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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上 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複 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O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變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呂惠真、林忠裕、劉杏、游象紀、鄭

吉祥、張美惠、黃文龍、簡秋月、李麗雲、邱裕益、李碧雲、李國雄、高燕米、陳秀珠、陳盧桂花、葉雲明、簡正德、蘇玉梅、涂福來、顧秋梅、吳中和、楊福來、陳林嬌、何楊香、陳束絲、劉正發、張碧惠、陳光輝、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一萬一千九百股,合計共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及持有,並交付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及給付現金股利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呂惠真、林忠裕、劉杏、游象紀、鄭

吉祥、張美惠、黃文龍、簡秋月、李麗雲、邱裕益、李碧雲、李國雄、高燕米、陳秀珠、陳盧桂花、葉雲明、簡正德、蘇玉梅、涂福來、顧秋梅、吳中和、楊福來、陳林嬌、何楊香、陳束絲、劉正發、張碧惠、陳光輝、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二千九百七十五股,合計共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及持有,並交付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股,及給付現金股利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變更聲明:

原審備位聲明請准變更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條第二項視為

有價證券,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縱認有變更或追加他訴,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為合法。備位聲明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將原審備位聲明變更為前開備位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已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登記該呂惠真等人為股東,隨即背書轉讓其股票予上訴人,上開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依背書轉讓其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另張碧惠、陳光輝、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五人部分,上訴人雖未取得股票,惟普通股股票認購繳款憑證,係視同有價證券,因讓與而取得憑證之股份受讓人,則可單獨依該憑證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㈢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

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係惡意欺罔法院,訴訟詐欺,而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自不生除權判決之效力。系爭股票縱經除權判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尚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股,可依上述理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本件股票之公開銷售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讓與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即係認購人,自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抽籤前將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以在」予以剔除,而取消申購權利,足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合格中籤人。

㈣依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均有呂惠真等三十一人。

僅承銷商即大華證券公司得取消中籤資格,而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無權取消其股東資格。系爭股票縱經除權判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仍為股東,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自己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票係不能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股票並非被盜或遺失,被上訴人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而有撤銷除權判決之原因。

㈤呂惠真等三十一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迄今

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按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應視同已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而有撤銷除權判決之原因,不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分配二元五角股票及二元五角現金股利,被上訴人應將股東

名簿變更上訴人為股東持有普通股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股並交付該股票,及給付現金股利二百十五萬四千五百元。

㈦被上訴人本件股票之公開銷售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讓與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

即係認購人,自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信賴該視同有價證券,即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認購繳款憑證,其上有被上訴人編定之股東戶名、股東戶號、券,而被上訴人公司初次申請上市發行普通股票,即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上證㈡:信封。

上證㈢: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意旨。

上證㈣: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O號判決。

上證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上證㈥:民事起訴狀。

上證㈦: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

上證㈧:同上證㈢。

上證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要旨。

上證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

上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濟日報第十六版。

上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決要旨。

上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九號判決。

上證:司法院民事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廳民一字第O一一九號。

上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例影本乙份。

上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影本乙份。

上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均不同意。

㈡按買賣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自須有中籤人存在,始能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申購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經內政部函覆統號不存在在案,且系爭中籤股票迄無人依銷售辦法規定向大華證券申領,足證呂惠真等人係以偽編通知書之中籤人並不存在,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中籤人呂惠真等人存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取

。呂惠真等人均係以偽編其參與抽籤資格及中籤資格,自非合格中籤人。而大華證券審查申購人之資格,係以申購人申購書所填一編號之情形,則惟有戶政機關始能查核,大華證券無從於審查時辨別,自不能以大華證券未於抽籤前將呂惠真等人以除,即推定呂惠真即屬合法中籤人。

㈣上訴人爰引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得受讓呂惠真等人之「認購繳款書」,單獨依該憑證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云云,核屬曲解。

㈤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參與抽籤,自不受銷售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係受讓自呂惠真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得對抗呂惠真等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受讓之「認購繳款書」載明「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亦不容上訴人辯稱不知其「受讓之權利」為不得轉讓,而不受其拘束。

㈥上訴人縱因過失不知不得轉讓而受讓「中籤通知書」及「認購繳款」,亦屬「未

上市盤商」或「呂惠真等人」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純屬無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文乙份。

被上證㈡:「銷售辦法」及「中籤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被上證㈢: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戶號二一七五八至二一七七二號及二一九一二至二一九三九號部分電腦列印本乙份。

被上證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被上證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被上證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筆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撤銷除權判決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呂惠真

、林忠裕、劉杏、游象紀、鄭吉祥、張美惠、黃文龍、簡秋月、李麗雲、邱裕益、李碧雲、李國雄、高燕米、陳秀珠、陳盧桂花、葉雲明、簡正德、蘇玉梅、涂福來、顧秋梅、吳中和、楊福來、陳林嬌、何楊香、陳束絲、劉正發、張碧惠、陳光輝、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一萬一千九百股,合計共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及持有,並交付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及給付現金股利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前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下稱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二千九百七十五股,合計共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及持有,並交付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股,及給付現金股利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部分係屬合法。(合計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股,合計共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並交付上訴人上開變更上訴人為股東之普通股股票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五股,及給付現金股利二百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三十

六萬八千九百股,按清償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係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改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㈢第一三八頁),即將原聲明之普通股股票按清償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聲明,直接換算成新臺幣現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以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條

第二項視為有價證券,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縱認有變更或追加他訴,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為合法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先位聲明之依據,於原審均已主張,自無何變更或追加可言。

上訴人聲請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除權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結果如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五六二四號判決結果如何,均與本院之認定均不生若何影響,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未上市盤商購得如聲明所載呂惠真

等三十一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各一千股合計三萬一千股,經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分配股票股利依序為十五元、十五元、四元、三元六角股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依序受分配三元、二元四角現金股利,計普通股股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及現金股利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因呂惠真等三十一人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取得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普通股受讓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除張碧惠五人外)之普通股票,自得依該認購普通股股票繳納憑證、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普通股股票等受讓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及依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聲明,另請求判決如追加之聲明;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購得上開股票後,於被上訴人發放股票期間迄今,未尋獲呂惠真等三十一人領取股票,則被上訴人公司初次上市發行普通股股票,其認股及發行程序即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前揭備位之聲明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因中籤所取得之認購股票及領取股票之權利,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上訴人縱自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受讓中籤通知書、認購繳款書之事實,依法亦不生轉讓之效力。再本件中籤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係以偽編辦法規定,應取銷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不予退還,無何權利可轉讓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中籤權利為合法,被上訴人取銷呂惠真等人中籤資格之抗辯亦得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提撥已發行普通股股份二千三百萬股,委託大華證券辦理公開銷售,由大華證券依相關規定辦理,無何不法、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自無可採。本件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股票包括股票股利均在呂惠真等人名下,因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未依規定提出管,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之情形,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自未上市盤商購得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所有被上

訴人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各一千股合計三萬一千股,固據上訴人提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中籤通知書、普通股股票認購繳款書、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各三十一份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中籤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申購書所載之號,均為統號不存在之情況,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以偽編配售,依銷售辦法之規定,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申購不合規定,應取銷其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不予退還,無權利可轉讓予上訴人,且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因中籤所取得之認購股票及領取股票之權利,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上訴人縱確有自呂惠真等人受讓中籤通知書、認購繳款書之事實,依法亦不生轉讓之效力,縱認上訴人受讓呂惠真等人之中籤權利為合法,被上訴人取銷上訴人等三十一人中籤資格之抗辯亦得對抗上訴人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間申請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上市,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期會核准,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及證期會規定,提撥普通股股票二千三百萬股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上開股票公開銷售,委由大華證券為主辦承銷商,京華證券等證券商為協辦承銷商。經大華證券依「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之處理辦法」規定擬訂及公告銷售辦法,以公開抽籤配售方式銷售,由一般投資人申購,每人限購一千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及再行銷售有價證券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之處理辦法、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節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以下)。本件前開股票公開銷售係採抽籤方式,核其性質為買賣。上訴人所受讓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申購書所載之:二、經以查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高燕米等人在』之情況;另以查詢,因同姓名者眾多,::無從判別。」,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一○七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購得上開股票後,於被告發放股票期間迄今,則找不到呂惠真等三十一人領取股票::」云云,有上訴人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稱:「呂惠真等三十一不是不存在,而是找不到」(本院卷㈢第一三二頁),足證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確係以偽編既不存在,自不可能由此不存在之人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內政部函未認定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偽編三十一人不存在,自不能認定中籤通知書之中籤人不存在云云。然本院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中籤通知書上所載之字號資料均不存在,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以下)。本院另以上訴人所稱之其受讓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姓名進網路查詢,經查詢結果,列印出同名同姓者之資料,查亦無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中籤通知書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十一份附卷可查(本院證物外放),益證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不存在之人,否則焉有找不著之理。是上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不存在之人,殆無疑義。

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司之第

十三項規定:「特別注意事項:㈠申購人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並不得冒用、利用他人名義或偽編人名義或偽編費用不予退還;已中籤者取銷其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者,不予退還。」,有該銷售辦法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本件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以偽編號參與公開抽籤配售,有如前述,依上開銷售辦法之規定,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申購不合規定,應取銷其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不予退還,已無權利可得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其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利之權利云云,核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然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諸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包括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訴人所受讓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既因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以偽編身分證字號參與有價券公開抽籤配售,而為無效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取銷其參與抽籤資格,處理費用不予退還;已中籤者取銷其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者,不予退還,有如前述,則呂惠真等三十一人自依前開銷售辦法之規定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請領股票,上訴人縱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該對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除張碧惠、陳光輝、

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五人外)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該呂惠真二十六人為股東,呂惠真等二十六人隨即背書轉讓其股票予上訴人,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不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依背書轉讓其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另張碧惠、陳光輝、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五人部分,上訴人雖未取得股票,惟普通股股票認購繳款憑證,係視同有價證券,因讓與而取得憑隨證之股份受讓人,則可單獨依該憑證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中籤通知單(原審卷第十頁),然上訴人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中籤通知書,係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以偽編,該中籤書所載之中籤人實際上均不存在,有如前述。而本件公開銷售係採抽籤方式,核其性質為買賣。按買賣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自須有中籤人存在,始能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上訴人所持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中籤通知書,中籤人既不存在,自不可能由此不存在之人為買受人,以取得股份之書面通知。另繳款書係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之憑據,須俟中籤人據以繳納股款後,取得股款繳納憑證,始具有價證券之性質,而上訴人所取得之認購繳款書雖均有收款行庫之收款章、出納章(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然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不存在之人,該等不存在之人如何繳納股款,不無可疑,蓋繳款書既係中籤人得繳納股款之憑據,上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均為不存在之人,即無所謂中籤人據以繳納股款後,取得股款繳納憑證,而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可言。又縱上訴人所取得之繳款書已有收款行庫出納章、收款章,形式上觀之已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視為有價證券之性質,然中籤通知書上載:「::謹檢附::於::起至::止,持認購股票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全省各地分行辦理繳款::::請攜帶或郵寄下列文件:㈠中籤通知書㈡認購股票繳款書第四聯㈢::㈣國民::至台端所中籤之承銷商處洽領股票。::中籤人委託他人代領時,代領人除攜帶前兩條所述之文件外,尚須攜帶㈠代領人委託書::」(原審卷第十六頁)。再參諸認購繳款書上所載「註意事項:::⒍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則系爭股票非不得代領,惟須以中籤人名義領取股票,此觀前述銷售辦法公告亦載明須由中籤人領取股票,雖得由他人代領,仍得提出代領人及中籤之人之量超過銷售數量之處理辦法第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中籤親自或以郵寄領取股票::委託他人代領時,::」,其旨趣與本件中籤通知書上前開記載同。則前述認購繳款書上載「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係為貫徹中籤人須以中籤人名義領取股票,避免第三人以取得認購繳款書為由,要求第三人名義領取股票而有違中籤通知書及銷售辦法公告上之規定。再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購繳款書第四聯即收據聯仍有「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之記載,即包含收據聯內之認購繳款書均不得轉讓,非上訴人所稱已繳納款項之收據聯即非屬「不得轉讓」之列。是縱認購繳款書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亦因其性質特殊已載「本繳款書不得轉讓」而不得轉讓,上訴人取得該不得轉讓之有價證券,亦不能主張取得該繳款書所表彰之權利。又若上訴人以代領之方式領取股票,應向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索取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託書,乃上訴人僅取得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委託書(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而未向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取得其等之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無該條規定但書之情形,乃上訴人自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未上市盤商購得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所有被告公司初次上市::合計三萬一千股。」,是上訴人非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以前述上訴人未向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索取得轉讓之繳款書,上訴人已無由取得繳款書所表彰之權利,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受保護。

至上訴人所稱其已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除前述張碧惠等五人外)之普通股股票

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該股票二十六張附卷(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以下),另據本院所調閱之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撤銷除權判決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卷宗內有上訴人所指上開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普通股股票,本院將之影印附於本院卷㈢第一九七頁以下,上訴人與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所提之二十六張股票相同。觀此二十六張股票背面第二列形式上有受讓人之簽章及戶號,此受讓人及戶號之記載與上訴人於起訴所載其受讓呂惠真等二十六人(除前述張碧惠等五人外)之姓名、戶號均相同。上訴人所取得該二十六張股票,固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被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起訴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蕭邦陵::與周志信、不詳姓名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日許,當該不詳姓名女子持偽造之附表華碩電子中籤股票領取通知單前往該公司領取時,蕭邦陵未核對該之包裝袋上書寫『不得發放』,亦未依公司規定層級由出納課及經理級以上核辦,於同(三十一日)十四、十五時許,即私自將大華證券代為保管附表之中籤華碩電子股票交付該不詳姓名女子領取加以侵占::」,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及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以下、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一頁以下、第一七五頁)。前揭起訴書附表之附表所載股東戶號其中二十六份(即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以紅筆圈起者除張碧惠五人外之二十六份)與上訴人所稱其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除張碧惠五人外)之股票戶號相同,姓名部分,僅上訴人所稱之陳束絲載成陳素絲,顧秋梅載顧秋媒而已。該份民事答辯狀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趙建和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收(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上訴人就其所取得之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股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當已有認識,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具狀稱「經上訴人多年之鍥而不捨,四處找尋,終於在九十年八月下旬在銷售被上訴人初次上市普通股予上訴人之未上市盤商之股東林進德(業已死亡)之妻林姿吟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之呂惠真等二十六人被上訴人公司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有上訴人之書狀可按(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七-一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中,上訴人本人更陳述:「我總共有三十一張股票,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受讓的,我是在漢口街的一個盤商受讓的,當時受讓時他們有中籤通知書、繳過股款的證明單及領股通知書等::後來我就找林進德的老婆,他就給我二十六張股票::」、「因為領股票過程要中籤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上述筆錄屬實(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㈢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且上訴人既得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股票,何以又未能取得張碧惠等五人之股票。以上開所述上訴人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又係於未上市盤商處購得,有違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則上訴人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股票部分,仍非屬善意,不受保護,其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係指公司為股款或公司債而發行有價證券,由認股人或應募人認購或應而繳交股款或債款之情形,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股票公開銷售,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擬上市股份,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提撥比率,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規定,提撥已發行之股份委託大華證券辦理公開銷售,非因發行新股或公司債而對外募集之情形,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不同;且申購人於中籤後取得之「中籤通知書」,繳款後取得之「認購繳款書」,與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所定,認股人或應募人之「認股書」、「應募書」及「繳納憑證」,亦顯然不同。上訴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得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認購繳款書」,單獨依該憑證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云云,核屬曲解,要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股東名冊上已有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姓名,則呂惠真

等三十一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已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自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證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與股東身分之取得或認定無關,上訴人以呂惠真等人繳款後,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即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為股東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由大華證券公司依中籤人申購書所載資料先行填載,蓋大華證券於中籤人繳款後,即依繳款書之資料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中籤人姓名,以備中籤人依規定領取股票後,得即時取得股東身分,屬股務作業上之便宜措施,故股東名冊上有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姓名,尚難憑此逕認呂惠真等人已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嗣因呂惠真三十一等人申購不合規定應取消中籤資格,且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未依規定領取股票,已如前述,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仍不具股東身分,應屬無疑,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稱其股東名冊上形式上有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姓名,遽謂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然「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期會訂頒「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必須㈠受讓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件被上訴人係公開銷售已發行之記名股票,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呂惠真等三十一人申購被上訴人公司公開銷售之股票,於取得合法背書轉讓之股票前,尚不具股東身份,自無轉讓股份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公開銷售辦法禁止轉讓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規定無關。中籤人係憑中籤通知書、繳款書及票,始取得公司股份,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非公司股份或股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中籤通知書、繳款書等不得禁止轉讓云云,非屬可採。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於公告領取股票期間,系爭股票無人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購得上開股票後,於被告發放股票期間迄今,則找不到呂惠真等人領取股票。」,中籤人呂惠真等人既未依規定手續領取股票,自非股票合法持有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況依承銷商大華證券銷售辦法第十三項第二款規定:「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或由他人收購。」,且前開認購繳款書亦載明「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則呂惠真等三十一人因中籤所取得之認購股票及領取股票之權利,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就大華證券之銷售公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係受讓自申購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並以持有中籤通知書及認購繳款書為憑,就繳款書所載「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之約定,尤不能諉為不知。再上訴人取得中籤通知書、認購繳款書及至本院審理時,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除張碧惠等五人外)之股票均非屬善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呂惠真等中籤人並未依銷售辦法規定領取股票,且上訴人亦自承「於被告發放股票期間迄今,則找不到呂惠真等三十一人領取股票」(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已取得呂惠真等二十六人之股票部分,其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受保護,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未取得張碧惠等五人之股票非因被上訴人尚未發行股票,而係因張碧惠等五人未領取股票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經張碧惠等五人背書轉讓之股票,上訴人不得僅依認購繳款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變更上訴人為股東持有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並給付普通股股票,及給付現金股利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另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購得上開股票後,於被上訴人發放股票期間迄

今,皆找不到呂惠真等三十一人領取股票,則被上訴人初次上市發行普通股股票,其認股及發行程序即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如變更後之備位聲明云云。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請求權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為要件。而上訴人持有之中籤通知書與認購股票繳款書,中籤通知書上載明領取股票時,需憑中籤人購股票繳款書上又有關股東戶名、地址等事項,均由中籤人自行填載蓋印,再持往銀行,由收款銀行蓋章證明收到款項等情,為上開中籤通知書及認購股票繳款書所明載。而上訴人所持有之認購繳款書,其上之股東戶名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並非上訴人。認購繳款書上明確註明「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上訴人亦承認本件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均係受讓自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是上訴人非屬善意取得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縱有損害,本亦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況按依承銷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申購人申購股票,不須檢附本(中籤後繳款領取股票才須檢附逐一審核並將合格之申購人資料編號後輸入電腦查核,如發現申購人有重複申購或事者,一律取消其申購權利。是證券承銷商對申購者資格合法性之審核,限於以電腦作業方式,剔除同一人重複申購者或申購者之之編碼原則者,為形式審查,並無就申購人之規定與義務,並有銷售辦法公告可憑。按參與上市股票抽籤申購之社會大眾人數眾多,要求經銷股票之承銷商逐一審查每張郵寄申購書之申購人是否確有其人,在技術上不可行,在經濟上成本亦甚龐大,因此有關申購人資格合法性之審核,應有其一定之限度,是以本件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以不實之重複或與內政部規定之編碼原則不符予以剔除外,被上訴人之承銷公司無法查知該參與抽籤之名義人是否存在,亦無法查知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以虛構之人頭參與抽籤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公開抽籤方式,依中籤人名義寄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尚無故意或違反審查義務之過失情事可言,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審查義務,而核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使上訴人誤信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為有效,致受到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所提出之中籤通知書及認購繳款書,中籤名義人、繳款名義人均非上訴人,

認購繳款書業已載明「不得轉讓」,且中籤通知書並列舉領取股票須具備中籤人國民款書,而未查證或收取中籤人之損失,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及呂惠真三十一人之虛偽詐欺等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對於無效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未盡取銷中籤者資格及負擔股票買賣之法律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為其構成要件。而此之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有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亦言之,即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同一,始屬互有因果關係;反之,如受損的原因事實與受益的原因事實非屬同一,則縱令兩事實之間所牽連,或損害之內容同一,亦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例如甲騙乙之金錢以清償丙之債權,乙之受損係因甲之侵權行為,丙之受益則係甲之清償行為,亦屬各別之不同事實,損益之間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參照),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查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其向呂惠真等三十一人購買中籤通知書、認購繳款書,而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以偽編之中籤資格應取消,所繳款項不予退還,被上訴人無任何「不當得利」,要無疑義。況被上訴人縱取得系爭股款,然其利益之取得係基於訴外人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中籤繳款之給付行為,而上訴人之受損係基於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受損的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受益的原因事實顯非屬同一,自難認損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例,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再上訴人明知系爭中籤通知書及股票繳認購繳款書不得轉讓,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在未上市盤商購得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中籤通知書及股票認股繳款書而受有損害,本應向該「未上市盤商」或「呂惠真等三十一」等人為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云云,然本件呂惠真等

三十一人係以偽編等三十一人之申購不合規定,應取銷其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不予退還,已無權利可得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其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利云云,核無可採。另然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諸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包括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訴人所受讓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既因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係以偽編身分證字號參與有價券公開抽籤配售,而為無效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取銷其參與抽籤資格,處理費用不予退還;已中籤者取銷其中籤資格;已繳交款項者,不予退還,有如前述,則呂惠真等三十一人自依前開銷售辦法之規定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請領股票,上訴人縱受讓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該對呂惠真等三十一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有如前段所述。上訴人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按「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一○、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申請股票上市標準之規定,與本件爭議無涉,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不同意被上訴人股票上市之行為,上訴人援引該規定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屬。綜上,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條第二項、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呂惠真、林忠裕、劉杏、游象紀、鄭吉祥、張美惠、黃文龍、簡秋月、李麗雲、邱裕益、李碧雲、李國雄、高燕米、陳秀珠、陳盧桂花、葉雲明、簡正德、蘇玉梅、涂福來、顧秋梅、吳中和、楊福來、陳林嬌、何楊香、陳束絲、劉正發、張碧惠、陳光輝、吳張阿月、張樹斌、蔡元豐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一萬一千九百股,合計共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及持有,並交付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股,及給付現金股利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先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前開呂惠真等三十一人,每人所有普通股各二千九百七十五股,合計共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股,變更上訴人為股東及持有,並交付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五股,及給付現金股利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至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來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