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李逸川被上訴 人 甲○○複代理 人 陳建維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股票業依規定完成交割作業,兩造間自已成立融資關係。且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之簽訂及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及使用,被上訴人早已知情,縱被上訴人事前不知,然於事後亦已承認證人即其妻葉秀麗無權代理行為,並同意配合辦理續約,供葉秀麗繼續使用,則葉秀麗既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伊再將系爭信用帳戶轉借與第三人使用,自亦在其授權範圍之內,故第三人所為系爭股票交易之法律效果即應歸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如事前均不知情,其於原審既已自承系爭契約、印章之真正,足認其已
承認葉秀麗無權代理之行為。至於葉秀麗所證稱伊未辦理續約,然上訴人處存有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之續約申請書,其上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換發之身分證,所證不足採。況如被上訴人不知且不同意葉女簽訂契約、開立信用帳戶及使用,事後亦未承認,要無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到期後,仍配合辦理續約之理。參酌系爭信用帳戶開立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乃被上訴人之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益見本件非葉秀麗盜開、盜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早已知情。另自被上訴人普通戶開立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並即以現股方式交易,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間因常駐在外故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
㈢自被上訴人融資融券交易明細以觀,系爭信用帳戶進出,有未於當日沖帳完竣,
購入股票並保有至數日,甚或近一個月之久,並有連續購入同一股票之情形,顯係為投資而開立,葉秀麗亦證稱其曾將系爭信用帳戶借給其他同事,可證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非用以避免錯帳。
㈣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通知,係已郵寄即可
,並未約定須依何種郵寄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通知,並未違反約定。
㈤系爭信用帳戶內,因有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清償之融資交易,上訴人即不允許被上
訴人再以系爭帳戶為信用交易之買賣,將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凍結,故自系爭股票買入後,當無其他任何股票之交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交易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融資融券契約續約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芳男、葉秀麗;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於該行八十五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資金一表來明細及相關憑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從未開設證券帳戶,亦未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系爭股票並非被
上訴人下單買進,更無向上訴人融資,是上訴人係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款項,即屬無據。本件相關開戶之文件(包括光和證券之開戶文件、銀行帳戶開戶文件、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等)均非被上訴人所為,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以之推論上訴人知情,有違經驗法則。
㈡葉秀麗雖為被上訴人之妻,惟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於彰化縣沿海偏遠學校線西
國中工作,住在學校宿舍,實無法知悉葉秀麗盜開帳戶。況其所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非本人下單買賣股票應簽具授權書,證券公司始得受理,本件並無授權書,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
㈢按證券商若未自行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係由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時,就有關開戶、
證券交付等事宜部分,實係證券金融公司委由證券商辦理,而存在代理關係。葉秀麗既為光和證券之營業員,而光和證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就葉秀麗盜用被上訴人名義而開設之系爭信用帳戶,為上訴人代理人職員之故意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刑事傳票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續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按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起息日)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惟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因該股票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於起訴後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放大,被上訴人始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所得價款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僅足抵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計四十日之利息,爰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伊雖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但未曾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亦未收受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被上訴人從未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或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乃其妻葉秀麗以其名義盜開及偽簽,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系爭股票交易並無授權書,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而葉秀麗既為光和證券營業員,,光和證券復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就葉秀麗即上訴人代理人職員之故意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信用帳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購入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並以系爭股票為擔保。於八十七年底,因系爭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而國產車股票經公告停止在集中市場上買賣,並終止上市,致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得處分,所得價款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僅足抵充部分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資料(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及一六七號函文,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為證,復有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和溪字第一號函所附系爭信用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融資買進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彙計表及對帳單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存有融資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如未合法通知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差額?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並以現股方式交
易,系爭信用帳戶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開立,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予以續約,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續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為證。
㈡系爭股票交易係由葉秀麗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均不知情
,乃其妻偽造文書所為云云;證人葉秀麗亦到庭證稱:伊現於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開始上班,八十六年起擔任稽核,八十七年起擔任營業員,被上訴人帳戶係伊偷開,被上訴人,印章係伊所刻,身分證係伊偷來影印,被上訴人均不知情。剛開始係因伊任電腦出單員,為避免錯帳,而伊自己不能開戶,故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用以沖帳)。擔任營業員之後有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交易,伊對每筆交易均清楚,並曾將該帳戶借予同事賴富美等人使用。系爭股票乃光和證券董事長詹正恩指示其女詹秀真,要求營業員提供帳戶,由詹女打電話下單,之前他亦有用系爭信用帳戶購買其他股票,當時是董事長說他會負責,所以同意變更級數。出事後,上訴人要求變更地址,伊就變更地址,但並未收到補繳通知,惟伊並未簽續約,而公婆所有權狀都放伊處,伊有告知要用,但沒說要用於何處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即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並以現股方式交易,有上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表可憑,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八十三年間常駐在外,故不知普通戶及系爭信用帳戶開立,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與葉秀麗二人係夫妻,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分
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及000年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葉秀麗亦證稱夫妻感情普通(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則參酌被上訴人夫妻既未交惡,於婚後陸續育有二女,而夫妻本係家庭主體,關係密切相依,就日常生活、子女、工作等事項,彼此交談、協商,乃事屬平常,若謂被上訴人長達七、八年之久,均不知其妻上開所為,顯有違常情。葉秀麗復證稱伊未辦理續約,上訴人要無可能取得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益徵葉秀麗所言,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開立,應均知情,並授權予葉秀麗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無訛。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本件融資限額僅二百五十萬元,詎融
金額高達七百零二萬元,亦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已逾原約定額度,而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亦難謂被上訴人即可不負責。況本件系爭股票交易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亦曾申請變更級數,此觀卷附上開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所檢附之財力證明亦係被上訴人之父巫強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衡諸常理,土地所有權狀係重要文件,當無任意交予人保管使用而不予詢問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知情,葉秀麗非無授權,否則葉女不可能輕易取得被上訴人之父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使用。
㈤自被上訴人融資融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及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以觀,系爭信用帳戶進出,有未於當日沖帳完竣,購入股票並保有至數日,甚或近一個月之久,並有連續購入同一股票之情形,顯係為投資而開立,葉秀麗亦證稱其曾將系爭信用帳戶借給其他同事,可證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非用以避免錯帳,所證不足採信。
㈥綜上,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及使用,堪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並同意由葉秀麗使
用系爭信用帳戶,則葉秀麗再提供系爭信用帳戶予詹秀真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即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之內,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複委任之關係。故詹秀真所為系爭股票交易之法律效果,自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核發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葉秀麗或複代理人詹秀真之行為負責,即屬可採。又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系爭融資關係之成立,非以具備書面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為必要條件,且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內容記載略以:「茲授權受任人全權代理委託人與貴公司(即光和證券溪湖分公司)為商品交易:::上開事宜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就代理委任人從事上開商品交易行為,:::,若因委任內容生有任何爭議,與貴公司無涉」觀之,上開授權書核係光和證券內部作業要求委任人及受任人出具,其有無具備該書面,尚無礙兩造間融資關係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光和證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就葉秀麗即光和證券營業員故意過
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然就葉秀麗開立並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授權,其因購買系爭股票,而向被上訴人融資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葉秀麗為光和證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顯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㈧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上訴人既同意葉秀麗以其名義締結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任其妻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既屬其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所可掌握,由其負擔之,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亦不影響由其授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其負責。
㈨本件地址之變更,乃事發後,葉秀麗依上訴人要求所變更乙節,業經葉秀麗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變更之通訊地址寄發補繳通知,有其所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上訴人主張已送達補繳通知一節自屬可採。況依卷附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份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觀諸其內容,並未規定上訴人如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時,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事項,核是項通知尚非行使權利之要件,即不問上訴人補繳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均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補繳差額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不得依上開辦法請求其清償融資債務云云,容有誤會。至於系爭信用帳戶於系爭股票交易後遭凍結,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融資債務之責,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㈩本件係因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上訴人辯稱處分擔保品所得應先抵充本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交易已成立融資關係。按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己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卷附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等情,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附原審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