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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地○○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卓士棋李孟璟上 訴 人 庚○○

午○○辛○○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 代理人 鍾瑞香 住台北市○○○路○○○號8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地○○並擴張聲明,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午○○給付自85年1月7日至88年6月1日止以新臺幣十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辛○○給付自85年1月7日至88年6月1日止以新臺幣五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庚○○給付借款超過新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命午○○、辛○○、庚○○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午○○、辛○○其餘上訴駁回。

地○○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十分之三,辛○○、午○○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地○○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地○○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地○○部分廢棄。

庚○○應再給付地○○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8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庚○○應再給付地○○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8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庚○○、午○○、辛○○(下稱庚○○等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於第一次協助合建地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申購國有土地時,已順利完成地上建物之申購手續,而第二次協助地主申購國有土地,亦經國有財產局核准並通知地主繳款,伊所委任之代書多次通知合建地主配合辦理申購及用印手續,詎丙○○、乙○○及已故余德興之繼承人癸○○、申○○、余錦和、未○○等人未依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程序,合建地主自有違約情形。

庚○○及訴外人申○○、亥○○、陳勞勝並未解除渠等與訴外

人敬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之合建契約,而庚○○之土地經敬偉公司查封,地主余壁仁則將土地設定扺押予第三人,均有礙合建事宜,地主土地遭第三人查封中,兩造合建契約即不能達合建目的,自屬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契約,而庚○○之土地撤銷查封,係在伊解約之後,不影響伊解約之效力。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

乙、對造上訴人庚○○等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庚○○等人部分廢棄。

駁回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地○○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庚○○與敬偉公司合建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

政府法令修改,致未能興建或有地主未能簽妥合建契約致無法規劃建築者,則本契約當然無效」,而因系爭土地大部分地主未與敬偉公司簽約,則庚○○與敬偉公司契約當然無效。

兩造間合建契約第9條係就土地設定登記而為約定,庚○○與

敬偉公司合建契約並無設定登記,未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

庚○○之土地遭敬偉公司查封,係庚○○與敬偉公司私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並非以庚○○與地○○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私下典當或私相借貸,自未違反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且該項查封現已啟封,不影響合建之進行。

地○○承諾先為庚○○償還對敬偉公司債務,詎庚○○將系爭

758號地移轉地○○後,地○○未依約履行,且表示不想繼續合建,並於83年6月29日將合建權利讓與庚○○等人,致庚○○之土地遭敬偉公司查封。

借貸關係與保證金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地○○依合建契約請求

庚○○等人加倍返還借款,並無理由。而地○○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其積極履約,依合建契約第19條約定,如地主違約,須建商受有實際損害,地主始負雙倍賠償建商所受損害,而本件合建,縱部分地主違約,惟違約情事並不影響合建之進行,地○○並未受損害。

午○○、辛○○並未違約,地○○不得免其對午○○、辛○○

給付義務,而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倘地主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不足1700坪時,則地主分得之建物面積亦按比例遞減,縱部分地主違約,地○○仍應於該不足1700坪之土地上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

合建土地縱經假處分或假扣押,僅係給付困難或一時性之給付不能,非永久不能,自不構成給付不能情形。

伊等已將過戶文件交付地○○指定之代書,因代書未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土地,自不能歸責於伊等,地○○之代書通知其餘地主丙○○於83年7月30日前往國有財產局繳款,惟地○○於同年6月29日已將合建權利讓與庚○○,其後並多次書立讓渡書,將合建權利讓渡予庚○○,讓渡金並由一千萬元降至六百萬元,足見地○○已不想繼續合建,未指示洪燕鳳繼續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手續。

兩造並未確定履行期,地○○催告伊等履約期限為20天,並不

合理,且遲延後,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而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地○○並未定相當履行期限,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地○○申購國有土地,第一次未能全數購足,係可歸責地○○

事由,而第二次申購未能如願,牽涉基隆市政府及國有財產局,非可歸責於伊等,地○○以伊等違約解除契約,自有未合。合建地主余壁仁係因地○○於簽約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始於

83年12月1日以其土地設定扺押借款,並未違反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且余壁仁借款後並無不履行還款義務情形。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移轉契約書、塗銷查封函、合建契約書、讓渡書為證。

理 由地○○主張:伊與庚○○等基隆市○○段○○○號等25筆土地地

主於82年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上開25筆地及日後申購之12筆國有土地與伊合建,該25筆土地及日後申購12筆國有土地需合併興建,若其中部分地主未能提供土地合建,而使合建基地無法整合,合建目的即不能達成,伊為進行合建:㈠支付保證金予各該地主,其中庚○○受領一百五十萬元、午○○受領二十萬元、辛○○受領七十五萬元;㈡為庚○○代繳房屋貸款利息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代墊八十二年度房屋稅二千六百七十元;㈢貸款予庚○○五百七十萬元;㈣貸款予庚○○及現已故之余春益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用以申購國有土地及代書費(下稱申購國有土地借款);㈤貸款予庚○○及余春益八百五十萬元,由庚○○、余春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協商拆除建物事宜(下稱建物拆除借款);㈥貸款予午○○五十萬元、辛○○十萬元。系爭合建關係因㈠已判決確定之癸○○、申○○、酉○○、未○○之被繼承人余德興與已判決確定之丙○○、乙○○等人,未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㈡庚○○與已判決確定之申○○、亥○○、天○○未依合建契約第9條規定解除渠等與敬偉公司間合建契約,庚○○之土地並遭敬偉公司查封;㈢已判決確定之余壁仁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將土地設定扺押與第三人,伊雖催告上開地主履行契約,不獲置理,因前開地主違約結果,致合建目的無法完成,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依法解除契約,違約之庚○○應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加倍返還伊保證金;未違約之午○○、辛○○與伊相互免給付義務,午○○、辛○○受領保證金即為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保證金;庚○○亦應返還借貸款等情,依合建契約第1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庚○○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五百七十萬元、代墊房貸利息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代墊房屋稅款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合計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零八元;㈡庚○○返還申購國有土地借款及建物拆除借款一千一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中之二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地○○於原審請求庚○○、余春益共同給付上開款項半數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即請求庚○○給付二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㈢午○○返還保證金、借貸款計七十五萬元之半數計三十五萬元;㈣辛○○返還保證金、借貸款計八十五萬元之半數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地○○請求㈠部分,命庚○○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代墊房貸利息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房屋稅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請求㈡部分,命庚○○給付十七萬元;請求㈢、㈣部分,命午○○、辛○○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地○○其餘請求,庚○○、午○○、辛○○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地○○就原審駁回請求庚○○返還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駁回請求庚○○返還申購國有土地及拆除建物借款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上訴,並擴張請求庚○○再給付申購國有土地及拆除建物借款八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地○○於原審並請求其餘共同被告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庚○○等人則以:伊等並未違反合建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

而已確定共同被告余壁仁於簽約後設定扺押權,並未違反合建契約第九條應將簽約前已設定扺押權登記塗銷之義務,合建地主未能申購國有土地並不影響合建進行,地○○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㈠地○○與庚○○於80年11月6日簽立合建委託契約,約定由庚

○○負責其他地主簽約,地○○協助辦理國有土地合併證明以利地主購買,有關購買款項由地○○代墊,地○○並支付庚○○五百五十萬元作為庚○○處理與敬偉公司以前簽立合建契約解約事宜,倘庚○○無法於獲准承購國有土地,繳交國有財產局土地價款前,完成與原合建公司解約時,則同意解除本約,而庚○○於同日簽立收到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80年11月6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予地○○(合建委託契約書,原法院卷㈢29頁;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㈡庚○○於81年1月15日簽立收到二十萬元之收據予地○○,上載用途為暫借款(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㈢午○○於81年1月16日簽立收到五十萬元之收據予地○○(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㈣地○○自8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間,分別與庚○○、午

○○、辛○○及丑○○、申○○、子○○、丁○○、余壁仁、辰○○、巳○○、余佳倫、余泰賢、寅○○、壬○○、己○○、余進來、戌○○○、余李明、卯○○、余萬居(現已亡故,由戊○○繼承)、甲○、乙○○、丙○○、余德興(現已亡故,由癸○○、申○○、酉○○、未○○繼承)、亥○○、天○○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地○○出資合建大樓,約定(外放房地合建契約書):

⑴地主提供土地含申購之國有地約1700坪。

⑵地○○出資在地主所提供建地內,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數座。

⑶地主以立體平均分得樓上建坪3680坪(內含陽台及8%以下之

公共設施),另分得地下二樓停車位40位,上列建物乃地主以提供建地1700坪換得,倘地主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不足1700坪時,則地主應分得之建物面積亦按比例遞減之。

⑷地○○提供五千萬元正,作為保證金(按各人所有持分平均分攤應得之保證金)。

⑸地○○另補貼二千五百萬元正,作為拆遷補償費,於地主等領到補償費後二週搬遷完畢,交地○○拆屋整地。

⑹國有土地由地主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地○○協助辦理合

併證明,承購費用由地○○墊付,由地主提供土地融資貸款中償還地○○。地○○應於國有土地承購完成後兩週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並於建照核准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⑺簽約後三十天內,地主應將合建土地、地上物於簽約前所辦理

之扺押權、典權或違反合建行為之設定登記,全部負責塗銷,或以本合建土地地上建物所為之私下典當,私相借貸亦一併理清。

⑻地主若其中一位違約,該違約戶應負加倍賠償責任。

⑼地主所提供之本契約合建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或

糾葛外,自本契約訂立後絕不將上列合建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或與第三者簽訂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或辦理扺押權,典權或損害合建行為等,否則地○○所遭受之損失,地主應加倍賠償並以違約論。

㈤地○○已依合建契約約定,給付合建保證金,其中庚○○受領

一百五十萬元、午○○受領二十萬元、辛○○受領七十五萬元(兩造不爭執;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㈥地○○自82年4月10日起按月匯款予庚○○供庚○○清償房屋

貸款,金額合計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庚○○自認;電匯單,原法院卷外放證物)。

㈦辛○○於81年5月13日簽立收到十萬元之收據予地○○,上載用途為借款(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㈧庚○○及余春益於81年4月29日簽立收到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收

據予地○○,上載用途為工建段778等地號地上物保證金,余財一百萬元、余延財二十五萬元、吳枝福一百萬元(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㈨庚○○及余春益於81年5月13日簽立收到四十五萬元之收據予

地○○,上載用途為徐新欽、余春長等二位地上物保證金,余新欽二十萬元、余春長二十五萬元(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㈩庚○○及余春益於81年7月13日簽立收到三百五十萬元之收據

予地○○,上載用途為白清田五十萬元、張丁財一百五十萬元、張買一百五十萬元(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庚○○及余春益於81年7月17日簽立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

予地○○,上載用途為張楊省地上物保證金(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余春益於81年4月2日簽立收到五十萬元之收據予地○○,上載

用途為購買辛○○座落158–1號地上物(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訴外人徐新欽於81年1月23日簽立收到三十萬元之收據予地○○(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庚○○及余春益於81年10月2日簽立收到十五萬元之收據予地○○,上載用途為代墊代書費(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庚○○由鄰居代收並簽立81年12月3日收到四十萬元之收據予

地○○,上載用途為國有土地庚○○十七萬元、申○○十八萬七千元、餘額為租約計十六位,以上之暫借款(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庚○○及余春益於82年11月9日簽立收到五十萬元之收據予地

○○,上載用途為代墊申購國有土地代書費與規費(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庚○○及余春益於82年12月3日簽立收到五萬元之收據予地○

○,上載用途為代墊申購國有土地代書費與規費(收據,原法院外放證物)。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地○○可否解除契約?⑴查地○○自8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間,分別與庚○○、

午○○、辛○○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地○○出資合建大樓,約定由地○○出資在地主所提供建地及申購之國有地約1700坪之土地內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數座,地○○提供五千萬元正,作為保證金,保證金按地主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攤得,地主若其中一位違約,該違約戶應負加倍賠償責任,地主所提供之本契約合建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或糾葛外,自本契約訂立後絕不將上列合建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或與第三者簽訂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或辦理扺押權,典權或損害合建行為等,否則地○○所遭受之損失,地主應加倍賠償並以違約論,如前述,則系爭合建案,自應由全部地主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申購國有土地供合建,始符合建本旨,倘其中一名地主未依約提供或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地合建,即應認為提供土地之地主違約,至契約中約定「地主以立體平均分得樓上建坪3680坪(內含陽台及8%以下之公共設施),另分得地下二樓停車位40位,上列建物乃地主以提供建地1700坪換得,倘地主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不足1700坪時,則地主應分得之建物面積亦按比例遞減之」,乃係就地主已依約提供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提供合建,經測量結果仍未及1700坪時,地主所得分得建物之面積應按比例遞減之約定而已,尚非若其中部分地主未依約提供土地或申購國有地致土地不足1700坪時,地○○仍有出資興建義務,庚○○、午○○、辛○○辯稱合建契約係各別訂立,並無其中部分地主違約,地○○得據為解約依據,且合建面積若未達1700坪,地○○仍應在該不足1700坪土地上履行合建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⑵查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地主應提供合建之國有土地,係約由地主

在一個月內負責提出申購,地○○協助辦理合併證明,承購費用由地○○墊付,由地主提供土地融資貸款中償還地○○。地○○應於國有土地承購完成後兩週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並於建照核准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如前述,則有關合建土地之國有地部分,地○○僅負協助並代墊承購費用義務,仍應由地主負責申購。而合建土地部分國有地,固已完成申購手續,惟其中基隆市○○段○○○號、760–5號地申購,經國有財產局於83年6月30日通知應於同年7月30日前一次繳清款項,地○○委任之代書洪燕鳳乃通知地主丙○○、乙○○、余德興(繼承人為癸○○、申○○、酉○○、未○○),惟丙○○等人並未將相關文件交付洪燕鳳代書,致未能完成申購,已經洪燕鳳於原審結證在卷(原法院8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因而判決命丙○○等人應返還合建保證金,丙○○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丙○○等人違反申購國有地供合建堪予認定。

⑶庚○○等人雖辯稱地○○分別於83年6月29日、同年11月29日

、84年5月5日出具讓渡書予庚○○,顯無意繼續合建,縱丙○○等人未於83年7月30日前交什申購國有地文件,地主亦未違約云云。惟查該83年6月29日讓渡書記載「本人(地○○)同意讓渡與庚○○等人所簽訂之基隆市○○區○○○○段753地號等合建案,自即日起至83年8月28日止,有效期限二個月,有關讓渡細節當面會商」;83年11月29日之讓渡書記載「本人(地○○)同意讓渡與庚○○等人所簽訂之基隆市○○區○○○○段○○○○號等合建案,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84年5月5日讓渡書記載「本人(地○○)同意讓渡與庚○○等人所簽訂之基隆市○○區○○○○段○○○○號等合建案,讓渡權利金新臺幣六百萬元,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84年5月20日止」,有上開讓渡書(原法院卷㈣133頁以下)可稽。依讓渡書所載,地○○係欲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出讓與地○○會商讓渡細節或願出價一千萬元(嗣減為六百萬元)之人,而非將本件合建權利讓與庚○○,而在地○○將合建契約權利合法讓與第三人之前,地主仍有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申購國有地供地○○興建大樓之義務,丙○○等人未依約申購國有地,地主即屬違約,庚○○等人辯稱地○○已將合建權利讓與庚○○,丙○○等人未提出申購文件購買國有土地,非屬違約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庚○○參與合建之基隆市○○段871、758、758–1、758–2

、775、765、767、753、755、756號地,經敬偉公司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定於85年11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有地○○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合建地主提供之合建土地,應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或糾葛,為合建契約所明定,如前述,庚○○所有上開土地既經查封,庚○○在撤銷查封前,於法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而應認違反合建契約。庚○○雖辯稱地○○同意代伊償還敬偉公司,卻因故未為履行,致遭敬偉公司查封,顯可歸責於地○○,且該項查封嗣已啟封,一時不能狀況已經消滅,地○○不得解約云云,惟庚○○就所辯地○○同意代伊償還對敬偉公司債務並未舉證證明,且庚○○所有土地遭敬偉公司查封,至88年始行啟封(見原法院卷㈢46頁),已在地○○84年1月31日解約意思表示之後甚久,庚○○所辯自不足採信。

⑸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建地主丙○○等人未依約申購國有土地供合建、庚○○供合建土地遭第三人查封,地○○委任律師於83年9月7日催告丙○○等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丙○○等人仍未辦理,地○○乃於同年10月14日解除與丙○○等人及庚○○間合建契約,有各該律師函可稽,地○○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⑹午○○、辛○○雖無違約事實,惟丙○○等人、庚○○違反合

建契約,該部分合建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合建案即無從達其目的,應認地○○出資合建義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與午○○、辛○○相互免除對待給付義務。

㈡地○○得請求庚○○等人返還之金額?⑴地○○得請求午○○返還之金額

地○○主張曾支付午○○保證金二十萬元並貸款予午○○五十萬元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為證,並為午○○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就保證金部分,因系爭合建契約已經給付不能,地○○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就午○○向地○○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經地○○於88年4月27日以準備書狀催告午○○於一個月後五日內返還,有該準備書狀可稽,午○○迄未返還,地○○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地○○請求午○○返還保證金及借款各半數計三十五萬元,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⑵地○○得請求辛○○返還之金額

地○○主張曾支付辛○○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並貸款予辛○○十萬元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借款收據為證,並為辛○○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就保證金部分,因系爭合建契約已經給付不能,地○○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就辛○○向地○○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地○○於88年4月27日以準備書狀催告辛○○於一個月後五日內返還,有該準備書狀可稽,辛○○迄未返還,地○○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地○○請求辛○○返還保證金及借款各半數計四十二萬五千元,亦無不合。

⑶地○○得請求庚○○返還之金額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若地主中任一位違約,該違約戶應負加倍賠

償責任(合建契約第13條),如前述,庚○○之土地遭敬偉公司查封,而不能給付,經地○○解除契約,而地○○已經付庚○○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庚○○自認,則地○○依上開約定請求庚○○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即無不合。

②又地○○曾貸予庚○○二十萬元,並代庚○○償還房屋貸款本

息計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如前述,其中償還房貸本息及支付房屋稅,性質上係地○○貸與庚○○之借款,為庚○○自認(原法院卷㈣21頁言詞辯論狀),地○○於88年4月27日以準備書狀催告庚○○於一個月後五日內返還,有該準備書狀可稽,庚○○迄未返還,地○○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上開借款計五十二七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327538=527538)。至地○○主張代庚○○支付82年度房屋稅二千六百七十元,未據地○○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③地○○主張訴外人余財等人係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庚

○○、余春益出面保證與余財等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拆除地上物以利工程進行,伊因而交付建物拆除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庚○○、余春益等情,固有地○○提出如兩造不爭事實經過欄第㈧至項所示收據為證,惟上開收據係徐新欽簽收,非庚○○、余春益簽收,其餘收據用途欄或載明供訴外人徐新欽、余春長、張楊省地上物保證金,或載明係購買辛○○地上物,或載明由訴外人白清田、張丁財、張買取得,依上開收據記載,無從證明地○○與庚○○、余春益就八百五十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存在,而拆除地上物以供地○○興建房屋,為有利地○○之舉,常情上庚○○、余春益無向地○○借款供余財等人拆除房屋之必要,地○○又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八百五十萬元予庚○○、余春益係供借貸之用,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④地○○另主張貸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予庚○○、余春益用以

申購國有土地及代墊代書費用一節,提出兩造不爭事實經過欄第至項所示收據及國有財產局繳款書為證,查其中四十萬元收據中十七萬元係庚○○購買國有土地暫借款,經庚○○自認外,餘二十三萬中十八萬七千元載明供申○○購買國有地之暫借款,餘額則為土地承租戶暫借款,該二十三萬元即難認係庚○○向地○○之借款;又、、收據均載明「代墊代書費」、「代墊申購國有地土地代書費與規費」,而地○○本有墊付申購國有土地費用之義務,該、、收據所載文義,應係地○○履行其合建契約義務所為支出,而非因消費借貸關係貸與庚○○、余春益之款項,地○○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⑤地○○復主張貸與庚○○五百五十萬元,雖據提出庚○○於80

年11月6日簽立收到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為證,惟地○○曾與庚○○於80年11月6日簽立合建委託契約,於該合建委託契約中約定由庚○○負責其他地主簽約,地○○協助辦理國有土地合併證明以利地主購買,有關購買款項由地○○代墊,地○○並支付庚○○五百五十萬元作為庚○○處理以前與敬偉公司簽約之解約事宜,倘庚○○無法於國有土地承購完成,欲繳交國有財產局土地價款前,完成與原合建之敬偉公司解約時,則同意解除本約,如前述,該五百五十萬元收據簽立時間與前述合建委託契約簽立時間相同,亦與合建契約所載地○○交庚○○處理前約解約金額相符,可推知地○○交付庚○○五百五十萬元之目的係為供庚○○解除與敬偉公司原來合建契約之用,而非與庚○○有該五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庚○○返還該五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庚○○若未解除與敬偉公司合建契約,地○○可否解除上開合建委託契約而請求庚○○返還該五百五十萬元,為別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地○○雖與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惟係為達同一

合建目的,倘其中一位地主未依約履行合建義務,本件合建即難以達成目的,而合建地主丙○○等人未依約申購國有土地供合建、庚○○供合建土地遭第三人查封,經地○○催告丙○○等人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丙○○等人仍未辦理,地○○乃依法解除與丙○○等人及庚○○間合建契約,午○○、辛○○雖未違反契約,惟合建目的既已不能達成,仍應將所受領之保證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地○○;庚○○違反合建契約,地○○得依合建契約約定請求庚○○賠償相當於保證金之損害;又庚○○等人向地○○借得款項,未約定清償期限,地○○經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庚○○等人返還,並無不合,則地○○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㈠午○○返還保證金半數即十萬元、借款半數即二十五萬元,其中保證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1月7日、借款部分自催告一個月又五日期滿翌日即88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辛○○返還保證金半數即三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半數即五萬元,其中保證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 年1月7日、借款部分自催告一個月又五日期滿翌日即88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庚○○㈠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返還借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8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返還借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即8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地○○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洵屬正當,庚○○等人就此部分原判決聲明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㈠午○○給付自85年1月7日至88年6月1日止以十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辛○○給付自85年1月7日至88年6月1日止以五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庚○○給付82年度房屋稅二千六百七十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尚有違誤,庚○○等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地○○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地○○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庚○○再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庚○○等人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

地○○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