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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東林管處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 應再給付羅東林管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甲○○、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間之書面租約僅簽立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屆期後羅東

林管處曾通知亞洲公司辦理續租,惟其並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但已繳交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租金,是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間就租賃關係仍有合意,且期限已逾一年,惟因未以字據訂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㈡由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以後之租金未依約繳交,其所遲付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羅東林管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請亞洲公司於函到一個月內繳交所欠租金,亞洲公司於同月八日收受該函,逾一個月仍未依限繳納,羅東林管處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故羅東林管處自得請求亞洲公司給付終止租約前之八十

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租金,以及八十一年度之違約金。其中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租金各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租金各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一年度之違約金則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合計應為三千零八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㈢查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即明示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且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就本件而言,亞洲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其所能獲得之利益,即係原先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繳付之租金,即依原先依契約所應繳付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租金各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租金各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乃原審認系爭土地概屬林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大抵位於山區,其土地經濟價值不高等情,認以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云云,自有未當。

㈣甲○○抗辯其所有房屋總面積約五十餘坪,所占用羅東林管處土地之面積不過六

平方公尺而已,並非占用面積大於私有土地之面積,本件應係測量之錯誤,且縱有越界,屋齡已達百年左右,遽求拆除,顯與最高法院判例相背。惟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甲○○之建物確占用羅東林管處所管有之土地,甲○○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於上訴時方為此一爭執,甲○○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測量有誤,則空言測量有誤,自屬無據。

㈤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解釋第一○七號解釋範圍

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則甲○○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百年左右,羅東林管處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㈥甲○○等上訴意旨謂系爭房屋係其先祖建屋時已有逾界,或係測量之誤差云云,

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著有判例。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查甲○○等主張其所有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於建屋時已有逾界之情事,惟羅東林管處對此予以否認,甲○○等自需就建築房屋時,羅東林管處即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八二羅台政字第一四五四號函。

乙、亞洲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亞洲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羅東林管處為公家機關,每年都要換約,不可能為不定期租約。

丙、甲○○、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羅東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甲○○所有十五號房屋,總面積約五十餘坪,所占用羅東林管處土地之不過六平

方公尺(即一坪強)而已,房屋未越界,應係測量之錯誤,且縱有越界,屋齡已達百年左右,羅東林管處遽求拆除,顯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相背。

㈡按羅允為甲○○之妻,而乙○○○又係甲○○之兒媳,且該系爭十三號房屋本為

甲○○與羅允或其祖先所共建,嗣因其子與乙○○○結婚,因將該戶房屋(不含土地)贈與其兒媳,從而乙○○○主張當初伊祖先建屋時已有越界,或係測量之誤差,容非無理。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o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依以下諸事實而論,羅東林管處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確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之情形:

⒈乙○○○為甲○○之兒媳,甲○○之妻為羅允,羅允之養父、母分別為羅闊嘴、

陳雙,有伊等戶籍謄本堪佐。又依此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羅闊嘴早於三十八年九月五日即已全家遷入系爭建物內居住,足証系爭建物於三十八年以前即已建竣無訛。

⒉又係爭建物下之土地,除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第廿三之十、第廿三之二十兩

筆土地為甲○○之妻羅允所有以外,羅闊嘴尚於四十六年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交繳租金,亦足証明甲○○、乙○○○使用羅東林管處之土地,非僅已逾五十年以上,且並非無權占有。

⒊反觀羅東林管處其第一次登記為管理人之時間為五十七年,不但在台北縣政府管

理時間之後,尤其在建屋(三十八年)以後約二十年,依以上事實而論,當其作第一次登記時,其絕對不能推謂未先行測量,既已測量,其於五十七年時,應已知甲○○之房屋有一小部份建於其土地上。

⒋另依羅東林管處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起訴狀証二,即其租賃合約影本第九條以觀

,於七十八年與亞洲公司經營育樂工程時,曾「隨時派員查察」,既已派員查察,自應已知甲○○、乙○○○有占用其土地。

⒌再依其八十七年五月之準備辯論狀後所檢附之土地清查表而論,其「實地調查之

日期為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此時伊既已作「實地調查」,要難再推委為「不知」甲○○等已占用伊之土地。

⒍甲○○等房屋係建築於三十八年以前,羅東林管處遲至五十七年始首次登記為管

理人,嗣後未幾即將系爭土地租與亞洲公司,至八十年前後,甲○○等因碧潭路拓寬而就地整建,耗費甚鉅,羅東林管處於近五十年之期間內,均怠不行使其權利,坐令甲○○、乙○○○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整修,忽至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遽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㈣綜觀羅東林管處答辯狀全部之陳述,均以「甲○○、乙○○○上訴之意旨無非係

以越界或係測量誤差為由,惟未舉証。」云云,確係「誤會」,蓋於此所謂之「或係測量之誤差」一語,乃依「實地測量」與「縮小於圖上」之誤差,以及此乃測量學上均有此認知之事實,說明一則無庸舉証,二則亦非執此抗辯六平方公尺占地之「測量」錯誤,而是指「可能有現地與圖上」不符之情事,主要抗辯仍在於「無論測量是否有誤,第羅東林管處僅為此小小一點土地,提起如此重大之訴訟,勞師動眾,茲一拖四年,尚未結案,是否有此必要﹖是否為濫行訴訟﹖」絕無主張測量誤差,請求「重測」之意。

㈤末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又依行政院地政司最近對於人民常久占用之土地,雖不知搶先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己有,惟於國家登記為所有人後,仍得申請承租,其羅東林管處既願租與亞洲公司,即無不得租與甲○○、乙○○○之理由,更何況依照地籍圖謄本而言,系爭廿三之三二號土地與土地密接,其縱得將甲○○所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綠色部份)拆除後,其亦無法直通公路(紅色部份),所以,總而言之,其請求拆除六平方公尺等房屋,目的無他,確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所有權狀、收據、地籍圖等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羅東林管處原法定代理人為李汶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九十林人字第九0一六一三七四八號函指定由林文珍代理其職務,林文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部分:

一、羅東林管處起訴主張:系爭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三之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地號,惟二三之三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三之三二地號)、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地,係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之方式出租予亞洲公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因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即未依約繳交,所遲付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其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催告亞洲公司於函到一個月內繳交所欠租金,亞洲公司於收受該函後逾一個月仍未依限繳納,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關係,請求亞洲公司給付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租金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 (其中八十一年度租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度租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租金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度租金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 。又亞洲公司積欠八十一年度租金逾十八個月未繳,依契約應給付與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即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若法院認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間即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亞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致羅東林管處受有損害,亞洲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同一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與上開租金數額相同之利益。爰各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亞洲公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亞洲公司則以:系爭暫准使用租賃合約,並非一般之租賃契約,系爭公有林地亦非融通物,自無所謂不定期租賃可言。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在租期屆滿後,未再訂新約,且對於八十一年度租金金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即屬反對變為不定期租賃。又亞洲公司早已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並停止營業,現場並無圍籬、上鎖,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縱系爭土地上尚存有亞洲公司部分地上物,依約亦視為棄物,任由羅東林管處處分。羅東林管處於公告地價高漲五年之後,始主張不定期租賃而請求鉅額之租金及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另羅東林管處未依約,將以合於所約定供森林遊樂區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竟於已罹時效後請求租金、違約金,顯非適法,何況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資為抗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亞洲公司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羅東林管處之部分,亞洲公司未上訴)。

三、羅東林管處主張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第二三之一(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三之三四地號)、二三之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一地號,惟二三之三一地號未在承租範圍)、二三之三(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三及二三之三二地號)、二三之一二(現已分割為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三三地號)等土地,為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以一年訂約一次之方式由羅東林管處出租予亞洲公司,面積合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如租約附圖所示,最近一次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事實,為亞洲公司所不爭,且有其所提出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出租碧潭樂園用地契約書,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兩造之租賃關係於何時消滅?

四、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一年零月,前項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約。」第四條約定:「租金之計算,依租地當年之公告地價照規定年息按年計征,於當年三月底前通知承租人(即亞洲公司)繳納。」足見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係約定以一年為租賃期限,倘一年屆至則須另訂新契約。又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羅東林管處曾通知亞洲公司辦理續租,雖未辦妥簽立書面租約事宜,然亞洲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繳交七十九年度租金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羅東林管處亦同意亞洲公司續租,租賃期限仍為一年,即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羅東林管處提出之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九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八十羅政字第○三一二一號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二八頁、二九頁)。羅東林管處亦自陳被告亞洲公司曾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申請依約續行承租林地時,羅東林管處曾通知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度辦理換約時一併於租賃契約中加註租期;之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亦經亞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繳交,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惟仍未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補辦理七十九年度之加註租期事宜,此一事實並為被告亞洲公司所不爭。由羅東林管處於亞洲公司申請八十年度續租時,即已表明七十九年度之租約即將期滿,而通知亞洲公司於辦理八十年度換約時,一併加註租期,亦可得知羅東林管處始終依據前開合約之內容,將兩造之租賃期限,控制在一年為限之範圍內,且租金數額亦依原契約所定之計算標準收取,故縱使未以書面加註租期及租金計算標準,亦無礙於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期限及租金之計算標準所達成之合意。從情理上言,羅東林管處既為公務機關,基於其行政上職責,亦不可能放任兩造之租賃關係,流為不定期限。故自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兩造雖未訂立書面,但仍有依原租賃契約之條件重新訂立期限一年租約之合意,要屬無疑。

五、又依前開合約第三條約定以及前開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所記載:「貴公司(即亞洲公司)承租文山事業區第一林班內面積七點零九四五公頃(即系爭土地)供作森林遊樂用地,:::租期屆滿若需繼續使用請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契約書正本續租申請:::『逾期視放棄權利,不得異議』:::。」可知倘若亞洲公司欲承租系爭土地,則須與羅東林管處另訂新約。查亞洲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前開租賃期間屆滿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向羅東林管處表示請求准予續租一年,並請求租金准予折半計收,有羅東林管處提出附卷之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可憑。而羅東林管處則在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回覆亞洲公司稱:「:::八十一年度租金因公告地價提高,依照公告地價計算租金相對提高,故本年度租金即將開徵,請貴公司事先聯絡籌措以免屆時發生繳納之困擾而提出異議。」並提供租金計算標準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亞洲公司應繳納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亦有羅東林管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卷足稽 (原審卷三一頁) 。再依羅東林管處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就亞洲公司上開請求續約一年之函文,陳稱:「我們當時無法同意該函所表示之內容,我們要求提高租金,八十年八月十日繳的是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租金,原證六(即羅東林管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不是函覆原證五的函,但是由原證六可以看出羅東林管處並未同意原證五的要求。」等語 (原審卷二,二七八頁),益見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對於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租金數額,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者,均無本條適用餘地。本件兩造間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如何計算,既未達成合意,且亞洲公司實際上也未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餘地。又羅東林管處始終將租賃契約期限控制在一年以內,兩造亦是就每年之租金為合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羅東林管處復主張亞洲公司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分別繳納租金,可見兩造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二年,兩造既未以書面訂定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亦視為不定期限云云,亦非可採。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並未就租約之繼續達成合意,而羅東林管處既於原合約第三條期滿應另訂新約,於前開羅台政字第一四四九號函中表示未繼續申請者,視放棄權利,可知已有阻止兩造間發生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羅東林管處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催請亞洲公司依約辦理續約並速繳租金,以維權益,但亞洲公司並未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因期滿而歸於消滅。

六、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則亞洲公司自無依約給付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後租金之義務,從而羅東林管處主張亞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之租金未依約繳交,其所遲付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之租額,經催告後逾一個月仍未依限繳納,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前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亞洲公司給付八十一年度租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二年度租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三年度租金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四年度租金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亞洲公司逾期繳納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租金達十八個月以上之違約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期滿而消滅,然亞洲公司並未依租賃關係,將租賃物返還羅東林管處,為兩造所不爭。雖亞洲公司抗辯稱其已停止營業,已無得利可言,且其建物所占有之面積,僅二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羅東林管處卻主張依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算,顯非適當,羅東林管處並無利用該土地之計劃,故羅東林管處並無損失,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亞洲公司縱然停業,但未將租賃物返還羅東林管處,其無權占有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其占有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土地,有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機會,仍難謂無受有利益。又其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雖地上物占有面積僅二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但系爭係作為遊樂區使用,自包括地上物以外之土地,亦一併在利用範圍內,系爭土地既在亞洲公司占有中,羅東林管處自無從使用、收益,亞洲公司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至於羅東林管處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且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亞洲公司抗辯羅東林管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亞洲公司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與其主張羅東林管處是否履行依租賃契約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亞洲公司本即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更遑論以此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從而羅東林管處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洲公司返還利益,應屬有據。茲應進一步審酌者,乃此一利益如何計算一事。

八、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之利益,係占有人因占有標的物客觀上所受之利益,此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取得租金之利益,係本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所生者,並不相同。故計算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所受之利益,通常固不妨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參考標準,但仍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實際情形等因素,方為合理。系爭土地概屬林地,用途原受有限制,大抵位於山區,若無整體開發計劃,其土地利用價值不高,而亞洲公司於租賃契約消滅前即已停業,其後即未再開發利用,目前在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亞洲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實際獲得利益,應較基於租賃契約而使用時為低。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因素,以及羅東林管處針對亞洲公司申請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續租一年,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一羅台政字第一一九五號函覆亞洲公司時,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 (原審卷三一頁,原證六) 等情形,認為應以較租金略低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羅東林管處逾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九、羅東林管處主張系爭第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十二、二三之三

二、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三四號地號土地,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公告地價及亞洲公司占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原審卷一一一頁),為亞洲公司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依此面積及公告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亞洲公司應給付羅東林管處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⑴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部分,各為:【三百二十元×(八0九二+五○○

+一五四六○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三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一千七百元×(一三四二○+三二二九九+五六五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三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六千一百元×(六○九平方公尺)×百分之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三百六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⑵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租金部分,各為:【八百八十元×(八○九二+五

○○+一五四六○平方公尺)×百分之四=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七百元×(一三四二○+三二二九九+五六五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三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一萬元×(六○九平方公尺)×百分之四=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

總計羅東林管處得請求亞洲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在此數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附帶說明者,本件羅東林管處請求亞洲公司給付二千四百十萬八千零八元部分,係就租賃及不當得利之二種不相容法律關係,為指定審判順序之請求,性質上為客觀的預備合併,惟其係基於二種不相同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故法院只須於理由中就先位請求為駁回之裁判者,即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並且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羅東林管處勝訴之判決。本件中羅東林管處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亞洲公司給付租金部分,本院既於理由中,為駁回之裁判,自應就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為裁判,而此部分羅東林管處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故應本此於主文中為羅東林管處一部勝訴之判決。

、羅東林管處主張亞洲公司未履行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支付租金義務,請求亞洲公司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此一期間羅東林管處與亞洲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故亞洲公司並無給付租金義務,亦無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羅東林管處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羅東林管處與甲○○、乙○○○部分:

一、羅東林管處起訴主張系爭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另為乙○○○、甲○○所無權占有使用,並分別蓋有其等所有之新店市○○路○○號、十五號建物,面積位置分別如附圖G、G1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乙○○○、甲○○則以乙○○○為甲○○之兒媳,系爭房屋坐落之鄰地為甲○○之妻羅允所有,羅允之養父羅闊嘴全家於三十八年九月五日即已遷入居住,早於羅東林管處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羅闊嘴並於四十六年向台北縣政府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甲○○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僅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直通公路,拆除不易,甲○○、乙○○○亦同意向羅東林管處承租並補繳歷年之租金,故羅東林管處請求拆除,顯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何況羅東林管處於五十七年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時,必為測量,於七十八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亞洲公司時,亦派員查察,調查土地之實況,自已知悉系爭土地由甲○○、乙○○○占有建屋之事實,其並未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能再請求甲○○、乙○○○拆除,資為抗辯。

二、按乙○○○與甲○○所占用系爭土地二三之三二地號如附圖G、G1所示之土地,為國有土地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事實,有羅東林管處於原審所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北縣店工字第四一八四六號函、戶籍謄本為據,且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已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堪信為真實。甲○○雖抗辯稱其所占用之面積甚小可能出於測量有誤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說,其抗辯自難採信。至於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繳交房屋稅、營業稅等 (原審卷一,一三二頁以下),並非就系爭土地 (即二三之三二,分割前之二三之三) 所立,尚難據為有利認定。何況,縱使包含甲○○等實際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而與台北縣政府存在租賃關係,亦不能拘束羅東林管處,對於羅東林管處而言,仍屬無權占有。甲○○等雖又抗辯稱羅東林管處於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時必已測量,又與亞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時,亦至現場為實地調查,不能謂其不知系爭土地為乙○○○、甲○○蓋用房屋,羅東林管處明知之房屋越界建築於其系爭土地上,而任其等繼續在上開土地搭蓋及整建等而不阻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明文規定者。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姑不論羅東林管處否認曾為測量,即使有之,或即使為實地調查,如於未就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實物測量,仍難發現甲○○等占用情形,而甲○○並不能提出羅東林管處曾就甲○○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實物測量之證據,難憑其推測,即認羅東林管處知悉甲○○占用之事實而不即表示反對。再者,乙○○○與甲○○既分別占用羅東林管處所有系爭土地五十八平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該乙○○○及甲○○復自陳該房屋為老舊房屋,則羅東林管處本於其正當合法之權利,請求拆除逾界部分,難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並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故羅東林管處行使此一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甲○○等主張羅東林管處已因久未行使權利而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尚非有據。至於系爭房屋是否難予執行拆除,或羅東林管處是否願意出租,均非本件所應審究。故甲○○與乙○○○之抗辯,均難採取。從而羅東林管處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各將所占用土地

G、G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均有理由。

丁、結論:

一、綜上所述,羅東林管處依據租賃關係,請求亞洲公司給付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之違約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羅東林管處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乙○○○、甲○○各將所占用土地如附表G、G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羅東林管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亞洲公司、乙○○○、甲○○分別為如上之給付,並駁回羅東林管處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呂 太 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上訴人甲○○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