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盛謙訴訟代理人 洪炎慶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電子印刷電路板之同業,均將部分業務移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投資設廠,上訴人在中國大陸設立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江國芳公司),被上訴人則設立江門諾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諾華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公司可委託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代工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遂同意其要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諾華公司開始向萬江國芳公司下訂單,委託連工帶料作PC板加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代工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代工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其餘八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諾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所設,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諾華公司委託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之代工款由被上訴人支付。又上訴人就其與諾華公司間承攬報酬之約定、計價方式、交貨方式及數量等重要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亦未證明萬江國芳公司及諾華公司分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設,其主張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事實上係諾華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交易,則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況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在法律上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電子印刷電路板之同業,皆將部分業務移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投資設廠,上訴人在中國大陸設立萬江國芳公司,被上訴人則設立諾華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上訴人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公司可委託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其代工款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遂同意要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諾華公司開始向萬江國芳公司下訂單,委託連工帶料作PC板加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代工款為九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只付了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代工款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有八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訂單十二件、對帳明細表一件、付款證明書、傳真各一件、名片四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八十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諾華公司委託訴外人中國大陸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代工款由其支付」之情事,且本件究係加工?抑或連工帶料?上訴人交貨若干與何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亦未就萬江國芳公司係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設立,諾華公司為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設立為何舉證,況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在法律上係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等語為辯。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萬江國芳公司與大陸江門諾華公司有無承攬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承攬關係?㈢被上訴人有無代諾華公司償還本件債務之約定?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先行主張萬江國芳公司已交貨與諾華公司等情,僅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
、訂單十二件、對帳單一件、對帳明細表一件、付款證明書、傳真各一件為證(見同前證物),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細繹其中上訴人所稱之訂單十二件、對帳單一件,均係「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之用紙,此已與上訴人自稱其設於中國大陸「萬江國芳公司」已不相符;縱以「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即係「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且為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所設,然上開訂單十二件及對帳單一件,抬頭固均載有「諾華」二字,均係萬江國芳公司單方片面所出具,在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下,是上訴人欲以上開文件證明萬江國芳公司已出貨與諾華公司,已難證明。
㈡上訴人次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上訴人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
公司可委託上訴人設於中國大陸之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其代工款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諾華公司絕非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設立,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在中國大陸設有萬江國芳公司舉證證明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在中國大陸設立萬江國芳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設有諾華公司等情,亦據其在原審具狀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大陸是否設有諾華電子有限公司,原告即上訴人不得而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聲請狀),其雖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謝景隆、黃更生、鄧格致、徐良、林保羅等人之名片上均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諾華公司職務之頭銜,及謝景隆曾代表諾華公司向上訴人傳真,另提出名片五件、傳真函一件為證,惟核上開傳真函,固為諾華公司之一名「謝副總」所發出,惟此「謝副總」是否為謝景隆?已非無疑,又上開名片之來源為何?亦有可疑。縱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在中國大陸分別設有萬江國芳公司及諾華公司等情為真實,惟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縱或上訴人與萬江國芳公司、被上訴人與諾華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均或相同,在法律上係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互不相涉,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並代付款之事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無由負付款之責。
㈢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有代理事實之人,仍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是否設有諾華公司,上訴人實不明瞭(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又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景隆為實際負責在中國大陸業務之人,謝景隆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要求上訴人由中國大陸代工,臺灣付款,上訴人同意後而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前述提出之相關證據,已無法證明訴外人謝景隆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其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約,縱使謝景隆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真,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亦係諾華公司之相關人員,是謝景隆或與上訴人訂約,惟其究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抑或諾華公司?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代諾華公司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代工款計一百五
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受諾華公司之託收取貨款後交付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證明之三張支票(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為證,上訴人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代大陸諾華公司收取貨款轉交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諾華公司支付全部代工款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代諾華公司支付系爭代工款。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尚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 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