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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張冀明律師<!>趙梅君律師<!>邵瓊慧律師<!>被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林 瑤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協商會議均有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之表示。被

上訴人答辯狀既自承其於歷次協商會議中係表示,與該仲裁判斷相關之事項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方能討論與辯論;且其亦自承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被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仍得全額執行,上訴人之債權利息均得受滿足等云云,是其顯認識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存在。另,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之給付,曾向台北市議會提案動支特別預算,該提案經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決議通過。倘被上訴人未認識並承認系爭請求權,何以其須提案要求台北市議會確認,且該議案直至今日均未見其提案撤銷。

甚者,其更以該經費作為停止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擔保金。

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起訴」,多數學者認為,於債務人起訴

且債權人應訴並獲勝訴之情形,該債權人既已行使權利,即可視同其權利之行使或得發生與權利行使相同結果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上訴人積極應訴並獲勝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既已積極應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自應認為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有行使債權,該時效因而中斷。

㈢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雖為形成權,惟倘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敗訴時,

該訴即具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以實體請求權為標的,惟該訴所爭執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已經仲裁判斷確定,其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仲裁判斷勝訴一方僅能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積極維護仲裁判斷之效力,且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時,即得依仲裁判斷內容實現該實體請求權,是考量消滅時效制度之精神,自應解為系爭請求權之權利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應訴行為時,即屬積極行使權利。

㈣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之消滅時效完成日即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後,其於另案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程序中,數次表明:「::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實有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力之必要::」「::設若相對人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聲請人仍得全額執行,其債權及利息均得受滿足::」等語,作為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其既一再表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願如數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要旨,則被上訴人於所主張之消滅時效完成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後,承認系爭債務存在,應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之觀念通知,其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㈤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惟若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始拋棄時效利益時,亦無不

可,此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是認。另,時效利益之拋棄乃單獨行為,無須債權人同意,只須向債權人表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要旨明文揭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其以國家政府機關之身分一再表示十億仲裁案之給付「待撤銷仲裁裁判訴訟判定結果」再作討論;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債權及利息均得受滿足」等語,是其已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拋棄時效抗辯權,惟其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後,突又主張時效抗辯,無異否定自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付款之允諾,已違「禁反言」原則。

㈥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時效完成時,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程序尚進

行,惟被上訴人竟未以口頭或書面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向上訴人提及時效消滅之抗辯,迄至該案更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時,其仍未提及。甚者,其於本院更二審判決後,仍未於訴訟外向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反一方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原法院准予供擔保,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另一方面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參以其於歷年協商過程中所為十億仲裁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再結算付款之表示,可見被上訴人始終自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即應付款,是其對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爭執,亦僅係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無理由主張之,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表示,有正當理由信賴,而此項信賴應受保護,則被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後,竟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

㈦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行為:於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前一再表示,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再辦理結算付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於上訴人聲請執行裁定程序中,不但未提出時效抗辯,反強調如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可獲全額清償。對台北市議會通過之預算案始終未請求議會撤銷,顯已認定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行使時效抗辯,以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成敗為被上訴人是否付款之條件,如其敗訴確定,即會依仲裁判斷結果如數支付。嗣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後,再提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權利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仲裁判斷書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一、

五十一、五十八及第一二0頁、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要旨、合約主文、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抗告狀第廿三頁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民事答辯及聲請狀第六頁、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座談結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抗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判決、上訴人聲請狀、行政院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三頁以下、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四七令民字第一四六一號令、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卷第八十七期第五十頁、第六十三卷第九十八期第十七頁、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二期第一八一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要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CC350 標未決事項討論會」會議記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木柵線 CC350A 標正驗相關事宜第二階段第一次討論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兩造簽署第一階段協商備忘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仲裁判斷第二四、卅九、四十一、五十五、五十八、一0二、一0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第廿八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二七號及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判、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節本、第八十六卷第五十六期委員會紀錄節本、第二十六會期第十三期行政院商務仲裁條例草案節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五卷第一百期院會紀錄節本、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台北市議會公報、中國時報九十年一月三日第十八版剪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決、CC-350 合約主文第六條條文、CC-350 合約主文附件 B數量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及學者論著影本數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承認雖以不明示為

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明確表示,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方解決CC-350合約相關爭議,並表示「須依相關法規辦理」,從未有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協商會議均有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之表示。被上訴人正係因不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就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

㈡被上訴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且其訴訟標的僅為被上訴人撤銷權之有無,故上訴人在此訴訟中單純應訴,自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拋棄

時效抗辯權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利益於時效完成前不得拋棄。被上訴人從未表示願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被上訴人正係因不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就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故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本件兩造間並未訂定任何承認之約定。

㈣禁反言原則適用之要件如下:當事人一方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

為真實;他方因此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債權存在,甚者,被上訴人並一再表明 CC350合約爭議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法辦理,是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虛偽之意思表示。禁反言原則之要件根本不成立。

㈤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㈥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過程粗糙且具多項瑕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以偽

造、變造或載不實之文書及證物,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矇混仲裁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舉例說明;乃仲裁人不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高達新台幣十餘億元,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在前,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依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行使此等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

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審查者,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有無,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仲裁聲請書節文、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更正聲明暨補充仲裁理由狀節文、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學者論著數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惟前述調整合約金額之仲裁事件,所命之給付係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該請求權時效,雖因提付仲裁而中斷,然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即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日起延長為五年即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時效消滅。惟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上訴人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重新起算,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命:上訴人不許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所作成之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與仲裁判斷是否為執行名義無涉。㈡系爭經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即有行使債權之客觀障礙,時效無法進行。㈣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裁定確定取得時開始起算。㈤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法定中斷事由。㈥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㈦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在以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時,究以仲裁判斷本身,抑或以仲裁判斷連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雖兩造各執一詞,然系爭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而原法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三號淮予執行之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時效抗辯,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是不論採何造見解,被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無疑義。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亦設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其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其時效為二年;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性質,為約定之損害賠償,時效為十五年等語。經查:系爭請求權之性質為何,應依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仲裁判斷之理由,及契約約定內容分別以觀。

㈠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之請求權如下:

⒈依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仲裁聲請書,其聲明為 :「

一、:二、(略)三、基於前項所述之變更命令,聲請人得請求CC-350合約為公平調整,調整項目包括:㈠相對人應調整合約價格,增加給付聲請人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計⑴新台幣肆億伍仟參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貳分、⑵美金陸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貳角貳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⑶法郎壹億零肆佰玖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壹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法郎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並上開金額自本案仲裁判斷作成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㈡(略)::」 (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五0、一五一頁)。

⒉依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綜合言詞辯論理由狀聲明事項:

「一、兩造在所訂立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下之權利義務應為公平調整如下:㈠相對人應即增加給付聲請人⑴新台幣陸億零玖佰零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貳分、⑵美金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柒角貳分及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⑶法郎壹億零玖仟伍佰參拾柒萬零柒仟捌佰零玖拾玖元陸角肆分依給付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法郎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並上開金額自本案仲裁聲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㈡(略)::」 (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

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綜合言詞辯論理由狀及九月十六日仲裁言詞辯論理由

狀中均先後一致載明:「壹、有關本件請求之法律基礎方面:聲請人係依合約有關變更命令之規定請求公平調整。本件應開宗明義先加以說明者,聲請人係以兩造間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 (下稱「CC-350合約」)中有關因變更命令為公平調整之規定作為請求之法律基礎。故聲請人係依合約規定請求公平調整合約下兩造之權利義務,包括增加給付::::::,而非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本案,合先敘明。一般而言,於因變更命令而須為公平調整時,兩造可經由協商方式就應調整之內容達成協議,進而簽定變更命令契約,加裝月台門之變更命令契約即為一例。此時就費用部分而言乃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為估計而調整給付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二九、二九九頁)。

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補充理由狀中亦載明「本案聲請人向相對人請

求費用之法律基礎乃為變更命令下之公平調整,一般而言,因變更命令而須為公平調整者,係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預估而『調整合約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為賠償,故而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本案,合先敘明。

」 (見原審卷一第三0二頁)。

⒌系爭仲裁程序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詢問會議上訴人代理人指出「::我們不是請求

損害賠償,而是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我們不是依合約第九.三.二條來請求損害賠償,該條的前提要件與本件的前提不同;合約第三.三.四條變更命令與第九.三.二條、第九.四.三條各有其規範的對象,第九.三.二條規定::對CC-350 合約中有關因合約的管理上若有缺失,承包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可能有此情況,惟我們不是根據這條而是針對捷運局遲延交付木柵機廠及車站固定設施,而在時程延長捷運局又要求我們趕工,我們認為此在實質上已構成一變更命令,依照三.三.四條請求::」(見原審卷二第五六0、五六一頁)。

⒍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仲裁聲請書、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更正聲

明暨補充仲裁理由書㈣狀載明「::㈡兩造所訂立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應為公平之調整,調整項目包括:⒈相對人應調整合約,增加給付聲請人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計:::」(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乃是在承攬之法律關係下就聲請人之實質完工期限為何及相對人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北機中所字第0四七二三號函是否為一項變更命令及聲請人得否依約請求為公平調整等事項所生之爭議,均屬兩造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

⒎自上訴人之上開仲裁聲明及陳述,均明白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乃係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

㈡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書:

⒈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增加給付聲請人㈠新台幣參億捌仟伍佰肆拾陸萬伍仟

肆佰柒拾元、㈡美金伍佰拾萬肆仟零拾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等值新台幣、及㈢法郎壹億零捌佰貳拾萬捌仟零伍拾肆元正並依給付當日上午九時台灣銀行牌告之法郎賣出匯率所計算之等值新台幣,以及上開全部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略)。三、聲請人其餘之聲明駁回。

」(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九、四三0頁)。

⒉事實欄記載略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全部機電設備及營運車輛,協助訓練將來捷運所需之各種人員及技術,被上訴人應於第五0一日以前,將木柵機場中之主變電站、行控中心、車輛維修場及軌道工程等土建結構交付上訴人,並於八0五日以前完成其餘土建結構,使上訴人可在該等土建設施上,以七百七十六天之時間,全面進行各項系統安裝及測試之工作,以便如期完成第一期之通車營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土建設施之遲延交付,使其第一階段合理完工日,自動延至八十三年四月四日,而被上訴人既要求其將通車時間提前至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係趕工性質之變更命令,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以書面請求調整金額及項目明細,向被上訴人要求公平調整,惟被上訴人於六月二日以書面拒絕,且未依上訴人所請提付仲裁,乃由上訴人直接為本件仲裁之聲請。(見同上卷第四三0頁至第四三四頁第八點)。

⒊理由及法律依據第貳點實體部分載明:

「::⒋因馬特拉公司係以『公平調整』之理由,向捷運局主張待工之額外支出;::馬特拉公司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所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公平調整之依據 (仲裁詢筆錄(十六)第二十三頁)::」 (見原審卷二第四六0頁)。

「::⒏本會詳細研究合約一般條款九.三.二條及九.四.三條之規定,並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全部意見後,認為第九.四.三條應為免除馬特拉公司遲延責任之約款,而非有關捷運局債務不履行時應負責任之規定,其中雖亦提及捷運局之行為及未如期提供固定設施予馬特拉公司云云,但該等行為,應亦屬捷運局所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者而言,而第九.三.二條,則為規範捷運局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為之行為,致造成馬持拉公司之遲延時,其所應負之責任::」 (見同上卷第四六五頁)。

「::⒐今鑑定人既判明馬特拉公司對a部分工作之安裝與測試,係因捷運局所

監督之固定設施遲延交付而耽誤,而該遲延又非其不可控制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自無適用一般條款第九.四.三條規定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處理,馬特拉公司自可依該條有關公平調整之原則,請求捷運局加付其因此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不過由於該一規定亦明白表示不含利潤,故馬特拉公司不得向捷運局請求所失利益之公平調整,」 (見同上卷第四六七頁)。

⒋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

公平調整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審酌上訴人請求,認無適用一般條款第九.四.三條規定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處理,因該條不包括利潤,故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其因此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為有理由,而依該條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則無理由。

㈢兩造所訂立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規定「

如本工程之全部或任何部份在任何時間內因發包負責人管理本合約時之一項作為,或因發包負責人未能在本合約規定之時間內採取作為,而暫停、延後或中斷,則對履行本工程合約,因該項暫停、延後或中斷所實際與必要增加之時間或成本(不含利潤)應辦理公平之調整,而本合約應以書面相應條訂。凡任何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於承包商之錯誤或過失所致之工作暫停、延後或中斷,或本合約任何其他條款明確規定可予公平調整或不得調整者,一律不得按9.3節辦理任何暫停、延後或中斷之調整」 (見同上卷第五六五頁)。該條規定「因該項暫停、延後或中斷所實際與必要增加之時間或成本」應辦理公平調整,但不包括利潤。承包商所得請求者,乃增加之時間與成本,故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調整之費用發生原因為:展延工期費用、物價上漲費用、趕工費用、待工期間薪資,範圍包括:額外行政管理人員費用、法國總公司之額外費、合約所定保險之額外費、額外保險費、法國蘇西鎮之車輛測試費用、額外設備費、額外財務費用、延遲付款所生之額外費用、延後系爭合約c部分工程之上漲費用、延期採購零件之上漲費用、延期採購其他設備之上漲費用、次承包商之索賠(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五、四二六頁) ,惟此乃上訴人請求公平調整給付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即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及範圍,來計算應增加之給付。上訴人執上開計算損害之方式及範圍,抗辯本件請求權乃約定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足取。

㈣系爭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一條明白約定「::⒈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定作及購

買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 (見同上卷第三七八頁) 。顯見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

上訴人引CC350合約主文及數量表,謂CC350合約a部分係指「系統之買賣」,而屬設備採購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八四、八五頁) ,惟CC350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其工作內容尚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亦即上訴人非僅將車輛、設備等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可,其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其他承攬工作,此由CC350 合約一般條款第1‧3‧11條就「合約項目(付款項目)」之定義,規定「各該項目包含履行全部工作並提供所有設計、人工、機具、 材料及( 或 )安裝」,以及第1‧3‧23條規定「項目標價」,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及各式費用」(同上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上訴人主張合約a部分工作之安裝與測試,因捷運局所監督之固定設施遲延交付而耽誤,而該遲延又非其不可控制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請求公平調整上訴人之待工費用。上訴狀所節錄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節文,亦明文指出上訴人依第九.三.二條規定,係向上訴人請求「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增加之合法費用」、「所生之額外費用」、「因工程延誤而致採購之成本增加」。按所謂之「成本」、「費用」,核其性質係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調整合約對價,而非屬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同上卷第二九、三十頁)。是上訴人於仲裁程序請求公平調整之部分,乃合約之對價,且係定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而非買賣部分之買賣價金。其本質既係承攬報酬,而非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消滅時效為二年。上訴人所辯係約定之損害賠償,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云云,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㈡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之見解,並不明確,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四、按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就仲裁判斷而言,仲裁判斷作成時即為中斷事由終止之時,故消滅時效自仲裁判斷作成日起重行起算。上訴人則以:請求權應自取得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後,重行起算。經查:

㈠時效中斷者,所以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核其立法之理由,無非係時

效因有中斷之事由,而例外之不進行,然於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應恢復重行起算時效,是時效是否重行起算,應視原中斷之事由是否終止而定。在提付仲裁之情形,其所謂之中斷事由之終止時,從程序上而言,自亦應係指仲裁程序之終結而言,當非指另一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之程序。上訴人主張自取得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起,請求權方得行使云云,顯無足取。

㈡且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初之立法理由:「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亦可知時效所以因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乃係因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成立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時效可重行起算。在仲裁判斷作成後,上訴人事實上已處於得隨時聲請執行裁定並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債權人於時效重行起算後,是否另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僅係另有無中斷事由之問題而已。

㈢況如謂仲裁判斷之成立不生重行起算經中斷之時效之法律效果,而須待當事人向

法院聲請執行裁定且待法院作成執行裁定時,經中斷之消滅時效始重行起算,則時效之重行起算與否,豈非全然操之於債權人?蓋債權人如拖延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裁定,或法院若遲遲未能作成執行裁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豈非將持續處於中斷之狀態,是此顯與法律規定中斷時效須因一定情事重行起算之立法意旨有悖,且亦將使得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非妥當。㈣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係於七十一年修正時增列,雖係為求與當時之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相呼應,惟消滅時效為實體法上應行規定之事項,強制執行法該項規定已於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刪除 (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 。上訴人執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請求權應自取得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後,重行起算云云,殊無足取。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即有行使債權之客觀障礙,時效無法進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舊商務仲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經過:

⒈第一次准予執行之裁定:

⑴原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⑵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以:被上訴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由,並引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廢棄原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聲請。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認上開仲裁判斷有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情形,本院駁回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使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之執行裁定確定經廢棄確定(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

⒉第二次准予執行之裁定:

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淮予強制執行。

⑵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⑶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新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⑹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⑺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

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經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⒉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仲裁判斷有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理由,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⒊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

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

⒌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重上更一字第八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

⒎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⒏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上訴,該訴終告確定。

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第三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即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仲裁判斷作成後,卻遲至隔年八十三年八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裁定,其間並無任何客觀障礙。按裁定之執行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起,即生執行力。而裁定之生效時間與判決同,其經宣示者,於宣示時生效,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生效(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故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執行之裁定後,即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無需俟該執行裁定確定之必要。( 且嗣後縱使被上訴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向法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亦不影響上訴人已中斷時效之結果。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此亦不構成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客觀障礙。原法院八十三年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執行之裁定遭本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前,上訴人得聲請強執行而未聲請,於該裁定遭廢棄後,因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本得再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兩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上訴人更有重新聲請准予執行裁定之理由,惟上訴人始終未聲請,自係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取得執行裁定至該執行裁定遭抗告法院撤銷期間,存續期間僅四個月,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若執行亦無效果云云,殊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執行,蓋被上訴人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或在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原即得隨時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自亦不構成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客觀障礙。況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就系爭仲裁判斷亦曾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作成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執行,益證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實上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執行,而本件直至該裁定遭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前,法院並未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且原法院於作成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時,事實上未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現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併撤銷准予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顯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進行,完全未對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取得准予執行之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造成任何影響,自不構成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客觀障礙。縱使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進行,故上訴人當初如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向法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仍處於中斷狀態,不致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㈦上訴人雖辯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准予執行之裁定遭撤銷後,至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前,因原法院當時已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上訴人重新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必遭法院以該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撤銷仲裁之訴之前二次本院判決被最高法院二次廢棄時,因第一審判決尚未被廢棄,仍有效存在,僅未確定,若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必遭駁回;縱法院為相反之認定,而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仍將因被上訴人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必以相同理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㈧然法官之裁判,固係依法律為之,惟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見解不一,亦屬恆有;

況任何訴訟及非訟程序進行中,對造會採取何種防禦因應,亦因各種情況而有異,無從事先任意臆測,若僅依個人對法律之解釋,揣測對造會如何防禦因應,及法院會如何裁判,而不行使權利,應屬主觀上認定行使權利有障礙,與客觀行使權利有障礙之情形有別。依上訴人所述,應係其主觀上認行使權利有障礙,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日後有損失執行費之虞,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表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訴,構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起訴,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形係:①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CC35

0標未決事項討論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表示:「 :至於結算表則須待十億仲裁案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能完成,也許須耗費數年時間才能定案,為避免曠日費時,馬特拉公司或許可考量建議以其他方式予以解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木柵線CC350A標正驗相關事宜第二階段第一次討論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十億仲裁案與逾期賠償案待撤銷仲裁裁判訴訟判定結果,再作討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兩造簽署第一階段協商備忘錄,其中明文規定:「經第一階段協商後,並依其結論,雙方同意依照下列議題進行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協商:第三階段,於CC350 標合約成功地結案後,進行第三階段協商,其議題如下:1.十億仲裁案」(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②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後,其於所提抗告理由中,仍主張若其於撤銷仲裁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仍得全額執行,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均得受滿足(見同上卷第八十頁)。③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之給付,曾向台北市議會提案動支特別預算,該提案經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決議通過。更以該經費作為停止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擔保金(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一七八頁)。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敘之甚明。即以默示方式承認,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的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的沈默不能認為默示。義務人的行為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始可認為默示的承認。然觀諸上開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表示與該仲裁判斷相關之事項,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方能討論與辦理。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將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結果履行、辦理結算付款、或承認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即係因不承認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所享之債權,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進而就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被上訴人所為均已表示不承認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所享之債權。另台北市議會通過該項預算,亦不過係先行備妥預算,且議會之決議非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故自亦無從構成所謂之承認。且該經費嗣經被上訴人動支作為停止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擔保金,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否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㈢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既已積極應

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自應認其於訴訟進行中有行使債權之行為,時效並因而中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訟所爭執者,僅為形成權之有無,與當事人間有無請求權無涉,且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債務人提起形成之訴,與債權人請求其債權不同。換言之,兩造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所爭執者,乃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上訴人單純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訴,尚難認係其對被上訴人所享之債權積極行使權利,自不生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其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後,於另案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中,數次表明「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實有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必要」「::設若相對人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聲請人仍得全額執行,其債權及利息均得受滿足::」等語,作為其停止執行之理由,顯見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之消滅時效完成日後,仍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已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之觀念通知,不得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利益於時效完成前不得拋棄。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願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更係因不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就原法院准許執之行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之內容,僅係為聲請停止執行,而非承認債權,尚難截取上開聲請狀隻字片語,指稱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訂定任何承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亦無於上訴人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情事。)

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者:係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其以

國家政府機關之身分一再表示十億仲裁案之給付「待撤銷仲裁裁判訴訟判定結果」再作討論;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債權及利息均得受滿足」等語,是其已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拋棄時效抗辯權,惟其於撤銷仲裁之訴敗訴確定後,突又主張時效抗辯,無異否定自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付款之允諾,已違「禁反言」原則云云。

惟所謂英美法之「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 ),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且一再表明 CC350合約爭議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法辦理,且另案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中,雖表明「::設若相對人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聲請人仍得全額執行,其債權及利息均得受滿足::」等語,亦係因不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乃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得截取隻字片語,而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虛偽之意思表示。禁反言原則自無從成立。

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者:乃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

年十月六日時效完成時,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程序尚進行,惟被上訴人竟未以口頭或書面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向上訴人提及時效消滅之抗辯,迄至該案更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時,其仍未提及。甚於本院更二審判決後,仍未於訴訟外向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反一方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一方面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其於歷年協商過程中所為十億仲裁案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再結算付款之表示,可見被上訴人始終自承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即應付款,是其對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爭執,亦僅係就撤銷仲裁之訴有無理由主張之,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表示,有正當理由信賴,而此項信賴應受保護,則被上訴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確定後,竟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如被上訴人未行使時效抗辯,不可謂對國家社會無損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尚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權利失效之適用,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頁)。查被上訴人自始即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行為,積極否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故本件自無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可言。

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審查者,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有無,被上訴人自無必要於

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前依商務仲裁條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確定駁回,惟被上訴人提起該訴訟,亦確曾經原法院及本院數次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撤銷系爭之仲裁判斷,即可知被上訴人先前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非完全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係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致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救濟。按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權利之行使,乃係依法行使權利,本無任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況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上訴人行使憲法所保障訴訟權,自無誠信原則違反之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之請求權,係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本為二年,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於仲裁判斷作成時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重行起算五年,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時效完成,其間無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亦無時效利益拋棄、違反禁反言、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求為判命:上訴人不許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所作成之八十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