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林有加被 上訴人 甲○○
(即陳重光之承丙○○(即陳重光之承乙○○(即陳重光之承丁○○(即陳重光之承右當事人間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甲○○、丙○○、乙○○、丁○○為被上訴人陳重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於被上訴人陳重光死亡後當然停止,迄今陳重光之繼承人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上訴人檢送、乙○○、丁○○,有卷附丁○○即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