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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公所法代代理人 陳宗義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之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僅須施設內

部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不包括化妝鏡、廁所及鑽泥板等項目,是就調解範圍以外之部分,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調解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行花費設施而主張無因管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施設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七萬元,然遍查全卷

資料,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桃園市永和市場七樓(高賓、嘉賓戲院)內部隔間裝潢經費概算表」,惟上開概算表所示金額是否屬實尚有疑義。雖證人呂枝達、蘇慶金、陳福基、李國鐘及陳烔明於鈞院均到庭證稱其等確曾銷售裝潢器材予被上訴人,或承包被上訴人於永和市場七樓之隔間、空調等工程,然其等供詞前後矛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支出七百六十七萬元。

㈢就被上訴人主張以自行施設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一節,因

系爭建物屬公有房地,非上訴人職掌之範圍,雖上訴人曾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惟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僅函覆「原則同意備查」,並加註「惟該建築物係依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之公有零售市場,七樓非供零售市場使用,應屬公有房地,如延長使用期間,請以雙方訂立租賃契約為之」等語,並未明示核准。上訴人乃再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均未獲桃園縣政府之明確答覆。至被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二八府建公字第五八○九七號函僅記載「貴所對本府七四年四月十七日七四府建公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函原則同意備查疑義乙案,仍請依照該原則依法自行妥善處理」等語,亦未明示「核准」,且該公文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函示,未對外公布送達,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

㈣如前所述,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自行施設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

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之提議達成合意,上訴人即未受有預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受有之利益係設備之所有權,而非預付租金之利益,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預收租金之利益,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㈤按不當得利之構成,須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且「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自

行雇工施作之座椅、化妝鏡及空調設備等均屬可分之動產,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動產交付上訴人收受占有,上訴人即未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自未受有設備之利益。

㈥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柒樓預收

使用費合約(下稱預收使用費合約),約定使用年限為九年十一個月,而永和市場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分別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使用永和市場七樓經營嘉賓戲院及高賓歌劇院,則使用期限如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九年十一個月,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如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則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是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永和市場公告為危險建築時,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期限早已屆滿。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自行施設完成,使用期限自斯日起算九年十一個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亦已屆滿,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標的前縱有預付租金,亦須先抵充其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標的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以原判決所計算七百六十萬元可使用六年又五日之標準,自前述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使用期限屆滿至今,早已逾六年又五日,被上訴人已無溢付之租金,上訴人即無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提出之概算表、原告之簽呈、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七四府建公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函、原告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七四桃市建市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桃市建市字第九○一一號函、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上訴人所應提出之設備後,業經上訴人派員查估上開設備

確逾七百六十七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可稽,並經證人呂枝達、蘇慶金、陳福基、李國鐘及陳炯明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系爭工程距今已逾十五年,證人呂枝達證稱「約在七十年、七十一年左右」,並無何違情;而戲院、歌廳之隔間本包含天花板在內,如上訴人早已施工完畢,被上訴人豈有聲請調解之必要,是上訴人陳稱呂枝達施工部分係在調解之前,顯與實情相違。又證人蘇慶金證稱施工時間大約十多年前,金額為一百多萬元,共一千多張椅子,核與上訴人派員查估之記錄並無不合之處,且本件已事隔十幾二十年,被上訴人怎可能將相關憑證保留至今?至於證人陳福基部分,其已明確指出係「戲院部分」,而不論依兩造契約或使用執照所載,水電部分均本件出租物所應具備之必要設施,上訴人指稱水電部分不在調解範圍,且與查估金額不同,應係被上訴人自行裝修費用,非調解後支出之設備費用云云,即無足取。另證人李國鐘陳稱工錢約一、二百萬元,有些器材被上訴人係向利泰建材行購買等語,上訴人故意截取李國鐘證言中之「器材是向利泰建材行購買」,據而主張與證人呂枝達所稱其公司名稱係千寶建材有限公司,其曾賣裝潢器材予被上訴人等語不符,亦非可採。再上訴人指稱證人陳炯明之空調設備非調解成立後所施設云云,惟倘上訴人早已施設,被上訴人豈會再聲請調解?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屬公有房地,非其職務範圍,且桃園縣政府函覆僅原則同

意備查,並非核准,雙方迄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苟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則上訴人即負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金額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書時,並未主張應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且桃園縣政府之覆函記載「仍依照該原則依法自行妥善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公有房地,非其職權範圍一節,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上開函文除載明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外,並載明副本收受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上訴人主張上開公文未對外送達,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云云,即非無疑。

㈢如前所述,可認兩造已就七百六十七萬元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

一事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即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原審本此而為裁判,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所施設之隔間、空調等設備,係基於繼續使用之目的,且依現場環境量

身訂做,一旦拆卸,不僅受損嚴重,且無相同場地可再予使用,是上開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上訴人主張上開設備係可分離之動產,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且未受有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於永和市場竣工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因未符合兩造所簽訂預收

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未施設隔間、觀眾椅、空調設備及燈光等,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該合約內容為通常之使用,則上訴人之給付實難謂已依約為完全之給付。雖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然上訴人仍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致由被上訴人自行施設共計花費七百六十七萬元,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同意准以備查,準此,上訴人可謂已依約為完全之給付,則兩造之租賃期間應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屆滿。依被上訴人預先繳納之歌廳部分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換算成每月之使用費為十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七百六十七萬元可使用六年又五日,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實際屆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而永和市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被公告為危險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永和市場於成為危險建物前,使用期限早已屆滿云云,自屬無據。

㈥依系爭預收使用費合約書及使用執照所載,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為歌廳或

電影院,另依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亦有施設如概算表所示設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施設義務,據而主張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亦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原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桃市建市字第九○一一號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預收使用費用之方式,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被上訴人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預約使用永和市場七樓店舖攤位歌廳一處(下稱系爭租賃物),面積約五百七十五坪,惟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相關之設備,且未將系爭租賃物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成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於歌廳內施設內部隔間、觀眾椅一千五百位及限價二百萬元之空調設備,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屆滿時以現狀返還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乃雇工自行施設,並於完成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派員查估結果,認設備費用為七百六十七萬元,嗣被上訴人申請以上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上訴人乃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同時並函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函覆准予備查。期間被上訴人雖曾在上開處所經營歌廳,然因上訴人管理不當,致永和市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被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法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兩造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審理中,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庭呈之書狀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終止租賃契約後返還預收租金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據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上訴人應施作之設備並不包括化妝鏡、

廁所及鑽泥板等項目,就該部分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調解內容,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尚不得自行雇工施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施設共計支出七百六十七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上開金額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申請以上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一節,桃園縣政府雖函覆「原則同意備查」,然並未明示核准,是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以上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之提議達成合意,上訴人即無預收租金之利益可言;再上開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並未與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附合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該設備係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從未使用,自未受有設備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永和市場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分別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使用系爭租賃物經營戲院及歌劇院,則使用期限如分別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起算,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是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永和市場公告為危險建物時,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期限早已屆滿,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自行施設完畢,使用期限自斯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亦已屆滿,經抵充被上訴人於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被上訴人已無溢付之租金,上訴人即無返還預收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預收使用費用之方式,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被上訴人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之使用費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預約使用永和市場七樓之歌廳,面積約為五百七十五坪,惟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相關之設備,將系爭租賃物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歌廳內施設內部隔間、觀眾椅及空調設備,嗣因上訴人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被上訴人乃雇工自行施設完成,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於上開處所經營歌廳,然因上訴人管理不當,致永和市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被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停止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收使用費用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二一、二九至三七、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設費用之爭議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雖有查估之「桃園市永和市場七樓(高賓、嘉賓戲院)內部隔間裝潢經費概算表」,惟概算表之金額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尚屬疑義等語。但查:

1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上訴人依約應施工之設備後,經上訴人派員查估,認設

備費用為七百六十七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桃市建市字第九○一一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並經證人呂枝達、蘇慶金、陳福基、李國鐘及陳炯明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三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殊無足取。

2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不包括化妝鏡、廁所及鑽泥板等項目,

該部分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預收使用費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預約使用範圍: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柒樓店舖攤位歌廳一處,面積約五七五坪,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照規定預繳使用費,並親自營業」,而化妝鏡、廁所及鑽泥等均係經營歌廳所需具備之設備,須具上開設備始能完成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施設之費用為七百六十七萬元一節,即屬有據。

㈢就系爭預收使用費合約使用期限之爭議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所簽訂之預收使用費合約之使用期限於系爭租賃物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被公告為危險建物時早已屆滿等語。但查:

1上訴人於永和市場竣工後,並未於系爭租賃物施設隔間、觀眾座椅、空調、消

防等設備,被上訴人自無法依約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之給付實難謂已依約為完全給付,雖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然因上訴人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被上訴人自行施工共計花費七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乃申請以上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提議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同意准予備查,至此,上訴人方可謂已依約為完全之給付,則兩造之租賃期間自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始屆滿九年十一個月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則以被上訴人預先繳納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為計算標準,本件系爭租賃物每月之使用費為十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七百六十七萬共可使用六年又五日,故兩造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

2上訴人雖主張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七四府建公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函

僅記載「原則同意備查」,並非核准,至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建公字第五八○九七號函,非但未明示核准,且該公文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函示,未對外公布送達,對上訴人無拘束力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則同意備查」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被上訴人申請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一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二府建公字第五八○九七號函覆仍依七四府建公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函依法自行妥善處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雖上開函文內未載明「核准」二字,然觀其全文意旨,應認桃園縣政府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以其自行施設之費用抵付九年十一個月以後之使用費。又上開函文係桃園縣政府就具體個案所為之釋示,非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法規命令,毋庸對外公布,上訴人執以主張對其不生拘束力,亦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期限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

㈣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

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己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查永和市場因上訴人管理不善,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檢查時,評定其公共安全不合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第二次複查時,仍評定為不合格,由檢查小組召集人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公眾使用,以策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可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七頁、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則系爭租賃物於斯時起,已經無法為約定之使用甚明。而依前開公共安全檢查小組填載之紀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又非不能修繕,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修繕,該信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浩宇法律事務所八浩律字第○五○號及浩律字第○九二九○一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之說明,於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使系爭租賃物合於兩造所約定之使用狀態前,被上訴人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兩造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不當然消滅,僅於永和市場成為危險建物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起,停止進行。嗣因被上訴人均未修繕,被上訴人始於兩造另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法終止。

㈤次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即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終止時

,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預繳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之使用期限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已如前述,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永和市場成為危險建物,系爭租賃期間停止進行時,上開預繳部分之使用期限尚未屆滿。且系爭租賃契約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前,上訴人均未履行修繕義務,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免付租金義務,是被上訴人預付之七百六十七萬元使用費即租金部分,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均尚未到期,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相抵銷等語,惟系爭租賃物自成為危險建物之日起,已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狀態,被上訴人免付租金義務,業詳述如前,則系爭租賃物縱為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亦無須支付租金,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反之,上訴人之抗辯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就無因管理、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預收租金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