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麟三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抵押權他項證明書已載明:權利價值、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完畢,顯未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為擔保範圍之限制。
㈡上訴人與祥邁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復已載明:債務人及擔保
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是祥邁公司上開因支票發票人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
㈣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冠倫亦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雖僅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
二百萬元」,但參以擔保範圍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載明「按照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及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乃以二千萬元為限額等情,足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祥邁公司委任上訴人於二千萬元限度內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所生墊款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自以此為限。
㈡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有...及其他一切債務...
,惟此其他約定事項乃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之依據,且屬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應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無涉。自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上開記載認為上訴人業與吳李春妹另行擴張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泓福公司原僅提供若干不足之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抵押,而未包括本件抵押物,
有該刑事案認定在案,且陳冠倫為推卸背信罪責,自當會擴大泓福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範圍,陳冠倫之自身供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祥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李春妹、李志斌、陳榮福為連帶保證人,委請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二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祥邁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吳李春妹所有坐落楊梅鎮二重溪二一0之八、二一0之三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祥邁公司所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票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前存入指定銀行以供兌付,上訴人旋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墊款二千萬元,祥邁公司因此負有清償此墊款債務之責。迨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總經理陳冠倫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上訴人即將二千萬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七月十六日匯款二千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受領二千萬元後,遲未依上開清償協議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迭函請催促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清償協議,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二千萬元。又如鈞院認為上開清償協議為不存在或無效,則上訴人既未先行使擔保物權,而受領該二千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負有返還該二千萬元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先位聲明)。再如鈞院認先位所請求之二千萬元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鎮○○○段○○○○○○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收件年期八十六年楊地字第四四一一號以祥邁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吳李春妹為義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備位聲明)(原審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祥邁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各種之債,祥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簽發,經泓福公司背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支票六張,屆期均未獲兌現,面額計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之票款債務應屬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雖被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仍不能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又被上訴人既為祥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祥邁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上訴人依法得實施抵押權而受償或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上訴人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求償,自於法有據。且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八項所示,連帶保證人於立約時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辨。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邁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李春妹、李志斌、陳榮福為連帶保證人,委請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二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祥邁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以吳李春妹所有坐落楊梅鎮二重溪二一0之八、二一0之三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祥邁公司所發行之二千萬元商業本票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前存入指定銀行以供兌付,上訴人旋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墊款二千萬元,祥邁公司因此負有清償此墊款債務之責。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匯款二千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存款存根聯影本六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上訴人曾達成清償協議,亦即由被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上訴人再將對祥邁公司之債權及對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有無達成清償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陳冠倫即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雖到場證稱:伊曾口頭同意如被上訴人清償二
千萬元,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七頁),並提出承諾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
㈡惟查證人陳冠倫僅交辦上訴人業務部承辦人員蘇金龍、李必勝說被上訴人要來還
二千萬元,但就被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後,上訴人負有將對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冠倫則未併同交辦上訴人業務部,此復經證人陳冠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況證人蘇金龍、李必勝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承辦人員於原審均證稱:若長官有交辦之事項,均應有簽呈,即便是總經理陳冠倫指示亦不能省略,印象中沒有此清償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清償二千萬元後應將對吳李春妹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協議,難信真實。另查該承諾書乃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打字而擬定,再送至上訴人處理,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是該承諾書非上訴人公文或簽呈甚明,倘該承諾書確送至上訴人處,且送至總經理辦公室交由陳冠倫簽認,此等攸關上訴人抵押權讓與重要事項,上訴人理應出具正式公文後再用印發文,惟該承諾書上僅有「冠倫」簽名,並無任何時間之註記,故該承諾書是否於陳冠倫任職上訴人期間簽署,則乏證據證明。退而言之,該承諾書縱為陳冠倫署名承諾,但陳冠倫是否以上訴人總經理名義為之,亦無法證明,自不得以該承諾書作為陳冠倫代表上訴人所為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承諾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限於按照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書之約定及以發行之商業本票二千萬元為限額,其已清償二千萬元,上訴人應將其對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以:祥邁公司尚有債務未償,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此等債務仍生擔保之效力等語。經查: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查本件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明載: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務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票據或(及)或(及)約定書或(及)委託保證承銷簽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等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祥邁公司及吳李春妹對上訴人所負各種之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約定及以發行之商業本票二千萬元為限額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祥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六紙,計面額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未兌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支票及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三六頁),是祥邁公司因上開支票對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債務,依上債務說明,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上訴人於祥邁公司所負上開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自無拋棄擔保之抵押權,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抗辯:祥邁公司尚有未償之票款債務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其對吳李春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生擔保之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對吳李春妹之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非正當,難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 地 坐 落:桃園縣○○鎮○○○段二一0之八、二一0之三0地號。
所 有 權 人:吳李春妹。
權 利 種 類:抵押權。
權 利 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收 件 年 期:八十六年楊地字第四四一一號。
登 記 日 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債 權 範 圍:全部。
權 利 價 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
存 續 期 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一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債 務 人:祥邁企業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 義 務人:吳李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