幣七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係由上訴人丙○○代繳之事實,有JOYCE 公司財務長尹學成出具,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可據(本院卷㈡五四頁),又JOYCE公司嗣已補足認購股份,亦有輔導聯華控股公司上市之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㈡五七頁),被上訴人就該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補足股份之事實,是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之認購股款,亦由其代為補足,亦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個人財務規劃擬將全部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丙○○,亦有兩造不爭之聲明書為憑(本院卷㈠四三頁、五0頁、卷㈡二0、二六頁),雖就其買賣之價格及其他條件仍待雙方同意,但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嗣後未就上開4.475%股權轉讓以及上訴人丙○○所代繳之上開金額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確已簽署上開三份讓渡書,可知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代繳之股金,抵付上訴人丙○○應付予被上訴人JOYCE公司4.475%股份之股金,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全部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丙○○或上訴人丙○○指定之人,並簽署上開三份股份轉讓同意書,竟以告知上訴人,擬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上訴人丙○○侵占其全部股權,以延緩聯華控股公司上市之方式,迫使上訴人為避免遭受創投公司追償,不得不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有將舉發不法之外形,但顯出於不法之目的,故其行為仍屬不法。

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以不法告知上訴人不利事實之方式,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脅迫,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謀面,且被上訴人係單獨付約,時間長達四、五小時,文件內容均為上訴人丙○○所擬等,主張上訴人未受脅迫。然被上訴人係以舉發為脅迫方式,所控制者為上訴人之意志自由,非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此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出面談判,談判時間長短,文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丙○○所草擬,即非重要,故被上訴人所論均難據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又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七頁),距系爭協議書、本票簽署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未逾一年,其撤銷自已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已撤銷,所為上開協議及票據行為已歸無效,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已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為裁判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