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韋傑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二人分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由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故系爭契約具有行紀之性質。詎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應享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擔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又被上訴人並隱瞞交易相對人之報價,以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以低於上訴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獲取巨額之不當得利。且簽約後被上訴人遲未告知延續契約之選擇方案及交易規則,致上訴人交易失利,造成重大損害。歷年被上訴人除自上訴人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外,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片面通知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實行質權,逕自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上開三銀行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償,且被上訴人始終不敢告知上訴人交易失利之損失總金額、明細及計算依據,嗣上訴人與上開三銀行交涉始知上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雙方訂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⒉b(ii)條被上訴人應製作確認函送交上訴人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一千萬元、上訴人甲○○八百萬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將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等向上訴人報告及報告實行質權之計算依據與證明憑證之判決。(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乙○○報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 384446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上訴人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上訴人扣款、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上訴人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及實行起訴狀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乙○○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上訴人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內之證明憑證。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甲○○報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上訴人# 410258帳戶之出入款項明細,及上訴人存於渣打銀行之定期存單,遭被上訴人扣款、抵銷或實行質權之明細;並報告被上訴人自前段帳戶及存單扣款、抵銷、實行質權,及實行附表所示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⒍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甲○○報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上訴人每一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成交價、交易相對人報價、交易金額、盈虧情形、換匯交易之成本或收益、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並就前述報告提出包括交易確認函在內之證明憑證。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⒏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外幣保證交易契約係屬民法之行紀關係,不論根據契約之約定,或依實務外匯市場交易特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承作之每筆外幣保證金交易,被上訴人均已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行紀人之介入權,兩造間除行紀關係外,並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以來,分別有三百二十九筆、三百十二筆交易,平均每筆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三十七萬六千餘元,及四十一萬五千餘元,其間被上訴人須對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盈虧等,經被上訴人確證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而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行紀人本得請求報酬,再加上有外幣不同幣別利差,與被上訴人銀行人員人力及處理每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每筆交易息差收益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請求就每筆加減碼之不當得利,並未舉證究有多少之損失及被上訴人獲得如何之利益,即屬無據。按兩造所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時限指示被上訴人將某一買賣交易平倉,則契約視為延續,亦即擬制之交易延長,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處理前述延長交易時,自會產生處理成本之支出,於上訴人帳戶中收取依換匯點數息差收益加減百分之二十之費用,應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上訴人雖稱雙方間就前開費用之數額並無明文約定,惟依上述契約第三條規定之文義,已容許延續契約所致之溢利、虧損及因延續契約所產生之交易成本,由被上訴人全權確證後,自上訴人帳戶中予已扣除,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舉之單純外匯換匯手續本身,銀行之成本費用確已內含於買進與賣出之匯價中,至於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中,若銀行因每次客戶契約延續所衍生之費用,則未包括在內,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不得因契約延續,而收取依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費用之依據。且被上訴人銀行就此已較其他銀行優惠,對上訴人亦較為有利,益證被上訴人銀行之收取費用乃為合理,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基於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原則,上訴人既從事外幣交易,本應自負盈虧,且其已簽署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公開聲明書,當知該項交易之風險,而被上訴人自始既在上訴人保證金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報表中逐一揭示每筆交易及換匯交易,如上訴人屆期未主動順延交割日,被上訴人即須將展延其交割日,從而產生息差及銀行代墊處理之費用,皆應由上訴人承受,從而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係因交易風險所致損失,並非因被上訴人處理過失而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民法行紀章中規定行紀人之介入權,則依法律適用原則,已無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亦屬無據。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之他造執有之文書,應解釋為僅他造一方執有,而聲請之一方未能執有之文書而言,被上訴人銀行既均已按時將所有交易相關文書寄予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已適時向上訴人報告,實已盡報告之義務,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歷次上訴人交易之紀錄及報表,顯非合理,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上開契約適用民法行紀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收取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費用,並未於訂約
時告知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包含其報酬(含必要費用與利潤),被上訴人再收取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費用之收取,係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後段行紀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且依兩造間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保證金交易與一般換匯交易不同,銀行除換匯成本外,尚有其他成本及費用須支應,以加、減碼百分之二十酌收費用係屬合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期間全部帳務紀錄、資料提供
上訴人,縱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或擬制行使介入權,仍不失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當然仍負報告義務。被上訴人則辯稱行紀行使介入權後與一般委任關係有異,被上訴人應無依委任關係負報告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報告義務,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易期間均按時將交易相關對帳單提供與上訴人,亦已履行其報告義務,上訴人實無權要求再次交付。至於被上訴人於市場上與第三人為外幣買賣交易之相關資料,依兩造間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無須告知上訴人。
(三)、上訴人稱其於一九九七年六月間所為之297423、297424、297425、297429號等
交易異常,其中297425號交易溢出當時客觀外匯市場之匯率報價,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甲○○同意,擅將其新台幣存款帳戶中一百四十餘萬元,結匯美金五萬一千零七十一點八六元,充抵前述數筆遭被上訴人擅作交易之損失,明顯違法。被上訴人則辯稱前開數筆交易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調整其交易所生之虧損,匯率並未溢出外匯市場之匯率報價,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外幣保證金交易慣例,最長展延期限應不超過每一筆交易自原
始契約日起算六個月,被上訴人違反該慣例,遲未告知延續契約選擇方案及詳細交易規則,任令上訴人外幣保證金交易一再展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憑之依據不外為華僑銀行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說明書規定,惟該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展期限制之約定既非相關法令之強制規定,亦非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兩造間契約既無相同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交易中上訴人應有息差收益減碼百分之二十,應負息差成本加碼百分之二十,充作其利得,並隱瞞交易相對人報價,獲取鉅額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處理上訴人之交易部分有息差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利益之事,惟辯稱此部分屬合理費用,兩造約定到期未軋平之合約,一律採換匯交易,所分擔人事、電訊、稅捐、租金、管理費用及其他成本、每筆交易分擔平均成本美金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收取此之加減碼點數較成本還低,依社會通念,並非不當等語。經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責任,
亦即原必須證明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欠缺,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損害等。本件上訴人雖稱其向中央銀行外匯局陳情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告知有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之情,並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意,訂約及交易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第一條第 (v)款規定:「『負債』指所有客戶欠本行的債款轉換成美金(若此債款本身原來非以美元計值者)後的總和...不論是由本合約而引起,或是否由於訂立契約或平倉或其他原因而引起,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收費、費用(包括向本行收取或本行本身收取的法律費用及律師費用)及銀行佣金。」又第三條規定:「客戶有權容許一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而本行若在條款2(e)倒數第二句中所述時限前未收到平倉指示,則客戶應被認為已請求銀行容許該契約延續...客戶於契約延續順逆差價所致利益或虧損 (視情況而定)經本行全權確證後,存入客戶的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依前開契約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時限指示被上訴人將某一買賣交易平倉則契約視為延續,亦即擬制之交易延長,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處理前述延長交易時,會產生處理成本之支出,此被上訴人就處理上訴人延續契約致生之費用,應屬上訴人應行支付之「負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延續契約所致之溢利、虧損及因延展契約所產生之交易成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權確證」後自上訴人帳戶中予以扣除。換言之,雙方間就前開費用雖無明確約定為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然已有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收費、費用得自帳戶中扣除之約定,且授權被上訴人銀行全權確證,足見被上訴人依此所為,於帳戶中扣除息差加減百分之二十,應符契約約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二)、又本件兩造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屬民法上行紀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延展交易部位時,必須處理之事項包括成交、確認、製作確認函、日月報表、對帳單以及其他交割相關事宜之人力及事務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民法行紀之規定,收受合理費用及報酬,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陳情中央銀行外匯局後,曾答覆該行報告說明分析換
匯交易點數加減碼取其百分之二十之依據(見原審第一卷第六一至六八頁),中央銀行外匯局對關於被上訴人收取加減碼致被上訴人函中亦表示:延續合約所生換匯交易點數之加減碼,銀行雖有營運成本之考量,惟事先應以書面告知,計算比例之改變,宜得客戶書面瞭解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七一頁),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外匯局對被上訴人基於營運成本收取換匯交易點數並未認係屬違法,雖中央銀行於前開函文中表示銀行應以書面將該項費用告知客戶,惟此乃中央銀行針對本件事發生後所發表之意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得請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雖於契約中未明確說明有此點數加減碼之記載,於逐次對帳單中亦未明顯之說明,然基於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提出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基礎及依據,基於銀行為營利事業機構之立場考量,其每筆交易均含有固定成本及獲取應有之報酬,質言之,被上訴人前述費用之收取既有法律上之依據,顯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告知,即認其收取該延長合約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屬不法利得。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民法第五百八
十二條後段之行紀人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全部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全未調查審酌,竟認被上訴人加減碼百分之二十係被上訴人之成本,非屬不當得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則被上訴人於其匯率報價中,已內含其報酬(含必要費用與利潤),被上訴人再主張換匯交易加減碼百分之二十為其代墊費用之收回,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業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係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向中央銀行提出檢舉後始告知,上訴人顯未就此表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辯稱收取費用,屬行紀報酬,而非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且就外幣保證金交易交易部位之延展而論,因客戶就不同之外幣進行買、賣,舉例而言,如買入美金而賣出日幣,其中買入之美金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每延展一日,銀行將依當時掛牌美金存款利率計價給息,而賣出之日幣因係由被上訴人銀行所墊付,依據雙方間所簽定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之規定,客戶就此部位每展延交割一日,就必須付給銀行依當時掛牌日幣借款利率計算一日之利息。惟因同一時間,美金與日圓之利率並不相同,故為方便計算因該二種外幣利率差異所產生之展延交易利息損益(如前例,買入之美金為所生之利息為客戶應收之利息,賣出之日幣所生之利息為客戶應付之利息),被上訴人銀行以換匯交易點數計算客戶之展延利息,所謂換匯交易點數主要係以該換匯交易之二種外幣之利率差為依據所計算,而以匯率型態顯示之數字。惟因該換匯點數所呈現者僅單純為二外幣間因利率差異所生之損益,不包括被上訴人銀行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中為客戶處理交易部位延展所生之人員、行政成本及報酬之收取,此與一般向銀行買賣外匯時,銀行就匯率之報價已包括銀行所付出之成本者不同,自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以單純之外匯買賣為錯誤之類比,顯有誤會,並非可採。查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處理延長交易時,產生處理成本支出,再因處理交易中幣別之不同,自有匯率差距產生,被上訴人基此對於到期未軋平之各個交易,以銀行間換匯交易點數為加減碼百分二十,作為支應其處理換匯後處理之成本費用,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契上約第三條之文義,已有容許契約延續之記載,因延續順逆差價所致溢利或虧損,存入至上訴人之帳戶或逕予扣除,上訴人對此自應知悉,因延續所產生之交易成本,被上訴人基於行紀人處理之成本,應認得向上訴人收取費用。
(五)、又所謂換匯交易點數主要係以該換匯交易之二種貨幣之利率差為依據所計算,
而以匯率型態顯示之數字。前開換匯點數在二重貨幣之利率差距小時,則換匯點數亦越小,甚至趨近於零。(見原審第一卷第六五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分別開戶交易以來,主要承作美元對英鎊、美元對德國馬克、美元對日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前開數種不同幣別之交易中,以美元對日圓之利率差距最大,平均在年息百分之五上下,換言之,縱以利率差距較大之美元對日圓之換匯交易點數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加減碼,僅約為年息百分之一。若以本件被上訴人平均每筆交易金額計算其每日延續契約之換匯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時所計算之全額,上訴人乙○○約為美金十元三角(US$376080.19*5%*20%*1/365=10.3)上訴人甲○○約為美金十一元三角九分(US$415646.01*5%*20%*1/365=11.39)(見原審第一卷第九一頁),前開數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當,且與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相符,顯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條,行紀事務進行狀況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自契約書簽訂日起,上訴人帳戶出入款項明細及上訴人被行使質權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明憑證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保證金對帳單中及交易報表中均已逐一揭示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與上訴人間之確認書、日報表、對帳單(見原審第一卷第一
六○至二○三頁)及交易明細(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均有記錄上訴人之每筆交易往來情形,並於本件訴訟期間提出,因而確認上訴人乙○○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三百二十九筆、上訴人甲○○有三百十二筆。觀之上開對帳單及交易紀錄等,已將上訴人成本支出及帳戶款項列出而送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與被上訴人銀行職員之電話錄音(見原審外放證物被證第十四號),足資證明上訴人交易期間業已收受交易確認函、日報表、月報表及對帳單等資料,再據兩造間傳真往來之書信,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易相關狀況,均已適時向上訴人報告(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六頁),上訴人亦因此而知悉其已承作交易所生之損益以及保證金數額是否足夠等情事,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報告,上訴人又何以會得知何時應補繳保證金,或應否繼續為外幣保證金交易?上訴人又何以在前後長達五年餘(乙○○)及三年餘(甲○○)期間於被上訴人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上訴人因交易失利,被上訴人曾為通知其將執行停損平倉結清上訴人未軋平部位,而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亦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因之,被上訴人於平日處理上訴人之交易紀錄確有將往來情形,已有對帳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不知悉來往情形,上訴人雖否認該前開文書之真正,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處理錯誤之證明,空言抗辯,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縱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亦不脫「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仍
須負報告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因外匯保證金交易所製作之確認書、對帳單及月報表 (如上述),均有記錄上訴人交易往來之情形,前開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業已列出上訴人之支出、收入及帳戶款項等資料並寄送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縱有前述報告處理事項顛末之義務,亦已一一履行。況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雙方之契約書之又約定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無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反對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再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須自己負擔買受人或出賣人之義務,亦即其須負擔該方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已非單純僅受託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行紀章中,雖有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既行使介入權,立於買受人或出賣人義務之擬制中,自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章中報告義務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務,由客戶親自到場或電話指示銀行在保金限定範圍內為外匯交易計算,即時或於某一價位落買盤或賣盤,即如屬當日平倉,經計算匯差盈虧,盈者易貸記、虧者借記交易保證金帳戶,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抗辯係行使行紀人介入權,純屬無稽,且行紀關係無免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交易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外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或買受任何外幣等用語,於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得容許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於第四條約定當契約平倉時,售回高出原價部分或購回價低於原價部分存入外幣保證金帳戶等,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之交易指示及嗣後之計算,均係以買賣關係作為本件合約之約定內容,已有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於合約中先行約定,自非單純為上訴人處理交易事務,被上訴人辯稱行使行紀人介入權承擔買受或出賣之義務,顯屬有據。再者,民法於行紀章中既有特別規定,並課予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義務規定,自排除民法委任之適用,此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之文義觀之甚明。則被上訴人行使行紀人介入權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轉為買賣,與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有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轉向他人買賣外匯之盈虧風險,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已非行紀般係為委託人之計算,自毋庸再向上訴人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三)、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平衡兩造在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益之考量,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稱之「他造執有之文書」應解釋為「僅他方一方執有,而聲請之一方未能執有之文書」而言。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有交易之「個別合約」,上訴人握有成交與否之決定權,故對所有「個別合約」之具體內容,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且被上訴人銀行均按時將所有交易相關之確認書、對帳單及月報表等文書寄予客戶,對於上訴人亦不例外,上訴人既已收受前開交易相關文書後,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重複交付。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交易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盡力
配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期間分別長達三年及五年,各該帳戶於此期間內所生之交易資料數量繁多,檢索不易。且各項交易資料被上訴人前已於交易期間一一向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予保存,竟於事過境遷後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所有交易資料,已非合理。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業已提出上訴人二人每月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第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及客戶逐筆報告書,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明細充分報告。被上訴人應無重複提出之義務。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進行對帳,被上訴人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請協同上訴人本人至被上訴人銀行進行對帳,惟歷經四個多月,未獲上訴人方面回應,本院方定期辯論。第一次辯論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只要配合交出上訴人乙○○二年期間之月報表及對帳單即可,被上訴人提供後,上訴人又反悔要求全部。足見被上訴人為利訴訟之進行,就資料之提供已竭力配合,上訴人仍一再無理主張,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該等紀錄及報告書為被上訴人臨訟片面製作,不足為憑,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藉由加減百分之二十,自上訴人乙○○獲得暴利高達美金六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上訴人甲○○獲得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前後向上訴人乙○○收取期間長達七十四個月、上訴人甲○○收取五十二個月,則被上訴人獲有二千三百四十二萬元餘元之不當利益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等,為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基礎,與每一客戶逐筆交易,形成被上訴人之每日、每月、每年內部帳目,均經內部稽核、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之查核,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係屬臨訟片面製作,即須提出積據證據證明該等報表之不實,然上訴人僅抽出數筆交易較之他銀行往來為價目為高,未就上訴人乙○○三百二十九筆、上訴人甲○○三百十二筆,逐筆依延續契約換匯後產生之確實點數之加減碼計算出確實之數據,顯不能單以數筆交易之不同,全盤否認被上訴人之帳目即屬不實,上訴人對此已未提出堅實反證。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獲不當利得二千三百餘萬元係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獲得之加減碼分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二人在長達七十四個月、五十二個月中,購買之外幣非全屬美元對日圓者,尚包括其他外幣,其間之幣別差異產生之換匯點數不同,單一之八十六年八月交易不代表其他月份之交易均相同於該月份之交易紀錄,自不能以此單月之差額乘以全部月數之積數,認係所有交易期間之加減碼百分之二十均屬上訴人損失,另上訴人未平倉後再為延續情形,亦非僅有一日,有延長期間較長者,所得換匯點數自有不同,是故上訴人就其未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之不當利得,並未舉證證明之。更何況被上訴人前述費用之收取既有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換匯交易點加減碼有不當利得,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稱其於一九九七年六月間所為之297425號交易溢出當時客觀外匯市場之匯率報價云云,經查:
(一)、查297425號交易係延續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285972號交易,當時上訴人
買入美金一百萬元,以日圓兌美金為118.9: 1之價位賣出日幣,迨上訴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以297250號交易將該部位以日圓兌美金匯率112.6: 1賣出八十五萬美元後,發現損失美金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點七三美元,造成其保證金數額過低,為免上訴人其他未平倉交易依約必須強制平倉,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就前開交易予以調整,故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複依上訴人指示承作2974
23、297424、297425、297429號等交易,以使其平倉之已實現損失調降為美金四萬二千餘元,有上訴人一九九七年六月份之月報表記載可稽。 (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 (二)、因前述於六月十二日所作之297425號等交易本質上係原始285972交易之一部份,故當然係以285972交易當時日圓兌美金匯率
118.9: 1為成交價位,而判斷該成交價位是否脫離市價,仍應以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匯率區間為依據。
經查該日之匯率區間為119.18: 1至117.90: 1之間(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頁),故118.9: 1仍在當時匯率區間之內,並無異常,上訴人所謂超出當時匯率報價之說,顯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歷經數年之久,並按期自被上訴人收受月報表等交易資料,為何當時未就前開數筆交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卻遲至本件訴訟提起後始行提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甲○○同意,擅將其新台幣存款帳戶一百四十餘萬元,結匯美金五萬一千零七十一點八六元,充抵前述數筆遭被上訴人擅作交易之損失,明顯違法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外幣保證金契約書第五條第3項第(jj)(kk)款規定,被上訴人隨時就客戶在本行總行或任何分行帳戶中,所實際擁有之餘額(不論到期與否,亦不論是否與他人共同擁有或是否與負債的貨幣相同);及本行現時或在任何時間可能積欠客戶之款項,已結清負債(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頁),故被上訴人自有權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任何帳戶(包括新台幣帳戶)中之餘額充抵上訴人之負債(包括美金負債)。
又依雙方簽署之抵銷信用餘額同意書之內容,亦明示上訴人同意就其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一切債務,包括已到期或日後到期;單一債務或連帶債務;主債務或保證債務,被上訴人無須事前通知上訴人,得逕以其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餘額抵償之(見上訴人甲○○簽署之抵銷信用餘額同意書,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益證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就其帳戶餘額抵償負債,故被上訴人當然有權就前述保證金交易部位平倉所生之損失,以上訴人帳戶餘額抵償之,核無違法可言。
九、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未告知延續契約選擇方案及詳細交易規則,即遲於四年十個月後始讓上訴人知悉長天期換匯交易成本較低,亦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始讓上訴人知悉鎖單交易致上訴人重大損害等,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外匯保證金專業銀行立場,其將上訴人提供之存單行使質權,造成上訴人損失,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始知其有延續契約選擇方案,距離簽約日已相距三年或四年餘,惟如認被上訴人遲延告知選擇方案等,應以被上訴人有告知之義務為前提,惟查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長達七十四個月、上訴人甲○○為五十二個月,其簽訂者為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係依其所交保證金數倍從事不同幣別即期或遠期買賣之不須實際交割之契約,屬財務槓桿之運用,自有相當風險,而系爭合約將上訴人平倉權利、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及延續合約後所可能致溢利或虧損存入或扣除於上訴人之帳戶中均有約定,上訴人並簽署風險公開聲明書、質權設定書等,何種交易方式為最有利或不利,由上訴人自行承受或負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每筆交易是否延續或執行平倉最有利,其如何告知何者係最佳方案,如何避險,要為上訴人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並無此義務存在,既無此義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因交易而產生虧損,認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失,於法自有未合。
十、上訴人上訴後又主張依外匯保證金交易慣例,最長展延期限不超過該筆交易自原始契約日起算六月云云,並提出華僑銀行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說明書規定之內容為據。惟查該項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展期限制之約定,既非相關法令之強制規定,亦非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依契約當事人自治原則,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之當事人及銀行間之契約並無相關限制約定,該銀行自不受該展期限制之約束。故上訴人所舉華僑銀行外幣保證金交易風險說明書所載,僅能證明華僑銀行與某客戶間可能存有之約定,尚不能據以引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慣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為業界受有拘束之慣例,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銀行從事外幣交易數年之久,其間展期逾六月以上之交易部位為數甚多,上訴人知之甚詳,惟從未提出異議,甚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在本案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皆未就此展期限制之交易慣例提出主張,卻於辯論改期後方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責賠償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有「費用得自帳戶中扣除」之約定,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以換匯交易點數加減碼百分之二十計算收費,是否適當?以及未事先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是否有可議之處?此均屬主管機關之管理與銀行對客戶間之誠信問題。猶如銀行放款利率之高低,各家不同,消費者可自由選擇。然不能以銀行未明確告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指數型房貸」究竟多少,或以他銀行利率較低,即指銀行所收利息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遲未告知延續契約選擇方案及詳細交易規則,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及未履行報告義務等,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行紀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四條行紀人報告義務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利得、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與報告交易往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