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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三○之二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之三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總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德照、黃公魁、張炳坤(以下稱陳德照等三人)後,再由該三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非訴外人南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穎公司)之資產,而係該公司股東陳德照等三人所有,伊則係向該三人購得。

(二)即使伊不得直接以自己名義向未與之簽約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但系爭土地為陳德照等三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伊再向陳德照等三人購買,陳德照等三人怠於行使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為該三人之債權人,即得代位行使該權利。伊已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陳德照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則上開存證信函乃伊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伊可得代位行使陳德照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爰追加備位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否認與陳德照等三人間有信託關係及上訴人有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炳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一號民事案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案卷。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德照等三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陳德照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張炳坤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交付伊,伊已給付陳德照等三人買賣價金完畢,惟因訂約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乃與陳德照等三人約定仍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張炳坤簽立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炳坤,今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業經刪除等情,依伊與陳德照等三人間之買賣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陳德照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後,再由該三人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周希滾購得,伊並未出售予上訴人,且與陳德照等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向陳德照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簽定有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給付價金完畢,出賣人之一之張炳坤並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炳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為其所簽立,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迄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為真實,即便該文書為真,然買賣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第三人則不受契約之拘束。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出賣人一方僅陳德照、黃公魁簽名,即令依上訴人主張,出賣人之一方,除陳德照、黃公魁二簽名者外,尚有未簽名之張炳坤,被上訴人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該協議書之約定,尚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履行該協議內容之義務。故上訴人本於該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協議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次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德照等三人信託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已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為南穎公司股東黃慶發於自訴陳德照等三人侵占及黃慶發與另一股東葉吉雄自訴陳德照、黃公魁侵占之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今伊向陳德照等三人買受,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陳德照等三人行使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云云,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簽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但查,暫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與陳德照等三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信託關係之當事人終止信託關係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德照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固舉劉灼熙律師函為證,惟該律師函內容為律師代上訴人發函陳德照等三人,促彼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雖該函副本亦發送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並無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陳德照等三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該信函之送達而終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又不曾代位陳德照等三人終止信託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德照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則陳德照等三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自無從代為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即有未合,其進而請求再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除依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外,尚請求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此部分為上訴人對陳德照等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然其並未列陳德照等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陳稱仍請依據現有之聲明為判決(參見本院卷第八八號),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陳德照等三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由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與陳德照等三人間之買賣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追加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陳德照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照等三人後,再由該三人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並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