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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朝運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判決理由略以:「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全部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告始立買賣價款同額之銀行本票,應係買方支付買賣價款之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目前確實未登記於新桃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之,即與前開付款條件有所不合---,對照前述一九0之八地號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與本件一九0之九地號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有所不同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付款條件,係因被告取得一九0之九地號係為轉售予訴外人新桃公司,惟該地為袋地,如果新桃公司不能取得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所有權,則一九0之九地號之價值即大為減少,新桃公司即不願意向被告購買一九0之九地號,被告亦不願出高價向原告購買該土地,故兩造才約定要等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過戶到新桃公司名下被告才支付價金等語,尚非無據。」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協議書之所以約定雙方同意於包括新竹縣○○鎮○○○○段第一九○之八號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為付款條件,乃在於被上訴人為取得新桃電廠之聯外道路購買一九○之八地號土地而與上訴人協商時 (一九○之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上訴人之母廖長妹所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廖長妹並授權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 ,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同時購買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因其上牧場無法分割),況倘只出售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屆時將形成袋地而無路可供聯外之用,是兩造之原意自不可能要等到一九○之八地號土地等全部變更為非農牧用地而移轉於新桃公司名義下時,付款條件始應成就。又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達成買賣合意,土地價金每坪均為五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謂其資金不足無法依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之方式,給付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即依訂金、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必須嗣新桃電廠土地售予新桃公司取得權利金後始得給付,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捨原契約之定金、分期付款方式,而改以被上訴人將包括一九○之八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新桃電廠預定地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後八日內,一次付清所有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處理。是今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已自新桃公司處取得所有新桃電廠預定土地之價金,亦不否認土地均已點交予新桃公司且登記於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其竟拒不付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價金,自有違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二、本件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一)就當事人間之真意而言,本件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過戶點交于新桃電力公司」等語,係指「過戶點交于新桃電力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意:

按「二、付款方式:雙方同意於包括新竹縣○○鎮○○○○段第一九0之八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起八日內,買方應開立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前述之支票後,由代書開始辦理本件買賣土地之抵押設定與過戶事宜,代書於一九0之九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同時將前述銀行本票逕交付賣方。」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有約定明文,上述約定買方就新竹縣○○鎮○○○段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付款條件僅為「包括新竹縣○○鎮○○○段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電力公司)」,並未約定必需「過戶登記予新桃電力公司名義下」,是原審判決認該一九0之八等地號土地應過戶移轉登記予新桃電力公司名下,系爭買賣付款條件始成就乙節,即有謬誤,合先說明。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表示資金不足,須待被上訴人所購得之新桃電力公司發電廠預定地即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等十五筆地號轉售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新桃電力公司將土地價款支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有能力支付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價款,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確係以一九0之八等十五筆土地之買賣履約完成(即土地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作為本件之付款條件,應屬無疑。

此外,被上訴人與廖長妹間就一九0之八地號作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明定被上訴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就廖長妹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言,既已約定得登記予指定名義人,且亦以該方式完成履約,新桃電力公司復已取得土地權利並支付價金,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更無作相反主張之理。

(二)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業已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葉佳全,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自已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不付款之理由:

查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葉佳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葉佳全乃新桃電力公司之經理,此亦有名片乙張可查;且自一九0之

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一九0之七三(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一九0之七四(二一0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地號土地,又已自葉佳全名下移轉登記予新桃電力公司,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上開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一九0之七三、一九0之七四等地號土地又均為新桃電力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共同擔保,並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十一億元;另新桃電力公司代表人葉連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呂副總統前往視察時表示新桃電力公司佔地一五.八公頃(登記於新桃電力公司名下僅一四.八二八公頃,須包括前開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葉佳全名下兩筆土地後始足一五.八公頃),凡此均足以證明葉佳全確係新桃電力公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此亦經證人葉佳全到場結證屬實,而該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既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灼然自明。

三、原審判決理由又以:「---被告購買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目的係要轉售予訴外人新桃公司作為新桃發電廠用地,惟上開二筆土地現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系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為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付款條件,係因被告取得一九0之九地號係為轉售予訴外人新桃公司,惟該地為袋地,如果新桃公司不能取得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所有權,則一九0之九地號之價值即大為減少,新桃公司即不願意向被告購買一九0之九地號,被告亦不願出高價向原告購買該土地,故兩造才約定要等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過戶到新桃公司名下被告才支付價金等語,尚非無據。」為由,認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因尚未過戶新桃電力公司名義下新桃電力公司即不願向被告購買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惟查:本件買賣契約中新竹縣○○鎮○○○段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雖為一袋地,但其價值並不受影響,蓋依前所述,前開地段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均已為新桃電力公司所有,則就新桃電力公司而言,其可就一九0之九、一九0之

八、一九0之二九等地號土地為一整體規劃利用,故應無原審判決所云價值減少之情事,委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又稱兩造間係以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農牧用地而得移轉予新桃電力公司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依約定價格購買土地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以每坪五萬五千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一九0之九地號為袋地,新桃公司不能取得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所有權,則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價值大減故其不願高價購買等語,如今翻異為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未變更為非農牧用地故不願購買,其前後矛盾,已無足採。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既均為農牧用地,對於系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履行竟非以其是否變更為非農牧用地為斷,反而繫諸於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是否變更為非農牧用地」此一條件中,顯不合常理,足證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代書之所以未續辦過戶點交等事宜,乃因被上訴人未開立買賣總價額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銀行本票於代書,此業經證人陳盛奎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表明願配合辦理過戶用印事宜,此亦有台北四十七支局第一七七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盛奎亦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證被上訴人故意以「不開立銀行本票於代書」之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實屬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前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按前述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以維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牛欄河段第一九O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須於其使用地類別(即使用編定)變更並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後,新桃電力公司屆時始有使用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需求。茲分述如次:

(一)參照本件系爭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連之第一九0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地籍圖,可知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其四周為第一九0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第一九0之一0地號與第二六一之四地號等土地所毗連包圍。故對新桃電力公司而言,於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使用編定變更而得作為新桃發電廠用地使用前,該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對新桃電力公司並不具任何開發利用之價值。

(二)又依照前揭地籍圖所示各相關土地坐落之位置可知,於相毗連之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變更為非農牧用地而得移轉過戶於新桃電力公司時,為求整體土地開發之完整性以達土地之最大開發利益,新桃電力公司或將收購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以一併進行整體開發。屆時,系爭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即具有開發價值,被上訴人始願以每坪高達五萬五千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該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

(三)基於上述背景及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第一九0之九號土地之買賣,特於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中約定:「雙方同意於包括新竹縣○○鎮○○○○段一九O之八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如附件)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起八日內,買方 (即被上訴人)應開立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前述之支票後,由代書開始辦理本件買賣土地之抵押設定與過戶事宜,代書於一九O之九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 (即被上訴人)同時將前述銀行本票逕交付賣方 (即上訴人)」。準此,於包括第一九0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在內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不再為農牧用地而依法可得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進而移轉所有權予新桃電力公司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購買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義務。

二、查本件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為新桃電力公司對外聯絡所必經之地,不論其土地使用編定狀況為何,新桃電力公司均有購買前開二筆土地之需要。反之,新桃電力公司對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則無此需求,此係二者交易條件不同之原因所在。茲分述如次:

(一)查本件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為電廠對外聯絡必經之地,故不論其使用編定是否變更而得供新桃電力公司作為發電廠用地,新桃電力公司均須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以供對外聯絡之用。準此,被上訴人於購買第一九0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時,並未設有類似前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停止條件。

(二)另查本件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則不然,因其僅為一袋地,亦非電廠將來對外聯絡所需之地,故新桃電力公司於其依法取得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就其為整體開發利用前,新桃電力公司並無購買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需求。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始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另就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買賣約定以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移轉過戶於新桃電力公司名下作為本件買賣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開土地已登記於新桃電力公司所指定可取得農牧用地所有權之人,即謂上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兩者間仍有極大不同及差異,不可不辨。

(三)易言之,因新桃電力公司對於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之需求,與其對於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需求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分別與廖長妹及上訴人簽訂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協議書時,雙方始就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約定停止條件,而未就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約定前揭之停止條件,此為雙方當事人當時簽約之真意。

三、新桃發電廠預定地中之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惟分割後之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土地仍為農牧用地而無法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亦無法供新桃電力公司開發作為新桃發電廠用地。即:

(一)系爭第一九O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分割為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七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千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及二千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其中第一九O之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雖已變更為交通用地並已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惟分割後之第一九O之八地號(面積六千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限供農業使用,無法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作為發電廠用地。

(二)又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割為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及第一九O之七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千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及二千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其中第一九O之七四地號(面積二千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業經變更為交通用地並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惟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限供農業使用,而無法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作為發電廠用地。

(三)徵諸前開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雙方同意於包括新竹縣○○鎮○○○○段一九O之八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如附件)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起八日內---」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第一九0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之目的,在於提供新桃電力公司用作發電廠用地使用。茲因前開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十九地號土地,其使用編定迄今仍為農牧用地而尚未變更為非農牧用地,除依法無法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外,新桃電力公司亦不得將其作為發電廠用地使用。準此,新桃電力公司於購買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後,雖已取得其對外聯絡所需之土地(即分割後之第一九0之七三地號及第一九0之七四地號等土地),惟因分割後之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尚無法作為發電廠用地使用,故新桃電力公司顯無購買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需要,同時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灼然甚明。

四、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土地,日後仍可能變更為發電廠用地而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而使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停止條件成就。即:

雖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土地之使用編定尚未變更為發電廠用地,從而無法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惟新桃電力公司於完成初步發電廠建廠作業後,即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因應其擴廠之需要,申請將第一九O之八地號、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土地(或可連同本件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等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發電廠用地),進而將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新桃電力公司名下。此時,本件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即因第一九0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九地號等土地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而成就,此時被上訴人方負有向上訴人給付購買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價金之義務。

五、上訴人以第一九O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買賣業已履約完成(即土地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進而主張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等語,顯屬不實陳述。即: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著有判例。從而,本件新桃電力公司縱已實際占有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惟在其移轉登記於新桃電力公司名下前,新桃電力公司依法仍未能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二)第一九O之八地號、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雖因臨時之權宜措施而暫先移轉予新桃電力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葉佳全,惟其目的旨在確保日後土地所有權將可順利移轉予新桃電力公司,非即相等於新桃電力公司業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終究新桃電力公司仍須盡快循法令途徑於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後自葉佳全處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是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仍須俟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0之二九地號全部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而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後方始成就。故本件上訴人指稱第一九O之八地號土地買賣履約完成後,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買賣停止條件隨即成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六、兩造就系爭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其實際土地價值差距甚大,蓋因其包括土地變更及週邊土地整體開發之價值所致。

(一)查系爭牛欄河段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為農牧用地,其於八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有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五百元),依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結果,亦僅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之價值,而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議定交易價格則為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此一價格為公告地價之三十三倍、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之十六倍。

(二)徵諸經驗法則,系爭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因屬農牧用地,且新桃電力公司亦無購買該土地之需要,故就此一目前尚欠開發利用價值之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在未設定特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以如此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況且,被上訴人最後願以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係著眼於該一九0之九地號之週邊土地完成使用編定變更後,其土地利用價值將會增加,屆時新桃電力公司基於土地整體規劃之考量,勢必有利用系爭土地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之需要,而可能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方始要求以其週邊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作為本件買賣之停止條件,而向上訴人購買屬於袋地之系爭牛欄河段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準此,對於同時進行交易之牛欄河段一九0之八地號與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後者附有停止條件),始有土地交易條件不同之情況。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略謂「---本件買賣契約中新竹縣○○鎮○○○段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雖為一袋地,但其價值並不受到影響,蓋依前所述,前開地段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均已為新桃電力公司所有,則就新桃電力公司而言,其可就一九0之九、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等地號土地為一整體規劃利用,故應無原審判決所云價值減少之情事,委無疑義。」云云,並不屬實,蓋如前所述,一九0之八、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迄今仍屬「農牧用地」,而無法移轉登記於新桃電力公司,其經濟價值及效用等與「非農牧用地」相較,顯不相同,且該等土地既為「農牧用地」限供農業使用,依現行法令,亦無法由新桃電力公司為整體規劃利用,故其價值當然減少。即因此故,被上訴人始於協議書中特別明定須包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皆已移轉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註:非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始有開立銀行本票之義務,正足證明本件唯有一九0之八及一九0之二九地號等土地皆得移轉登記予新桃電力公司時,系爭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始能與一九0之八及一九0之二九等地號土地具有整體規劃價值,斯時被上訴人始有付款購地之義務,灼然甚明。

七、本件兩造間未曾約定以「土地過戶點交於新桃電力公司所指定之人」作為系爭土地交易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擅自曲解兩造間協議書內容,殊與法有違。茲分述如次: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本件上訴人指陳,兩造間係以一九0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買賣履約完成,係指土地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等語,顯係於「土地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公司」之原約定條件外,自行創造增加「土地過戶點交於新桃電力公司所指定之人」之條件。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此種曲解文義自行增加停止條件之舉,業已曲解當事人締約真意。蓋在進行文義解釋時,上訴人係將前揭二個條件並列,亦即將「新桃電力公司」及「新桃電力公司所指定之人」(主體並不相同)並列,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前揭兩者本係不同主體而於文義上並不相容。則兩造既約定以一九0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即新桃發電廠預定地)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付款購地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不得擅自曲解文義而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土地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所指定之人」作為被上訴人付款購地之停止條件!

(三)再者,上訴人又主張略謂:「被上訴人與廖長妹間就一九0之八地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明定被上訴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就廖長妹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言,既已約定得登記予指定名義人,且亦以該方式完成履約,新桃電力公司復已取得土地權利並支付價金,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更無作相反主張之理。」云云,顯將被上訴人與廖長妹間之買賣,與被上訴人與新桃電力公司間之買賣,誤為一件買賣。蓋於被上訴人與廖長妹間之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始未有指定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情事。嗣後於被上訴人將第一九0之八地號出售予新桃電力公司時,因第一九0之八地號土地尚未順利完成土地使用編定之變更,以致新桃電力公司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能加以利用,業如前述。從而,兩造間就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買賣所約定「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必須於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此與被上訴人廖長妹間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能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以此解釋第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業因葉佳全取得第一九0之八地號等土地所有權而成就。

八、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訛稱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進而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本件付款條件依法應視同業已成就等語,實屬曲解事實、指鹿為馬之詞。蓋前開牛欄河段一九0之八地號、一九0之二十九地號等土地得否過戶至新桃電力公司名下,本須視其土地之使用編定是否業經相關主管機關依區域計劃法等相關法令變更為農牧用地以外之用地而定,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得支配或控制者,況且上訴人自始至今並未進行任何妨礙前揭牛欄河段一九0之八地號、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行為,而兩造亦未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促使條件成就(即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義務。故上開土地使用編定遲未變更乙節,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涉,且本件所涉之爭議乃係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核與誠信原則無關。上訴人空言誣稱被上訴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顯屬蓄意曲解事實以求誤導鈞院判斷之詞。

九、綜上所陳,包括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在完成變更過戶予新桃電力公司前,縱新桃電力公司業已占有並取得包括第一九O之八地號及第一九O之二九地號等土地之收益權,惟因其所有權尚未登記移轉予新桃電力公司,即本件系爭第一九O之九地號土地交易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上訴人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之九地號土地,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約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同價款之支票予所指定之代書,並約定於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點交予訴外人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上訴人應交付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取回前揭支票,俟代書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出售被上訴人之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交付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銀行本票予上訴人,詎前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交付訴外人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之義務,致上訴人迄未受領買賣價金,為此,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約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同價款之支票予所指定之代書,並約定於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點交予訴外人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上訴人始應交付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取回前揭支票,俟代書將被上訴人所買受上訴人所有前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交付銀行本票予上訴人,惟依協議書所約定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中,尚有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桃公司,被上訴人應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上訴人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之九地號土地,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簽約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同價款之支票予所指定之代書,並約定於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點交予訴外人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上訴人應交付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取回前揭支票,俟代書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出售被上訴人之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交付被上訴人同時,交付銀行本票予上訴人,而前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地號之土地,已移轉登記、交付訴外人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迄未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致上訴人迄未受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代書陳盛奎、葉佳全到場結證屬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前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若新桃公司不能取得同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價值,即將大為減低;易言之,新桃公司即不願承購一九○之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不願出高價向上訴人買受一九○之九地號土地,故始有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為「雙方同意於包括新竹縣○○鎮○○○段第一九○-八土地之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 (如附件)過戶 (應指所權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日起八日內,買方 (即被上訴人)應開立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前述之支票後,由代書開始辦理本件買賣土地之抵押設定與過戶事宜,代書於一九○-九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同時將前述銀行本票逕交付賣方 (即上訴人) 。」之約定,如今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須待變更地目始得做為發電廠使用及移轉登記於新桃公司名下,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前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於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為上開之約定,固屬不虛,且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惟查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一九○之

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二筆,均已全部點交新桃公司管理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新桃公司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到場結證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憑,已符合前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於簽訂前揭協議書後,其中所約定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嗣後經分別分割為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七三;一九○之二九經分割為一九○之二九及一九○之七四地號,一九○之七三、一九○之七四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新桃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其餘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亦已由新桃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其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並由新桃公司與葉佳全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甲方(即新桃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乙方 (即葉佳全)名義座落於新竹縣關西真牛欄河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等土地兩筆,面積共:九五○九平方公尺,各所有權全部 (以下簡稱:信託財產) ,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柒億伍仟萬元整之抵押權予甲方,並於設定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使用」、「甲、乙雙方約定除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或該信託財產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乙方死亡時視為終止信託行為外,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且於甲方終止或視為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返還予甲方。」、「乙方雖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但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並無處分信託財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甲方就信託財產得以自己之名義或乙方之名義為任何管理及處分行為,乙方不得表示異議或為其他任何阻礙真正所有權人甲方行使本項管理及處分之各項行為,甲方為處分信託財產需乙方於各項書面文件簽名或用印時,乙方不得拒絕或不配合。」、「雙方為辦理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代書手續費及因信託財產所增加之一切稅捐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佳全到場結證屬實,並有證人葉佳全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為憑。

(三)由上所述,新桃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中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二筆,已一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一部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葉佳全,顯已符合前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過戶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非變更地目不得移轉登記予新桃公司,於法固非無據;惟查新桃公司既已指定、並信託登記予其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已如前述,且協議書又未約定須俟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始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前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包括前述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有交付同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將銀行本票交付所指定之代書,致代書無由為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前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代書亦無從將銀行本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盛奎到場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代書已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依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於前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之日起八日內,被上訴人應交付銀行本票,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自不待言;經查前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新桃公司所指定之葉佳全之最後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月十七日以前交付銀行本票,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自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上訴人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