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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兼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年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四、前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本件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故其所有權係屬於上訴人所有:㈠經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上訴人昌軒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

訴人昌軒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主即被上訴人丁○○訂立合建契約,惟該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領有台北縣政府62建字第2527號建築執照及63使字第1810號使用執照在案,而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㈡原審捨右開事實不問,而認合建契約亦僅係由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昌軒公

司單獨簽訂,足認被上訴人丁○○將房屋登記予子女確無分產之意,否則日後房屋改建完成,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如何主張其所有之權利云云,惟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蓋:

⒈所謂合建契約,本係由地主與建商簽訂,由地主提供土地而建商供給勞務及材料

,以進行建築營造之契約,該契約本與土地上之原建物所有權人無關,原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列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實務上亦由地主與建商締結合建契約,至於原地主如何處理地上建物,與建物所有權人(願將合建後取得之房屋比例分配給原地上物所有人),以避免自己對建商之給付不能,乃另一問題,故屋主自始無與建商簽約之必要。原審竟以「合建契約亦僅係由被上訴人昌軒公司與被上訴人丁○○單獨簽訂˙˙˙原建物之所有權未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遽認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嫌速斷,而違經驗法則。

⒉況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其僅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亦同其旨,故被上訴人丁○○即便同意建商交付土地、拆除房屋,其合建契約本為有效,何有地上物所有權人同意或並列為契約當事人之必要。原審法院竟以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遂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邏輯不知何從推演,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或分家」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詳析

本件父將房屋登記於子名下之行為,其在法律上意義應可分為:買賣、贈與(分家)或信託行為。而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係在登記之行為究係基於贈與(分家)或信託行為,查:

⒈被上訴人丁○○非基於節稅(房屋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⑴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毀棄損壞罪)中,自稱「房屋土地稅捐都由我持續繳到房屋

拆掉」,又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子女名義,含有使子女成長後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代為繳納房屋稅之目的等語。

⑵惟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基於節稅目的而為信託,則其自無須再自行持續繳納房屋

稅至拆除為止。嗣其自覺說辭有違常理,復於本件改稱由子女代繳房屋稅,顯係對同一事實為反覆矛盾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

⑶況倘被上訴人丁○○果係基於信託意思而將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於其子女(包括

上訴人)名下,因其子女中有三人並未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本件信託契約一方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丁○○,他方當事人(即丁○○之子)之代理人亦為丁○○,則本件信託契約亦因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自始無效(本件因受託人將附有義務,故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除非解為單純贈與,否則其所述即屬矛盾)。

⑷再父母將房屋贈與子女後復又代子女繳納房屋稅並無害於贈與之目的,且依民法

第一0八八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第一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故父母為管理子女之財產,代其繳納稅捐,乃屬管理子女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丁○○代其子女繳納稅捐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非屬子女所有。況被上訴人丁○○雖將房屋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其並未立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以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丁○○繳納亦屬合理,且出租亦屬民法第一0八八條典型之管理行為,詎料原審竟以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丁○○繳納房屋稅,即認上訴人非房屋所有權人,其認事用法,亦違經驗法則。

⒉又被上訴人丁○○非基於節稅(遺產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信託於上訴人名下:

⑴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

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又「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歷年免稅贈與未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如能以子女之銀行存款簿記錄,證明確係以子女歷年受贈款項購買者,自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之規定。」財政部財稅字第30806號函著有明釋(上證三)。故除非有反證證明確非基於贈與行為,否則未成年人所購買之財產,應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而應課以贈與稅。

⑵本件被上訴人丁○○稱其係為財務規劃,故於六十四年將房屋登記於其子女名下

。惟查六十四年時其子女仍有三名係未成年,依照前開規定,該財產應視為被上訴人丁○○之贈與而應課征贈與稅,如此一來,即無達被上訴人丁○○為節稅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子女名下之目的(蓋其無法免除繳稅之義務),故信託目的自始不能,信託利益自始不存在,契約自始無效。況贈與稅之課征較遺產稅之稅賦高(其免計入總額、免稅範圍、稅率等均然)被上訴人丁○○竟捨稅賦較低之遺產稅而就較高之贈與稅,顯有違常理,如此亦證被上訴人丁○○主張信託行為係臨訟杜撰。

⑶再由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上證四)「合建房屋登記為其子

所有,雖其後復行出售,仍不礙其贈與稅之繳納義務」意旨觀之,被上訴人丁○○將房屋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縱將得減少遺產稅,亦不能因而免徵贈與稅,如此即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丁○○藉由信託行為而節稅之目的。

㈣綜上,被上訴人丁○○實無法藉由與其子成立信託行為而達到節稅目的,如此益

證被上訴人丁○○實係基於贈與或分家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上訴人不但有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無疑。

㈤原審於判決理由捨右開事實不顧,竟認當時被上訴人丁○○不過約五十八歲,尚

屬壯年,而於其子女尚未成年時,即有分家之意思,已有疑意云云,推測被上訴人丁○○無非家產之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上證五)顯示,六十四年間台閩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六十八點二七歲,而斯時被上訴人之年紀已為五十八歲,於六十四年統計出之平均餘命僅剩不到二十歲,原審竟據此謂被上訴人尚屬壯年無分家意思,自值商確。

㈥原審被上訴人所傳訊證人,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證詞,似不可採:

⒈查原審被上訴人所傳訊證人之陳述,或有矛盾,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⒉又證人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僅分別為十八、十五、

十三歲,其是否能理解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之一、二、三、四樓登記於其名下,乃係基於信託登記,而非分產,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可信度均值懷疑。

二、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並不爭執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真正。而

由該協議書載稱「一、甲(即昌軒公司)、乙(即葉氏父子)雙方為坐落永和市○○段第七八0、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五八四等地號土地,申請適用實施容積率前之建築執照,乙方同意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甲方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使用。二、前項同意書及切結書。僅為申請建築執照之目的使用,不表示乙方業已承諾拆除房屋地上物,甲方不得本協議書向乙方主張任何合建權利。」等語觀之,上訴人至多僅同意提供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昌軒公司先行辦理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使用,以利其取得適用容積率前之建築執照,上訴人尚未終局同意被上訴人昌軒公司拆除地上物。

㈡本件並不該當自助行為之要件:

⒈按自助行為應具備下列三要件:⑴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⑵須不即向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請求公權力救濟援助⑶須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此等構成要件倘屬具備,其拘束他人之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即不具違法性(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第四二六、四二七頁)。

⒉按法制國家,司法上權利之實現禁止自力救濟,強制執行係債權行為之最後保護

手段,當事人如有紛爭,可向國家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定其司法上權利是否存在,以解決紛爭。而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係在彌補公權力之緩不濟急,其乃時機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現或實現顯有困難者為限。

⒊又自助行為主要目的係在阻止債務人逃亡或隱匿其財產。為阻止債務人逃匿,權

利人得使用實力直接限制債務人的自由,可將其護照證件等扣留;為防止逃匿、變賣或滅失財產,權利人得將財產加以扣留或將貨車鑰匙取去(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增訂五版第四0二頁以下)。

⒋查本件當事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在依法提起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上訴人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欲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房屋,須經司法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透過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實現其權利。被上訴人等以強迫手段拆除房屋。被上訴人等實以強制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深。

㈢被上訴人因未具備自助行為之要件,而未阻卻違法,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該聲請被駁回或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為危險責任之一種,即債權人應依其自己之危險而為自助行為,以保障義務人之自由、財產免於隨時受權利人之侵害(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第四二六、四二七頁)。是本件上訴人得基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不起訴處分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對鈞院並無拘束力:㈠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系爭建

築物係屬被上訴人(丁○○)所有,僅信託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兄葉川土到庭證述明確,否則若如告訴人所指確係分產,則為何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交,此亦據卓越代書事務所助理吳錦慧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庭呈之繳費收據附卷可憑。」云云。

㈡惟查葉昌土係上訴人之大哥,對於本案事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並未具結,其證言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值採信。

㈢按諸常理,房屋所有權狀根本不可能一直放在代書事務所,則證人吳錦慧係卓越

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其對於權狀是否由被上訴人一直保管之事實如何知悉?㈣再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人通常雖係權利人,但並不以權利人為限,由所有權人以外

之人繳納房屋稅亦所在多有,尤其以父母代繳最為常見。況繳納房屋稅頂多僅為一輔助證據,並無從使非權利人一旦繳交房屋稅後即成為權利人,故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以建物登記謄本之實際記載為準。

㈤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指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其對鈞院亦無拘束力。

四、原審法院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之證人,均不值採信:㈠本件上訴人之兄弟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其證詞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又未經具

結,故其證詞已值懷疑。況上訴人之兄弟對本件系爭事實有利害關係,倘上訴人同意重建且未取得一樓店面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兄弟自均有機會獲得一樓店面之所有權,則自難期待其等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㈡拆屋工人林福山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妨害自由

案件時,雖到庭證稱「當時在一樓,有些婦孺尚在屋內,丁○○把人叫出來,我們才開始拆屋。」等語,惟查:證人林福山係本件拆屋工人,就算屋內有人在,亦不可能期待其證稱為「有人」,蓋其為脫免其自身之刑、民事責任,必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按「被上訴人本無自證有罪之義務」,故證人林福山之證詞亦顯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節稅目的,故將系爭房屋信託於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係為節省何種稅捐,且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含糊其詞謂為節省名下財產任何可能產生之稅賦。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節省任何稅捐,其說辭漏洞百出,實係臨訟杜撰,應由被上訴人陳明其係為節何種稅捐,否則被上訴人之節稅說實無理由。

六、退步言,倘如被上訴人主張有信託行為存在,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實無法節省任何稅捐,信託目的自始即因不能完成而消滅。而所謂消滅者,係指消滅雙方間之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基於物權契約而將系爭房屋為移轉之行為並不因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仍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蓋因系爭房屋名義登記仍為上訴人者故也。是以被上訴人等應依循司法途徑,待法院判決以為評斷。惟被上訴人卻以蠻橫手段將系爭房屋強行拆除,上訴人於心何甘?且拆屋當日,被上訴人等之蠻橫惡行均有上訴人拍攝錄影為證(另案刑事偵查卷)。

七、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體化理論」,說明本件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體化理論」僅為學者論述,目前實務並未採納。且學說見解對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一體化」之理論,亦尚未形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一觀之,學者王澤鑑教授亦僅表示「此項見解,基本上可資贊同,『至當事人是否有此意思』,則應『就具體事實依解釋方法』認定之。」是以王教授認『倘』可『確實認定』甲有將其買賣契約與物權契約互相結合之意思者,則於買賣契約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時,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故依王氏之見解、採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一體性理論」之前提,須建立在當事人有將其結合之「真意」,否則即無該原則之適用。綜上,徵諸目前實務見解仍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為通說,而以「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一體性理論」為變態事實,倘被上訴人欲主張有後者理論之適用,即須具體舉證本件當事人間實有「債權行為無效則物權行為『同歸無效』之『意思』」,否則提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一體性理論」實為引喻失當,且蒙騙鈞院之視聽。

八、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係家中排行老四,當初取得一樓之所有權,係上訴人任職於財稅訓練

中心薪資較高,且所領薪資全數連薪水袋均交母親支配,家中為感念上訴人顧家及支應家中開支之辛勞,故由上訴人取得一樓房屋所有權以為犒賞,惟因被上訴人等因領得放領地後建築出租第三人,經濟狀況大為改善後,卻對上訴人取得店面之房屋起覬覦之心。

㈡上訴人遭受突如其來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因配偶及女兒當時均在屋內,其身體

及自由均遭受極大威脅,而迫於情勢方黯然離開。上訴人因配偶、子女之身體及自由安全受威脅,並因此家人面臨流離失所之命運,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形容。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鑒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依此請求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謂「身分法益」係指「監護人」、「夫妻權」等,實係誤解法律。蓋

所謂「身分法益」非限於「身分權」,而係「身分上之利害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立法理由之事例適得說明: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該他方「身分法益」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既非「監護權」,亦非「夫妻權」,而係「身分上之利害關係」,況且「夫妻權」之概念已不符合世界潮流,且與憲法保障人格獨立性,婦女地位之平等亦有違背,而立法理由中亦隻字未提「夫妻權」,被上訴人昧於時代潮流,仍援引已遭揚棄而不再採用之「夫妻權」概念,其食古不化之思維,實令人難以苟同。益可見所謂「身分法益」非侷限於「身分權」,而應解為「身分上之利害關係」,方符合立法之本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不起訴處分對鈞院並無拘束力等語,惟查:㈠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對鈞院有拘束力,僅係提供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無罪判決書供原審法院及鈞院參酌,作為間接證據爾。

㈡復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皆係由被上訴人丁○○保管,其後

因合建事宜交由吳展旭律師保管,而後再由吳展旭律師交由卓越代書事務所助理吳錦慧,此等事項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相關人等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權狀一直放在代書事務所,實不知上訴人此等主張從何而來?甚至據此欲聲請鈞院傳訊吳錦慧,上訴人此舉對本案毫無助益,且有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㈢上訴人復以曾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經台北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訴人

之子曾持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謂權狀並非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惟本件本即被上訴人將房屋信託登記予七兄弟,倘七兄弟有事實上需要而需使用權狀,基於父子情誼將權狀暫借予各該人等使用實屬人之常情,豈能以該等權狀,暫時脫離被上訴人之掌握控制,即稱權狀並非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此等主張,實屬無稽。

二、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之證人均不值採信,惟查:㈠本件訴訟實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丁○○欲與昌軒建設公司進行合建事宜,並同時公

平分配家產,且眾人皆決定以最公平公正之抽籤方式來分配房屋土地,詎上訴人獨持異議,堅持欲分特定一樓店面,始造成今日局面。職是上訴人稱所謂其他兄弟均有機會獲得一樓店面之所有權,自難期待其等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欠公允。

㈡上訴人復稱證人林福山之證言不足採信,蓋其為脫免自身之刑事、民事責任,必

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證人林福山僅為一拆屋工人,一天薪資不過千元之譜,焉有可能在屋內尚有人在之情形下,為千元薄利而干犯致人於死之危險?故上訴人之論,實不足採。況倘證人林福山確係不敢為自身有罪之證言則直接受害人即上訴人之妻及兒女乃至上訴人何以不對林福山及被上訴人等人提出殺人未遂或傷害告訴?而竟然僅針對財產法益提出毀損及民事告訴,難道在上訴人眼中錢財之損失竟比人命重要?細觀上訴人種種不符常情之舉動,即知其諸多主張及陳述顯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㈠蓋遺產及贈與稅法乃於民國六十二年通過,被上訴人經由他人口耳相傳,認為國

家此項新法律可能令其負擔龐大之稅捐,於是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七位兒子。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家,民國六十四年為該項移轉登記時亦未請教律師或會計師,故其並非為節特定之稅捐而為該項行為,惟確係認為將房屋信託予子女名下得以節稅而為之,此亦屬人之常情,故被上訴人予上訴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殆無疑也。

㈡況就房屋稅及所得稅而言,被上訴人確已節省部分之稅捐,蓋房屋稅乃係未成年

未成家者由被上訴人繳納,成年成家者即由信託房屋名義人繳納,而就信託名義人繳納此部份稅捐,因真正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惟房屋因信託之故,而由名義人繳納,此部份之稅捐對被上訴人而言已達節稅之目的。而所得稅部分亦係由於被上訴人之子女尚未遷入信託房屋時,該等房屋皆係出租予他人而有租金收入。惟房屋因信託之故,所得稅係由房屋名義人繳納,而非被上訴人,職是上訴人稱信託無法節省任何稅捐之說法,實已不攻自破矣。

四、上訴人另稱所謂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等語,惟查:㈠如前所述,就房屋稅、所得稅部分已因信託而達節稅之目的,是已無上訴人所稱

本件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自始不能完成之情形。且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乃係以當事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為判斷之標準,並無所謂以目的是否達成作為判斷之依據,職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節稅之目的,信託目的自始不能,信託利益自始不存在,契約自始無效之說,洵屬無理,蓋被上訴人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子女名下,縱嗣後節稅之目的未達,豈能即以此反推契約自始無效,亦不能即謂自始非基於節稅之目的。

㈡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言,信託目的自始即因不能完成而消滅,然消滅者自包

括雙方當事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此即所謂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體化理論(參證物一,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九十六頁至三百九十七頁,民國八十三年版)。即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其自得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

㈢而本件被上訴人何以直接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事實上之處分,實因被上訴人已

與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倘未能如期開工須賠償巨額之違約金,故拆除房屋實乃萬不得已之做法。反觀上訴人何不反省自身為何不顧父子兄弟之情,獨持異議,強要他人接受其分配家產之方式,如此豈不更頑強、蠻橫,又置人倫親情於何地?又叫八十四歲之老父情何以堪?

五、復查,倘被上訴人丁○○有贈與或分家產之意,為何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未將土地持分一併移轉?倘日後子女有出售房屋之意圖時,豈不因未有土地持分而茲生糾紛疑義,職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因贈與或分家產之意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說,斷無可採也。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上訴人雖稱其受有如原審附表之物品損害,並有照片及錄影帶為證,惟上訴人迄

今並未舉證附表所列之物品確為其所有,且亦未舉證該等物品是否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拆除系爭建物當日放置於現場而受有損害,且觀諸其所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當場所拍攝而非事後再進入屋內拍攝。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敗訴之不利判決。

㈡關於精神上損害部分: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即依本項請求者,須以所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為限,故該條立法理由有云「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惟今被上訴人等並無所謂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如監護權、夫妻權等情事,上訴人執本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請求顯非適法。

㈢復上訴人另稱其遭受突如其來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

形容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拆除前早已多次通知其搬遷,故何來所謂突如其來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且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當日尚知冷靜地拍攝照片及錄影帶,與其所謂受到驚嚇、驚慌失措之情,顯有出入。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賠償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僅空言受到驚嚇便請求高達五百萬元之賠償,其請求自非適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確因被上訴人丁○○為分家產,而贈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因此而取得所有權,非如被上訴人丁○○所言僅係信託登記。縱係信託行為,亦因自始無法完成節稅之信託目的而無效。嗣被上訴人竟共同謀議,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且其拆除並未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致上訴人受有屋內物品損害、房屋滅失、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又上訴人被突如其來且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行動,因配偶、女兒及所有家產均留於屋內,身體及自由安全均遭受極大威脅,且上訴人多年經營之成果,竟毀於一旦,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形容。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九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第七八一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年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係將系爭房屋以管理信託之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係屬信託關係之對內關係,被上訴人丁○○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得就其所有之物加以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又被上訴人丁○○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但在被上訴人丁○○欲與昌軒公司進行合建事宜時,原信託之目的已不存在,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且從被上訴人丁○○亦多次通知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遷等情觀之,益證被上訴人丁○○已終止該信託法律關係,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上訴人稱其係合法有權占有,顯屬無稽。且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如監護權、夫妻權等情事,上訴人執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顯非適法。又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當日尚知冷靜拍攝照片及錄影帶,與其所謂受到驚嚇、驚慌失措之情,顯有出入。另林福山於拆除系爭房屋時,亦待所有人均離開屋內,方開始拆除。故上訴人妄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受有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暨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均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丁○○僱請拆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遷,故上訴人於拆屋前已將屋內多數物品放置於他處,屋內並無貴重物品。至損害明細表所列之物品,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要非無疑,縱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拆除系爭建物當日放置於現場而受有損害,亦有可議,何況附表所列數額之計算依據,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此外,被上訴人丙○○不過為傳達被上訴人丁○○意思表示之機關,被上訴人昌軒公司則與拆除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昌軒公司、乙○○、甲○○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屋內物品損害、房屋滅失、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九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拆除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昌軒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總經理甲○○犯有毀損之罪嫌,經該院認定:「證人林福山即拆除本件建物之人分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伊所拆除,是由丁○○僱用伊拆除,由丁○○之一姓紀的媳婦跟伊聯絡接洽,拆屋之費用是丁○○轉交他的媳婦,他媳婦再給伊等語,核與證人丙○○(即丁○○媳婦)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自訴人之父丁○○到庭證稱:永和市○○路○段○○○號房子是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叫人來拆屋,伊叫伊媳婦僱人處理的,伊叫兒子戊○○搬家,他不搬,他堅持要原位置一樓,拆屋前有告訴他二、三次,但他就是不搬,拆屋費用由伊支付,由媳婦丙○○轉交等語;是上開建物係由自訴人之父丁○○僱工拆除,自與被告二人無涉」,因而判決乙○○、甲○○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系爭房屋係由丁○○僱工拆除,與被上訴人昌軒公司、乙○○、甲○○無涉。至上訴人指陳昌軒公司有派人至現場查看,並介紹拆除工人予丁○○云云,惟本件因被上訴人昌軒公司與丁○○就系爭土地簽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與丁○○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派人至現場查看或介紹拆除工人,應屬簽訂合建契約後之合理行為,尚難認有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有與丁○○、丙○○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之情事,遽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嗣於六十四年間由丁○○在其上興建雙併四樓公寓,合計八戶房屋,除一戶登記自己名下外,餘七戶分別以七位兒子之名義登記,而系爭房屋即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丁○○將系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是否有贈與或分家產之意思?是否成立信託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丁○○於六年0月000日出生,上訴人於三十六年十二年十九日出生(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宗),而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丁○○不過約五十八歲,上訴人則為二十八歲,而被上訴人丁○○七個兒子中尚有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未成年(葉振龍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葉振雄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葉明清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且最小之兒子葉明清僅十三歲,被上訴人丁○○是否會在其尚屬壯年、而其子女尚未均成年時,即有分家產之意思,已有疑義。另觀諸證人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於原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父親係為了節稅之目的方將房屋登記予兄弟名下,並無分家產之意,所有權狀亦均由被上訴人丁○○保管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丁○○之大兒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時,證稱:「(問:該房屋登記兄弟名下是否有決定分產?)當時並不是分產,是信託登記。」「(問:權狀是否由你父親保管直到去年才交給律師?)是。」(參上開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卓越代書事務所助理吳錦慧、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展旭於同日訊問時陳稱:「(問:有無收受丁○○所交付權狀正本八份?)是吳展旭律師交給我。」「是丁○○交給我的。」等語相符。再參以卷附之合建契約亦僅係由被上訴人昌軒公司與被上訴人丁○○單獨簽訂,而非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登記名義人簽訂,及被上訴人丁○○僅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其七位兒子,並未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暨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丁○○保管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丁○○將房屋登記予子女名義確無分產之意,否則日後房屋改建完成後,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列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如何主張其原有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丁○○倘有分家產之意,為何未將土地一併移轉,以便他日其子女有出售房屋之意圖時,不會因未享有土地所有權而難以作為其他用途。是以,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係因分家產而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已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尚難足採。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即為上訴人所持有,惟因於八十七年籌備改建事宜時,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程序,葉家全體兄弟方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丁○○處理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葉家父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昌軒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載稱:「一、甲(即「昌軒公司」)、乙(即「葉氏父子」)雙方為座落永和市○○段第七八0、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七、七八

八、七八九、五八四等地號土地,申請適用實施容積率前之建造執照,乙方同意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甲方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使用。二、前項同意書及切結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使用,不表乙方業已承諾拆除房屋地上物,甲方不得持本協議書向乙方主張任何合建權利。」等語觀之,上訴人在簽訂該協議書時,因未能達成分配協議,就是否同意拆除合建已有疑慮,則其既在協議書已載明先行出具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及切結書,係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則為何未將所有權狀如此重要之文件一併列明,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三)、另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上開證人葉振榮、葉振龍、葉振雄之證詞,就如何繳納房屋稅及起造人為何人部分或有些出入而不相符,但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以一般人之記憶力所及,就該事實之細微末節縱有矛盾或不相符之處,亦合常情,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合計八戶房屋,除一戶登記自己名下外,餘七戶分別以七位兒子之名義登記,是以上開證人即上訴人兄弟與上訴人同為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利害應屬一致,何以除上訴人外,均同樣證稱係信託關係而非分產?難道兄弟多人相同之證詞,公信力不及上訴人一個人之主張?上訴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至葉家父子與被上訴人昌軒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固載明:「立協議書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座落永和市○○路○段二一八、二二○號房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昌軒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中亦載明:「因地主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有所爭議,地主同意由地主自行負責理清並自行僱工拆除地上物,謄空土地點交與建方」等語,但因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是上開記載並無違誤,尚難因上開記載,即可遽認被上訴人丁○○業已自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或認定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四)、再按信託契約之內容具有多樣性,故信託關係之具體內容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本件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上訴人丁○○出資興建並登記於其兒子名下,被上訴人丁○○固曾陳述,其為節省遺產稅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兒子名義,惟亦曾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子女(包括上訴人)之名義,含有使子女(包括上訴人)成長後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代為繳納房屋稅之目的。而上訴人亦承認其於七十年為經營礦油行,即遷入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係於遷入系爭房屋後開始繳納房屋稅,此從其僅提出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而七十年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則由被告丁○○持有可佐,是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並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一再強調:被上訴人丁○○實無法藉由與其子成立信託行為而達到節稅目的云云。惟查是否節稅僅係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兒子名義之動機,縱登記結果,實際上並未能節稅,亦不影響信託關係之成立。上訴人執此上訴,主張信託目的自始即因不能完成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五)、況本件上訴人告訴其父丁○○毀損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被上訴人(丁○○)所有,僅信託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兄葉川土到庭證述明確,否則若如告訴人所指確係分產,則為何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交,此亦據卓越代書事務所助理吳錦慧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庭呈之繳費收據附卷可憑。」。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丁○○所興建,並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事實,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另稱: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成立信託關係,但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在受託人即上訴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即被上訴人丁○○以前,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受託人不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登記之效力對抗委託人,亦即委託人非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受託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固載:「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等語,無非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受託人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而為信託財產之處分,委託人亦僅能以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但尚非即認受託人對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職故,本件信託關係既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上訴人不得依信託登記之效力對抗被上訴人丁○○,而主張其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易言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丁○○非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受託人即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五、上訴人又稱: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成立信託關係,但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據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奪並破壞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狀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昌軒公司返還占有物,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及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並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又丁○○擬將系爭雙併四樓公寓改建,乃與被上訴人昌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上訴人亦曾同意拆屋改建,嗣因不願抽籤始加以反對之情,業據證人葉川土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時證述屬實(參上開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再參諸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亦可看出上訴人確曾贊同拆除重建之端倪,嗣後固然因改建後房屋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而反悔,惟丁○○既已就系爭雙併四樓公寓有重建之意圖,且已付諸行動而與被上訴人昌軒公司簽訂契約,上訴人並知悉該過程。再者,被上訴人丁○○於拆除系爭房屋前確曾告知上訴人,此從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擅自僱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電錶,經上訴人邱玉桂抗議後,始行接回。然卻以「今日不拆,他日還是會大拆」等語相脅等語即明(參上訴人之起訴狀),則從上開被上訴人丁○○之種種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已就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丁○○間之信託關係並未終止,其仍為有權占有等語,要無足採。再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房屋滅失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元、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三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昌軒公司係基於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交付土地而占有,為合法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昌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無非係要確定被上訴人昌軒公司應除去謄空地上物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昌軒公司並無義務除去謄空地上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是。復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被突如其來且毫無預告之強力拆屋行動,配偶、女兒及所有家產均留於屋內,身體及自由安全均遭受極大威脅,且上訴人多年經營之成果,竟毀於一旦,精神上所受驚嚇及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五百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配偶邱玉桂於拆屋時仍留於屋內之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證人林福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係受丁○○僱用拆除系爭房屋,當時在一樓,有些婦孺尚在屋內,丁○○把人叫出來,伊才開始拆屋,因為土地是丁○○的,故丁○○叫伊拆屋,伊便開始拆屋等語(參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於原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是被上訴人丁○○找我去拆的,我在拆之前裡面有證人邱玉桂母女二人,因為我們再拆之前都會去看屋內有沒有人,後來有請丁○○及其家人請證人邱玉桂母女二人出來,他們有出來,我才去拆他們的外牆。」參諸證人林福山不過受被上訴人丁○○所僱用拆除系爭房屋,尚不致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未待上訴人之配偶邱玉桂及其女兒葉泓平離開屋內即行拆除之行動。另證人邱玉桂雖證稱:「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要拆房屋時我有在屋內,他們就開始拆牆壁,我就跑出來,那時我女兒有在裡面,也有與我一起跑出來,我有叫他們不要拆,他們有停下來。」證人葉泓平亦證稱:「第一次拆的時候是在十二月九日上午,整個面對大馬路的外牆已經被拆了一個大洞,裡面的櫃子已經倒下來,當時我與我母親在裡面,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拆除。後來我有先出來,但是我母親仍在裡面,我其他的親戚有告訴我叫我們不要再掙扎。第二次是在十二月九日下午二、三點拆的,因為我們有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的證明文件,並請警察去現場阻止被告繼續拆除,警察也有阻止他們,但他們仍繼續拆,所以我們並沒有在屋內。」但證人邱玉桂為上訴人之配偶,證人葉泓平為上訴人之女兒,其所為證之證詞是否可採要無可疑,且觀上開二人所為證詞,就現場之描述亦有多處矛盾不符之處,並與證人林福山所言不符,足見其等所為之證詞,洵難足採。況依上訴人所承,拆除工人在拆除時,其配偶邱玉桂及其女兒葉泓平均尚在屋內,然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僅有一人在屋內,亦與上訴人所陳不符,且從該照片所示之情形,亦難證明在拆除房屋之當下,邱玉桂確實仍留於屋內,而非事後再進到屋內拍攝。職故,證人林福山所言系爭房屋在拆除時,上訴人之配偶邱玉桂及女兒葉泓平均已離開屋內等語堪予採信,渠等之身體及自由安全並未受到侵害。更何況依增訂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明定: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廣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邱玉桂及女兒葉泓平之身體及自由安全並未受到侵害,有如前述,更非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上訴人竟據此主張精神上之損害云云,顯有誤解。至於上訴人屋內物品之損害,係屬財產權受到侵害,尚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之人格法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五百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拆除系爭房屋,致該房屋內之物品已成廢物,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被上訴人丁○○即雇工予以搬運拋棄,案發現場亦已大樓高築,上訴人屋內所留物品,或已不存在,或搶救出,惟已破舊髒亂,致其受有損害共計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照片、洗衣費收據、電視機(德律風根)保證書、金飾保單、損害明細表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一家人使用,其內之物品大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並已為返還之請求,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既不肯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丁○○自應循求司法救濟途徑,被上訴人丁○○不循此途,竟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屋內物品受到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前開法條所示,被上訴人丁○○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屋內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丁○○係指示被上訴人丙○○與林福山接洽拆屋事宜一節,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且經林福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毀損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丙○○既知被上訴人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行拆除系爭房屋,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餘,竟接受被告丁○○之指示,與拆屋工人洽商,並將拆除費用交付林福山,其所為之行為顯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非僅為傳達被上訴人丁○○之意思表示之機關。質言之,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既有意思聯絡,而由被上訴人丁○○授權被上訴人丙○○僱用證人林福山拆除系爭房屋,致上訴人所有之屋內物品毀損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丁○○、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八、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洗衣費收據、電視機(德律風根)保證書、金飾保單、損害明細表等,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二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但查,以損害明細表所列物品與照片對照,已有多數之物品不符,尚難證明拆除時明細表所列之物品均置於屋內。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先行拆除電錶,經上訴人配偶邱玉桂抗議後始行接回。復於翌日上午又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外牆,經邱玉桂阻止後又暫停,嗣於當日下午又繼續拆除等情。故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拆除之行動,應不致於會將金飾及外幣美金等貴重物品置於屋內而未取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黃金九十八萬四千元及外幣美金三十二萬元之損害,洵難採信。另證人林福山亦證稱:明細表所列物品現場僅見藤製置物架、鞋櫃、腳踏車、日用品、椅子、門板、摩托車、大冰箱、衣櫃、洗衣機等。但在拆除前有把大部分電器如洗衣機、冰箱、烘乾機、電視機、洗碗機搬出來,其他衣服櫃子等則沒有搬出來,機車原本就放在外面,至於除濕機有無搬出來就沒有印象。因為係在拆除前搬出,所以並未損壞,搬出來後放在圍籬外,有用帆布蓋起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照片所示電器均係拆除後置於現場相符,足證上訴人提出損害明細表所列之物品並非均為拆除系爭房屋時所損壞。又查,系爭房屋已夷為平地,現場已不見受損害之物品,為兩造所自認,而上訴人所有之物品確受有損害,亦有照片足憑。是以,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僅難以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前開法條所示,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房屋僅約二十三坪,並已使用二十餘年,且從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亦難看出該室內家具為新品,而室內電器物品大部分亦均已搬出之情況下,則以約二十三坪之房屋所能置放之家具,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上屋內受損衣物送洗之費用,應不致超過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室內家具部分,亦願以十萬元為賠償額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拆除致其屋內所有物品毀壞所受之損害,以十萬元為允當,上訴人就此聲請鑑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丙○○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有屋內物品毀損而受有十萬元之損害,其等自因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