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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乙○○即駿己○○甲○○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債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迄今均查無被上訴人所謂「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之書狀,故收狀條及總收文

簿登記所示之「撤銷」狀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具,該書狀內容是否確屬撤回聲請命被上訴人丁○○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均屬可疑。

㈡上訴人是簽名蓋章在A4規格三分之二的白紙上,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債

務,與「狀紙」相去甚遠,證人陳淑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也表示上訴人沒有撤回,原審卻認定陳淑惠有證稱「撤回」,違背卷證資料。

㈢收狀條等縱為公文書,僅是推定為真正,並非即指該文書具實質證據力,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

㈣上訴人渾然不知已遭人冒名具狀撤銷,自無從為撤回撤銷更正之舉。原判決竟以

查無上訴人未撤銷更正或撤回前撤回之資料,認已生支付命令撤回效力,當屬違法。

㈤訴外人李凌雲與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訂,同年十月,

被上訴人持過戶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狀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持有之票號CK0000000、CK0000000(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票號CK0000000、CK0000000(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皆尚未到期,所以選擇以到期日較早的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丙○○聲請對丁○○發支付

命令事件之案卷資料,該支付命令,是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送達債務人丁○○,二十日法定異議期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該院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時,丁○○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限尚未屆滿,自可用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使支付命令失效,不必假冒上訴人名義偽造撤回狀。再對照連帶債務人李凌雲將其所有坐落三重市土地以三千八百萬元出售上訴人,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即以本件支付命令支票債務抵償,可見丙○○確有具狀向法院撤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原因。

㈡依原法院非訟中心「簡股」送件簿,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最後一行載有「抗

告85票7488、84催7214、85催2106、26 62、85促8632」等文字,惟其中除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八八號,是相對人李佩娟對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狀外,其餘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二一Ο六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二六六二號等三件,均係聲請人遺失票據,聲請原審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之案件,並非如證人蘇立男所稱均係抗告之書狀,可見證人蘇立男所證該送件簿僅登「抗告狀」,不登其他種類之書類云云,核與前開公文書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其證言應不足採信。再參考該同冊送件簿中登載之書狀,尚有確證、陳報、指定送達、異議、補發、更正、撤銷、發還證物、抗告、申報權利、查詢、閱卷等多種書狀,更足以證明證人蘇立男所稱該送件簿僅登抗告狀一種,不登撤銷狀云云,完全錯誤,根本不能採信。

㈢證人陳淑惠所稱丙○○蓋章同意之文書,僅是同意丁○○緩期清償之同意書狀,

並非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云云,惟遍查支付命令案卷及民事執行案卷,並未發現有證人陳淑惠所稱上訴人同意丁○○緩期三個月清償債務之書狀,且無須向法院申請之事項,當事人通常用口頭約定即可,何須丙○○於書狀蓋章簽名?此外,一般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債務,通常係由有求於他人之債務人之一方,出具切結書交付與債權人之一方執憑,殊無由無須央求他人同意之債權人之一方,出具書狀交付債務人之道理,足見證人陳淑惠所述違反情理,應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撤回狀書立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當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上訴人無需出具書狀交付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丁○○緩期三個月清償。

㈤債務人丁○○就連帶債務人李凌雲出售土地價金,既已指定抵充本件支付命令所

載CK0000000、CK0000000號支票之債務二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惠,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二一0六、二六六二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二一四號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據訴外人葉淑美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李凌雲背書,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K0000000、CK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持該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丁○○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乙○○(即駿發紙器行)、己○○、甲○○、戊○○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上開票據債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訴外人李淩雲將其所有位在台北縣三重市的土地,以折價三千八百萬元讓售上訴人,並以價金當中二千五百萬元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請求確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中次序第十一所載,上訴人普通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分配款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二千五百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曾具狀撤回聲請,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縱被上訴人認為是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於該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不得為與既判力相反之主張。又李凌雲出售土地之價金是抵償另筆二千五百萬借款,與本件債務無關,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依據訴外人葉淑美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李凌雲背書,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K0000000、CK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持該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丁○○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乙○○(即駿發紙器行)、己○○、甲○○、戊○○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分配表中,已列入上訴人普通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執行卷節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支付命令卷無訛,堪信為真實。兩造間首要爭執點為: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其不可能具狀撤回聲請,顯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盜刻印章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原法院總收文簿編號七八四七之影本及民事收

狀收據各一紙為證,總收文簿編號七八四七項下記載「當事人丙○○、撤銷、八十五促八六三二、簡股」等文字,民事收狀收據則載有「茲收到八十五促八六三二號送來撤回狀一件」等字樣,並經本院調閱原審非訟中心「簡股」送件簿,該送件簿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最後一行載有「抗告85票7488、84催7214、85催2106、26 62、85促8632」等文字,蓋有「書記官馬中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職章。前開總收文簿、送件簿及民事收狀收據等文書單據均屬法院之公文書,形式上應認其記載為真正,堪信原法院確曾於該時收受八十五年促字第八六三二號支付命令相關狀紙。

㈡上開總收文簿及民事收狀收據記載該份狀紙為「撤銷」或「撤回」狀,惟簡股送

件簿卻登記於「抗告」下,查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字一二一四號)向原法院函調馬中武書記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書狀時,原法院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院義民簡八十五促八六三二字第二七七三號函覆略以:「二、據本院非訟中心前派駐收發室收狀登記員蘇立男參閱收狀登記簿回思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欲登簿後送科辦理時,發覺丁○○所遞送之書狀義涵表示不明確,不能認定係抗告、異議抑撤銷,故未登載於撤銷專欄之中,而擇登於抗告項內,據前承辦書記官稱丁○○之書狀並未表示撤銷,依法支付命令應屬有效,故於期日屆滿時即依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書應無違誤。三、茲因本院非訟中心承擔之業務極為繁重,每股承辦件數每月幾達千件,每日所收受之書狀為數亦夥,故承辦書記官不免因業務繁忙而將書狀夾入其他卷宗之內,嗣後悉兩造因對撤銷與否而興訟,原承辦書記官即遍查相關案卷,均未能取出誤夾之丁○○書狀...」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六二頁),又依證人即收狀登記員蘇立男於原審證稱:因系爭狀紙內容看不出是撤回,具狀人是相對人簽名蓋章不是聲請人,所以沒有將它寫在撤銷簿,而是登記在抗告簿等情,證人即承辦書記官馬中武則證稱:回想好像有看到撤銷狀,但撤銷狀的內容好像沒有撤回的意思,只有講到債務的關係等語,惟前開簡股送件簿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最後一行載有收到「抗告85票7488、84催7214、85催2106、2662、85促8632」等五件文件,並由書記官馬中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蓋職章表示收訖。經本院向原法院調閱前開「抗告85票7488、84催7214、85催2106、2662」等案卷,其中除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八八號,係相對人李佩娟對原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狀外,其餘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七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二一Ο六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二六六二號等三件,均係聲請人遺失票據,向原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之案件,並非如證人蘇立男所稱均係抗告之書狀,與其所為簡股送件簿之登載不符,而蘇立男非案件承辦人員,並無審閱書狀內文之職責,且法院收文人員,每日經手之文件太多,亦鮮有時間逐一核閱各文件之詳細內容,及核對具狀者之姓名及印章如何,何況本件「撤回狀」距其作證時已有四年,其竟能記憶本件撤回狀之內容並非撤回,具狀人又非丙○○等細節,顯與情理有違,而馬中武對於蘇立男於送件簿抗告欄部分登載與實際收狀不符,竟仍蓋章簽收,亦難認其對於當事人具狀內容確實明暸,作證時間又已時隔甚久,亦難期對於當時狀載內容確有印象。

㈢上訴人雖自稱僅在白紙上簽章,表示同意丁○○緩期清償,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

陳淑惠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陳稱:「我公公有簽名蓋章在白紙上,簽應他們三個月內還款,沒有撤回,他們沒有還款...」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可憑,惟經本院再詢問陳淑惠,據其證稱上述等情是其公公(上訴人)告訴她的(本審卷二第一四0頁),並非在場親見,則上訴人是否真無撤回行為,尚難以陳淑惠於執行程序中所言證明之。

㈣另法院收受當事人所遞之書狀時,雖未有查核身分之措施,惟系爭支付命令是於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送達丁○○,法定二十日異議期限應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有前開支付命令案卷可查,前開撤回狀遞狀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丁○○得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尚未屆滿,自可用自己名義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效,應無假冒上訴人名義偽造撤回狀之必要。上訴人辯稱係他人假冒其名義、盜刻其印章所為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前開公文書旨義,且依經驗法則,實難將該書狀作與「撤回」意義

相反解釋,應認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已收受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之撤回狀,要非原法院前開函件所載、收狀登記員蘇立男及承辦書記官之片面說詞所得否定,亦不因該承辦法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進行單批示「再查詢狀紙下落,如遍尋無著,則自收文簿及收狀條之內容,並無法確定所謂「撤銷」之內容為何,仍請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該裁定業已確定」等語而生影響。該「撤回」狀既係債權人即上訴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前已經失效,自無確定效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非就已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非可採。

五、其次,丁○○原對許萬成有二筆二千五百萬元債務,故交付葉淑美所簽發,由丁○○背書之面額合計均為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組(每組二張)予上訴人,一組為票號CK0000000(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一千萬元)、CK0000000(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另筆債務);一組為票號CK0000000(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一千萬元)、CK0000000(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本件債務),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由訴外人李凌雲將其所有之土地售予上訴人,再由應付價金中二千五百萬元抵銷同額票款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四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證人葉淑美證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價款是抵銷本件債務,上訴人則抗辯抵銷對象是另筆債務,並已將另組支票返還丁○○,兩造互有爭執,經查:

㈠上訴人所陳丁○○持過戶完成的土地所有權狀至其家中,再取回到期日較早之另

組支票一節,與證人陳淑惠隔離訊問之證詞相符,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依其所提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於第一期簽約用印備證時,上訴人即須將一千萬元支票返還,於第二期產權辦妥至上訴人名下三日內須返還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並同時交地。顯然雙方已約定支票返還時間,且以返還支票代替價金現實支付,倘上訴人未返還支票,丁○○豈有可能交付權狀?且於嗣後又無要求返還支票之舉動?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返還另組支票,則其自應以另組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放任另筆債務不行使,卻追討本件債務,滋生紛擾,因此,堪認上訴人確有返還另組二千五百萬元支票。

㈡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固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丁○○雖稱其清償時,指定抵充本件債務,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之證人陳淑惠所稱雙方並未約定抵償那一筆票據債務,上訴人即返還到期日較早的一組支票等情,而丁○○又已收下另組支票,足認雙方已同意抵償另筆債務。

㈢被上訴人雖稱因以土地價金抵償本件債務,上訴人才會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

查土地買賣訂約及交付所有權狀,是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完成,均早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核發,若因土地抵償而使本件債權消滅,上訴人應是毋庸聲請支付命令,而非聲請之後再行撤回,上訴人撤回應另有他故,非因抵償一事。

㈣被上訴人又稱本件票號CK0000000、CK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

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票號CK0000000、CK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而李凌雲上開土地,當初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時,其原因債權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因到期日為便利計算,均與債務發生日期一致,相互對照,可知土地價金是抵充本件債務,另筆債務則另有提供他筆土地設定四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固不爭執設定抵押權,然否認是擔保本件債權,並主張二組支票是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才簽發一節,此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土地僅是作為本件債務之擔保,何況兩造間如何以土地作價抵償或抵償何筆債務,均未必受抵押設定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以論斷就是本件債務受償。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二紙支票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仍然存在,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製作分配表中次序第十一所載,上訴人普通債權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被上訴人陳明只是單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非對於分配表異議(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固因撤回失其效力,其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得否參加分配領取分配款,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