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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一號

上 訴 人 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被上訴 人 華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章瑤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委任報酬之訂購單並非上訴人所簽立,故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機電工程顧問,應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至於在訂購單上簽名之蔡南雄及郭德松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採購經理,蔡南雄現仍在職。但彼等是以私人名義簽名,並不代表公司,因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此事。對證人郭德松之證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簽約金,亦可證上訴人未為委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兩造雖約定簽約完成付報酬百分之十,但也可延後。

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德松、林柏根、徐盟凱、周添財、黃崇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興建志同一廠一期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委任被上訴人為機電工程顧問,由被上訴人提供機電(電力)、無塵室、給水、消防、電信等設計、送審等工作項目服務,顧問費用(含簽證)一式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百分之十、送審完成百分之三十、所有工作發包完成百分之四十、工程驗收完成百分之二十,有訂購單可稽。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作之設計、送審,上訴人亦已發包完成,依約應給付報酬百分之八十即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經數次請款,均不置理,故訴請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簽具訂購單委任被上訴人為工程顧問,在訂購單上簽名者,雖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南雄及採購經理郭德松,但係其私人行為,並不代表公司等語為辯。

三、經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訂購單,不僅載明係上訴人志同積體電路公司之訂購單,且載明委任報酬名稱為:「志同一廠一期機電顧問費(含簽證)」。並由其總經理蔡南雄、採購經理郭德松簽名。嗣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由上訴人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台灣電力公司復函上訴人公司要求承諾同意裝設遙控卸載裝置等事項,上訴人公司即據以出具承諾書與台灣電力公司,該承諾書係由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蔚山具名及蓋章出具,有訂購單、台灣電力公司函及承諾書在原審卷可稽(原證一、原證二之一及原證二之六)。復據證人郭德松於本院供證訂購單是其與總經理蔡南雄代表公司簽名是實(本院卷三十七、八頁)。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及郭德松之證言均未爭執,應堪採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委任既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蔡南雄及採購經理郭德松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名出具訂購單,復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就系爭委任工程出具承諾書與台灣電力公司,已足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可採。現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且上訴人亦已發包完成因而請求百分之八十之委任報酬一千五百九十六萬元依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按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審漏為裁判,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上訴。)之法定利息,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