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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被 上訴人 丙○○

己○○戊○○丁○○乙○○甲○○被 上訴人 吉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被 上訴人 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朱葉輝霞為朱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清發,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朱葉輝霞,有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朱葉輝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